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公交行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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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公交行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公交行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穗交〔2008〕76号

市客管处、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市各公交企业:

  为确保广大市民安全出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和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完善安全生产约束机制,我委组织修订了《广州市公交行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穗交〔2006〕280号),并送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二日

广州市公交行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公共交通是城市文明的一个窗口,是广大市民出行最重要的交通工具,为确保广大市民安全出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和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完善安全生产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广州市交通运输安全事故统计制度》、《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公交线路经营授权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等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广州市公交企业在运输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同责、主责、全责道路交通事故,或性质比较严重、社会影响较恶劣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本制度中的“受伤人数”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包括受轻微伤、轻伤、重伤乘客及非乘客的人数。

  第三条 本制度由市客管处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条 公交企业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公交企业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视情给予通报批评、戒勉谈话,或向其上级部门建议调整工作岗位;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事故时,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肇事司机由企业责成停职学习3天,并作出深刻检讨;根据《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考评实施办法》,在事故发生线路的该季度、该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

  (一)一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

  (二)性质比较严重、社会影响较坏的。

  第六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事故时,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3个月;在事故发生线路的季度、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违反以下第一项的,由企业暂扣肇事司机服务资格证,待其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再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才可返还服务资格证;并将其录入司机监管信誉档案。

  (一)一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

  (三)性质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七条 企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事故,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6个月;取消新线路竞投6个月;视情对发生事故线路停运整顿3-5天或做出调整;对企业领导实施戒勉谈话并责成作出书面检讨;在事故发生线路的季度、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违反以下第一项的,由企业申请注销肇事司机服务资格证,并将其录入司机监管信誉档案。

  (一)一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八条 企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事故,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视情对发生事故线路停运整顿5-10天或做出调整;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9个月;在事故发生线路的季度、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在企业年度资质审查中扣除相应的分数。违反以下第一项的,由企业申请注销肇事司机服务资格证,并将其录入司机监管信誉档案。

  (一)一次死亡3-5人、或受伤20-3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相当恶劣的。

  第九条 企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事故,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视情对发生事故线路停运整顿11-30天或收回企业事故发生线路经营权;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一年;取消新线路竞标资格一年;在事故发生线路的季度、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在企业年度资质审查中扣除相应的分数。违反以下第一项的,由企业申请注销肇事司机服务资格证,并将其录入司机监管信誉档案。

  (一)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受伤40人以上;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3-6人、或受伤20-3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第十条 各企业要认真做好交通运输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安排专人负责,及时、准确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数据。发生死亡1人,或重伤1至2人,或受伤3人以上的事故,必须2小时内上报,发生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数据等情况,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公司相关部门主管和责任人分别写书面检讨报市客管处。在企业该年度资质审查中扣除相应的分数。

  第十一条 事故单位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责任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对责任事故的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追究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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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分为二个层次,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行为意义上的举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证据,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结果意义上的举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只有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既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且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才算完成了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有两种情形: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这是举证责任的常态。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一般规则的例外,它的适用应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规定则不应适用,防止出现举证责任分配的随意性。

二、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劳动争议是指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与义务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我们知道在劳动关系中,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所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并且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证据材料基本上都由用人单位保管,这使得劳动者在诉讼中对有些事实的举证存在困难,而用人单位提供这些证据则相对容易。因此,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着特殊的要求,我们称之为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面就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作简要归纳。

1、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案件当然也适用这一规则,例如劳动者对于相关事实有举证的义务,如时效、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克扣工资等,如不完成举证责任,则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但如果劳动争议案件中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因用人单位占有和保管相关证据材料,可能导致劳动者举证不能,即使申请仲裁机构或法院调查,也可能遭遇到用人单位的不配合而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还需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加以补充。

2、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一规则最早体现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作出了与此相同的规定。有人认为用人单位掌握相关证据材料,由用人单位举证属于法定合理分配的举证责任,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笔者认为,同样是用人单位举证,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和倒置规则所产生的意义和后果不同。在举证责任一般规则下,用人单位所举证据是为了证明己方的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通常产生对己方有利的后果;即使不举证,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其也未必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用人单位则需要按照条文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或举证不到位,则可能推断劳动者主张成立,用人单位需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对本条文的理解,如用人单位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是应有之义,这一点从后来出台的法律中得以明确,因此该条应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一规则体现了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合理性,起到了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3、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和倒置规则相结合的条文。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这两条规定一方面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另一方面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明确了其不提供则承担不利后果。从这两条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虽然劳动争议案件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这并不等于免除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同样也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从1994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到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逐渐完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加明晰。但我们还应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复杂,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仍有值得完善的地方。

1、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范围还不够明确。我们知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负举证责任,虽列举了劳动争议的多种情形,并且用了“等”表明也可适用除此之外的情形,但这有可能导致在不符合上述情况下的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举证责任分配不一致的情况发生,也可能出现对条文的扩大解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但哪些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可能因每个人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

2、没有考虑到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如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应该如何处理?例如,劳动者提出其两年前的工资标准低于当时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要求主张权利,那么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用人单位应提供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工资支付情况。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还有其他省份有类似规定)”按此规定用人单位相关工资材料只需保存2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保存两年前工资材料,导致客观上不能提供,是不是也要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如果用人单位因意外、不可抗力等导致材料损毁而不能提供,能否免除举证责任或减少举证责任?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

3、对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未加以明确。对不利后果的理解有几种含义,可能是导致劳动者主张的事实成立,也可能是直接导致败诉的结果等等,理解不同导致案件的结果也不尽相同。这个“度”该如何把握,还需要进行探讨。

总之,完善的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能够明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这有利于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安委办《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安委办《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市安委办制定的《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晋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专家组的管理,确保专家组有效开展工作,更好地服务政府及其部门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科学决策,帮助和指导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排查并整改各类事故隐患,促进安全发展,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是晋城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为全市安全生产服务而组建的一支多部门、多行业、多领域、技术精的中高级技术专家队伍,其成员从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及退休(含内退)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第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各单位和各企业要积极支持、配合专家组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 政府为专家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专家,视情节轻重给予惩处。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专家组由晋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管,晋城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具体负责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家组采用聘用制,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经市安委会办公室、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七条 专家组按行业、专业分为矿山、化工、机械制造、地质、冶金铸造、道路交通、建筑、消防、特种设备、应急救援、职业健康等若干专业小组,原则上每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名,联络员1名,负责组织本专业小组的有关活动及联络工作。

第八条 专家聘任条件

(一)热爱安全生产工作,政治思想觉悟高,熟悉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练掌握相关专业的技术理论和标准,实践经验丰富,工作成绩突出;

(三)市级以上报刊发表过专业论文,参与过全市性、行业性重大科研项目、重大工程建设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或受到市级以上表彰奖励的专家优先选聘;

(四)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五)年龄一般在40—65周岁,工作15年以上,其中,在生产一线工作3年以上,身体健康,能从事现场检查、调查等有关活动。

第九条 专家聘任程序

(一)单位推荐或个人自荐;

(二)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对推(自)荐人员审核后提出拟聘任专家名单;

(三)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审批;

(四)市安委会办公室、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颁发专家聘任书和专家证,并行文公布;

(五)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专家库,建立专家个人档案〔推(自)荐表、体检表等〕,记录专家的主要活动,对专家工作情况进行总结、报告。

第十条 专家组工作职责

(一)开展调查研究,对全市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或年度工作计划,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参与政府及安监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课题调研工作;

(三)参与市安委会及市安委办组织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或专项整治活动,并提供技术支持;

(四)受安监部门委托或聘请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现场审查,对建设项目(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进行评审;

(五)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存在的区域或重大危险源及其设施进行鉴定或评估,并提供整治措施和解决方案;

(六)参与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审核和修订,参与检查指导应急救援演练工作;

(七)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工作,并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和相关技术报告;

(八)完成市安委会、安委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专家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开展活动或监督检查时,由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抽调3人以上专家,成立专家组,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带领下持有效证件进入现场。

第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指派专家执行任务时,根据工作需要,书面或电话通知所在单位及个人。专家接到通知后,应如期抵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如一年内两次无故(因病、外出等不可抗力原因除外)不按规定到指定地点执行任务的,收回聘书,取消其专家资格。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接受指派,参加全市的安全生产检查、事故调查、隐患评估、教育培训、技术咨询等活动,专家所在单位要给予积极支持,不得推诿和拒绝;专家活动所用时间凭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的证明文书(通知),由所在单位记录作为工作出勤。

                                     第四章 专家组意见的运用

第十四条 专家组适时对重点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评估,分出一、二、三类或者A、B、C类,市、县安监或其它有关部门可按评估分类意见,制定年度安监执法计划。

第十五条 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应急救援预案审查备案工作时,应邀请专家组参与,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重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要邀请专家组参加成立技术组。进行技术分析,形成技术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按照专家组意见,认真落实整改。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专家组意见履行监管职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安监部门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时,应邀请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 对专家组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行业管理部门应高度重视、认真对待,责令专人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落实,限期整改。

                                     第五章 权力和责任

第十九条 专家组成员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由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指派参加有关活动。

第二十条 专家完成工作任务后,要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或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提交专家签名的书面工作报告或出具审查结论、鉴定意见,并对出具的书面工作报告或审查结论、鉴定意见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专家在执行公务时,应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不受他人干预,自主作出技术审查结论或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隐患的处理,专家组依法享有建议权。对检查中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有权建议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当场予以纠正。对出现的紧急、危险情况和重大隐患,有权建议有关负责人责令从危险区域内立即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决策,专家组依法享有参与权。决策前,应组织专家组进行详实的调查研究;决策中,应广泛征求和听取专家组的意见和建议;决策后,要积极组织专家对落实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发现问题及时反馈情况,及时提出修改和完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家要加强学习,积极参加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升专业素质;加强与国内外有关专家的技术交流合作,开阔视野,更新知识。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遵守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排除各种干扰,抵制不正之风。未经专家组管理机关组织安排,专家组成员个人不得以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专家组成员,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取消专家资格,收回聘书;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工作经费列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年度资金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暂行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