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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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5年12月1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以申请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
(一)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学术水平和科学价值,并得到同行专家公认或者社会公用的;
(二)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具有国际、国内、省内、市内先进水平,经实践证明有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成果;
(六)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信息等科学技术基础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成果;
(七)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证明具有明显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成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贵阳市市属单位工作的集体或者个人完成并实施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集体或者个人完成并在我市实施应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按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实际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并授予证书、奖状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条 对我市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重大科学技术进步成果,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从市长基金中拨给。
第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和奖励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设立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组。评审委员会每年组建一次,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当年申报项目所涉及专业的情况,提出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申报、评审程序是: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由各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市各主管部门、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其申报、初审程序按上述规定办理。
(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专业组负责对申报项目提出初评意见,然后交评审委员会进行总评。评审委员会依据评审标准评出获奖成果和授奖等级。
第十条 经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出的奖励成果,在《贵阳晚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裁定。
第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市科学技术进步成果,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当撤消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专业组成员及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如发现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机密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者,应当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十五条 已经申报本市其他市级奖励的科技成果,不得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十六条 区级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办法由各区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发布的《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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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0]65号

2000年9月1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大、中型企业、厂矿:

现将《晋城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晋城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加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受的地震影响做出评价,并确定以地震动参数和地震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作为工程抗震设防依据。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震主管部门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震行政主管建设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责:

(一)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工程是否应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程序办理。

(三)检查一般场地条件下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是否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四)核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是否有省或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抗震设防标准审批书》。

(五)监督、检查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六)检查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是否按《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经省或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

(七)审核有无越权或擅自出具抗震设防标准的。

第六条 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设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自职责积极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应例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内容,在工程项目设计前进行。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以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八条 工程业主应到场地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审批手续,地震进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到现场核查工程场地位置和场地条件,并决定是否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市级或市级以上的工程项目,应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审批手续,市级以下的工程项目,应到县(市、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属一般场地条件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在一般场地条件下,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条 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地区和工程;

(一)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所建设开发区;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附近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火灾、爆炸、有毒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第十一条 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地区和工程,由市地震行政主管行政主管部门向工程业主出具《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通知书》;工程业主按照自愿委托、协商服务的原则,委托有评价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机构,必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级别规定的业务范围是进行评价。

未取得《工程场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承担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评价机构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之前,应到场地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任务登记,方可进行评价工作。

未登记或未查验资质的评价机构,不得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按《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办理评审和审批手续。属国家或省立项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评审,核准后,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评审结果证明后,工程项目业方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属市级或市级以下的工程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抗震设防标准审批书》、工程项目业主方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立项。

第十五条 经评审批准后的工程抗震设防标准在工程设计、施工中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六条 违反办法规定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美国进境木质包装材料和铺垫材料检疫要求”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下发“美国进境木质包装材料和铺垫材料检疫要求”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6〕6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

  近日接到美国动植物健康检疫局的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美已实施了新的进境木质包装和铺垫材料的检疫法规,现将其摘要转发你们,请在具体检疫工作中参照执行。同时,请通知当地有关进出口公司,在有关货物出口前,需按美检疫法规的要求,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有关检疫手续。

  附件:美国进境木托盘和其他坚固木质包装材料检疫要求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附件:

      美国进境木托盘和其他坚固木质包装材料检疫要求概要

 

  1.进口中国的货物,对于与货物有关的木托盘和其他坚固木质包装材料:

  (1)如果木托盘或其他坚固木质包装材料完全不带树皮,并且用于非限定物品

,那么,木托盘或其他坚固木质包装材料到达美国时需接受检疫。

  (2)如果木托盘或其他坚固木质包装材料带有树皮,并且用于非限定物品,那

么,木托盘或其他坚固木质包装材料到达美国时需接受检疫,并需要一份证书,陈述木托盘或其他坚固木质包装材料已进行过热处理、熏蒸或其他保护处理。

  (3)木托盘或其他坚固木质包装材料用于需要一份特殊许可证的限定物品,那

么,必须符合许可证上所陈述的对限定物品的要求。

  2.从中国进口作为货物的新的或经过重新加工的木托盘:

  进口前需要一份进口检疫许可证。在许可证上将列明具体的进口检疫条件。

  3.从中国进口作为货物的旧的木托盘:

  将接受检疫,并在证书中需陈述“这批木托盘先前有资格进口并且使用后没有增加坏的木质材料(the pallets were previously eligible for importation

and have not bad wood added to them since that use)”。

  注:1.非限定物品是指,比如机器、化学物品或大理石商品等。

    2.限制物品是指,比如原木、木料和其他未加工的木制品商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