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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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9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市建委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处理行为。
  二、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综合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辖范围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简称处理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应向社会公布。
  三、本办法所称施工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合法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处理机构反映在建设过程中或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的行为。
  四、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五、本办法所称投诉处理,是指处理机构对直接受理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标准、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责成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和对投诉双方发生的分歧进行调解的行为。
  六、房屋建筑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执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售房单位(开发商)对房屋的保修期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七、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上级转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一般应交办相应的处理机构办理,处理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交办部门回复办理结果;处理机构自行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应按规定程序直接办理。
  八、投诉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竣工保修期内发现建筑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时,可与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或受其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以下简称保修责任单位)先行联系,协商处理。保修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投诉人可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处理机构投诉。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投诉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九、下列情形不属于施工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限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二)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
  (三)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且投诉内容不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
  (四)投诉人与所投诉房屋无产权关系且未受产权人书面委托的;
  (五)涉及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
  (六)因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以及装饰装修不当引起的;
  (七)处理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重复投诉;
  (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重复投诉;
  (九)其他不属于工程施工质量缺陷范畴以及依法不属于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
  十、对非产权人举报且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匿名投诉,处理机构应及时派人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的情况作出妥善处理。
  十一、投诉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投诉的,应当到处理机构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并出示身份证明,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诉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及与产权人关系;
  (二)工程地址、名称、竣工时间、建设单位名称;
  (三)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描述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
  (六)与保修责任单位先行联系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据或资料。
  由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代理人应当向处理机构出具委托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
  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等其他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后续补办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
  十二、对于不属于施工质量投诉受理范围的,处理机构应告知投诉人通过下列渠道或方式投诉:
  (一)对超过保修期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投诉人应向产权单位或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反映;
  (二)投诉人要求施工质量缺陷责任方进行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应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三)通过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渠道或方式反映。
  十三、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程序。
  (一)处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确定具体处理人员,核实投诉情况,并向保修责任单位发出质量缺陷处理通知书,责成其限期查明原因并修复。
  (二)保修责任单位应到现场核查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修复。投诉人及工程施工质量相关各方应共同配合做好修复工作。
  (三)修复完成后,保修责任单位应组织投诉人和有关单位共同验收,并将修复情况书面报告处理机构。
  (四)处理机构做好质量投诉处理记录。对于上级交办的投诉,应将处理情况反馈交办机关。
  十四、涉及可能影响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质量投诉,保修责任单位接到投诉处理机构质量缺陷处理通知书后,应召集投诉人及有关单位到现场调查并分析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抓紧落实。其基本程序为:
  (一)保修责任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提出修复方案。
  (二)制定修复方案前需要进行检测或鉴定的内容,由设计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确定。
  (三)如需检测、鉴定,由保修责任单位与投诉人共同委托法定检测机构实施。
  (四)保修责任单位组织实施修复。
  十五、由设计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确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检测或鉴定的内容,其检测或鉴定费用由保修责任单位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十六、投诉人要求对设计单位确定的检测或鉴定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进行检测或鉴定,应与保修责任单位协商。对于保修责任单位认为不需要检测鉴定的项目,或不需要检测鉴定已能确定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或者已有检测或鉴定报告但投诉人有异议的,投诉人可与保修责任单位共同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在保修责任单位先行垫付有关费用的同时,投诉人应提供等额担保,检测或鉴定费用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十七、保修责任单位已承诺按规定履行维修责任,但投诉人对其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分歧的,处理机构应进行调解。经调解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投诉处理人员制作调解书,当事双方应签字认可并严格执行。
  十八、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所反映施工质量缺陷已得到修复;
  (二)投诉人撤诉;
  (三)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他原因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四)投诉人与保修责任单位就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较大分歧,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五)当事人在按调解意见执行时又提出异议,经处理机构调解仍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
  处理机构应在质量投诉处理记录中登记上述情况;对于第(四)、(五)种情况,处理机构应制作投诉处理意见书,书面回复投诉人,建议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十九、处理机构做出处理并书面答复后,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处理机构的上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复查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处理机构和行政机关可不再受理。
  二十、对质量问题严重、互相推诿、不履行保修责任或多次修理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的相关责任单位,处理机构应予以批评,并给予不良行为纪录及公开曝光。发现存在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机构应做好执法检查笔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二十一、处理机构在处理工程施工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施工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随意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或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二十二、处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将投诉登记、处理通知、调解记录、调解书、保修报告、处理意见书以及相关投诉处理资料整理归档。
  二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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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O年十月二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O年十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独资和合伙的私营企业之间以及上述相同主体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均需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指导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二、鉴证经济合同;
  三、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四、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使用统一的经济合同文本。


  第五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书;委托他人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书。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单方面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申请办理合同的鉴证或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按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依法进行审查、鉴定和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鉴证的经济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经济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对经济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经济合同公证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对所属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把企业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确定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十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对开户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指令性计划的合同;
  二、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三、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定的合同;
  四、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签定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第十二条 无效经济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时,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返还、赔偿和追缴可以一并处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及其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倒卖经济合同或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扰乱经济秩序、破坏国家计划、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的;
  四、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印章和银行帐号的;
  五、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四条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一种或数种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后,被诉方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时,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邮电、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正式函件给予协助。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书或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应予执行;拒不执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事。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2000年3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结构,维护社会稳定,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及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禁止使用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孕妇及其配偶一方或双方已被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


定胎儿性别或者经产前诊断需要终止妊娠的。


第四条 因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 术的,应当在市卫生行


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具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并经


其所在单位批准的医学意见书,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出具需要终止妊娠医学意见书的医师,应当取得江苏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


手术管理制度,并在相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被许可进行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


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


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检举人予以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行政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


法取消执业资格:


(一)未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书或者虽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书,但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鉴定胎儿性别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终止妊娠医学意见书的;


(三)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擅自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非因医学需要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


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医疗保健机构和其他人员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


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孕妇非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的,由县级


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对孕妇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计划内怀孕妇女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终止妊娠,属无子女的,三年内不安排生育计划;属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明的,收回生育证明,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