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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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民政部


建设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5]1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民政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民政局:
  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我们制订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五年七月七日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一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二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九条 纳入廉租住房管理的其它家庭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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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第 6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
决 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区土地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情况,结合本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征地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应征收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足额征收。
三、第十条修改为:城区单位或个人长期闲置的土地,未能合理利用土地以及停产、半停产企业的用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责成其限期改正和利用。逾期不能改正和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盘活处置。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改制中的土地管理应当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做好改制企业的土地处置工作。实行改制的企业应当在限期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市辖四城区内发生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争议不涉及确定权属的,由乡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调解处理,并制定《土地争议调解处理意见书》。需要确定权属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涉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辖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涉及跨区的土地争议,由区人民政府提交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在市辖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处理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核发土地证书以及复议、应诉、赔偿等日常事务。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6日发布的《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依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交易,培养土地市场,合理高效利用土地,促进经济和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新征用土地,统一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协商征地。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新征用地本着提高城市建设总体效益的原则,由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开发,依法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统一出让。
第六条 城区的改造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拆迁。拆迁后形成的净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统一出让。
第七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开发、经营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均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足额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 依法应征收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足额征收。
第九条 严禁非法交易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没有市人民政府土地批复文件和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或个人已建成房屋没有领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产登记、房产过户登记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城区单位或个人长期闲置的土地,未能合理利用土地以及停产、半停产企业的用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利用。逾期不能改正和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作盘活处置。
第十一条 城区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先到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而后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中的土地管理应当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做好改制企业的土地处置工作。实行改制的企业应当在限期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预审制度。由市发展改革、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组成建设项目预审小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规定,共同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用地计划和用地规模。
建设项目未通过预审的,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下达投资计划,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未取得计划、规划、用地的批复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产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十四条 在市城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予以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行非农业建设的,还应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用于农村宅基地建设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农民集体所有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在市辖四城区内发生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争议不涉及确定权属的,由乡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调解处理,并制定《土地争议调解处理意见书》。需要确定权属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涉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辖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涉及跨区的土地争议,由区人民政府提交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在市辖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处理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核发土地证书以及复议、应诉、赔偿等日常事务。
第十七条 私自协商买卖农村集体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论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国土资源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法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在辖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本规定的要求、秉公执法,加强监督,严格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城区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能源部关于贯彻《1989年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的实施意见》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贯彻《1989年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的实施意见》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0年3月24日,能源部

现就贯彻《一九八九年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的实施意见》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请与《实施意见》一并按照执行。
一、关于增资指标的人员计算范围
企业1989年9月末在册的正式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均列入这次增资指标的计算范围。
“计划内长期临时工”系指1971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
正式职工的范围不包括1989年9月末尚未转正的学徒工、熟练工和未定级的见习人员。
执行事业单位结构工资制的职工不得计入增资指标的范围。
二、职工增加标准工资的基础,必须经过清理核实。职工的标准工资包括1985年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时,按规定套改后的标准工资,以及工资改革以来按照国家有关调资、奖励的政策规定和部的有关规定,在国家和部规定的增资指标范围内的升级。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能源人〔1989〕343号文件及能源基〔1989〕1016号文件规定,1989年利用新增效益工资给职工的固定升级,可作为此次增加标准工资的基础。
企业内部工资标准(包括改变工资等级序号)、浮动工资以及未报部批准自行将职工浮动工资转为固定的工资,一律不得作为增加标准工资的基础。
三、按(85)水电劳字第83号文件和(86)水电劳字第20号文件颁布的行政、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工资等级表及运行人员岗位工资标准表,现标准工资已达到或超过所任职务(岗位)最高工资等级的各类人员,这次升级可按工资标准继续上延增加一级标准工资。
工资已达到企业一级(六类区、270元)的网、省局领导干部,不再增加标准工资。
四、1987年以来多次升级的人员,这次可以不安排升级,具体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五、1989年9月任命行政、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如何增加工资,各直属企业可根据企业增资的执行时间,自行研究处理。
六、企业要在核定的增资指标范围内,安排好职工的增资工作,经过考核,不增加工资或少增加工资的人员所节余的增资指标,可以重点用于解决个别工作年限较长、工资偏低的技术业务骨干升级,原则上可再增加半级工资,在节余指标的使用方面要特别注意处理好工人和干部的关系。
七、现标准工资仍为原定级工资的各类毕业生以及现工资低于新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起点工资的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均应先升级或先将浮动工资转一级为标准工资,仍低于新标准的再按新标准执行。
八、技校毕业生的定级工资,原则上执行劳动部劳培字〔1989〕20号文件的规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新规定的,可以参照执行。职业高中毕业生见习期待遇以及学徒工的生活费标准,可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九、由于大中专毕业生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提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起点工资标准现相应作以下调整:助理工程师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起点工资改按企业工资标准十二级副执行;技术员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起点工资改按十四级正执行。
调整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起点工资标准自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
十、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件提高离休人员离休费待遇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符合劳人险(1983)3号《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中相应范围的人员。
十一、退休人员中,现退休费低于国发〔1989〕83号文件第十一项规定的最低保证数的,可以先执行第十一项规定,再按第十项规定办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提高退职费待遇有具体规定的,可以参照执行。
十二、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现在执行结构工资制度的,这次职工调整工资应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十三、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件的工作,要求在今年上半年内结束,工作告一段落后,请将增资指标使用情况简要总结报部备案,按照部关于工效挂钩企业的政策规定,今年企业在规定的升级指标内调整职工基本工资的工作,应与贯彻国务院83号文件的工作分开进行,1988年、1989年已经按照工效挂钩的有关政策规定给职工调整过基本工资的单位,当时调整工资超过部规定的固定升级指标(每年升级面至多30%)的,今年的增资指标必须作相应扣减。请有关单位严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