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红十字会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的几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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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红十字会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 国家编制委员会


关于中国红十字会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的几项规定

1964年2月8日,财政部/卫生部/国家编制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为了保证红十字会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兹将红十字会的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红十字会是群众性卫生救护团体,其各级红十字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均应包括在各地行政编制以内,属于人民团体编制。目前,有些地方红十字会的编制,属于卫生行政和卫生事业的,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委员会核实现有人数,确定编制以后,正式转为人民团体编制,并争取于一九六四年四月底以前办理完毕,抄报国家编制委员会和中国红十字会。
二、各级红十字会的行政经费开支,包括:在编专职人员个人经费、公务费和有关宣传红十字会的性质、任务和作用等会务宣传费,以及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会议、开展会员评比竞赛奖励、举办红十字青少年夏令营等会务活动的业务开支,均列入“行政支出”款下“党派和人民团体补助费”(注解:按现行国家预算支出科目规定,“党派和人民团体补助费”应改为“行政业务费”;“卫生支出”应改为“卫生事业费”。)项内开支。
三、卫生业务活动费,包括:红十字会举办和领导的群众卫生宣传、会员卫生知识教育、卫生救护训练、红十字卫生站、医院、诊所的补助费等,由“卫生支出”(注解:按现行国家预算支出科目规定,“党派和人民团体补助费”应改为“行政业务费”;“卫生支出”应改为“卫生事业费”。)款内,每年给予一定数额补助,补助费可包干使用。地方分地区补助费指标由卫生部和红十字总会商定后另行下达,此项补助指标均已包括在地方卫生支出预算指标之内,不另追加。
四、企业单位建立的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卫生站,其经费仍由本单位企业管理费中开支;事业单位,在事业单位经费中开支;农村人民公社,在本公社经费中开支。中、小学校和农村人民公社中新建立红十字卫生站时,可由地方红十字会卫生业务活动费中,酌予补助建站费用。
五、红十字会的收入,应分别性质使用。会员会费收入,应用于红十字卫生站的活动开支;市区红十字会从会员会费中提成部分,应用于市、区红十字会的会务活动开支;红十字会主办的卫生事业收入,应用于卫生事业本身和本地区红十字会的卫生业务活动开支。
六、红十字会的各项收支,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年初向有关部门编报预算,年终决算时,按实支报销,不得在预算外另有收支。各地财政、卫生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共同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以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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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2000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市人民政府对《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八月十七日

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结合克拉玛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克拉玛依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辖区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单位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管理体制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行政区域管辖范围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及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情况;

(三)指导、规范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四)查处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违法行为;

(五)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四条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法》、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有关劳动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建立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续延、终止、解除的台帐,及医疗期台帐和各种劳动合同的管理表册;

(三)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申报鉴证;

(四)检查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劳动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五)参与本单位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配合劳动争议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在监督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督促、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三)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组织调解劳动争议;

(五)支持、帮助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章 劳动合同签订

第六条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顶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后应当各执一份。

第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合同双方除约定以上条款外,还可以就保守商业秘密、培训后的服务期限、违约金等问题作出约定。但协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因改制、资产重组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的期限。改制、重组前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定金及其它费用,也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及其它证件。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签订协议, 岗位协议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用人单位在岗位协议期限内,除生产需要,经考核不称职或组织结构调整,一般不得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未领取复员费、退役金的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满十年以上,初次分配到用人单位的;

(三)因改制、资产重组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改制、资产重组前的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并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四)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日;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以上不足两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仅签订试用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成立,试用期计为劳动合同期限。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初次分配的退伍军人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适应期。适应期内不再实行试用期;退伍军人二次就业的不再实行适应期,可以约定试用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的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后,必须由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双方亲自履行,第三方代为履行是无效行为。

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履行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时间计算。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不需因此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全部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生活保障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在生产(工作)中,遇有特殊、紧急情况需要加班、加点处理解决时,职工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人员时应当实行就业准入制度,按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要求,经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来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七条 改制、资产重组的企业鼓励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投资入股,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不得因职工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硬性安排下岗,或对其劳动权力作出限制,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解散、宣告破产的;

(四)劳动者退休、退职或死亡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十五日前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续订。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 因末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订立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在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届满,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违纪进行处理时,应当在处理决定中告知劳动者的申诉权利和申诉时效。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在15日内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法人营业执照;

(二) 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

(三)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或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7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 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的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第三十八条 对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患者,在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一年时间的医疗期。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医疗期,在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时,不扣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

第四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其它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法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力口医疗费,患重病的增力口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第四十四条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六条 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标准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支付时间计算至2001年12月31日,以后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可不计发生活补助费。2002年1月1日以后重新就业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不再支付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天数,支付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作标准(最低工作标准不含以下部分: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等)。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地25%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既招用后无故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 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支付赔偿费。

(五)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即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丛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六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监督

第五十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按每招用1名未订立劳动合同人员给予200元罚款的处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和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机构在做出属可以要求听证范围规定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处罚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接到《劳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听证的申请。

第六十一条 对市、区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议。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在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因对行政决定不服,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听证和行政复议程序。

第六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1月18日起执行。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湖南省第八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月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为经营者提供的集中公开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相对固定的公共交易场所。

  凡在本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进行集市贸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对集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六条对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制止非法交易、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以及检举、揭发集贸市场中违法行为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经济和方便生活的需要,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建设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乡道路交通。

  对占用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

  第九条集贸市场建成开业三十日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的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开办中药材集贸市场,须经国务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迁移、合并、转让、撤销集贸市场,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集贸市场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服务管理人员,制定治安、消防、卫生等项制度,加强服务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创造条件开展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拆迁集贸市场的,应当就近重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无法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许可证、合格证。

  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办理前款规定的证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在集贸市场销售牲畜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列入检疫、检验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应当出示经有关部门检疫、检验合格的证明或者标志。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进行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国家有定价或者指导价格的,应当按照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格出售;国家要求明码标价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七条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禁止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以串通、要挟、胁迫等手段霸占经营场地、垄断商品货源,操纵市场物价,强迫他人买卖,欺行霸市。

  第二十条经营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有害有毒、失效、变质的商品和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禁止在肉类食品和其他商品中注水、加砂,坑害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诱骗的方式销售商品,骗取他人财物。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第四章 集贸市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宣传集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核发、查验集贸市场建设单位、经营者的有关证照,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调处交易纠纷,依法查处和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税务、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入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并接受消费者投诉。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监督检查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市场监督检查人员姓名、职务,公开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举报电话和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不得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经营者;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开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有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以诱骗方式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短尺少秤,屡教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短尺少秤部分价值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欺诈行为,除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处理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

  第三十六条违反国家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检疫、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经营者违法经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或者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生产资料集贸市场和在集贸市场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