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范利用假美元洗钱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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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范利用假美元洗钱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范利用假美元洗钱的通知

银发 〔2006〕 60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近年来,一种被美国执法部门称为“超级美元”的美元假钞引起国际社会关注,该美元假钞制作逼真,具有较强欺骗性。此类美元假钞已由境外流入我国,犯罪分子企图通过各种走私、贩卖等手段进行美元假钞洗钱活动。

为维护经济金融安全,防止金融机构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从事洗钱活动,保障金融机构资金的安全,严厉打击与制造贩卖美元假钞有关的洗钱活动,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应强化对犯罪分子利用美元假钞进行洗钱犯罪活动的防范意识,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教育,提高员工在现钞收付中对美元假钞的识别能力。

二、各金融机构应切实加强反洗钱内控机制建设,贯彻合规经营要求,严格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及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义务。对美元现钞大额交易,应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有关反洗钱规定报告。

三、各金融机构应加强对美元现钞收支的日常统计和监督,发现美元现钞收付异常情况应作深入分析研究,发现可疑交易的,应按人民银行有关反洗钱规定报告。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对美元现钞大额和可疑交易的监测和分析,对在日常监管、案件调查以及打击地下钱庄工作中所发现的涉及与美元假钞有关的信息及洗钱活动线索,除按有关规定的正常程序报送外,还应立即上报总行货币金银局和反洗钱局。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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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公开政务活动制度化,推进我市民主建设,保证政务活动符合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人民的利益和要求,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人民政府机关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开政务活动,是指政府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职能活动的依据、程序和结果等向社会公开,使政府的政务活动在社会的民主监督下进行。
第四条 实行政务活动公开,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守国家机密;必须实事求是,分步实施;必须坚持公开政务与拓宽民主参政、议政渠道,接受民主监督衔接,调动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提高政府机关各部门的工作效率。
第五条 政务活动公开,应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政务活动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下列政务活动内容应向社会公开:
(一)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和中长期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各个时期政府重要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三)政府领导成员的职责、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四)政府机关各部门的职能、职责、权限;
(五)政府机关各部门的办公制度、廉政制度;
(六)行政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工作人员办公所佩挂的牌号;
(七)办理各种证照的条件及程序;
(八)征收各种税收的税类、税种、税率以及征收程序;
(九)社会治安、交通、市容、卫生等方面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定;
(十)办事的期限;
(十一)社会和群众普遍关注的其他政务活动内容。
第八条 下列政务活动内容,经过一定的程序,应在规定的单位、部门内公开或视需要在社会的一定范围内公开:
(一)政府某些重要决策的酝酿情况;
(二)政府机关各部门在工作与自身建设中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说明的情况、困难和问题;
(三)政府机关各部门工作人员受行政奖、惩情况;
(四)人事部门录用、选拔干部的标准、人选、考核和选拔结果;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
(六)重要的生产资料、紧俏物资、指令性计划指标与配额、生产项目等方面的分配和安排;
(七)政策性较强的信贷、外汇额度、财政周转金与各种专项奖金及罚没钱物的使用,本单位预算外自筹经费的收支;
(八)税收减免优惠规定,个体户税收的征收;
(九)土地的规划使用,需建项目的报批;
(十)各种承包投标;
(十一)进出口物资或物品许可证、放行证和配额;
(十二)移居港澳或国外以及赴国外、港澳人员的审批;
(十三)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指标分配,招生、招工、招干、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
(十四)机关与企业之间的经济联系;
(十五)机关建房分房;
(十六)其他为社会和群众所关注的政务活动。

第三章 政务活动公开的方式
第九条 新闻报道的方式:
(一)市政府的决策性例会和其它重要的政务活动,按规定的程序,通知新闻单位参加采访并进行报道;
(二)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政务活动的新闻发布会;
(三)市政府领导成员或机关部门的负责人就重大政务活动和群众关注的事务,举行记者招待会,或在电台、电视台发表演讲;
(四)市政府制定的重大行政规章,在报纸上刊登。
第十条 书面通报的方式:
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政务活动,可以文件、信息、内部刊物的形式,经批准后扩大发行,让非当事机关、部门、单位、团体和有关人员了解。
第十一条 挂牌、张贴、出书的方式:
(一)市政府机关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佩挂工号标志上班;
(二)机关部门的办事制度和廉政制度,应在本机关、部门的接待室、值班室或办公室内张贴、悬挂;
(三)市政府每年的政务要况,编纂出版《广州概况》,公开发行。
第十二条 联席决策的方式: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亦可根据议题讨论的需要,邀请一些民主党派、专家、学者或某方面的代表人士列席;
(二)市政府领导成员办公会议或专题工作会议,可视情况扩大与会人员范围;
(三)市政府领导成员与同级各套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研究有关政务活动。
第十三条 报告、汇报、述职的方式:
(一)市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工作,并同时向同级政协会议通报情况。
(二)市政府领导成员和机关部门负责人,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质询和询问;
(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政府工作时,市政府领导成员、机关部门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应向他们如实汇报,反映实情,支持他们进行公务活动;
(四)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政府部门负责人,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述职报告,并接受评议;
(五)市政府各部门的处以上负责人,结合本部门的半年或年终工作总结,在一定范围内,向所属人员述职接受群众监督;
(六)对人大代表提案、建议和政协委员议案,市政府机关各部门应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十四条 座谈、对口联系的方式:
(一)由市政府领导成员主持,或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每年不定期召开各民主党派、社会各界人士代表的座谈会,听取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与市各民主党派及市工商联、侨联等,建立对口联系。具体办法按穗府〔1991〕22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咨询的方式:
市政府发布各种政策和行政规章以及实施重大决策、回答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应组织政府领导成员或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开展专项的社会咨询活动。
第十六条 接访的方式:
市政府领导成员,在公开确定的时间,轮流接待来政府上访的群众,处理群众提出的问题。也可通过市长专线电话、市长专邮等方式听取群众意见,解答所提出的问题。
与社会公共事务联系比较广泛、密切的机关部门负责人,也应建立群众接访日制度。

第四章 政务活动公开的程序
第十七条 下列政务活动的公开,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公开的内容、范围、方式在本制度中尚未明确的;
(二)本制度中明确可以公开但范围要扩大的;
(三)所公开的内容不明确机密等级,或公开的范围、方式是否与机密等级一致难以确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属市政府工作内容或以市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务活动,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定;属市政府各部门工作内容或以其名义公开的政务活动,由各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审批。公开的内容如可能涉及国家机密的,须请示有关职能部门准许;如公开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须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人或上一级政府的领导成员批准。
第十九条 确定某项政务活动公开与否,要与本级政府和本机关部门的职能、职责、职权相一致。不得越权公开非本级机关分管的政务活动,公开市政府几个部门共同参与的政务活动,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政务活动公开的实施,由相应的机关部门组织。以市政府名义公开政务的活动,由市政府领导成员或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也可授权某职能部门组织实施;以市政府某部门名义公开的,由该部门组织实施;由几个部门名义公开的,由确定牵头的部门主管实施。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公开政务活动的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部门,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对本办法的规定借故拖延不执行,或者执行流于形式,违反办事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事务部门的政务活动公开,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9日

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农村饮水供水工程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和航运以及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排)水,负责水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 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六条 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5至10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里运河(包括大运河):背水坡堤脚外50米。
2.淮河入江水道: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背水坡堤脚外50米。
3.苏北灌溉总渠:南堤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50米;北堤以南肩线为界。
4.淮河入海水道:南堤以南肩线为界;北堤堤外有调度河的至调度河北子堰外堤脚线征地红线,无调度河的至北堤堤脚线外征地红线。
5.中运河:背水坡堤脚外20米。
6.淮沭河(包括二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50米。
7.废黄河(二河以下):杨庄闸以上背水坡堤脚外50米,无堤段从河口向外100米。杨庄闸以下,有堤段背水坡堤脚外30米,无堤段从河口向外100米。
8.淮河:下草湾向下左堤背水坡堤脚向外15米。
9.洪泽湖:堤防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背水坡堤脚外50米。
10.白马湖、高邮湖:沿湖圩堤背水坡堤脚外50米。
11.宝应湖、里下河绿草荡:沿湖圩堤背水坡堤脚外20米。
(三)区域性河道的管理范围:盐河、金宝航道、新河、一帆河、港河、唐响河、甸响河、南六塘河、北六塘河、总六塘河、孙大泓-杰勋河、崔大泓-西张河、废黄河上段、北淮泗河、南淮泗河、张福河、清安河、茭陵一站引河、白马湖下游引河、南渔滨河、南窑头河、花河、草泽河、老三河、汪木排河、仇集大涧、洪金排涝河、洪金干渠、淮涟总干渠、淮涟三干渠、板闸干渠、乌沙干渠为背水坡堤脚外15米。
处于以上流域性、区域性河道城镇段的堤防(指建设、规划部门已定的城镇范围内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堤下,背水坡的管理按堤防设计标准断面,堤脚外不得少于5米。
以上各类堤防管理范围已经划定明确的,超过以上规定的部分不再变动,城区段以及城市河道管理范围按《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大中型涵闸、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大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各500米至1000米;左右侧各100米至300米。中型涵闸、抽水站、水电站:从建筑物边界起至上下游河道各200米至500米,左右侧各50米至200米。水利枢纽工程内分别由水利部门和其他部门管理的各类建筑,凡各自的管理范围已经划分明确的,不再变动;未经划分明确的,在不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管理的前堤下,兼顾其他方面的需要,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协商划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工程在批准设计时,应同时明确规定管理范围。
2.中型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含水域、河床、岛屿)和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米至200米及大坝两端各50米至100米。
3.10万亩以上灌区:干渠背水坡脚外3米(粘土)至5米(沙土);支渠背水坡脚外1米(粘土)至3米(沙土)。10万亩以下1万亩以上灌区:干渠堤背水坡脚外2米(粘土)至3米(沙土),支渠堤背水坡脚外1米(粘土)至2米(沙土)。
以上灌区干、支渠两堤之间的滩面和水面亦属管理范围。30万亩以上大型灌区内主要涵闸的管理范围可参照中型涵闸执行。
(五)小型涵闸、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大、中、小沟,干、支、斗、农渠,排灌站引河的迎水—5—坡面、青坎为管理范围:灌溉渠道:干渠、支渠的管理范围参照1万亩以上、10万亩以下灌区内干、支渠的标准。斗、农渠背水坡向外分别为1米、0.5米。排水沟:大沟两边以沟口各向外1.5米;沟代路以离沟口最外的一边路基向外1米。中沟两边以沟口各向外1米;沟代路以离沟最外的一边路基向外0.5米;小沟保护范围不小于0.5米。圩堤以堤脚向外2米(粘土)至3米(沙土),有顺堤沟的以顺堤沟为界(含水面)。
2.干渠首、机电排灌站的上下游护坡向上、下各50米至100米,左右两侧向外各30米至50米。
3.支渠首、支渠上的节制闸、大、中沟排涝涵闸上下游护坡向上、下各30米至50米;左右两侧墙向外各20米至30米。
4.小(一)型水库在设计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库区(含水域、河床、岛屿)和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米至100米及大坝两端各30米至50米。
5.小(二)型水库在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含水域、河床、岛屿)和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米至50米及大坝两端各10米至50米。
6.机电井,井口周围半径5-10米。
7.机耕桥,桥台向外5至10米。
8.山丘区水源塘坝、村庄河塘河口线外0.5米。以上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凡已经划分明确且标准不低于现行规定的,不再变动;其他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范围,由—6—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六)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范围:
1.农村饮水供水工程的水源井外围50米内,净水厂外围30米内。
2.农村饮水供水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第七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农村饮水工程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供水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等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渔罾、渔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秸杆、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葬坟、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十)禁止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其它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禁止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保护范围内从事挖掘、堆填、碾压活动,禁止植树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水利工程每年应组织检查,对损坏的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所需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县(区)以上的水利工程设施,由市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乡(镇)以上、一个县(区)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区)水利(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在一个乡(镇)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务)站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一)流域性、区域性的河道、湖泊,由市、县(区)设相应的管理机构,市级管理机构负责检查、督促、指导、考核县(区)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
(二)灌区现有管理体制不变,灌区内涉及到两县(区)以上的干渠及干渠上的建筑物由市水利部门管理或由市委托主要受益县(区)负责管理;涉及到两乡(镇)以上的干、支渠及干、支渠上的建筑物由县(区)水利(务)部门管理或委托主要受益乡(镇)负责管理。
(三)中型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由市、县(区)设立管理机构。
(四)中型水库由县设立管理机构。
(五)位于河湖堤防的灌区渠首闸及排涝涵闸由灌区管理机构按照防洪排涝要求负责管理、维修、养护。无灌区管理单位的,堤防上的中小涵闸由堤防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修、养护。
(六)乡(镇)水利(务)站作为县(区)水利(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区)水利(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乡(镇)农田水利的建设和全乡(镇)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的日常工作。乡(镇)水利(务)站可根据管理任务的需要,配备机电管理、工程管理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等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十二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 河道中的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在流域性河道中,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既是行洪、排涝、送水的河道,又是通航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与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维修养护。南六塘河、老三河、唐响河、一帆河、盐河既是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又是通航河道,维修养护办法和流域性河道相同。
第十四条 省、市、县(区)、乡(镇)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其是,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不能解决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在流域性河道、湖泊和中型水库上兴建上述工程,必须报省水利厅同意后到所在地管理部门办理开工手续方可施工。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六条 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四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八条 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防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九条 流域性河道、湖泊的水情调度方案,主要河、湖的警戒水位和保证水位,中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重大防汛抢险和排洪、分洪、滞洪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由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区域性河道和小(一)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其它河道和小(二)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县(区)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阻挠以上方案的执行。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江、河、湖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由城镇建设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共同商定,并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统一纳入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新开发区、园区、住宅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任意打乱、堵塞、填毁原有的防洪、排涝水系。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地段,应限期拆除;在其他地段,应结合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行洪、排涝、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设、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的船舶和在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都必须按照防洪安全的要求,服从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为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逐步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减轻国家和人民的负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
第二十五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本办法,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者;
(二)在防汛抢险工作中,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者;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功者;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者;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者;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者;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
,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利纠纷,强制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蓄洪、行洪、滞洪命令的,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肇事的有关人员,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水利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5日淮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淮阴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淮政发〔1997〕30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