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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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1991年4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国营、集体、私营、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及有生产劳动的事业单位和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八小时工作制滥行加班加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存在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重大隐患或职业危害,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二)对特种设备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办理安全认证手续的,罚款二千元至一万元。
(四)没有防尘防毒设备而让职工从事有尘毒危害身体健康作业的,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五)不按规定配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不按规定对特种防护用品、用具检验、鉴定或使用失效、超过使用期限的特种防护用品、用具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
(六)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未同时进行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
(七)使用未经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操作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五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或者由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不领取国家标准工资的承包经营者、租赁经营者,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第六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决定。
第七条 罚款,企业应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和部门应在经费预算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个人应在本人工资或收入中扣缴,不得在公款中报销。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六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经济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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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05号



《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4日第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鹿心社
2013年5月6日



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第三条 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畜禽养殖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完善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
第七条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分散养殖户实行分类管理。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中,属于设施农用地的,按农业用地管理。
分散养殖户应当对畜禽进行圈养,实行自主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设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应当书面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在上述区域已建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一)生猪存栏二百头以上;
(二)肉牛存栏五十头以上;
(三)奶牛存栏十头以上;
(四)羊存栏二百只以上;
(五)肉用家禽存栏三千羽以上;
(六)蛋用家禽存栏一千羽以上;
(七)兔存栏一千只以上。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畜牧业发展实际情况,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畜禽养殖者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
(六)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文件。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养殖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达到条件后给予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经备案后,可以享受国家、省相关优惠政策和项目扶持。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同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进行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情况进行汇总,每半年将汇总情况报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后需要对备案内容进行调整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提出申请,经核查确认后,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和本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畜禽养殖者不得将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进行混养。
第十七条 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培训。
畜禽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措施,并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禁止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运行情况予以记录。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粪便、污水等,采取防渗漏和防恶臭等措施,防止粪便和污水渗漏、外溢。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随意堆放和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向水体等环境排放。
鼓励和支持通过采取粪肥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标识代码;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二年,牛为二十年,羊为十年,兔为二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发给畜禽标识代码的;
(二)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14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项金融业务的稽核监督,保证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实现稽核工作法制化、程序化、规范化,促进我行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监督是以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内部规章制度等为依据,依照制度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级行和辖属各行的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以及代理行的代理业务进行稽核监督。
第三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必须实事求是,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稽核机构和稽核人员
第五条 总行和各分支行一般应单独设立稽核机构。要建立健全内审制度。稽核部门受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部门双重领导,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人民银行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稽核工作实行各级行行长领导下的部门首长负责制。总行稽核部主管全行的稽核工作。下设若干处室,并配备正、副主任及相应的主任级、处、科级专职稽核人员;各分支行的稽核部门也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职级的稽核人员,负责辖内稽核工作。
第七条 各行要按照政治素质高、原则性强、熟悉金融业务的条件选配稽核人员。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稽核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一部分人应能应用计算机,并按专业技术职务形成梯形结构。
第八条 稽核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必须事先征得上级行稽核部门的同意;其他稽核人员的任免和调动,必须事先征得本级行稽核部门负责人的同意。
第九条 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稽核部门要根据人员的不同情况,制定岗位责任制,定期进行考察和评比。对在工作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或挽回经济损失成绩显著的稽核部门和人员,应予通报表扬、记功、晋级及物质奖励。
稽核人员有权越级向上级行稽核部门和有关领导如实反映问题。
稽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要视情况追究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稽核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稽核部门的职责
(一)稽核部门对本行所属各业务部门(含下属单位)和下级行的各项业务工作进行稽核监督,必要时也可提请国家审计部门对相关单位进行稽审。
(二)稽核部门依据国家的经济法令、法规、金融政策和总行的制度、办法,对本系统内下列业务经营管理工作进行稽核监督:
1.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
2.各项贷款的合规性、风险和资产质量情况;
3.各项财务收支、统计报告、会计决算;
4.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5.他行代理本行之业务;
6.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的权限
(一)检查被稽核单位的凭证、帐簿、报表、库存现金、金银、外币、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等,必要时可采取临时性的先封后查措施;
(二)对稽核中的涉嫌问题,可以向被稽核单位和有关个人进行质询、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对干扰、拒绝、阻挠稽核工作的人员,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制止、纠正和处理被稽核单位存在的各种违章违纪问题;
(五)监督被稽核单位认真执行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章 稽核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稽核任务、项目和内容,可选用不同的稽核方式:
(一)现场稽核;
(二)非现场稽核;
(三)委托稽核;
(四)其他稽核。
委托稽核包括上级行委托下级行稽核和委托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代理行稽核部门稽核。
第十四条 稽核工作程序
(一)准备阶段。根据上级行稽核部门工作布置和本行实际情况,确定稽核项目、稽核方式和稽核人员。
收集资料,制定实施方案,并通知被稽核单位(必要时可不通知)。
(二)实施阶段。听取汇报、查阅资料、调查取证、核实问题。
(三)报告阶段。稽核终结,提出稽核报告,在征求被稽核单位意见后,报送主管行长批准。经批准的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要送达被稽核单位,被稽核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并按要求书面报告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涉及经济处罚的,应随文发送稽核处罚通知书。被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期交纳罚款。
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要列为上级行考核被稽核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被稽核单位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核部门申请复审;超过规定期限,视同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认可。上一级稽核部门对复审申请,要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和处理。在复查期间,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五)后续稽核。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再稽核,以保证其严肃性。
(六)建立稽核档案,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五章 责任和处罚
第十五条 被稽核单位要积极配合稽核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稽核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被稽核单位对所提供的有关报表、报告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金融法规和本规定的被稽核单位和个人,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部分或全部收缴违规金额;
(二)罚款;
(三)责令检讨,通报批评;
(四)内部整顿,建议撤销荣誉称号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构成经济案件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上述条款可单独执行或并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拒绝、拖延、阻碍稽核;
(二)明知故犯;
(三)屡查屡犯;
(四)提供虚假资料;
(五)匿藏、转移、伪造、涂改、毁弃有关报表、帐簿、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据;
(六)拒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一)稽核之前,自己主动查出、纠正并如实汇报;
(二)情节轻微,稽核部门查出后认真检讨并及时纠正;
(三)本单位抵制无效被迫造成违章、违规,主动向上级反映。
第二十条 对采取经济处罚的被罚款项,单位不得列入成本,个人不得用公款列支,违者从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稽核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职稽核人员的稽核证,由总行统一印制,逐级颁发。调离稽核工作岗位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