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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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议
2003.05.29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非典型肺炎疫情,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采取了一系列坚决有效的防治措施,全省各级组织和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医务工作者,迎难而上,做了大量艰苦细致、卓有成效的工作,我省非典型肺炎疫情趋于平缓。但是疫情预防控制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毫不松懈地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完善防治体系,夺取抗非典斗争的全面胜利。为了使防治传染病工作做到标本兼治,着眼长远,会议要求,当前和今后,要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工作,全面提高疾病防范能力,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性,毫不松懈地继续抓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要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防治非典型肺炎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和其他传染性疾病的法制意识和科学防范意识。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预案,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依法做好非典型肺炎和其他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工作。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所在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自觉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积极支持和配合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和幼托机构必须切实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的发生和扩散。对违反有关规定,拒绝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拒绝配合进行医学观察和隔离、拒绝提供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工作。要强化对农民的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要建立健全农村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体系,落实农民非典型肺炎免费救治规定,加强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完善防治工作分级负责责任制。要严格外出务工返乡农民的管理和检疫制度,做到非典型肺炎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坚决防止非典型肺炎向农村蔓延。

四、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基础工作和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提高城乡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建立和完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长效机制,提高应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要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建设和完善城市垃圾收集、清理、运输和处理设施,建设和完善城市公共厕所,切实落实垃圾、粪便、污水无害化处理措施,提高城市公共卫生工作整体水平。要加强农村供水设施建设,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防止水源污染;加强农村人畜禽粪便、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的管理和无害化处理,使农村卫生条件得到改善。

五、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对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娱乐场所、大中型商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和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公用设施,要做好经常性的清扫保洁,保持空气流通,按规定定时消毒。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处理乱堆乱放、抛撒乱倒垃圾、随意泼洒污水、焚烧杂物、随地吐痰便溺等危害公共卫生的行为。要依法加强对饲养宠物的管理。要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大力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单位和卫生村创建活动,动员一切单位和居民群众搞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切实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创造良好的社会卫生环境。

六、认真实施公民道德建设纲要,大力倡导文明健康的个人卫生习惯。要在全省城乡持久深入地开展“改陋习,树新风”活动,积极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增强广大公民的卫生防病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自觉遵守社会卫生基本规范,不乱扔果皮纸屑和其它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不随地吐痰、便溺,不在禁烟场所吸烟,革除各种不良卫生陋习,讲究个人卫生,维护公共卫生。要积极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七、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要切实加强食品卫生检测,坚决禁止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上市销售。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加强管理,严格执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卫生标准,执行餐饮具卫生消毒制度,依法责令没有消毒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停业整顿,坚决取缔城市非法饮食摊点。禁止猎杀、经营和食用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饮食经营场所产生的垃圾必须严格管理,做到日产日清。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执行食品加工操作卫生规范。大力倡导新的生活方式和卫生习惯,在餐饮场所积极推行分餐制,确保用餐卫生安全。

八、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要认真履行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的法定职责,严格卫生防疫和公共卫生管理执法。要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干扰和破坏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坚决予以打击。要加强公共卫生监督,坚决制止并依法处罚破坏公共卫生的行为,保护公共卫生设施,依法维护公共卫生环境。对不认真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决议的执法监督力度。监督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措施,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情况的汇报,推进公共卫生基础工作和设施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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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古树名木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园林绿化和市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范围分别鉴定列为保护的树木:

(一)古树指树龄在100年以上,外貌古老苍劲的大树;

(二)名木指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树木;

(三)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并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地处城市、建制镇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农村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责任。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即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应在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管护工作。

公园、寺庙、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住宅小区、居民院落或其他公共地带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村民委员会或指定专人管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及设施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予以解决。

第七条 对符合第三条规定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管护单位,并设立保护标牌,标明树名、树龄、等级、编号、管护单位,并应制定出具体的养护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对有特殊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建立说明牌。

第八条 古树名木管护单位要切实做好保护工作,禁止下列损害其生长的行为:

(一)损伤树皮,攀折树枝,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刻划、架电线、缠绕铁丝、拴绳挂物;

(二)在树冠覆盖范围内圈围、挖土、堆物、堆肥、堆料、堆垃圾或焚烧物品;

(三)借树搭棚或兴建临时建筑;

(四)在树根附近倾倒有害污水、废渣;

(五)在距树木基部边缘半径2米以内封砌地面;

(六)未经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随意采集树枝和果实。

第九条 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长势濒危的,应当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应在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单位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如遇大风、洪水、雷电等异常危害时,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同时向园林绿化或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采取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查明原因,上报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核查无误后,予以注销。需采伐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凭证采伐,木材归树权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时,建设单位在执行规划设计、征用土地过程中,应当严格保护,避让或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建筑物(包括地下管线)同树冠边缘的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避让保护措施。四周均为建筑群体的,应当有一方的建筑高度不超过7米,以保证树木有合理的生长环境和条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先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再划红线。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竣工验收时进行检查,如发现古树名木有被损伤或造成死亡的,应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严禁砍伐、随意移植古树名木。如遇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让,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应当精心操作,保证质量。移植费和移植后的保护措施以及有关养护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设施或兴建的违章建筑,其生产单位或建筑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的限期内主动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清理违章建筑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对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原貌,对枯枝应采取防腐措施加以保护,不得随意修剪。

第十七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已造成损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不按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致使其生长受到影响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管护单位处以100元—3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对管护单位处以300元—500元罚款,并没收其木材。

(四)对因管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由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古树名木价值(一般按树木材积量赔偿费的3-5倍计算)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费的1-2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因管理不当等原因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1000元—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办字[2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于2004年10月下发以来,大部分地区按照要求积极开展前期工作,工作总体进展顺利,一些地区在贯彻落实《实施方案》方面有创新、有突破,但也存在地区间工作不平衡现象。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强化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指示精神,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广东佛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进一步探索适应我国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安全监管工作体制和机制,推动和指导各地2005年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的推广工作,现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明确职责,狠抓落实

  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不仅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条件,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将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确定为今年重点工作之一,各地区一定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思想统一到《实施方案》的各项要求上来,尽快建立健全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研究制定本地区实施工作方案,落实工作目标,确定组织机构,明确工作重点,研究实施步骤,安排时间进度等,确保试点经验推广工作循序渐进地开展。

  为了加强工作联系,请各试点地区将推广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负责协调推广工作的部门及工作联系人等情况于4月10日前报总局安全生产协调司(表式见附件)。

  二、进一步扩大试点经验推广范围,加快探索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

  为将广东非公有制安全监管试点经验迅速推广、完善、提升和丰富,加快探索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体制和机制,进一步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在2004年确定的12个推广试点经验省(市)的基础上,今年再增加北京、天津、吉林、福建、安徽、江西、湖北、山西、广西、海南等10个省(区、市)为试点经验推广单位。《实施方案》中选定的推广单位要认真按照有关要求积极推进,新增加的10个地区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和部署,尽快行动起来,抓好落实工作,力争在较短时间内赶上《实施方案》预定的进度。

  三、加强对推广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各地区要根据非公有制企业分布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既注意选定有代表性的区域和企业进行试点,又注意选择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道路交通等事故高发行业的企业作为重点试点单位,将经验推广工作与正在开展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质量标准化、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一方面要加强对推广工作的督促,确保进度,保证质量;另一方面要深入生产企业加强调研,“寓监管于服务之中”,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指导和帮助企业做好推广工作。

  四、加强舆论宣传,正确引导推广工作

  总局将继续在《全国安全生产简报》和《中国安全生产报》上开辟专栏,全面报道推广工作进程;同时还将邀请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等中央级媒体适时进行重点报道。各地区要注意借助各种媒体的力量,加强与当地主流媒体的联系与合作,加强宣传报道,有条件的地区还要开辟专版专栏,充分发挥舆论宣传的重要作用。要通过舆论宣传,积极推广和介绍本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典型经验和做法,努力营造一个全社会重视做好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舆论氛围。

  五、密切工作联系,加强相互沟通与交流

  根据《实施方案》的安排,总局由安全生产协调司牵头综合协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具体联系推广工作。各地区要主动加强与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联系(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对口联系推广单位的安排另行通知),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并要加强与其他试点地区的沟通和交流,取长补短。

  六、注重推广实效,总结推广工作成功经验

  各地既要认真借鉴和推广广东等地区典型经验,又要在推广过程中注意总结本地区的典型经验,做到边学习,边总结,边推广。为配合推广工作的深入开展,总局将组织有关研究机构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现状进行调查,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有关政策措施的研究,各地区要予以积极配合,并组织力量开展有关调查研究工作。总局将于今年年底召开会议,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进行总结,各地区要对照《实施方案》的要求,挖掘推广工作中的新鲜经验,认真做好经验交流的相关准备。

  附件: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领导小组情况表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____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领导小组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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