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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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政办〔2008〕93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
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参保人员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安政〔2008〕3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以下简称大病救助保险),是指城镇居民作为投保人,各县(市、区)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参保居民的被委托人,为本统筹区内参加大病救助保险的个人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居民作为被保险人,其保险年度内发生的超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医疗保险。
第三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本着自愿原则,可同时参加大病救助保险。
第四条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普通高校学生及其它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大病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大病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
第五条 普通高校学生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居民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六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由各县(市、区)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收缴,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划转。
第七条 参保居民保险年度内发生超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按应结算费用的70%予以赔付,大病救助保险累计最高赔付限额为3万元。
第八条 大病救助保险赔付范围执行居民医保支付范围的规定。
第九条 参保居民向商业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大病救助保险金时,须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参保居民和申请人(领款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二)参保居民所在社区(学校)出具的证明;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介绍信;
(四)居民医保结算表、住院费用清单;
(五)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医药费收据;
(六)诊断证明、病历和出院证明;
(七)其它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对符合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参保居民或其申请人(领款人)应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待遇后10个工作日内向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手续齐全,商业保险公司须在15个工作日内赔付。
第十一条 商业保险公司与各县(市、区)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就有关事项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统筹区年度内征收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不足支付居民大病救助保险待遇时,由商业保险公司在全市范围内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大病救助保险运行状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全市大病救助保险缴费标准、赔付标准、最高赔付限额提出统一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委托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大病救助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裁决。
第十五条 《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其相关政策和规定适用于大病救助保险。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与《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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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材生产供应和价格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材生产供应和价格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厅[2008]27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建设厅(局),物价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地震灾区建材生产供应,稳定灾区主要建材价格,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障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确保《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顺利实施,特制定《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材生产供应和价格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按照实施。
附件:《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材生产供应和价格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建材生产供应和价格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当前,抗震救灾工作进入恢复重建的重要阶段,党中央、国务院对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已作出全面部署。针对灾后恢复重建时间紧、任务重、建材供需矛盾突出等情况,为进一步做好灾区建材生产供应,稳定灾区主要建材价格,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障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确保《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顺利实施,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促进建材生产供应
(一)增强灾区建材企业生产能力。合理调整建材企业布局,简化审批手续,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大型新型干法水泥生产能力建设,鼓励现有建材企业采用新技术调整产品结构、扩大生产规模。原计划关停落后生产能力的建材企业,在符合产品质量和环保要求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后,可延缓至2010年淘汰。不再恢复重建震毁的落后生产能力。鼓励大型企业集团到灾区投资兴办、兼并重组建材企业,增强水泥、墙体材料生产供给能力。
(二)保障建材生产企业运营。支持建材生产企业加强节能减排、降低资源消耗、提高产品质量。搞好煤电油运等建材生产要素的协调服务,保障灾区水泥以及砖瓦砂石等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正常运营。水泥行业暂停执行差别电价一年。鼓励商业银行对有利于增强灾区建材生产能力的合规项目建设和企业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给予信贷支持。
(三)综合利用灾区固体废弃物。组织做好震毁建筑废弃物清理分拣、消毒防疫和集中运输等工作。加强统筹规划,支持符合条件的建筑废弃物处理厂建设。引导建材生产企业和各类投资者,按照《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综合利用灾区建筑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和煤矸石等研制开发环保建材产品。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和灾后恢复重建各项优惠政策,采取无偿提供临时生产用地等措施,支持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在恢复重建期间就地处理、就地利用、就地生产、就地销售。
(四)鼓励发展和使用新型建筑材料。积极组织企业研制开发新型建筑材料。鼓励和引导使用混凝土砌块、加气混凝土砌块、石膏砌块、煤矸石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替代部分传统墙体材料的使用。民族地区可按照少数民族建筑风格,在保证石材选用和建筑安全的前提下,合理使用当地石材作为农房墙体材料。
(五)保障大宗建材物资供应。需跨省供应的钢材、水泥、玻璃、沥青等大宗建材,可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在一定时期内组织集中采购,衔接落实生产和流通配送,稳定出厂和运输价格,保障市场供应。砖瓦砂石等建筑材料,立足省内平衡解决,可由县级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生产供应商和供货价格,组织集中采购。
(六)鼓励对口支援建材供应。灾区周边省(区、市)根据灾后恢复重建建材市场需求,发挥本地建材企业优势,积极组织货源销往灾区。鼓励对口支援省(市)自行组织紧缺建材采购,尽力保障灾后恢复重建的需要。
(七)保证灾区重建建材产品质量。建材生产企业要加强建材产品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生产。建材流通企业要依法经营,防止不合格建材流入市场。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建材产品的行为。
二、保障灾区重建建材运输
(一)尽快恢复灾区道路交通。加快灾区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优先安排建设资金,加强瓶颈路段疏通与维护,提高通往城镇和边远乡村的道路通达能力。加大重点路段滑坡、泥石流等次生灾害监测、预警和治理力度,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二)统筹组织运输力量。按区域建立建材配送中心,及时发布建材市场供需信息,组织引导社会运输力量参与大宗建材运输,减少倒运和仓储环节,保障城镇、乡村大宗建材供应。对为政府采购提供配送服务的企业给予补贴。
(三)开辟建材运输绿色通道。铁路、公路等部门对运往灾区的大宗建材,优先安排运力。对政府集中采购的大宗建材运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发放专门通行证,继续实行绿色通道措施。
三、加强灾区建材价格监督管理
(一)落实重要建材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灾区价格主管部门要把平抑建材价格作为当前价格监管工作的重点,根据建材生产销售特点,适时采取规定限价、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提价申报、调价备案等干预措施,确保钢材、水泥、玻璃、墙体材料等大宗建材出厂和销售价格维持在合理范围内。地方政府可成立由价格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参加的产销地临时价格协调机构,协调建材临时价格政策。根据市场变化,对供求平衡、涨价压力缓解的建材品种,及时调整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二)加强建材价格监督检查。继续做好灾区建材价格日报工作。组织开展钢材、水泥、玻璃、墙体材料等重要建材及其运输价格的检查和巡查,防止煤电油运价格不合理上涨。重点查处违反政府限价、擅自提价,以及降低质量、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变相涨价和欺诈行为。依法打击建材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建材市场秩序。
四、加强组织保障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灾区各级发展改革、经委(经贸委)、住房城乡建设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恢复重建期间建材生产供应和物价稳定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根据灾后恢复重建需要,抓紧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二)强化服务,务求实效。各级发展改革、经委(经贸委)、住房城乡建设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促进建材生产供应和稳定价格的政策宣传力度,及时准确发布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正确引导市场行为。要加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要加强行政效能建设,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有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国务院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国务院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0年3月5日,建设部

国务院原则上同意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研究试行。
鼓励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是国家的一贯政策。侨汇建房有利于加速改善侨眷的居住条件,方使归侨安居乐业,减轻国家建设住宅的经济负担。同时对于团结华侨,调动广大华侨、侨眷为“四化”建设积极贡献力量,增加国家外汇收入,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省、市、自治
区要加强领导,积极创造条件,推动侨汇建房工作的开展。要把侨汇建房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在建设用地、建筑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给予保证。组织侨汇建房要坚决贯彻“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政策,造价、售价要定的合理。广东、福建等侨眷集居、建筑侨
汇量大的地区,要迅速行动起来,把侨汇建房工作抓紧抓好。在试行中有何意见,望告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侨务政策,迅速开展侨汇建设住宅工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鼓励华侨、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他们购买和建设的住宅,产权和使用权归已,国家依法给予保护。在城镇,凡有城镇正式户口的,均可用侨汇购、建住宅。原籍在农村,在城镇又没有亲友的华侨,原则上在农村购、建住宅;如要求在城镇购、建住宅,需经当地人民
政府批准。领养老金的华侨要求来我国城镇建房养老的,可不受“返原籍”的限制,但需经有关部门批准。
二、用侨汇建设住宅应列入各地基本建设计划,专项下达,不受自筹资金计划指标的限制。侨汇住宅建设要服从城市规划。用侨汇建设住宅,可以采取集资统建的形式,由侨务部门办理集资手续,交建设部门组织建设、双方签订合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银行贷款、地方政府拨款、
物资部门预拨材料,先行建设,建成后统一出售,或者从国家已建成的住宅中拿出一部分出售,有些旧房经过修缮也可作价出售,一律通过银行结算,收取侨汇。
三、侨汇住宅的设计,应当根据华侨和侨眷的特点,在住宅的建筑面积、装修和设备标准等方面尽可能满足他们的需要。可设计几种标准,供侨户选择。为节约用地,在城市以建公寓式的住宅为主。有特殊要求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建独门独院的别墅。
四、各地要切实保证建筑材料的供应。按国家规定留给地方的建筑侨汇,由省、市、自治区侨办掌握,商同级计委、建委和城建部门,按照谁供应物资、谁使用留成侨汇的原则,制定分成比例和办法。留成建筑侨汇要用于购买建筑材料,按设计定额组织供应。各地能解决的材料尽量不
要进口,供应有困难的,可以用留成外汇进口。
侨汇建筑材料要单列指标,专项下达,保证专材专用,不得挪用。侨务部门有权检查材料分配、使用情况。
五、要切实保证侨汇住宅建设的施工力量。在建筑侨汇量大的城市,可以组织华侨住宅建设公司。承建单位要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保证施工质量,按期交付使用。各方都要认真履行合同,并根据合同规定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六、要合理确定侨汇住宅的造价。侨汇住宅的造价内含:
1.住宅建筑造价,按不同的设计标准计算。
2.住宅小区(华侨新村、华侨公寓)范围内给水、排水、道路、配电、供热等设施费用,按实际需要收取。
3.征地补偿费用和拆迁安置费用,按当地参加统建住宅的收费标准收取。
4.住宅设计费,按设计单位规定收取。
5.筹建行政管理费,不得超过住宅建筑造价的百分之三。
住宅出售价格应根据造价,因住宅所在地段、层次、朝向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七、侨汇住宅建设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华侨、侨眷只有使用权,由当地房管部门收取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从发给住宅产权证之日开始计征。房产税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五年,期满以后,按当地标准房价计征。
八、用侨汇建设的公寓式住宅,可委托房管部门代管代修,侨户按月交纳维修管理费,年终结算,多退少补。别墅式住宅可以自管自修,也可以委托房管部门修理。维修材料由地方物资部门供应。
九、用侨汇购、建的住宅可以在当地出售、交换,也允许继承和赠送。产权转移须经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侨眷出国后,房屋可以委托亲友或房管部门代管。空闲房屋自愿出租的,要按政策规定出租,由房管部门协助办理租赁手续。租金可以略高于同等公房租金标准,但不得高价出
租和押租,不许索取租金以外的报酬。
十、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侨汇住宅建设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在侨眷集居、侨汇住宅建设任务重的城市,可以成立侨汇建房领导小组。有关部门要分工合作,明确任务,各尽其责。各地侨办负责受理侨户购、建房屋的申请,组织集资,编制侨汇住宅建设计划,报同级计委审批并编入基
本建设年度计划。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搞好华侨新村的小区规划、住宅设计、征地拆迁、建筑施工、市政公用配套工程施工、绿化等项工作。物资部门负责建筑材料的供应。建成的房屋,由市侨办或房管局办理出售手续。银行负责办理建筑侨汇的存款和付款,办理外汇贷款。
以上办法,原则上适用于港澳、台湾同胞和中国血统外籍人以及他们在我境内的亲友。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