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发挥高校支撑作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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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发挥高校支撑作用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发挥高校支撑作用的意见

教技[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南京理工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尔滨工程大学、西北工业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战略部署,充分发挥高校人才和科技优势,积极为国家推动增长、调整结构、提升经济发展质量和水平作贡献,根据《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9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发挥高校智力和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调整结构,扩大内需,改善民生,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是我国当前各项工作的一项重要而迫切的任务。高等学校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的主要基地,是我国基础研究和高技术领域原始创新的主力军之一,是解决国民经济重大科技问题、实现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的方面军,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上水平,惠民生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支撑作用。

  当前,我国经济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考验,更加迫切需要坚实的科技基础和有力的人才支撑。高等学校应急国家之所急,想国家之所想,义不容辞地肩负起加大人才培养和知识科技支撑服务力度的重要使命,增强责任感,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推动自主创新为核心,以扩大内需为导向,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激发高校广大教师和科技人员的创造活力,提升支撑和服务水平,抓住机遇,积极为国家作出切实贡献。

  二、充分发挥高校优势,为国家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持和科技贡献

  1.加强协调,抓紧实施与扩内需、保增长紧密相关的重大专项。要集成高校优势力量,配置必要资源,积极投入到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重大科技计划实施工作中,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更大贡献。高校要进一步动员起来,把学科建设、人才队伍建设与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结合起来。

  2.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政策,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落实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发布的《关于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若干意见》精神,鼓励和吸纳高校优秀毕业生参与学校承担的各类国家和地方政府科技项目研发活动,推动高校人事制度改革,优化科研队伍结构,培养高素质人才,增强国家科技创新能力。

  3.深化改革,加强高校科技和区域经济发展的结合。发挥高校在基础学科、应用学科、面向国家重大需求和区域发展需求等方面科技源头和引领作用,总结推广广东的省部合作、上海三区联动等产学研结合的经验,推动高校参与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积极为提升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服务。

  4.充分利用高校科研基地、设施和资源,积极为企业提供服务。高校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究开发平台和分析测试中心等仪器设备要对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和地方开放;要面向企业开放科研课题,鼓励、吸引企业人才开展合作研究。

  5.创造条件,鼓励科研人员面向企业、基层开展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学校要根据科技部等七部门《关于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意见》(国科发政〔2009〕131号)精神,制定特殊政策,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技术人员到企业和基层,了解并帮助解决实际需求和问题;积极开展企业科技特派员工作,探索构建产学研合作的长效机制;加快高校科技成果和新技术产品的转化应用,加大推广实用新型技术的力度,为企业提升创新能力和产业结构调整服务。

  6.营造环境,发挥国家大学科技园、技术转移中心在成果转化、技术服务、技术转移中的作用。联合金融机构设立促进高技术企业发展的风险基金;加快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力度;围绕园区定位,集成相关技术,加快产业集聚,推动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引导孵化企业吸引毕业生就业,引导技术转移中心积极为行业发展提供服务。

  三、切实加强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不断提升高校综合服务能力

  1.在冶金、有色、轻工、纺织、建材、石化、汽车、生物医药、现代农业、信息电子、先进制造、资源环境、公共安全、现代服务业等重点产业领域,集成高校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和 “211工程”、“985工程”建设的创新平台以及部门研究基地等创新资源,以行业共性技术、产品开发和技术转移为目标,构建行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2.总结“985工程”和“211工程”建设工作经验,调整完善建设计划结构。加强以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和行业共性技术、新产品开发和技术转移为目标的创新研发平台建设,加大对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工程中心的支持;强化对与我国产业振兴联系紧密的相关学科和行业院校的支持;加大对工程技术学科领域优秀人才的支持,注重海外优秀人才的引进,切实加强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不断提升高校综合服务的能力。

  3.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加速各类人才的培养。调整人才培养学科专业结构,加强对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发展所需人才和创业人才的培养;改进教育教学方法,研究生选题要面向企业,与解决企业实际问题相结合,不断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适应能力、创新能力。

  4.促进多学科交叉,加强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紧密结合。针对国家提出的重点产业振兴计划,高校要开展国家有关宏观政策、重大应急预警和产业未来技术与战略储备预测研究,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理论和技术支撑的咨询。

  5.加强成人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充分利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资源,调整专业课内容,开发相应培训项目,采取多种方式,面向农村青年特别是返乡农民工、城镇职工、下岗转岗人员开展职业教育和创业、就业、再就业培训,帮助在职和下岗转岗人员提高职业能力、成功创业或重返岗位。

  6.创新体制机制,改革完善评价体系。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切实加强项目、基地、人才的结合,建立科学的人才培养和开展基础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等不同创新活动的评价指标体系,大力倡导创新文化建设,促进各类创新人才的脱颖而出和各类研发成果的产出。

  四、加强组织领导,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

  高等学校要深刻理解中央精神,把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与当前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认清形势,高度重视,自觉肩负起历史使命,充分发挥高校人才培养和科技对“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上水平,惠民生”的重要支撑作用。坚持教育与科技、经济相结合,坚持解决问题与深化改革相结合,坚持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相结合,把此项工作列为学校当前一项重要工作,制定学校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就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领导,统筹安排,明确责任,抓好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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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南扶贫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南扶贫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国家财政和省财政为帮助陕南扶贫开发筹集的3000万元扶贫基金,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陕南贫困山区人民的关怀,同时也是曾在陕西工作过的在京老同志大力帮助的结果。为了管好用好这笔资金,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和中国扶贫基金会《关于
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3000万元陕南扶贫基金(以下简称“陕南扶贫基金”),由省扶贫基金会负责管理和使用。
二、使用陕南扶贫基金必须以促时陕南经济发展,加速秦巴山区商品生产,稳定解决群众温饱,尽快脱贫致富为宗旨。
三、陕南扶贫基金只能安排在汉中、安康、商洛三个地区所属各县和宝鸡市的太白、凤县等秦巴山区三十个县(市)使用。
四、陕南扶贫基金不切块下达,不确定基数,全部通过项目扶持。主要用于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能发挥当地资源优势的周期短、见效快、经济效益好的扶贫开发项目。通过项目的实施,覆盖贫困人口,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五、凡需使用陕南扶贫基金的项目,须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套的资金、人才、技术、领导几个方面同时全部到位并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后,方可进行扶持。
六、需要使用陕南扶贫基金的项目,必须是列入当地国民经济计划,由项目建设单位所在地(市)的计委或经委和扶贫开发办联合向省扶贫基金会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单位,由省基金会开发部同省级有关单位协同提出审查意见,提交会长办公会议审定,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决定扶持项目

七、陕南扶贫基金在省农行开户。省扶贫基金会确定用陕南扶贫基金安排的项目,委托陕西省农业银行评估,并负责办理代放代收和监督业务。放款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八、陕南扶贫基金实行保值、增值、滚动发展的原则,全部实行有偿扶持。有偿服务费参照银行贷款规定执行。如条件许可,省扶贫基金会也可以用陕南扶贫基金对个别效益特别好的企业入股分红。
九、陕南扶贫基金必须严格按照省扶贫基金会所批准的项目及建设内容进行投放和使用,不得用于非生产经营性项目,如: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各种津贴和福利补助;购买小汽车、电视机等生活用品的支出等等。



1991年8月27日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9月19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四条 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加强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能力建设,使其与国家、省制定的能力建设标准相适应。

区(含经济功能区)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工作实绩考核内容,实行环境保护考核不合格否决制、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内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

第七条 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水务、卫生、海洋、农业、交通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城市规划、旧城旧村改造、工业园区建设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时,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论证结果应当作为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参与环境保护、知悉环境信息、监督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控告破坏环境行为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和材料,促进环保产业、绿色产业的发展,倡导绿色消费,鼓励生产、销售具有环境和节能标志的产品。

各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无偿的环境保护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环境保护规划,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修编。修编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障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修编所需的经费。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或者修编,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环境保护规划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标准适用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等环境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城市布局或者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时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综合整治期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洋环境质量监测,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建设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条 本市逐步推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自动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排污者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闲置、拆除、改装、损坏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造成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污情况不符。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修复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符合有关规定并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控或者污染物不在自动监控范围内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环境监测,并提供监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和环境管理台账。环境管理台账应当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的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不得假报、拒报、迟报、漏报。

第二十四条本市依法实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五条规划编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采用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采用便利公众知悉的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第二十六条拟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立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或者其他污染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提出有效保护周边环境的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审查。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要求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建设项目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服务业项目的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按照《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审查决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要求的,经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三十条本市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满足排污者所在地环境功能区环境质量等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主要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一条本市依法实施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制度。

第三十二条排污者在设置排污口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标准。

排污口及其标志、采样测流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动。

第三十三条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者因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且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停产,停止排放污染物。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前,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对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等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限期整改期限应当根据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限期整改期间,排污者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整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整改期限届满,排污者应当达标排放,并向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建立严格的突发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体系,制定、公开并演练相关预案,切实履行职责,保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从事可能产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的相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环境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预案,配备相关设备、物资,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者停止污染侵害,尽快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及可能受到影响的临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对象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测量、拍照、摄像等措施。

被检查对象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市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市民参与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环境信访投诉的地址和电话,并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至少每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公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被列为重点污染源的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列入环境保护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一节 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检查,对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责令建筑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四十一条除抢修、抢险等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批准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建设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快速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种植绿化带、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或者其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污染。

已建设好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快速路,对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住宅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禁止每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四十五条高考前十日内和高考期间,在居住区、文教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酒吧、歌舞厅、餐厅等服务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本场所不得产生超标准的噪声。

第四十七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噪声严重扰民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或者其他补偿措施。



第二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本市实行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产生、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是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责任主体。

从事危险废物或者严控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或者严控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使用不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和设施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第四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上一年度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登记制度,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季度记录的有关内容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的危险废物或者责任人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应当由危险废物所在地的区或者经济功能区安排财政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五十一条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或者移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超出本市范围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不得批准以进口废物为原料,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

确需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进口、加工利用单位应当在每批废物进口后五日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废物种类和数量,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季度进口、加工利用、贮存进口废物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本市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逐步完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实现城市垃圾的分类处理。

第五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产生的废弃油脂应当妥善处理。禁止用废弃油脂加工食品,禁止销售使用废弃油脂加工的食品。

第五十五条禁止在非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

第五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餐具。提倡公众使用环保餐具和环保购物袋,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生产或者燃用重油、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以及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新车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新车注册登记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机动车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环境保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

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交通、质监、工商、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质监、交通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鼓励公众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接到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机动车车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六十三条对在用机动车逐步实行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根据在用机动车排气达到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核发不同等级的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第六十四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六十五条申请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没有与本市依法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六十六条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停车场、旅游景点等环境敏感区域停候的机动车,应当熄火,避免排放废气和噪声。



第四节 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七条提倡社会公众珍惜水资源,减少使用化学洗涤剂,防止水污染。

第六十八条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加大污染防治力度。对被划定、调整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镇、村,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扶助和经济补偿。

第六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投入,使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

第七十条各类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排污和洪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建设和验收排水设施,严格实行雨、污分流。

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限期整改完毕。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七十一条洗车、机动车维修、餐饮等服务业项目以及建筑施工场地的废水,不得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七十二条在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水域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不得排放污水。其他近岸海域应当按照规划,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应当执行有关排放标准。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条设置产生辐射污染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设置行为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措施并报告。

第七十五条本市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使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七十六条灯光照明和霓红灯的设置和使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态环境。



第五章 节能减排



第七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对工业污染物实施集中处理;严格控制污染、高耗能项目,加强主城区工业项目升级改造和搬迁,新增工业项目全部进入工业园区。

第七十八条本市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企业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国内生产总值消耗的能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十九条在本市范围内不得批准明令淘汰的能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及国家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的项目。不得新建专业电镀、化学制浆、纺织印染、制革、冶炼、发酵等重污染项目。

第八十条提倡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二十六摄氏度。

第八十一条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新建、改建、扩建的,鼓励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第八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及其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

第八十三条市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开展绿色机关建设,做好政府机构办公设施和设备节能工作,合理配置并高效利用办公设施和设备。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环境和节能标志产品。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八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人文遗迹、红树林、水松林、防护林、风景林、山林、绿地、湿地、海滩、温泉、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等的保护,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

禁止猎杀或者扑捉属于保护范围的鸟类等动物,以维护生态平衡。

第八十五条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必须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影响生态安全的,不得引进。

第八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自然环境保护工作,美化绿化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毁坏自然景观。

第八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造林绿化规划和公众义务植树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认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积极参加义务植树造林。

第八十八条山系和独立的山体应当受到严格保护。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下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区域,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山就势建设,保持山体原貌,严禁开挖山体。

第八十九条本市对开山采石、取土和取砂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实行特许经营,禁止擅自开山采石、取土和取砂。

采石取土的,应当对破坏的山体和取土点进行治理和恢复,实现裸露山体和取土点恢复绿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复绿责任,逐步完成对破坏山体和取土点的复绿,实现裸露山体恢复绿化。

第九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划分适宜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开展生态示范创建工作,逐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九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公园以及海滨浴场,禁止兴建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禁止建设与旅游或者观赏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十二条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未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或者有违反环境保护规划行为的;

(四)有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的;

(五)拒接举报电话、拒不受理举报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公开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辖区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七)有其他违反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闲置、拆除、改装、损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改变自动监控系统获取数据的,或者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者不按要求提供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假报、拒报、迟报、漏报环境统计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要求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遵守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排污口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改动排污口及其标志、采样测流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于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者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后不能达标但是未停产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限期整改期间排污者违反限期整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产,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限期整改期限届满后没有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现场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除抢修、抢险等特殊情况或者经批准的因特殊生产工艺要求确需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之外,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禁止装修的时间内进行装修,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不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和设施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规定,未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有关资料,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遵守转移联单制度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的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用废弃油脂加工、销售食品的,按照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非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生产或者燃用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重油等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停候的机动车,未依照规定熄火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本市范围内已经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连接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时,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水域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在发生辐射事故时,未依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措施并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新建专业电镀、化学制浆、纺织印染、制革、冶炼、发酵等重污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或者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者,是指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晚二十二点以后至次日晨六点以前的期间;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指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一百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