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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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5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
  (一)体育竞赛、表演;
  (二)体育健身、健美;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咨询;
  (五)体育经纪活动;
  (六)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表彰或奖励为体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活动经营者。


  第五条 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和环境卫生条件的场所;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有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及从业人员;
  (四)经营内容有益身心健康;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凭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申请举行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前款所称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一次性或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范围、期限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和咨询的人员以及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须经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请未按前款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咨询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


  第十条 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


  第十一条 体育场(馆)和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利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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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针对一些地方反映的问题,现对国家税务局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如何与地税局协作加强有关地方税费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地税局协商,可由国税局为地税局代征有关税费。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按现行规定需由主管国税局为其代开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主管国税局应当在代开发票并征收增值税(除销售免税货物外)的同时,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经协商,不实行代征方式的,则国、地税要加强信息沟通。国税局应定期将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情况,包括国税为其代开发票情况通报给地税局,地税局用于加强对有关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
三、实行国税代征方式的,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国税系统应在其征管软件上加列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功能,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总局负责修改,各地开发的征管软件由各地自行修改。在软件修改前,暂用人工方式进行操作。
四、主管国税局为纳税人代开的发票作废或销货退回按现行规定开具红字发票时,由主管国税局退还或在下期抵缴已征收的增值税,由主管地税局退还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或者委托主管国税局在下期抵缴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具体退税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执行。
五、主管国税局应当将代征的地方预算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
六、国税局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使用国税系统征收票据,并由主管国税局负责有关收入对账、核算和汇总上拨工作。
各级国税局应在“应征类”和“入库类”科目下增设“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明细科目。
七、主管国税局应按月将代征地方税款入库信息,及时传送主管地税局。具体信息交换方式由各省级国税局和地税局协商确定。
八、各省级国税局和地税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签定代征协议,并分别通知所属税务机关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跟踪监督工作制度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跟踪监督工作制度

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跟踪监督工作制度》已由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5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5日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跟踪监督工作制度



(2005年5月25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加大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水平,增强监督实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跟踪监督的范围: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常务委员会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汇报的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三) 常务委员会开展评议的评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 常务委员会或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开展的检查、视察等活动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的办理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跟踪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需要进行跟踪监督的具体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并由常务委员会或其办公室书面通知被监督的机关和个人。

主任会议应当把跟踪监督工作列为会议的重要内容。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应提出需要进行跟踪监督的具体事项,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工作委员会依法开展相关的跟踪监督工作,也可以成立专门组织负责对某个问题进行跟踪监督。

各工作委员会或专门组织应做好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并提出初步意见。

第五条 被监督的机关和个人应自觉接受和主动配合常务委员会的跟踪监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执行或办理情况报告。不能按时提出报告的,应说明理由。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主任会议审议被监督的机关和个人的执行或办理情况报告。会后,将跟踪监督情况书面通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时,主任会议可决定把执行或办理情况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不满意的,被监督的机关或个人必须向下一次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

第七条 对于不提交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执行或办理情况报告、执行或办理工作不落实或敷衍塞责的被监督机关及个人,常务委员会可依法发出《法律监督书》,或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