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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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65 号


  《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省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

  规范汉字以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字表为依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文化、信息产业、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财力情况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六条 每年9月的第三周为全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规范与使用



  第七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确实需要使用方言的,可以使用方言。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门户网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学、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网络音视频节目以普通话作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的基本用语。

  使用方言播音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者省广播电影电视部门批准。电视台用方言播音时,应当在屏幕上显示规范汉字。

  影视剧的语言应当以普通话为主,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面、内文等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言音像制品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和出版、教学中需要使用方言的除外。

  第十三条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宣传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行业,是指商业、邮政、通信、文化、餐饮、娱乐、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各类标志牌标注山、河、湖、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和路、街、巷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汉语拼音拼写方法按照《汉语拼音方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严禁使用外文拼写。

  各类标志牌标注站名、桥名、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的用语用字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严禁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在境外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确需使用繁体字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繁体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广告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七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风景名胜、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八)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需要使用的;

  (九)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三章 激励与保障



  第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要求,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教育教学质量监测机制和综合评估体系。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要求纳入行业管理规范,作为单位和个人评先评优的依据。

  对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督促改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检查评估的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列领域用语用字进行监督检查,语言文字工作机构予以协助和指导:

  (一)党政机关的用语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

  (三)广播、电影、电视、音视频网站及舞台表演的用语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的用语用字;

  (五)本省产品的包装、说明书的用字;

  (六)公共场所、地名的用字;

  (七)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的用语用字;

  (八)其他行业的用语用字。

  对前述事项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接到违反本规定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书面转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书面转告后,应当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配音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导游员、解说员等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并在工作中使用普通话,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等级要求。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由省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服务行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用字,有文字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对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工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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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

(2005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5〕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总体部署,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树立司法权威,结合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含海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含海事法院)认真开展专项整改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专项整改活动的重要意义

“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是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和坚持司法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是加深与人民群众感情、密切联系群众并从根本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的重要手段;是巩固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的重要步骤;是树立司法形象、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保证。全国法院负责民事和行政审判的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克服厌倦情绪、松懈和畏难情绪,按照立足长远、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思路,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务求实效。通过专项整改活动,使民事和行政审判行为进一步规范,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中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社会各界对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的满意程度有较大提高。

二、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整改活动的目的和重点

根据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这次整改活动的目的是全面提高人民法院审判队伍素质,进一步解决少数案件审判中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各级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要从容易发生徇私枉法、权钱交易、权权交易的环节进行整改和规范,从容易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环节进行整改和规范,从容易发生地方、部门保护的环节上进行整改和规范,从人民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的问题进行整改和规范。根据这次整改活动的总体要求,现确定以下九个方面为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整改活动的重点:

(一)重点解决一些民事和行政审判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近年来,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迄今为止无法回避的现实是,民事审判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仍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审判队伍的整体形象,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因此,要把解决审判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作为这次整改活动的重点。

第一,要结合近年来民事、行政审判队伍中发生的典型违法违纪案例,开展警示教育,针对典型案例中所暴露出来的滥用审判权力,办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以及泄露审判秘密,法院使用查封、拍卖当事人财产的款项,财务管理混乱等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坚决遏制此类现象的发生。

第二,要改革目前一些法院合议庭成员固定不变的做法,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制约措施,防止合议庭成员放弃原则,“相互照顾”,形成不正当的“利益共同体”。

第三,要建立廉政谈话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发现苗头,相关领导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做到警钟长鸣,防微杜渐,并相应完善对法官的举报受理制度和经常性考察制度。

(二)重点解决办案不规范、审判管理制度缺失的问题。当前,一些法院审判案件程序不规范、不透明,审判管理制度缺失,即使建立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也形同虚设,引起了当事人不满和社会各界的非议。审判活动的各个环节是否规范,审判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得到有效落实,是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重要标志。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对一、二审案件、审判监督案件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案件的办理程序、流程管理提出明确的操作性强的要求,对立案、审理、合议、审核等各个环节进行规范,防止审判过程的随意性,防止因办案程序模糊而影响司法公正和人民法院的形象。

第二,要规范非诉行政行为审查制度,防止混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认真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不得以任何借口参与行政机关组织的拆迁工作,已经参与的应当立即退出;没有退出的,对相关拆迁行政案件和非诉执行案件不应行使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统一。要坚决抵制来自社会各方面对审判工作的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得对正在审理的民事和行政案件说情或以其他任何不正当方式施加影响,确保案件公正审理。

第四,各海事法院要结合海事审判特点,找准问题,深入进行整改,建立符合海事审判特点和规律的办案规范。

(三)重点解决审判监督指导不力、法律适用水平不高的问题。近年来,一些法院一审案件审判质量不高,甚至出现常识性错误,导致被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另一方面,一些二审法院对于一些不存在程序障碍的民事案件,动辄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将责任推给下级法院。上述情况造成民事二审案件发回重审率和改判率一直高居不下,成为各方面较为关注的问题。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要适时分析研究民事和行政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原因,从中发现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监督指导的水平和能力。

第二,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分析评议制度,认真梳理和归纳近年来二审民事、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原因,定期将案件质量评查情况向一审法院反馈和通报,逐步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案件评查制度和改判、发回重审分析机制,不断提高裁判水平。

第三,要正确认识和对待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比例问题。改判和发回重审率是对案件承办人、合议庭乃至整个审判庭审判水平的重要考量标准,但不能为争先进或保先进,该改判却不改判,该发回重审却不发回重审以及推迟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时机。

第四,高级人民法院要尽快建立健全统一的审判质量效率量化指标和科学的评估体系,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工作机制,并在辖区内全面推行。

第五,对案情复杂或涉及新情况、新问题,原审法院受业务水平限制,确实难以审理的案件,二审法院应承担起依法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作出裁判的责任,不能为减轻负担、片面追求结案率而发回重审,防止“踢皮球”现象的发生。

(四)重点解决审限管理不严、司法效率不高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少数从事民事、行政审判的法官司法效率观念淡薄、工作作风拖拉,一些案件无正当原因审理期限过长的问题仍然存在。在这次整改活动中,要把审限管理作为重点问题来抓。

第一,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科学高效的案件管理流程制度,对案件从收案到结案的全过程进行科学管理,尽可能地明确各主要环节的大体工作期限;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健全并落实承办人、合议庭责任制,确保绝大多数案件能够在审限内审结。

第二,针对涉外民商事案件没有法定审限的情况,要健全涉外民商海事海商案件内部审限制度,除因客观条件影响办案外,审判法官要在审限内提出案件审查意见并拟出文书,以此作为工作考核的重要标准。

(五)重点解决裁判文书不规范的问题。规范的裁判文书是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长期以来,一些法院的民事和行政裁判文书存在很多不规范之处,如有的未反映案件受理的时间及庭前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的概况;有的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辩称未加概括,方言、土语、口语化严重;有的叙述事实不清晰,缺乏逻辑性;有的文书论理部分不充分,甚至“不讲理”;有的引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规范;有的判决主文冗长,指代不明,导致判决执行时引起异议等。在这次专项整改活动中,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规范民事和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让胜诉的一方当事人清清楚楚,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明明白白。

第一,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人民法院改革纲要所提出的裁判文书改革要求,树立“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价值追求,准确把握当事人争议焦点,强化对争议事实认定的说理,强化裁判理由的论证,避免一些基本的技术性错误等。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将对民事裁判文书进行统一和规范,制定《关于人民法院制作和适用民事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并结合涉外商事、知识产权审判的特点和要求,制定涉外商事裁判文书和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样式,促进全国法院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规范化。

第三,上级人民法院要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裁判文书进行监督,如发现在基本格式、文书要素、引用法律法规、文字数据等方面存在严重技术性错误的裁判文书,要通过一定形式在全国范围或本辖区内进行通报批评。

(六)重点解决“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目前,在一些法院和审判人员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然存在。有些法院片面追求结案率,使个别法官为了加快案件审理进度而缩短、甚至剥夺被告答辩期限;一些法官在庭审时经常打断当事人的正常陈述和辩论,导致当事人不能充分发表质辩意见,以致在二审当庭宣判后尚未拿到裁判文书时就要求申请再审。还有个别法官强迫当事人调解或撤诉等。在这次专项整改活动中,要进一步规范诉讼程序,维护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确保程序公正。

第一,要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适用审理程序。能适用简易程序的,要尽量适用简易程序;该适用普通程序的,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第二,要进一步规范民事和行政审判庭审行为,不得强迫原告撤诉,不得先入为主并在案件尚未审结前就下结论;除因维护法庭秩序和庭审的需要,不得随意打断和无端阻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正常发言。若发现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辩解与本案无关或发言冗长重复时,可以及时提醒当事人或代理人注意。

(七)重点解决法官的言行和形象问题。法庭是人民法院弘扬司法文明和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场所。个别民事、行政审判法官不尊重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格尊严,言谈举止欠缺文明,甚至态度粗暴蛮横,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冷、横、硬、推”的不良作风和“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成为近年来人民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

第一,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部门要大力提倡司法文明,规范法官言行,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第二,要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来访热情接待,文明用语,礼貌待人,让每位来访者都能感受到民事和行政审判法官的周到热情、耐心细致和人民法院的政治本色。

第三,要在庭审中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举止,使用语言应严肃、准确、规范、文明,禁用司法忌语,审判法官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坚决杜绝以权压人,以势压人。

第四,对当事人催办案件,法院一时又难以结案的,承办案件的法官和合议庭要做耐心细致的解释和说明,特别是在人员少、任务重、困难大的情况下,更要倡导理性司法。对于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无理要求,要依法有理有据地做好工作。

第五,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着装的规定,整洁、得体地穿着法袍和制服,严禁不按规定着装现象的发生。

(八)重点解决忽视调解、一判了之的问题。针对目前部分法院忽视对民事纠纷案件调解作用,收案后一判了之,或部分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给审判人员下达硬性调解指标,个别法官强迫当事人调解的现象,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和正确认识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坚决防止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发生。

第一,要按照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提出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当事人通过公平便捷的程序,获得公正的处理结果,切实做到案结事了。

第二,行政审判工作要积极探索协调解决纠纷机制,对于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均有较大处分权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协调,选择妥善解决纠纷的适当方案。

第三,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民事调解程序前置,即对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的案件可以在开庭前进行调解,使调解贯彻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发挥调解的作用。

(九)重点解决法律适用规则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在民事和行政审判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即使对已有的规定,由于理解上不同,也出现了对类似案件法律适用规则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由此引发了各种非议。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新情况和新问题的调研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要适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并及时清理和修改现行的司法解释。对现行已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要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编撰典型案例,充分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

第三,要注意掌握好案件处理的时机和方法,严格执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对于事关全局、政治性、政策性和敏感性强,涉及世贸组织规则,以及涉港澳台的社会影响大、国内外媒体和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案件,要审慎处理并及时沟通信息。

三、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专项整改活动的工作安排和主要措施

这次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专项整改活动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行动起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动员部署工作。

第二阶段规范整改。从今年7月至9月,各级人民法院要用三个月左右的时间,以学习和提高认识为统领,以突出整改重点为目标,以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为根本,以检查落实为验收标准,集中对民事和行政审判司法行为进行整改。为此,要重点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加强学习,转变观念。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法官要把整改活动与政治理论学习和巩固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结合起来,与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精神和全国人民法庭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起来,与加强法学理论、审判业务和审判技能的学习结合起来,与提高法官职业操守和素养结合起来,与向先进典型的学习结合起来,为全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础。

第二,抓住重点,全面整改。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广大法官直接接触人民群众,将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作为集中整改的重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九个方面的整改重点,进行全面整改,逐项加以落实。同时,各级人民法院还要围绕这些基本问题,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情况,进一步确定好各自审判工作中的整改重点。

第三,健全制度,巩固根本。这次整改活动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着眼于行为规范,着眼于制度建设,着眼于形成长效机制。为此,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要高度重视制度建设,并以此为契机,整顿审判秩序,规范司法行为。要对已有的规章制度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该修改的及时修改,尚不健全的,要尽快补充完善,并严格抓好监督落实,保证审判权的正确有效行使。目前,尤其要健全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完善公开审判制度,健全审判管理制度和审判质量效率评价制度。

第四,加强培训,提高素质。此次整改活动要按照中央政法委提出的“干什么、练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和全体参与、重在基层、立足岗位、注重实效的要求,根据自身业务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各自辖区内的业务培训计划。着力培训机制建设,推动培训工作的制度化、经常化和规范化。各级法院政治部门要高度重视本辖区内民事和行政审判法官的业务培训工作,特别要做好重要司法解释的培训工作。按照中央政法委的要求,严把考试考核关。培训结束后,要组织考试考核,一次不合格者,离岗培训;两次不合格者,再次培训;三次不合格者,通过法定程序取消审判资格。

第五,注意宣传,把握口径。此次专项整改活动中,各级人民法院要注意把握舆论导向,坚持以正面宣传为主,严防炒作个案,防止别有用心的人趁机攻击我国的司法制度和政治制度。

第三阶段检查验收。今年第四季度最高人民法院将派出若干检查组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各地人民法院是否将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落到实处;民事和行政审判行为是否规范,审判质量是否提高,审判不公的问题是否得到解决,违法违纪案件中暴露出的薄弱环节是否得到纠正,社会公众的信任度和满意率是否提高等。

为开展好规范民事和行政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项整改活动办公室,指导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整改工作,并开辟专刊,及时介绍和推广各地法院专项整改活动的先进经验。各地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在开展这次专项整改活动中,要及时与最高人民法院专项整改活动办公室沟通信息。




铁岭市地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50 号


《铁岭市地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办法》业经2005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铁岭市地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政府法制部门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职能作用,保证各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审核的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市、县、乡三级地方政府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就特定的事项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外部单方行政职权行为。

第三条 全市乡级以上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政府名义作出本办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实行事前审核。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乡(镇)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从事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工作的法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二)具有法律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具备与审核工作相适应的法律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三)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四)经过省、市法制部门业务专门培训。

第六条 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公平、合理、及时的原则,既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又要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乡级以上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政府名义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时,须经过事前审核:

(一)行政征用;(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裁决;(五)政府交办的其他审核事项。

第八条 乡级以上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政府名义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可经过事前审核:

(一)行政许可;(二)行政确认;(三)行政征收;(四)行政给付。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政府交法制部门审核,乡(镇)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政府交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审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部门应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将执法案卷和拟定的法律文书一并提交审核。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乡(镇)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受理审核事项后,应在3日内审核终结,案情复杂的,分别经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办主任、乡(镇)长批准,可延长至7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或乡(镇)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对本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级政府法定职权;(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决定是否合法;(六)裁量是否公正、公平、合理;(七)其他需要依法审核的事项。

第十三条 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主要采取书面审核方式,必要时可进行调查核实。对情况复杂的案件,可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乡(镇)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终结后,应填写审核结果报告单(内容包括:审核事项、审核交办人、提交审核的部门、审核人、审核结果、拟定意见、审核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核受理和终结日期),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拟定的决定内容合法适当的,报请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政府不作出或暂不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执法程序违法的;(五)拟作出决定的内容违法或不当的。

第十五条 政府决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严格依法定程序实施,并完备执法文书。

第十六条 负责具体实施的执法部门应在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实施过程和结果连同执法文书一并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市、县(市)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执法部门不提请政府作出而擅自以本部门名义作出的,或未经法制部门审核和政府批准而以政府名义作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执法部门和乡(镇)有关人员提请审核具体行政行为时,所提交的案卷和有关材料不真实或错误,造成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弄虚作假,欺骗审核人员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乡(镇)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在审核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时,审查不及时、不认真、不全面、不准确,提交的审核结果错误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给行政管理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影响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审核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乡(镇)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每年12月10日前将年度审核的本级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件数、实施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