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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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现将《葫芦岛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控制,进一步盘活国有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上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备,以调控和供应城镇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各类建设所需用地,均应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储备土地。

   第五条 国上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凡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储备。计划、财政、建设、经贸、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上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市场用地需求,拟订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列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置换的土地;
   (四)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
   (五)城市规划区内未确定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 依法应当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六)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土地;
   (八)非法占地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其他可以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下列土地通过收购进行储备:
   (一)拟盘活或调整的划拨土地;
   (二)政府依法可以优先购买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四)因土地使用权抵押引起的需要处置的土地;
   (五)改制企业需要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土地;
   (六)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城市建设规划需要盘活或者调整的国有存量划拨土地,必须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政府统一收购。原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不得擅自以地招商,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土地储备机构预报。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程序:
   (一)权属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二)费用测算。上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
   (三)制定方案。上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核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制定土地收购具体方案。
   (四)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五)收购补偿。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
   (六)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土地收购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宗地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的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收购价为土地使用权补偿金额与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补偿金额之和。土地使用权补偿,按土地原用途法定最高出让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的60%计算。土地使用权评估由政府委托的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补偿按照政府有关动迁、拆迁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收购价为土地出让金金额与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补偿金额之和。土地出让金应为土地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补偿按照政府有关动迁、拆迁政策执行。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与利用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与利用:
   (一)前期开发。土地储备机构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应当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动迁、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整理工作,达到净地条件。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二)土地利用。土地储备机构对近期内暂不供应的土地,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出让方案并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储备的土地除法律规定以外一律采取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性用地,以及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其他建设项自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确定上地使用者。

   第二十四条 出让底价必须由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评估,经政府研究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五条 储备的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必须实行公示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必须向社会公布上地出让信息、出让方式和出让结果。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的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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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



( 姚魏 上海社会科学院宪法、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200025)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齐玉苓案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成为当年宪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该案也被媒体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学者们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产生的现实意义莫衷一是。有人认为该批复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标志,它意味着宪法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司法解释中得到承认,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另有人认为,该案仅是普通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宪法,最高院作出该司法解释是违宪行为;还有人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能有不恰当的地方,所产生的意义也没有媒体宣传的那样巨大,但对宪法进入诉讼领域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文拟对该案引发的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作一些论述。

一、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齐玉苓案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那么,何为“宪法司法化”?这种表述是否科学?我们不难看出“宪法司法化”提法的创始人本意是指,宪法像其它法律一样具有司法适用性,即同样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但是从字面上看,“宪法司法化”表示宪法不断适应自身进入司法领域的要求而自我完善的动态过程。这个过程要通过宪法的修改来逐步推进。因此“宪法司法化”的提法不准确。笔者认为,科学的提法应是“宪法的司法适用”。对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的正确认识还有赖于它与相关概念的辨析。首先,人们通常认为宪法的司法适用起源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宪法的司法适用等同于违宪审查。虽然美国最高联邦法院解决的是个案问题,但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它同时确认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排除了违宪法律在司法适用中的可能,它的真实意图在于确立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而我们所称的宪法的司法适用仅是指宪法直接适用于个案。因为美国的违宪审查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所以很容易把违宪审查与宪法的司法适用当成一回事。其次,有人认为宪法监督不包括宪法的司法适用。这其实是将宪法监督等同于违宪审查。在我国违宪审查机关唯权力机关一家,但宪法的监督主体却具有多样性。宪法监督在外延上不仅包括违宪审查,也包括宪法的司法适用。违宪审查是对抽象的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对具体的违宪个案进行裁判。两者互为补充,共同成为宪法监督的重要内容,维护宪法的权威。再次,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否就是宪法诉讼呢?在我国宪法诉讼是指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后,通过其它救济模式,如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仍无法得到保护时,而向有权机关提起诉讼的一项法律制度。因此宪法诉讼与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但是在由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国家,宪法诉讼则包含了违宪审查和宪法的司法适用两个方面。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宪法的司法适用在我国宪法实践中的地位。

二、宪法长期没有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原因。1、对两个司法解释的错误认识。1955年最高院对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作过一个批复,批复认为宪法在刑事方面并不规定科罪量刑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最高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在法律文书中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和批复等不可以引用。一般认为,中国宪法不能进入法院的具体诉讼主要是基于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笔者认为,1955年的批复并不能排除在判决中引用宪法的可能,在刑事判决中不引用宪法定罪量刑是正确的,但不能扩大为在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中一概不引用宪法。1986年的批复对法院是否可以引用宪法规定判案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法院因此剥夺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没有道理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根本无权中止宪法的执行力。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决定“司”哪些法,不“司”哪些法。[1]2、现代宪法观念的作用。其一、宪法的章程化的观念。人们在性质上把宪法等同于一般政党、团体内部的章程。章程是指政党、社会团体规定本组织内部事务的一种共同遵守的文件,而宪法作为一种法,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把宪法看成章程就是把宪法划入了思想意识和纪律的范畴,在观念上已经潜意识地否定了宪法的司法适用。其二、宪法的纲领化的观念。纲领是现在不存在,需要进一步努力奋斗,将来才能实现的目标、完成的任务及其行动的步骤。也就是说人们没有把宪法中的公民权利看成是法定权利,而只是一种应然权利。焦洪昌教授说过:“平等最初只是一个法律观念,后来随着社会进步,被人们看成法律原则,再进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平等只有作为一种法律权利时,才能得到司法救济。”[2]笔者认为像平等权这样的宪法权利还处在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阶段上,不能被司法保护也是意料中的事。其三、宪法的政治化的观念。人们片面强调宪法的阶级性,似乎凡是宪法问题都是政治问题。在学术研究中也把宪法学搞成了政治学。除了一个徒有虚名的“根本大法”的概念外,宪法几乎丧失了作为法应有的其它特征。因此,解决宪法问题只能通过政治斗争,而不是司法过程。[3]总之,中国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不强。新中国的成立,虽然理论上说为建立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奠定了基础,但是社会实践中诸多原因造成了公民宪法意识不强。人们逐步形成宪法不是法,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观念,认为违反民法、刑法是违法犯罪,而违反宪法则无所谓,以至违法现象屡见不鲜,人们也无动于衷。[4]

三、宪法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必要性。1、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宪法至上观念的需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既然宪法也是法,那就应该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司法效力,所谓的法律效力就是空话。如果不能在司法机关得到执行,不能在实际中运用,就是一纸空文。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在下位法中找不到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时,法院可以直接拿宪法作为判案依据,岂不是把宪法的作用定位为替其它法律拾遗补缺?这有违于宪法的根本大法的地位,不利于宪法至上观念的形成。笔者认为不然。这正体现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防线,其它法律无能为力时,宪法可以挺身而出。可谓“一夫当关,万夫莫开”。2、宪法的司法适用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首先,根据专家统计,宪法中规定的十余项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法律、法规具体落实保护措施的只有一半,例如受教育权、言论自由权、结社权等,法律都未作出具体规定。如果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何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次,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由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比较具体,往往无法为这些新型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如果宪法可以进入司法适用领域可以弥补普通法律的缺陷。再次,有些典型的宪法诉讼案件被强行纳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案子,法院将其列为行政诉讼案件,这超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只能对行政主体侵犯自己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的学校作为准行政主体侵犯的是原告的受教育权。因此适用宪法中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的条款作出判决才是恰当的。

四、宪法的司法适用的规则。我们在解放思想,确认宪法也可以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同时,也应当肯定宪法并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作为判案依据的。宪法的司法适用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1、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时,宪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罪刑法定”的原则。这里的“法”只能解释为刑法,不能作任何扩大解释。因为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它可以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人的生命。如果宪法也能定罪量刑,那么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公民的基本人权何以保障?2、法院在面临宪法、法律都对涉讼行为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律规范,而不能直接适用高位阶的宪法规范。因为这些法律在制定时是以宪法为依据的,适用这些法律就等于间接地适用了宪法,所以不必在任何时候都使用宪法这个“尚方宝剑”。3、法院在认为宪法、法律对涉讼行为作出了不同规定时,不能直接适用宪法。因为在我国,司法机关不能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法律是否违宪只能由权力机关来判断。所以法院应中止审理,逐级上报,最后由最高权力机关决定法律违宪与否。如果法律违宪,则直接适用宪法。4、法院面临法律没有对涉讼行为作出规定,而宪法作了规定时,应当适用宪法。现实生活中这类案件往往不被受理,如王立春等诉民族饭店选举权纠纷案。因为我国长期存在“法不授权则不受理”的立案制度。其实“法不授权不可为”一般针对具有主动性、扩张性的行政机关,而审判权则是被动的,“不告不理”是法院审判权的前提。司法救济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条防线,因此通过限制法院的受案范围来防止滥用权力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5]5、法院在审理因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的案件时,部分适用宪法。在齐玉苓案中,最高院指出:“陈某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最高院把此案仅是看成特殊的民事案件。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应是宪法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宪法诉讼是核心。虽然宪法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制裁性,但确认和宣告某个行为违宪,在某些时候还可以撤销违宪行为也可以看成是一种制裁。它体现了司法者对违宪行为的否定态度和对受害人的支持,但为了更有利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往往还支持他们的民事、行政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就表现为民事赔偿。这类案件应该首先通过宪法的司法适用确认行为违宪,在此基础上追究行为人的其它法律责任。
注释:
[1]王振民:《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第29页。
[2] 南香红、曾民:《成都“身高歧视案”引发宪法平等权讨论》,《南方周末》2002年1月31日第7版。
[3]廖中洪:《中国宪法非讼化原因探析》,《学习与探索》2000年第5期第86页。
[4] 周叶中、刘鸿章:《加强宪法监督,建设法治国家》,《武汉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第29页。
[5] ]蒋德海:《宪法司法化对我国立案制度和判决模式的影响》,《上海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6 页。



关于印发梅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8〕45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梅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粮食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梅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粮食工作政府负责制,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粮食安全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梅州市粮食安全责任书》规定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安全责任。

三、考核方式

市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届任期的第二年和第四年,对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工作进行两次考核。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任期第二年和第四年的9月底前,就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填写《梅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考核评分表》,报送市粮食局。

(二)评审。由市粮食局组织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物价局、工商局、质技监局和农发行梅州市分行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就本单位负责考核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并对各县(市、区)填报的《梅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考核评分表》进行复评考核。

(三)抽查。由市粮食局牵头会同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物价局、工商局、质技监局和农发行梅州市分行组成检查组进行抽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四)通报结果。由市粮食局汇总全市考核结果,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通报全市。

四、奖惩办法

(一)考核结果实行百分制,得分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不含60分)为不合格。市人民政府对两次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不合格者进行通报批评。

(二)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每届政府在任期的两次考核的总分进行排名,对合格中名列前4名的各县(市、区)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在任期届满前予以一次性表彰。

五、考核要求

(一)实事求是。考核工作要及时、真实、全面,防止瞒报、弄虚作假等行为。

(二)落实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粮食工作各级政府负责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本级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将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位。市有关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监督检查。

(三)建立和强化政府粮食安全问责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要将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对不履行职责,粮食工作存在重大失误,对粮食市场及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相关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梅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评分表
http://www.meizhou.gov.cn/pub/resource/attach/h000/h00/attach200807311614290.doc
    2.市有关单位考核工作职责
http://www.meizhou.gov.cn/pub/resource/attach/h000/h00/attach20080731161443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