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府办关于转发《贵阳市固定资产投资目标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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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府办关于转发《贵阳市固定资产投资目标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府办关于转发《贵阳市固定资产投资目标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6〕10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金阳新区管委、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市发改委、市政府目标办拟定的《贵阳市固定资产投资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固定资产投资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贵阳市经济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增长,提高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益,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以及省、市在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方面的指导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固定资产投资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通过实行固定资产投资目标责任制并建立激励机制,调动各方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范围为承担固定资产投资及投资转固定资产目标任务的10个区(市、县)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金阳新区管委,市有关部门(包括承担固定资产投资及投资转固定资产目标任务的责任部门、直接服务的综合协调部门)。
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重点考核责任人(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具体经办人员)。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一)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目标完成情况;

(二)政府历年投资转固定资产(以下简称转固)目标完成情况(本项为阶段性目标考核,完成后不再进行考核。今后完工的建设项目按有关条例规定,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转固工作)。

(三)依法履行投资程序执行情况。

第四条 考评组织及职责分工

(一)固定资产投资目标制定及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分管市长负责,分管秘书长协助工作。

(二)在分管市长的领导下,市政府目标办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负责固定资产投资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组织评审工作。

1、市统计局负责评估和提供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

2、市发改委负责牵头组织转固工作并提供完成情况,负责牵头组织检查依法履行投资程序执行情况;

3、市政府目标办负责牵头起草年度考核奖励方案;

4、市政府目标办(市政府督查室)会同市发改委等部门对目标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条 考核计分及奖励办法

(一)固定资产投资目标考核实行责任单位百分制计分。每年公布统计年报一个月后进行评审表彰,兑现责任奖励;未完成确保目标,不予奖励。

(二)转固目标单项考核,完成情况直接记入年终综合目标考核得分。原则按年度考核兑现,目标任务明确有完成时限的,可按完成时限兑现。

第六条 市发改委、市政府目标办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目标等完成情况,提出具体考核奖励方案(完成情况、考核记分结果、奖励范围对象、奖励标准等),报市政府审定后兑现奖励。

第七条 奖励经费由市政府目标办编制预算,市财政列入每年全市综合目标奖励经费预算。

第八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工作中,凡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查实,加重扣分,取消评奖资格,视情节轻重,由统计部门依照《统计法》予以处罚,市政府进行通报。事后发现的,并追回已发奖金。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政府目标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 政 府 目 标 办

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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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月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若干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积极负责地参与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例会一般于第一季
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名单草案;
  (四)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海警备区政治部召集本选举单位的代表,举行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同时,由各代表团组织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拟提交大会审查的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
  代表团根据便于审议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或者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一并表决。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法案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人数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和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换届后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五条 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和讨论。
  各代表团审议以及专题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有关的议案和报告进行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对无故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大会和原选举单位应当进行监督。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市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
秘密会议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联名提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三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次大会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该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三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处理代表提出的对本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初步审议的意见应当整理印发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四章 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查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有关的专题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例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就本市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编制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主要情况和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并提供详细材料。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后,交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进行初步审查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一并在预备会议时印发代表,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代表。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大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将变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中央和市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三条 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七条 在大会投票选举以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应当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由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
式。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罢免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免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决定,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四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由其负责人或者指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查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市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分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六条 代表提出质询案,必须填写专用纸,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受质询机关认为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
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五条 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每次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六十七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代表。
  第六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讨论。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付诸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进行大会表决和选举的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
正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十条 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4〕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五日
        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试行)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商业银行
          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
            (2004年6月28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和其他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具体承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是指泸州市内各国有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各县、区农村信用联社。
  第二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一)户籍和常住地在泸州市内,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年龄在男60岁、女55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
  (二)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达到投资规模30%以上的;
  (三)贷款项目开办时间在2002年9月30日以后。
  第三条 贷款审查程序和内容。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把关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审核后办理贷款,其具体程序如下:
  (一)借款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户口薄、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借款报告、《营业执照》、《项目计划书》等资料。社区自收到申请借款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借款人的生活、经营、家庭财产、收入、诚信等基本情况实地调查,逐一核实,并公示2日无异议后,出具证明。对家居和户籍分离(指本人常住地与其户籍分离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的情况,由户籍所在社区会同家居所在社区共同核实借款人基本情况,由户籍所在社区公示和出具证明。
  借款人户籍所在街道收到社区出具的证明和借款申请资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把好资格审查关,并对基本情况、项目情况及还款能力等进行核实,并出具《推荐书》;借款人将社区出具的证明和街道出具的《推荐书》以及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借款报告、《营业执照》、《项目计划书》等资料提交所在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后2个工作日内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要求进行审查。对申报材料不齐、不符合规定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告知借款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应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建议担保意见书》、《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建议贷款意见书》,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还应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审核确认表》等资料送交给担保机构。
  (二)贷款担保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以下几方面的审查:
  1.借款人或其亲友是否有财产提供反担保;
  2.借款人或其亲友是否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可提供信用反担保;
  经审查后,对能够提供反担保的,应当立即出具《贷款担保承诺意向书》和《贷款建议意见书》;对既无财产反担保又无信用反担保的,符合有关贷款条件的,也应当出具《贷款担保承诺意向书》和《贷款建议意见书》。
  对能够提供个人信用证明、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发展前景较好的贷款项目可取消反担保。对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社区、街道出具并经所在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个人资信证明,可适当降低反担保条件。
  贷款担保机构应在受理担保之日在借款人社区公示申请贷款的基本情况,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可以在公示张贴后4日内向贷款担保机构或贷款银行举报。
  (三)贷款担保机构将上述各部门已审核的材料及出具的资料提交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项目规模和预期收益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应及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对因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应向借款人说明理由,并将借款申请材料退回贷款担保机构,由贷款担保机构退回劳动保障部门。
  第四条 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2万元以内,还款方式和计息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五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按中央文件规定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店、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微利项目贴息每季度结算一次,经办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将担保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的贴息资金材料报财政部驻川专员办事处审核。商业银行应按季向提供担保基金的财政部门报送贴息资料。
  第六条 贷款担保基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筹集,专户储存于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如担保费用不足弥补担保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向同级担保机构全额支付。
  第七条 贷款担保机构及担保责任。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下称担保公司)具体运作和管理,担保公司应在贷款银行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并在担保基金额度内承担有限责任。
  按规定属微利项目的,担保公司担保本金及逾期利息,从事其它项目的担保贷款本息。
  各县、区可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创业培训的成效情况,降低反担保门槛。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下岗失业人员实际贷款额的30%,对具备一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应采取措施取消反担保并积极探索其他防范小额担保贷款风险的办法。
  第八条 贷款管理与考核。商业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中不良贷款余额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不良贷款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九条 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十条 贷款服务。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联社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行报告。
  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借款期间,贷款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监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贷款服务,并加强监督及风险管理,对发现改变贷款用途的,应立即停发新贷款并及时追收其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银行监督与检查。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社)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随时掌握本行(社)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市、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信息、通报情况。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每月收集、汇总各县区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情况,及时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
  第十二条 指导与监督。市、县、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领导,要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人民银行、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指导与监督,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和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