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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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业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烫金和出售铅字等印刷业(以下统称印刷业)的单位(以下简称印刷业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印刷业的主管机关, 负责印刷业的行业管理。
公安机关对印刷业作为特种行业加强治安管理。
第四条 经营印刷业,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用房和设备要符合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单位负责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四.具有健全的生产经营与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执行制度的监督检查人员。
五.具备符合经营范围所要求的行业管理和特种行业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经营印刷业, 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向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印刷业筹建许可证。经筹建具备了开业条件的,由市新闻出版局发给印刷业许可证。
二.持印刷业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申请安全审查。安全审查合格的,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三.持印刷业许可证和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经批准的印刷业经营者停业、转业、迁移地址、变更经营项目和单位负责人的,须向原审批、发证照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歇业的,须向原审批、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 承印印件, 须按下列规定查验委印证明或批准文件:
一.承印带有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事业单位名称或标记的文件、布告、委任状、符号、胸章、空白介绍信、信笺、信封以及护照等各类公务证件,凭委印单位的委印证明。




二.承印个人名片,凭委印者的证件和所在单位开具的介绍信,委印者是个体工商户的,还须交验营业执照副本。
三.承印出版物,凭出版单位出具的印制单。
四.承印单位内部图书、报刊、资料以及年历、挂历等,凭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五.承印外地的图书、报刊、资料以及年历、挂历等印刷品,凭原批准单位的证明和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六.制作印模,按刻制公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专人承接业务。承接业务时,应按规定查验委印证明,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件编号、名称、数量等。委印证明应妥善保存(保存期三年)。
二.印制图书,应标印标准书号;印制报刊,应标印标准刊号。
三.承印图书、报刊、资料、名片等,一律留存样品(保存期三年),以备查验。留存的样品,须加盖样品戳记。
四.不得自编、自印和自销书刊、年历、挂历等。不得擅自增加委印书刊、资料的印数。
五.不得将委印件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他单位复制、印刷。
六.除经批准经营铅字的单位凭介绍信出售铅字外,其它单位不得出售铅字。
七.严禁承印、装订反动、淫秽出版物或虽不属淫秽出版物,但是色情内容突出的出版物。
八.严禁承印、装订非法出版物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九.严禁承印没有委印证明的各类公务证件。
十.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和工商、公安机关。
第八条 市新闻出版局和市公安局指定印制票证、各类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以及标有密级的文件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等各项工序,设专人管理,操作人员由单位负责人审定,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二.原稿、校样、半成品和成品要严加管理,各工序应建立交接登记制度,个人不得擅自留存,发现短缺时,应及时追查责任。
三.交付印件成品时,必须将原稿、校样、纸型、照像底版、印版以及残品、废品一并交给委印单位或监督销毁。
特殊重要的印件,应按照与委印单位约定的保密措施办理。
第九条 单位内部印刷厂( 所) 应向市新闻出版局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登记备案,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对外经营。凡需对外经营的,须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印刷业, 或内部印刷厂(所)擅自对外经营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视不同情况,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市新闻出版局吊销印刷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法印制带有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事业单位名称或标记的文件、布告、委任状、符号、胸章、空白介绍信、信笺、信封以及护照等各类公务证件的。
二、不遵守登记验证规定的。
三、印制票证、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和标有密级的文件不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新闻出版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印、没收非法书刊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书刊总价五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印刷业许可证,并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印制淫秽出版物或虽不属淫秽出版物,但是色情内容突出的。
二、印制非法出版物或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增加印数或出租、转借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的纸型、印版底片的。
四、不按规定印制书刊或内部资料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出售铅字的。
第十三条 印制非法出版物, 获得非法利润, 属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印制反动、淫秽印刷品或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有关特种行业管理的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8年8 月1 日起施行。1986年8月4日市政府批转市文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4项和1981年12月25日市出版事业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关于印刷、制版、装订、铸字业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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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外事、侨务、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重大活动主要包括: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及有关省部级领导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党政领导人、前政要、国际组织官员、知名人士、友好人士、著名华侨华人来本市参观访问;
  (三)国内著名人士在本市的参观访问和公益性活动;
  (四)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五)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六)我市举办、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活动;
  (七)全市范围内开展的重大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体育、旅游和外事活动;
  (八)行政区划调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组织机构变动;
  (九)重大庆典、纪念活动;
  (十)重点工程开工、竣工典礼活动;
  (十一)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和解决重大纠纷;
  (十二)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全市重大活动档案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擅自销毁或据为已有。公民个人、民营企业和民间组织等形成并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资料,市档案馆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赠、寄存以及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形式进行征集。
  第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收集范围主要包括:
  (一)重大活动工作的请示(报告)、批复、活动内容、活动方案、日程安排、工作步骤、保障措施、工作报告、汇报材料、领导人讲话、批示、指示、会议记录、会谈记录、工作总结、宣传报道、题词等重要文字材料;
  (二)记录有重大活动内容的音像材料(含照片底片、数码照片备份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文字说明;
  (三)公务活动中双方互赠的重要纪念品;
  (四)其他具有历史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列入重大活动筹委会领导组成员单位,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各单位档案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单位重大活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明确专人,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必要时,可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
  (一)组织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二)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实行集中管理。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担重大活动工作任务的,其形成材料由主承办单位统一立卷归档,联办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承办单位汇交,由主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主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第一责任人。
  (四)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该机构指定专人立卷归档。活动结束或机构解散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各新闻单位(含驻黄新闻单位)应根据主承办单位要求,及时收集、整理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承办单位汇交。所需各项费用由主承办单位协调解决。
  (六)受当地党委、政府委托,对重大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部门或个人应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一套档案。各新闻单位在重大活动采访报道中,负责文稿起草、照相、录音、摄像的人员是档案移交、归档的责任人。
  第八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区县组织承办的有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参加的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活动档案,各区县档案馆在接收进馆时,应同时向市档案馆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九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制度。重大活动主要归档单位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管理和重大活动档案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提前接收。鼓励档案保存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
  第十二条 涉及重大活动工作的各单位档案部门,负责对移交、归档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查,确保重大活动档案资料收集齐全、完整、准确、系统,整理符合标准规范,经审查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十二)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发出《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及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负责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档案或将档案资料据为已有拒绝移交归档的;
  (二)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各区县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加强轻(重)烧镁出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轻(重)烧镁出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国家自1994年对轻(重)烧镁试行配额有偿招标以来,出口价格大幅度提高,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但最近以来,部分出口企业采取各种手段逃避配额招标和出口许可证管理,走私出口轻(重)烧镁,扰乱出口秩序,影响了正常贸易的进行。
为制止非法出口行为,整顿出口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外贸企业正当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配额有偿招标工作的严肃性,巩固招标成果,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轻(重)烧镁的管理范围
轻(重)烧镁包括菱镁矿、电熔镁、轻烧镁、重烧镁、镁制喷补料等以及其他氧化镁含量在70%以上的矿产品,对应海关商品编号为2519.1000,2519.9010,2519.9020,2519.9030。凡属于上述范围的产品均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实行配

额有偿招标,发证机关凭中标企业名单、《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和交款凭证签发出口许可证。
为防止采取谎报商品名称的方式逃避配额招标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行为,凡报关出口产品名称用“高岭土”、“锻烧水镁石”、“白云石”、“硅灰石”、“其他氧化镁”、“火泥及第纳斯土”以及其他与轻(重)烧镁类似的产品,海关可要求出口企业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经商检机

构检验证明不属于轻(重)烧镁管理范围的,海关凭商检证明验放。
二、凡批准出口喷补料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出口喷补料,不得收购轻(重)烧镁出口。
三、关于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的核查
轻(重)烧镁由外经贸部驻大连特派员办事处发证〔西藏出口轻(重)烧镁由成都特办发证〕,其他发证单位无权签发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
为堵塞漏洞、防止假证报关出口,外经贸部驻大连特派员办事处将每天向出口地海关提供当日所发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清单,有关海关在受到报关时,如对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许可证有疑义时,可与大连特办核实后再放行。
四、对轻(重)烧镁出口限定出口口岸,指定大连、营口、鲅鱼圈、丹东、中山、青岛港为轻(重烧镁出口口岸,授权发证机关应按以上口岸发证海关凭许可证接受报关。有关商检证明亦由指定相关口岸商检局办理。
五、凡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轻(重)烧镁商品进入全国各保税区视同出口,海关凭授权机关签发的出口许可证放行。
六、请各外经贸企业、各发证单位、海关、商检严格遵守上述各项规定。




19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