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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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1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发挥保安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规范与保安服务相关的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组织为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维护保安服务目标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性企业。
内部保安组织是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守护巡逻等工作的安全防范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组织招用或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对保安服务公司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组织的设立
第六条 各市、县(区)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确需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娱乐服务场所和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单位或组织,所需使用的保安人员,由保安服务公司负责派驻。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服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设备、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定代表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的法律专业水平及保安管理工作经验;
(六)国家设立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的,须经设区的市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公安机关审核后,报省公安厅核准;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的,直接报省公安厅核准。经批准设立的,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营业。
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经办保安服务公司。
第九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受申请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核准证;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保安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依法向社会提供下列保安服务项目:
(一)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银行、金融证券交易场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提供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质和爆炸、化学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和经营性的文娱、体育、商贸、旅游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五)提供报警保安服务;
(六)防火、防盗、防爆、报警、通讯等保安技术防范设备器材的销售;
(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和保安装置的设计、安装、保养和维修;
(八)安全防范咨询;
(九)其他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安全防范服务项目。
公安机关不得参与保安服务公司正常的具体的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从事非保安业务活动。
保安服务公司禁止经营下列物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和警用械具、标志以及制式服装;
(二)钢珠枪、催泪枪、仿真手枪和管制刀具等杀伤性器械;
(三)国家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并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订立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内部保安组织负责本单位内部守卫、巡逻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
内部保安组织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开展工作情况,接受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检查,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不得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保安服务。
第十五条 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从具备条件、并取得《福建省保安员资格证》的人员中招聘;为保安人员配备的保安器械、标志和制式服装应当从合法的供应渠道采购。

第四章 保安人员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取得《福建省保安员资格证》: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被招用时,年龄为18至45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保安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任务;
(二)保护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三)依法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做好执勤区域内的守卫、巡逻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纠正和制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现行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执勤,应当身着全省统一的服装标志和佩带《保安人员执勤证》,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并按规定佩带保安器械、通讯和报警等用具。在非值勤期间,保安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专门从事重要的金融、贵重物资、仓储、科研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保安人员,确有必要配备枪支、警械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本人和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财物;
(七)擅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其他非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超越其职责范围的非法活动。对单位组织或个人非法指使行为,保安人员有权拒绝执行,并有权依法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保安业务轮训和年度考核。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每年对保安服务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进行一次考核,并配合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督察制度,对保安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负责组织保安人员的上岗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或更换,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的任职或更换,应向审批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证件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保安教育和培训活动。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火、防盗、防爆、报警等安全防范技术服务、咨询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保安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依法予以没收或者取缔:
(一)擅自设立保安组织或者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的;
(二)保安服务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非法制造、销售、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
(四)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教育培训经营活动的;
(五)擅自从事防火、防盗、防爆、报警等安全防范技术服务、咨询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招用、聘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
(二)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的任职或更换未按规定向审批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保安组织未按规定组织保安人员参加岗位轮训和年度考核的。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单位或者接受保安服务的单位,强令保安人员超越职责范围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保安组织超越权利范围,造成后果和非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义务或超越职责范围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福建省保安员资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以及从事与保安服务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保安组织和从事保安相关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重新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200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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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规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和履行缴费义务的行为及经
办机构的管理服务程序,准确审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确定待遇期限,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
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号)的规定,各地应当在认真做好失业保险
单位缴费记录的同时,普遍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以下简称个人缴费记录)。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实施范围及基本原则

个人缴费记录的对象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记录要
简明、准确、安全、完整,便于操作、查询。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适当方式与
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二、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实施单位及记录依据

个人缴费记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负责建立。失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应积极向税务机关
索取缴费凭证等相关资料。

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主要依据是缴费单位提供的经审核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代扣代缴明细表、缴费凭证、单位职工名册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个人缴费记录的基本内容

个人缴费记录的基本内容应包括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和缴费信息两部分。

职工个人基本信息的内容包括:单位编号、单位名称、单位类型、姓名、性
别、出生年月、社会保障号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用工形式、
参加失业保险时间等。

缴费信息的内容包括:职工个人缴费起始时间、职工个人与单位缴费情况等,
是否记载个人缴费金额,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技术条件自行决定。对农民合同
制工人,只记录单位缴费情况。缴费情况应每年度汇总一次。

四、个人缴费记录的变更及转移

缴费单位及其职工情况发生变化时,经办机构应根据经审核的社会保险费申
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和其他资料,对个人缴费记录及时作出调整。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缴费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缴费记
录随同转移。转出地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相应的转迁手续,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
时为其接续失业保险关系。

五、个人缴费记录的管理

要规范和加强个人缴费记录管理,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
完整、安全。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快建立起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
定将数据备份。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从实际出发,先采用手工方式建立个人
缴费记录。

经办机构应做好个人缴费记录与申领失业保险金审核发放的衔接工作,以个
人缴费记录为重要依据,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及待遇期限。缴费单
位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可在个人缴费记录中予以反映。

缴费单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出国定居或在职期间死亡的,其个人缴费记录
保留两年后予以注销。

管理个人缴费记录的经办机构负责查询服务,对缴费单位职工提出查询本人
缴费情况的,应及时提供优质服务。

六、组织实施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实施方案,提供必要条
件,尽快推开,并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建立个人缴费记录不得向缴费单位及
其职工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可报请当地财政部门予以支持。已经建立个人缴费记
录的地区,应及时总结经验,进一步加强管理和规范。尚未建立的地区,应抓紧
时间积极准备,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广东省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方便粤港澳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加强来往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简称车检场,下同)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以及口岸检验工作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检场是公路口岸的分流点。它的主要作用是疏导边境口岸的车辆,减轻入出境地口岸的压力,其功能已具备口岸的性质,应纳入口岸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口岸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内车检场的协调和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来往港澳货运车辆,系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来往港澳的自货自运的车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直通货运公司和内地交通部门、外运专业运输公司的货运车辆(包括境内来往边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
第五条 车检场应根据车流量和所覆盖的区域来设置机构和配备口岸工作人员。凡需要设置口岸检查检验机构的,由当地口岸管理部门与口岸查验部门协商后,经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商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确需增加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为了保证边境口岸的畅通,边境口岸与车检场的查验部门对港澳货运车辆的查验工作,要做到合理分工、明确任务、各负其职、避免漏检和重复检查。同时,应尽量简化手续,加快验放速度。
(一)属于深圳、珠海市范围内的入出境货运车辆,在所在地口岸或本区内的车辆分流场办理各项查验手续。
(二)目的地是深圳、珠海特区以外的入境车辆,在边境口岸办完边防检查手续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进行必要的车辆消毒和单证检验手续后,对具备关封条件的车辆一般不实行开柜查验,由海关封关到内地各车检场查验。车辆抵达车检场后,货主或承运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向查验机
关申报,接受检查。对尚未设立其他检查检验单位的车检场,海关检查时发现有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规定的应检物品,应及时通知货主或承运部门向所在地的有关查验部门申报检验。
(三)对出境的货运车辆,除边防检查手续和人员检疫在边境口岸办理外,其他查验手续应在设有检查检验机构的车检场内进行。未设有检查检验机构的车检场,由其覆盖区的检查检验机构办理。边境口岸查验机构分别凭有关查验部门的检验证书和单证放行。
第七条 车检场的各口岸查验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建立配合联系制度,定期召开例会,互通情况,研究问题,改进工作。
第八条 车检场必须设置隔离区。口岸有关检查检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凭制服和标志进出,其他人员需要进入隔离区的,必须佩戴隔离区的出入证件,服从验证人员检查。隔离区的出入证件,统一由当地口岸管理部门制发。
第九条 进入车检场的人员、车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管理和调度,确保场内安全畅通。对不服从管理人员劝告,严重干扰妨碍查验工作进行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在场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者,由管理人员送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海关需要卸货检查的入出境车辆,装卸人员应认真做好装车卸车时的现场记录。凡无记录可查的包装破损、货损、货差,由货运部门负责。装卸人员应做到文明装卸,优质服务。装卸人员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包装破损、货损的,由装卸作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车检场的收费,除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性收费外,其他服务性收费,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对外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车检场的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安排。基建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车检场建设项目完工后,须经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组织口岸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三条 新开设的车检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比较集中,货源充足,并有3年内的车辆和货源的预测资料及设置检查检验机构的可行性意见。
(二)车检场的选址,必须交通方便、道路宽畅、布局合理。
(三)车检场的各项建设项目的规模、投资及标准要确定。建设资金必须落实。
新开设车检场,必须按程序上报省口岸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现已使用的车检场,各地要补办登记手续,并报省口岸管理部门备案。对于批准设置检查检验机构的车检场,有关查验单位的办公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安排。
第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执行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