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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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3届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林权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

  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负责林权争议处理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事项。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林权争议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林权争议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调处:

  (一)街辖区内发生的林权争议和镇辖区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申请,先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报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处。

  (二)镇辖区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申请,由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调查和调解;调解不成的,报镇人民政府处理。

  (三)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跨街、镇林权争议,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发生争议的森林、林地、林木所在地(以下简称争议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申请,由最先收到调处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组织调查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报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处。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跨区、县级市林权争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争议地的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申请,由最先收到调处申请的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组织调查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报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处。

  (五)本市与其他市的林权争议,按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市、区、县级市、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第五条 跨街、镇和跨区、县级市林权争议,争议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同时收到调处申请的,或者当事人对管辖主体有异议的,跨街、镇林权争议,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跨区、县级市林权争议,由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指定管辖。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致使林权争议管辖权改变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林权争议,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林木、林地权属的证明文件及其来源;

  (二)证人姓名和住所、联系方式;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第七条 林权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第八条 林权争议处理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不予受理:

  (一)已经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判决、调解结案或者已受理的;

  (三)属于林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收益权等纠纷的;

  (四)属于林木、林地侵权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跨街、镇或者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由受理申请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会同争议地所跨另一辖区或者行政区域的同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以下简称另一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联合调解。

  受理申请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申请人提供的争议林地权属证据和本机构的意见送另一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另一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在1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提交书面答复的通知》。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权属材料,该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的意见及时答复受理申请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并附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和有关权属材料。

  跨街、镇和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经联合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调解书应当加盖争议地参与联合调解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的印章。

  第十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无法提供林权证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权属主张公告,并同时通过互联网或者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公告期满后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林权争议处理期间,第三方提出书面权属异议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权属异议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第三方。能提供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处理;未能提供权属证明文件的,不列为第三人。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确定第三人参加林权争议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第三人的书面权属异议和证明文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第三人的权属异议和证明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林权争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召集当事人到权属争议现场勘查,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确定争议范围。跨街、镇或者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由争议地两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共同召集争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确定争议范围。

  勘查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林权争议范围图,由勘查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勘查现场或者拒绝在勘查笔录上签名的,应当在勘查笔录中注明。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跨街、镇或者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受理申请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申请人主张的权属调查取证工作,争议地的另一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被申请人主张的权属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处理林权争议,可以组织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召开协调会。召开协调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参加林权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五条 下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将林权争议报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处理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争议各方的权属证据;

  (二)争议范围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

  (三)综合调查情况;

  (四)调解结果报告;

  (五)其他需上报的情况。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为村农民集体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参加林权争议处理,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委托村民代表参加。一方当事人参加林权争议处理的代表一般不超过5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林权争议处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复制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或者调处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请求,应当在收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的举证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有关证据。因正当事由无法按期提供证据的,经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同意,可以延期提供,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逾期仍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十九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终止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人撤回调处申请的;

  (二)发现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条 调处工作人员与林权争议的标的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调处工作人员与林权争议的标的或者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调处机构申请回避。

  调处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机构负责人决定,调处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有争议的林地,征地补偿款由处理争议的人民政府设立专用账户保管,并于争议解决明确权属后30日内将补偿款及孳息一次性足额发放给权利人。专用账户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林权争议解决后,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裁定书、判决书等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颁发林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对应予管辖并符合条件的林权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林权争议处理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依法进行权属主张公告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处理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依法进行现场勘查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依法调查取证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依法回避的;

  (三)在林权争议处理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九条、第十三条,不履行组织调查和调解责任,或者不履行联合调解或者调查义务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在林权争议解决并明确权属后,不按时足额发放征地补偿款及孳息给权利人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在林权争议解决后,不按时发放林权证书的;

  (六)在林权争议处理过程中或者解决后,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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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十条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2008年1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保证港口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指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设施。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海域使用和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六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制度。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七条 参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或者资格。
  第八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和施工,应当综合考虑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航行安全和对现有设施的影响。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自有资金情况制定次年维护计划,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维护,保障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包括维修、保养、疏浚、测量和观测等。
  第十一条 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中需要使用海域、滩涂、河道或者倾倒、掘取砂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作业,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尽量减少对过往船舶航行的影响。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和自然损耗等原因,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或者发生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进行维护。
  第十四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资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
  (三)港口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返还;
  (四)货物港务费等经营性收益;
  (五)依法利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广告权及冠名权等融资手段筹集的资金;
  (六)利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新增土地所获取的收益;
  (七)国家政策性贷款、其他境内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八)其他国家允许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当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使用人应当依法使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应当立即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港口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工程竣工时应当清除对公用基础设施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使用的行为:
  (一)在航道、锚地内从事水产养殖或者捕捞作业;
  (二)向航道、锚地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其他影响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不及时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港口经营人协议由港口经营人管理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按照协议的规定建设、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