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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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2】16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国的要求,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现对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承保大型商业保险,可采用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的方式。
大型商业保险,是指对大型工商企业的保险。其标准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企业年保费超过8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1年 ,企业年保费超过6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8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年,企业年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二、异地承保,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在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单独进行承保的行为。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亦可采用异地承保方式承保货物运输保险。
三、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称为共保承保人。共保按保险标的是否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划分为同地共保和异地共保。同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的共保;异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外的共保。
共保可以采用成立共保集团或者签订共保协议的方式。成立共保集团需制订相应的章程。共保集团的成立、变更和撤销及其章程的制订和修改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除航天联合体和核保险共同体外,再保险公司不可以参加共保集团。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亦可采用异地共保方式承保货物运输保险。
四、统括保单
统括保单是指对同一法人在不同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除大型商业保险外,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他保险标的亦可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一)投保人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保险机构可采用统括保单方式进行承保;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50%以上部分在某一大中城市辖区内,无论该区域是否是投保人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该区域的保险机构均可采用统括保单方式进行承保。
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不得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五、异地承保、异地共保及统括保单业务应由保险公司或经其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合称“保险机构”)办理。
六、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年底将下年度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名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在开展此类业务前将其法人授权书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七、保险公司经营大型商业保险及统括保单业务的,应根据上年度此类业务的经营情况,于每年二月一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计表》(附件一)及《统括保单业务统计表》(附件二);经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报送该报表。
八、保险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进行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等业务的核算时,须按地域分别核算,应分地区(一般按省级行政区域)将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费率及保费收入等明细数及合计数列示于保单中。
九、保险机构违反本通知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统括保单业务的,中国保监会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本通知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十一、本通知自2002年2月20日起生效,《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0]1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计表
2、统括保单业务统计表


二OO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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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7]58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卫生局:

《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口计生委第1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报送:上海市人民政府国家人口计生委
抄送:上海市档案馆



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规范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辖区内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局协助做好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工作,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鉴定质量等方面的管理。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负责受理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的申请。
第三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卫生局指定符合条件的市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市级鉴定机构。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区、县卫生局指定符合条件的区、县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区、县级鉴定机构。
市级和区、县级鉴定机构在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承担下列职责:

(一)与鉴定相关事项的咨询和答疑;

(二)组织3名以上相关专家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保管鉴定材料;

(三)开展年度统计分析;

(四)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第四条 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以下简称“申请人”)要求再生育的,在申请再生育前,应当先参加相关医学鉴定(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员的,夫妻双方均应当参加鉴定)。
申请人应当到女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申请人中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夫妻,向本市户籍一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填写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如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员,则应当提供双方的残疾证明);

(二)夫妻双方的户籍、身份、婚姻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二寸免冠近照各2张;

(四)申请人中非残疾一方健康状况的声明;

(五)申请人相关残疾的以往病史资料。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申请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六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核对申请表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区、县级鉴定机构。

第七条 区、县级鉴定机构自收到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转交的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鉴定组专家名单,组织实施鉴定工作。
鉴定组专家应当参照相关医学标准,对申请人现有残疾的遗传风险度进行鉴定。
如申请人的现有残疾为非遗传性疾病,则应当根据《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暂行)》对申请人进行残疾程度的医学鉴定。
鉴定结束时,鉴定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区、县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组作出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反馈鉴定意见。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于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鉴定:

(一)区、县级鉴定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

(二)申请人对区、县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第九条 区、县级鉴定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区、县级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市级鉴定,并将相关材料移交给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交市级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市级鉴定的申请,并同时提供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申请表以及区、县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交市级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级鉴定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鉴定组专家名单,组织实施鉴定工作。
鉴定结束时,鉴定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市级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意见反馈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于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市级鉴定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二条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
与申请人或者其配偶有近亲属关系,以及曾经为申请人做过检查诊断的专家应当回避鉴定。
同一专家不得重复参加同一申请人的鉴定。
违反回避制度而得出的鉴定意见无效。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申请人或鉴定机构认为本次鉴定违反回避制度的,可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做好调查工作,并在收到申诉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如鉴定没有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予以书面驳回;如鉴定违反了回避制度,则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因本人原因需要进行补充检查诊断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鉴定机构所需的鉴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预算。

第十四条 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2006年3月23日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及上海市卫生局联合下发的《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沪人口委[2006]22号)同时废止。

附件
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医治无效者,可视为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
一、神经科
1、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完全性);
2、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3、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4、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骨科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3、非稳定型颈椎滑脱须手术固定或外固定;
4、椎管狭窄造成上下肢体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3级;
6、双腕关节强直伴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7、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上部分截肢;
8、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
9、双侧双髋或双膝关节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
10、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4级或单肢肌力≤3级;
11、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下部分截肢。
三、眼科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四、五官科
1、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
2、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
五、外科
1、巨大良性肿瘤,不能手术切除且严重影响机体功能;
2、胰腺良性疾病行全胰或次全胰腺切除后胰岛素依赖;
3、良性疾病引起食管重度狭窄或闭锁,经治疗仍不能经口进食,需胃造瘘;
4、Ⅲ度烧伤面积≥51%;
5、外伤或良性疾病手术后广泛性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固定手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并引起营养障碍且治疗无效。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信访工作首办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文〔2008〕34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信访工作首办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信访工作首办责任制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信访局反馈。

  特此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广州市信访工作首办责任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规范工作程序,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根据《信访条例》、《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委、政府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信访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理或办理信访事项,实行首办责任制。

  前款所称“信访事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来访、来信、来电、来邮(电子邮政,下同)等途径,向市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设、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三条 负责受理或者办理信访事项的首个机关为首办责任单位,其中按岗位职责或者单位指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首位工作人员为首办责任人。

  第四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的信访事项,首办责任单位作为牵头单位。对确定牵头机关有异议的,由共同办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报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

  第五条 首办责任的基本内容:

  (一)首办责任人在接待信访人来访时,要热情礼貌、语言文明;在办理信访人来信来邮时,要认真审阅、及时处理;在接听信访人来电时,要耐心倾听、周到回答。

  (二)有关信访程序、办理期限及要求、所需材料等,要一次性告知信访人。

  (三)对信访人反映的事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按规定及时受理、办理、答复;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耐心做好解释、引导,告知信访人有关反映途径。

  (四)实事求是,依法依政策处理信访事项。

  (五)信访人查询办理情况的,应公开信访事项办理的进展及结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首办职责:

  (一)首办责任人收到信访事项后,应按照市信访部门统一编制的《信访事项登记表》(附后)进行登记,并及时区分情况处理。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在15日内转送或交办有权处理的部门;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来信、来邮,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下级机关处理;信访事项涉及下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来访、来电,引导信访人依法、逐级、有序反映问题,并登记在案。

  (四)对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及时向处理单位督促、检查,并将督促、检查情况登记在案,保证“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

  第七条 市、区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首办职责:

  (一)首办责任人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及时登记《信访事项登记表》,能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记人是否受理。

  (二)信访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办理,并在60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其中办理信访复查、复核的,在30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三)信访事项情况复杂,不能按规定期限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及延期期限,避免信访人重复信访、越级信访。

  (四)属上级机关或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规定期限书面向交办部门报告办结情况。

  (五)对信访人重复信访的,负责做好劝导工作。

  (六)对重大信访事项,应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及时处理、解决。

  第八条 街、镇及其工作人员首办职责:

  (一)应当配置适当的专职工作人员处理信访工作,负责信访事项的受理、跟踪、督查和落实。

  (二)首办责任人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及时登记《信访事项登记表》,能当场告知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应当场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在15日内书面告知。

  (三)属于本级职权范围协调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协调、办理,并在60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不能按期限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和延期期限。

  (四)信访事项属上级机关处理的,代信访人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并登记在案。由上级有权处理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办理时限签复信访人。

  (五)负责做好信访人的劝导、解释工作,防止信访人越级上访。

  第九条 信访工作中领导责任制应与首办责任制相结合。对领导接访、阅批或包案处理的信访案件,该领导应指定首办责任单位或首办责任人,督促、检查、信访案件的处理,依法解决信访问题,化解矛盾。首办责任单位或首办责任人应及时有关领导反馈信访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办结。

  第十条 首办责任单位和首办责任人对信访工作失职、渎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依照管理权限对首办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书面检查、责令整改或者取消有关评奖资格等组织处理;对首办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可同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人工作态度生硬,工作作风粗暴,或者有意刁难信访人,导致矛盾激化的;

  (二)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或者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对信访事项应当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四)对信访事项压着不办,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的;

  (五)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导致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办结信访事项的;

  (六)自己不能处理,又不向领导或上级请示报告,或者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瞒报、谎报、缓报,贻误处置时机的;

  (七)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信访事项,引发信访突出问题的;

  (八)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一条 党委系统中,对办理信访事项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