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75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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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75号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75号公告)


2010年第75号



关于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就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公告如下:

(一)肉制品、饮料、罐头、冷冻饮品、酒类(此前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生产许可审批发证的白酒、葡萄酒及果酒、啤酒)、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和食用酒精产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实施调整为由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二)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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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2]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5月8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区,是指住房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住小区(含居住组团)。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政、规划、市容、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第四条 住宅区内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称业主)行使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其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以及使用住宅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利;  
  (二) 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三) 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四) 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业主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自觉维护住宅区公用设施环境卫生等;  
  (二) 协助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该住宅区进行管理;
  (三) 按月交纳住宅区管理服务费;  
  (四) 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房地产开发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按规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相应职权。  
  第八条 住宅区应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批准后生效,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本规定所称的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有关业主使用、维护和管理住宅区物业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管理下列事项:
  (一) 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 消防设施和机电设备、路灯、自行车房(棚)、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 园林绿化;  
  (四) 环境卫生;  
  (五) 相关治安服务项目;
  (六) 车辆行驶及存放;  
  (七)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 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 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 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 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 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 履行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 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 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四)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 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招标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单位。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并提供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 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 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 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 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 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 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通道等房屋本体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支出。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地、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六安市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环境卫生、治安等公共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选聘专业公司承担。费用从住宅区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等有关单位负责,费用由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和外貌;
  (二) 占用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场地、停车场、自行车房等堆放杂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
  (三) 损坏、占用绿化地; 
  (四) 乱倒垃圾、乱扔杂物、乱泼污水;  
  (五) 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六) 发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 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 
  住宅区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按不低于30平方米面积的标准提供;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按不低于50平方米面积的标准提供。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不低于5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属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  
  前款规定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核定。  
  未经市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有关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办法》规定,未按期交纳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限期交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未交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办法》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合同规定,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1000—10000元的罚款,并可按规定降低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2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程序及考核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程序及考核办法

1986年11月28日,国家教委


为搞好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和考核工作,特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评审工作程序
会计人员申请担任会计专业职务,应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1.本人申请或单位推荐。由个人填写“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内容包括:
(1)学历,写明何年、何月、何校、何专业毕(肄)业;
(2)经历,写明何年、何单位从事哪一项财务会计工作;
(3)政治态度、工作表现和劳动纪律;
(4)业务自传,主要对个人工作、成长和业务能力提高的过程进行总结;
(5)自我鉴定,包括对个人优缺点的认识。
2.申请会计员、助理会计师职务,需附工作小结(或专题报告)一份;申请会计师职务,需附工作总结(或论文、以本人为主拟订的规章制度等);申请高级会计师职务,需附论文、著作(或教材、讲义、译著、工作总结、调查分析报告,以本人为主拟订的财务会计制度,经费管理办法等);申请高级会计师,代表其学识水平的主要论著,由组织选送校内外具有高级职称的两位同行专家评议,并写出评议意见。
3.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的行政领导,根据申请人的业务能力和表现进行考核审查,向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提出推荐意见。
4.按规定应参加专业知识考试的人员,在参加考试后,由考核小组将考试成绩记入呈报表。
5.校评审委员会组织考核小组,对申请任职的会计人员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意见,记入呈报表,并由考核人员签名,以示负责。
6.校评审委员会综合上述材料进行评审,按照评审权限,对会计师及其以下职务,经评审投票通过以后,即确认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对高级会计师,经评议通过后,须写出推荐意见,上报国家教委会计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
二、考核内容
1.政治思想:包括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等方面。
2.工作表现:包括热爱本职工作,出勤率、工作中的认真负责精神、克服困难的毅力以及献身精神等方面。
3.业务能力和工作成就:根据本人申请担任的专业职务,对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各专业职务任职的基本条件与职责,考核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财务会计专业理论知识、工作能力与工作成绩,着重检查工作质量、工作效率、政策水平、业务素质、工作的主动性、创造性和完成任务的出色程度。对申请中、高级职务的会计人员,着重考核其基础理论水平、理论联系实际和指导工作的能力,已取得的成绩、效益与管理水平,以及在培养本单位中、初级会计人员方面所做的工作等等。
三、考核小组的组织
由校会计专业职务评议组中具有会计师及其以上职称的会计人员或其他会计业务水平较高的会计人员,会同人事、财务部门与被考核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的行政领导,组成若干个考核小组,经校评审委员会审查,校长批准以后,在全校范围内分片进行考核。
四、考核方式
考核小组可根据各单位的具体情况,采用评分、实地检查等方式,对会计人员的业绩进行考核,也可采用答辩、报告会、讨论会的形式,由考核小组集中各方面意见,进行考核。
五、建立业绩考核制度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各院校要建立、健全会计专业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在聘任会计专业职务的工作中,由校评审委员会组织考核小组负责业绩考核。在会计专业职务聘任工作完成以后,各院校仍对任职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表现和成绩进行考核,写出评语、记入档案,作为任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的依据。定期考核工作要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此项工作由各院校的财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共同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