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2002年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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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2002年修改)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78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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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新增耕地为水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120000元,新增耕地为旱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45000元。

  列入市、县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同级政府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滩涂围垦项目,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投资的形式投入,并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予以补助。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其他开发耕地项目,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补助的形式投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必须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必须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以补助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拨付;以投资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项目投资人的约定投入。”

  五、其他条款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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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5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耕地后备资源,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规范开发耕地行为,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对耕地后备资源通过工程措施加以开发整治,使其成为可利用的耕地的过程。

  第三条 开发耕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开发耕地专项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开发耕地的法定职责,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开发耕地专项基金,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发耕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后备资源的分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耕地专项规划。开发耕地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开发耕地指标;未完成开发耕地指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开发耕地专项规划、集中连片1公顷以上的可供开发为耕地的后备资源,列入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按照开发耕地计划,实施开发耕地1公顷以上的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

  项目业主可以是依法批准成立或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一次性开发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开发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国有未利用地2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集体未利用地6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应当取得该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 开发耕地按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开发耕地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开发耕地项目竣工后,属省、市(地)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省、市(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属县级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新增耕地确认书。

  第十三条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项目,在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开发的必要性、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

  (二)开发耕地项目申请审批表;

  (三)资金来源证明;

  (四)比例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比例尺1:2000或1:5000的开发耕地规划图;

  (六)相关论证材料。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项目,只需报送前款规定的(二)、(四)、(五)项材料。

  滩涂围垦开发耕地的,还应当附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设意见书和项目会审纪要。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项目概况、投资概算、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施工方案、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项内容。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增耕地确认书,及时进行当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并调绘当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变更土地分类统计数据。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面积不足的县(市),对集中连片2公顷以上、水利灌溉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加以补足。

  第十五条 新开发耕地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开发者或项目业主对新开发的耕地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原批准用途经营。开发者或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益:

  (一)享有不超过50年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土地使用期满后,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开发耕地专项资金的来源为:

  (一)耕地开垦费;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分成部分;

  (三)耕地占用税地方财政分成部分的一定比例;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其他资金。

  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财政性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开发新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新增耕地为水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120000元,新增耕地为旱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45000元。

  列入市、县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同级政府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

  经批准免交耕地开垦费的建设项目,其耕地补充方案实施时,不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滩涂围垦项目,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投资的形式投入,并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予以补助。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其他开发耕地项目,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补助的形式投入。

  第十九条 列入县级以上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资金拨补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通过财政专户分期拨付,专项安排用于开发耕地。

  面积在1公顷以下的零星开发耕地项目,从市、县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专户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在下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时,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签订《开发耕地责任状》。

  第二十一条 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必须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必须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以补助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拨付;以投资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项目投资人的约定投入。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应当专款用于开发耕地。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后,应当在7日内将资金拨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给项目业主或开发者。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截留、挪用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减或冻结当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开发单位骗取、挪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或在取得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后不继续履行开发耕地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补助资金及孳息;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改变开发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开发的耕地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及孳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和1996年1月30日发布的《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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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一致性
监督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产业〔2010〕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严格机动车登记工作,2008年11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08〕319号)。为进一步加强《公告》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和机动车登记注册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加强监督管理和严格注册登记的要求
  国家汽车产业主管部门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工产业〔2010〕第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件”),通过制定、实施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生产、流通和注册登记等环节对车辆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开展监督检查,并对违规企业及产品进行处理。
  各地汽车产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及时解决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在生产一致性方面出现的问题,对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辖区外车辆生产企业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及《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801-2008)等规定查验车辆,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应包括核查和比对《公告》信息、随车配发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外部彩色相片和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对符合要求的,要收存相关资料,按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对未按规定列入《公告》或超过《公告》有效期出厂、或车辆技术参数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车辆技术参数和相片与《公告》不一致、或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和实际车辆不一致的产品,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对违规产品取证后按照《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801-2008)记录具体信息,并录入机动车登记信息系统。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在不断完善国产机动车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将进一步增强对违规车辆产品的信息通报功能。公安部将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的违规车辆产品信息,定期通过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通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地汽车产业主管部门也要定期将收集到的违规车辆产品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违规企业及产品进行处理后,将处理意见及时反馈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违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相关情况。
  自2010年10月1日起,所有轿车产品以及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具备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企业生产的其他乘用车、两轮摩托车等车辆产品,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不再要求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仍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一致性管理的要求
  车辆生产企业是保证生产一致性的责任主体,要严格按照109号文件的要求,制定并不断完善具有明确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和生产一致性的运行评价制度,确保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在产品设计、采购、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环节的有效运行。
  车辆产品设计时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标准的规定。其中载货汽车和半挂车的载货部分,不得设计成可伸缩的结构,整备质量与总质量的关系应真实合理。汽车、挂车以及组成的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要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各类客车的设计要求要符合本通知有关规定。
  车辆生产企业要严格在《公告》批准的整车产品生产地,完成整车产品的完整制造过程。委托加工或采购的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载货车的车箱、各类罐体、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的汽车行驶记录仪、车身反光标识、三角警告牌以及参展车辆等产品,必须在《公告》批准的整车产品生产地,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完成装配和配置后方可出厂。
  企业申报《公告》时,要提供车辆主要总成和系统的相应数据。其中装备ABS防抱死制动系统的产品要提供产品生产厂家、型号,并在“其他”栏中标明;装备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产品要提供完整照片和与车体相连接部位的特写照片,并在“其他”栏中标明所用材料材质和尺寸参数。
  车辆生产企业要规范整车出厂合格证式样。自2011年1月1日起,汽车(不含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半挂车产品出厂配发整车出厂合格证时要随车同时配发实车车辆识别代号的拓印膜(2份)、实车拍摄的机动车外部彩色相片(2张,拓印膜和相片的样本附后)。
  严禁底盘等非完整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三、关于提高客车安全性的要求
  为提高客车运行的安全性,有效抑制交通事故的死伤率,要进一步提高客车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具体要求是: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新申报《公告》的卧铺客车产品应装备符合标准规定的缓速器、限速装置、防抱死制动系统和汽车行驶记录仪,车身应为全承载整体式框架结构,所有车轮均为无内胎子午线轮胎,且前轮制动系统应装备盘式制动器,发动机后置的卧铺客车产品还应装备发动机舱自动灭火装置。新出厂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必须按规定装备汽车行驶记录仪。
  (二)客车、特别是公交客车生产企业在更换或调整涉及安全、环保等性能的总成、部件时,要严格按照“同一型式判定”和“同一型号判定”的原则,开展产品设计、申报和生产,不得擅自更换总成、部件。杜绝违反生产一致性要求,指定特定生产企业和供应商的“点单式”生产方式。
  (三)客车生产企业应按照上述要求对《公告》中客车产品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于2010年12月1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客车产品2011年3月31日前从《公告》中撤销,生产企业不得再生产、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再办理注册登记。自2011年4月1日起,生产、销售的各类客车产品均应符合本通知要求。
  四、关于近期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安排
  根据近期道路交通安全和车辆生产企业存在的突出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公安部决定将大中型客车、货车类产品的安全性能作为近期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重点。具体部署如下:
  (一)车辆生产企业要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已生产尚未出厂,或者已经出厂但未销售的大中型客车、重中型货车、商品车运输车和挂车类产品开展一次全面排查,其重点是产品的尺寸参数、重量参数、防护装置强度、车辆配置的反光标识和ABS装置等的符合性,以及异地配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载货车的车箱、罐体等行为。对违规产品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按照规定整改后方可出厂或销售。对已经销售或注册的违规产品,车辆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在2010年12月底前,对《公告》内车辆产品进行一次清理审查,确保《公告》内所有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生产一致性的要求。对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的车辆产品,一律予以撤销,并不得在撤销《公告》后以同一车辆型号再次申报《公告》。
  (三)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车辆,汽车产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对车辆产品一致性进行专门调查。对存在产品不一致的,要对有关车辆生产厂家进行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公安部,将对市场管理、环保、质量、召回、交通运输等领域反映的问题逐一进行分析和处置。被确认为重点监查的违规产品,将责令车辆生产企业无条件收回,并撤销违规产品《公告》,停止上传该车型机动车整车合格证信息,停止办理该车型注册登记,暂停有关车辆生产企业申报新产品《公告》6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五)各地汽车产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配合做好此次监督检查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此前下发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1.实车拍摄的机动车外部彩色相片样本及要求
     2.实车拓印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样本及要求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27/001e3741a2cc0e0a43d501.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