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管理规定
湖北省卫生厅
湖北省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管理规定
鄂卫发〔2009〕4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稳定疫情信息报告管理队伍,提高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保障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信息报告系统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传染病报告管理规范》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等相关规范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相关信息报告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需设置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部门与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部门和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医疗机构
1、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制度;
2、负责报告本单位发现的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3、负责对本单位相关医务人员进行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知识培训;
4、负责定期对本单位疫情信息报告情况进行检查;
5、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传染病疫情的核实和调查;
6、负责本单位发现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信息报告工作,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病人的追踪管理。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组织实施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和相关方案;
2、动态监测辖区传染病和相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信息,及时核实、报告异常情况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3、负责辖区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开展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质量评价;
4、负责辖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中“用户权限管理系统”子系统的权限分配工作;
5、负责对本辖区的传染病信息分析相关数据备份,确保报告数据安全;
6、开展对本辖区的传染病信息报告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7、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其他责任报告单位报告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审核;承担本辖区内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传染病信息的网络直报。
(三)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及专业防治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职业病及其他专业防治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各类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业务管理工作、网络直报和审核工作,定期汇总、分析辖区内相关领域内的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采供血机构负责对无偿献血人员进行登记,发现HIV抗体检测初筛阳性结果的,应按传染病报告卡登记的内容,在规定时限内,向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五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实行分级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制度。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必须取得湖北省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由省统一制作。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岗位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另行下发。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发放和监管。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发放和监管。
第六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必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1、医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执业护士或药师资质;
3、参加过市(州)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上岗前培训;
4、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合格。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及专业防治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1、具备医学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2、取得卫生系列执业资格(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或药师、检验技师、乡村医师等)的专业技术人员;卫生监督机构取得卫生监督员证的人员;
3、参加过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上岗前培训;
4、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合格。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与定期培训。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培训,对上岗后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每年组织1到2次定期培训。
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所辖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培训,对上岗后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每年组织1到2次定期培训。
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或其他专业防治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培训,对上岗后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每年组织1到2次定期培训。
第八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发放程序。
(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推荐本单位拟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人员,并填写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见附表1)。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由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后,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它医疗卫生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送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送市(州)卫生行政部门。
(二)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报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后,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前3个条件者,应通知其参加上岗资格考试。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每年组织一次。
(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申报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后,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前3项条件者,应通知拟上岗人员参加资格考试。
各地根据报名人数,可以在所辖县(市、区)设置考场。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本地区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频度,原则上不得少于两年一次。
(四)经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组织考试的单位为其颁发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并将人员名单通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管理。
(一)取得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人员,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为其所在单位开通疾病监测网络直报系统账户和密码。
(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对辖区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进行一次工作考核;每年应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的12学时的专业培训;培训和工作考核合格者,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其疫情信息管理员合格证上填写“年度考核合格”。
(三)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因故需要变动工作岗位或调动时,必需由具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人员到岗并进行工作交接后,方能变动工作岗位或调动工作。
离、退休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其上岗资格自行注销,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人员变更后,所在单位必需更改疾病监测网络直报系统账户密码。
(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不得安排无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五)以市、州为单位,每年12月15日前,向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送本地所辖县(市、区)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表2)。
第十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
(一)每年未接受12学时的专业知识培训;
(二)未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三)在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无证上岗者,必需采取行政措施予以制止。
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不定期抽查本地医疗卫生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持证上岗情况,定期通报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安排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专项经费,配备相应的工作设备,并且定期维护更新。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配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专用计算机,装配网络安全设备,保证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的安全传输,同时配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专用打印机、传真机、长途电话、可无线上网的专用笔记本电脑和无线上网卡,接收预警信息的专用通讯设备。
其它医疗卫生机构必需配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专用计算机及上网设备、UPS等配套设备。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须配备传真机或电话,将传染病报告卡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三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疫情信息管理员资格考试和发证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4号)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已经2001年11月14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1年11月23日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撤销金融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应当依法为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保守秘密。
第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与撤销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撤销决定
第五条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金融机构,应当制作撤销决定书。
撤销决定自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之日起生效。
撤销决定应当在报纸上公告,并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张贴。
第七条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及其分支机构营业许可证,其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必须立即停止行使职权。
第三章撤销清算
第八条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清算组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组长及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
第九条清算组成立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全部印章、账簿、单证、票据、文件、资料等移交清算组,并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条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部门负责人以上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自行出境。
第十一条清算期间,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确认债权;
(三)处理与清算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关的未了结业务;
(四)清理债权、债务,催收债权,处置资产;
(五)制作清算方案,按照经批准的清算方案清偿债务;
(六)清缴所欠税款;
(七)处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九)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对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办理其他清算事务。
第十二条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办理。
托管机构不承担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不垫付资金,不负责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人员安置。托管费用列入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费用。
第十三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撤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支持、配合清算组催收债权和办理其他清算事务,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理突发事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清算组可以决定小额储蓄存款人可以不申报债权,由清算组根据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会计账册和有关凭证,对储蓄存款予以确认和登记。
第十五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性质、数额和发生时间,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审查申报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数额,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
第十六条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范围;
(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不再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下列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清算财产:
(一)清算开始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全部财产,包括其股东的出资及其他权益、其全资子公司的财产和其投资入股的股份;
(二)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依法取得的财产;
(三)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其他财产。
撤销决定生效之日前,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由此转移和变相转移的财产由清算组负责追回,并入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清算组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时,应当依法评估其财产的实际价值;财产有损失的,应当核实损失数额。
第二十条清算组可以依法变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有效资产;拍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效资产的,应当按照具有资产评估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底价。
前款所称有效资产,是指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经清理、核实后具有实际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清理和处置,免交税收和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经清理、核实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方案。
清算方案应当包括债权人情况、债权数额、清算财产数额、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的数额、清偿其他债务的数额等内容,并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清算方案由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
第四章债务清偿
第二十三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
第二十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
第二十五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经清算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
第二十七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资格终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即行解散,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表等资料以及有关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应当在注销登记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机构负责保管。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负责人进行审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徇私舞弊造成该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导致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对该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在撤销清算过程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妨害清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阻挠清算组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
第三十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撤销决定生效后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在清算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财产损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托管机构不履行托管职责,造成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