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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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14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已经2007年第2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工作效能,优化地区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行署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行政效能监察实行告诫制度。
行政效能告诫以《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书》的形式实施。
第三条 行政效能告诫是地区各级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委、行署工作要求,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能,尚未达到给予政纪处分程度但应给予教育警戒的行为。
第四条 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工作由地区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地区财政、审计、发改委(物价)、编办、人事、保密、信访、行署法制办、行署督查室、地区纠风办等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机关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县(市)、本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上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及处理日常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地委、行署各项工作安排部署及督办批件未及时落实或落实不力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工作作风散漫,态度生硬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吃、拿、卡、要或乱摊派的;
(五)擅离职守,致使行政相对人不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八)未按有关规定,不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或文件质量不高存在明显错误的;
(九)对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地区行署备案审查的;
(十)其它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不组织或不及时组织听证的;
(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四)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及时移交的;
(五)对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地区行署备案审查而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的;
(六)其它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办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或不及时举行听证的;
(五)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牵头单位不及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的;
(六)对已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履行监管职责或不及时监管、监管不力的;
(七)其它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滞留财物不出具或不及时出具通知书、决定书及清单的;
(三)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四)其它违反有关行政强制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或不及时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按法定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不开具法定征收专用票据的;
(四)其它违反行政征收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其它违反行政复议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履行执法职责的;
(四)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不及时作为,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哈密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务信息而没有公开或不及时公开的,应给予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
申请人申请应当公开政务信息而行政机关推诿、拒绝公开或不及时公开的,应给予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告诫,通过下列途径提起:
(一)同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要求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二)地区行署组织的机关作风建设检查活动;
(三)地区行署办公室、行署督查室日常的督查工作或组织开展的专项督查活动;
(四)地区监察局、纠风办依法开展的监察工作或组织开展的专项执法监察活动;
(五)地区财政、审计、发改委(物价)、编办、人事、保密等部门(单位)的日常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六) 地区行署法制办日常开展的执法监督检查或牵头组织的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七)地区信访局日常接访工作;
(八)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认为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建议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九)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舆论监督;
(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第十四条 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机关和领导班子成员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由地区监察局负责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书》;
对本县(市)、本行政机关所属部门或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由各县(市)监察局、地区各行政机关负责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监察局可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书》:
(一)收到地区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要求给予行政效能告诫通知的;
(二)收到地区财政、审计、发改委(物价)、编办、人事、保密、信访、行署法制办、行署督查室、地区纠风办等部门(单位)要求给予行政效能告诫建议,经查证核实的;
(三)被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经查证核实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经查证核实的。
第十六条 同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经查证核实,认为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地区监察局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通知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认为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向地区监察局提出书面行政效能告诫建议,地区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建议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地区财政、审计、发改委(物价)、编办、人事、保密、信访、行署法制办、行署督查室、地区纠风办等部门(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经查证核实,认为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可向地区监察局提出书面行政效能告诫建议,地区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议单位通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被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的,经查证核实,地区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经查证核实的,地区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检举、控告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实行告诫决定统计通报制度。
(一)由地区监察局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一份送达告诫对象(告诫对象是个人的送达告诫对象单位),一份地区监察局留存,同时分送地区人事局、行署法制办备案;
(二)由地区各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所属单位(内设机构)或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一份送达告诫对象,一份本行政机关留存,同时分别抄送地区监察局、人事局、行署法制办备案;
(三)由县(市)监察局对政府所属部门(单位)或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一份送达告诫对象(告诫对象是个人的送达告诫对象单位),一份由县(市)监察局留存,一份报地区监察局备案。
地区监察局、人事局、行署法制办要对行政效能告诫情况定期汇总,由地区监察局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因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无法正常、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一个考核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按照《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行政效能告诫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监察局会同行署法制办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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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4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贵州省信访条例》和《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依法、公开、公正、实事求是、程序合法。
  第三条 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程序终结,是指信访问题已经复核或经过处理具备信访程序终结条件,由有关机关审查并作出终结决定的行为。
  第四条 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其职责由同级信访联席会议承担。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应由本级政府和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向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复查复核委员会授权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三)协调、指导、指定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或跨区域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办理。
  (四)研究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意见;
  (五)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本级行政区域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六)督促本级行政区域复查复核意见的执行;
  (七)承担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本级信访局,具体负责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授权交办复查、复核事项;
  (四)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五)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完善政策或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承办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申请

  第六条 信访人反映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处理程序,逐级向乡(镇、办事处)、县(特区、区)、市三级政府申请复查复核,不得越级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当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请求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机关提出。
  第七条 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申请复查复核,必须经过完整的办理、复查、复核三级信访处理程序。
  (一)属于乡(镇、办事处)政府管理范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向乡(镇、办事处)政府反映处理,对乡(镇、办事处)政府的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县(特区、区)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复查;对县(特区、区)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二)属县(特区、区)政府工作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先向县(特区、区)政府工作部门反映处理,对县(特区、区)政府工作部门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对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三)属县(特区、区)政府范围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先向县(特区、区)政府反映处理,对县(特区、区)政府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四)市直部门发生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向该部门反映处理,对该部门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五)对涉及中央、省属驻市有关单位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直接向该单位反映处理,对该单位办理意见不服的,可按《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逐级申请复查复核。
  第八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该复查、复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二)申请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具体的复查、复核事项;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应当与其原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内容一致;
  (三)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贵州省信访条例》受理范围,且非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范围的事由;
  (四)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具名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五)信访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本人提出的,可委托他人代理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委托人必须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附上本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必须符合资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受理单位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在自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复查、复核请求权利,相关部门不再受理。
  申请日期以投递信件邮戳日期为准,直接递送的以签收日期为准。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注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家庭住址、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请求时间、有效证件(附复印件);申请书必须写明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事实、理由以及要求复查、复核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二)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附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三章 复查、复核的受理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书面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或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接受登记:收到信访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
  (二)形式审查: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事实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
  (二)反映情况、意见建议类信访事项的;
  (三)信访人无不可抗力事由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四)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书的;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与其原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内容不一致的;
  (六)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一事多议的;
  (七)复查、复核请求已被相关机关受理的;
  (八)信访问题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九)经通知后,补充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和诉求不清的;
  (十)信访人在原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经签署同意意见的;
  (十一)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十二)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三条 本级政府及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可授权本级政府工作部门代行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授权手续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代表本级政府或复查复核委员会办理,被授权部门在接到授权委托书后应认真办理,不得推诿。
  第十四条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行业、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向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告,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协调办理。

  第四章 复查、复核的办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原办理机关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启动调查程序,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信访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根据信访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和信访事项的必要性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当的,应明确作出结论和意见,并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的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按程序报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注明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后的结论和意见;注明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等内容。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批后,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 由本级政府授权政府工作部门代行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报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加盖承办单位公章,由承办工作部门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6份,复查、复核申请人、承办单位、原办理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各一份,同时应当备份存档。
  第二十三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处理程序的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对同一信访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映的同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不再交办、不再考核、不再通报,并对该信访人的信访行为进行疏导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原则上5日内交复查、复核申请人签收。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应通知申请人领取,也可以邮寄送达。因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以及送达时信访人拒绝签收的,应在办理卷宗时将情况予以记录。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保守秘密、落实责任,及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推诿、扯皮、敷衍、拖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信访事项处理错误严重或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六盘水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经劝阻和批评教育无效,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批准信访事项复核终结之日起15日内,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将信访事项复核终结意见上报省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省信访局)备案,并通报市直有关部门、信访人所在单位和信访人户籍所在的县(特区、区)信访局。县(特区、区)信访局收到终结通报后,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分发至信访人所在的单位,落实稳控责任,并告知本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市委、市政府对已被终结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不再交办、不再考核、不再通报。但在全国和省、市“两会”期间,重大节假日、重要庆典活动等特殊、敏感时期,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满仍然信访的,信访人所在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稳控和劝返工作。
  第三十条 对已终结信访事项涉及的重点信访人,由信访人常住地的所在单位组成疏导教育工作小组,负责对信访人的日常疏导教育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依托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建立全市统一的信访事项终结数据库,共享数据库信息。在批准信访事项终结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该信访事项有关信息输入信访事项终结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 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档案,做到一案一档。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1年11月22日)


深府〔2001〕168号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有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或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是指在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单位)中行使行政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的人员。
  第三条 市法制局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查和培训,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年审和注销工作;各执法单位和各区政府法制机构配合市法制局做好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执法单位、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本辖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申领与资格审查

  第五条 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工作;属委托行政执法的,委托单位负责受委托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工作。
  区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执法单位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方可报市法制局审查。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向市法制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名册》;
  (三)本单位的"三定"方案及人员岗位设置表或者本单位的其他设立文件;
  (四)属委托执法的,需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
  《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名册》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务、岗位等内容。
  第七条 市法制局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即时进行形式审查,资料齐全的,当场办理资料受理登记,并将资料受理回执送交申请单位。
  第八条 市法制局应当自申请资料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三章 培训与考试

  第九条 市法制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颁发《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基本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专业法律知识。
  市法制局可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开设其他法律课程。
  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工作,由各执法单位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十一条 参加培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学习纪律,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并参加市法制局组织的统一考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
  (一)不参加培训的;
  (二)缺勤两次以上的;
  (三)扰乱课程秩序,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试不合格:
  (一)考试舞弊的;
  (二)扰乱考试秩序,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颁发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法制局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取得《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合格证书》10个工作日内颁发《行政执法证》。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执法单位名称;
  (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性别和年龄;
  (三)执法职责和执法范围;
  (四)证件编号;
  (五)发证单位名称;
  (六)发证时间;
  (七)证件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一)至(四)情形之一的,执法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法制局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
  (一)执法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变动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职务变动的;
  (四)执法类别、执法范围或者执法区域改变的;
  (五)《行政执法证》破损的。
  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换发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需更换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执法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深圳市或者各区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补发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书》;
  (二)报纸刊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单位应当申请注销《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执法单位;
  (二)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退休;
  (四)死亡;
  (五)不能履行行政执法的其他情形。
   申请注销《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书》;
  (二)注销事实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执法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将《行政执法证》报市法制局审核。未经年审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执法单位申请《行政执法证》年审,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年审报告;
  (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
  (三)《行政执法证》正本。
  年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本年度行政执法工作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职务和岗位变动、调离、退休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证》换发、补发、注销或者年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换发、补发、注销或者年审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市法制局决定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并送达该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申领、颁发、年审、注销工作,参照《行政执法证》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