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集资建房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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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集资建房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克政办发〔2006〕28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集资建房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州直各单位:

《自治州州直行政单位集资建房实施办法(暂行)》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自治州州直行政单位干部职工集资建房办公室组成人员名单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集资建房实施办法(暂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照2006年2月23日自治州经济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精神(克党纪字〔2006〕1号),为解决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困难问题,特制定《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集资建房实施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范围为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

第二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按照国家、自治区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州州直各行政事业单位集资建房建设,由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集资建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州集资建房办公室,设在州建设局)负责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集资建房的原则:

集资建房应符合阿图什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避免低水平、零星建设。

第五条 集资建房的条件:

(一)参加集资建房仅限于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已参加房改的不能享受本政策;

(二)集资建房单位须有空闲土地并符合阿图什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三)集资建房项目应具备水、电、暖、路等综合配套功能。

第六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集资建房采取全额集资的办法,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左右(含公摊面积)。

第七条 集资建房审批程序:

(一)集资建设单位向州集资建房办公室提出申请,并附单位土地证明、集资建房规划说明、集资人员名单(已经公示)、集资建房规模说明;

(二)州集资建房办公室采取审核资料、现场查看方式,进行审核。

第八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集资建房经批准后,列入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集资建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九条 集资建房建设项目经审批后应公开招投标,严禁变相搞房地产开发。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十条 集资建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外形美观、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集资建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集资建房推行住宅综合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集资建房房屋所有权证按照房改房屋所有权证格式填写。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之日起60日内向集资人出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资料。

第十二条 集资建房项目单位对建设的集资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住宅竣工入住时应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项目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细则》及阿图什市相关规定,缴纳房屋总价款2%的公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

第十四条 各单位所建设的集资房,应从总数中拿出30%交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由建设单位自行向外单位职工或者向社会出售。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集资建房

办公室组成人员名单

根据2006年2月23日自治州经济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精神(克党纪字〔2006〕1号),为更好地做好州直行政事业单位集资建房工作,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成立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集资建房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建设局,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主 任:刘汉新 州建设局局长

副 主 任:热木提拉 州纪委副书记

曾彬祥 州建设局副局长

刘 鹏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副主任

唐志荣 阿图什市委常委、建设局局长

成 员:任卓新 州国土资源局局长

艾尼瓦尔 州财政局副局长

依 明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

张瑞红 州委副县级组织员、组织部调研室主任

工作人员:黄安杰 州纪检委党风室副主任

杨 轩 州建设局房产科副科长

曹泽伟 州建设局房产科干部

亚森江 阿图什市建设局规划室主任

冯泽云 阿图什市房产局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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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1号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第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信息公布活动,保护捐赠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公布,是指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其内部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的活动。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是信息公布义务人。

第三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保证捐赠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快捷、方便地查阅或者复制公布的信息资料。

第四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

(二)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的信息;

(三)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的信息。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自行决定公布更多的信息。

第五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后30日内,信息公布义务人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的全文和摘要。

信息公布义务人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条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应当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在募捐活动持续期间内,应当及时公布募捐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和用于开展公益活动的成本支出情况。募捐活动结束后,应当公布募捐活动取得的总收入及其使用情况。

第七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公布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评审结束后,应当公布评审结果并通知申请人。公益资助项目完成后,应当公布有关的资金使用情况。事后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同时公布评估结果。

第八条 对于公共媒体上出现的对信息公布义务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消息,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公开说明或者澄清。

第九条 除年度工作报告外,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信息时,可以选择报刊、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作为公布信息的媒体。

第十条 信息公布所使用的媒体应当能够覆盖信息公布义务人的活动地域。公布的信息内容中应当注明信息公布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咨询方式。

第十一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布活动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信息公布活动的有关事务。对于已经公布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布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有关活动或者项目的信息,应当持续至活动结束或者项目完成。

信息一经公布,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得任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管理制度的程序在修改后重新公布,并说明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

第十三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将信息公布活动的情况如实反映在年度工作报告中,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公布义务人诚信记录。

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信息公布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

(2013年1月17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露天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城市容貌整洁有序,创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露天市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空地、预留地、广场等进行商品经营活动所设置的场所。

露天市场按照经营性质分为经营性露天市场和公益性露天市场。经营性露天市场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公益性露天市场免收临时占道、卫生保洁等费用。

第三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开办露天市场以及在露天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城区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露天市场的申办、开办及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露天市场的规划编制和对露天市场的审查,并且按照程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露天市场开办单位(以下简称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经营性露天市场开办单位和公益性露天市场内的经营业户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物价、畜牧、商务、卫生、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露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露天市场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合理设置,依法管理,逐步进厅的原则。

第六条 露天市场设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保洁人员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符合消防要求;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露天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办经营性露天市场的,应当提交申办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书面申请;开办公益性露天市场的,应当提交经露天市场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

(二)市场管理制度、组织机构及管理方案;

(三)市场位置现状图;

(四)市场设置平面示意图;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设置露天市场。

禁止个人设置露天市场。

经批准设置的露天市场,禁止转包、转让。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查验食品经营行业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食品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信息;

(二)定期检查食品经营业户的经营环境和条件;

(三)建立食品经营业户档案,记载食品经营业户的基本情况、经营品种、品牌、主要进货渠道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业户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有关保障食品安全制度;

(四)建立食品经营业户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业户的食品安全培训;

(五)发现食品经营业户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管理人员的招聘与培训。市场管理人员管理市场时,必须持证上岗、统一服装、统一标识。

第十一条 露天市场内应当设置公示板,公开市场收费批准文件、市场收费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在露天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平秤,并且负责维护。

露天市场端点必须设置隔离设施和端点线。

第十二条 露天市场必须由市场开办单位设置临时性公厕,并且负责维护、管理。

露天市场内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数量设置垃圾箱(筒),保洁人员必须随时保洁,并且按时将垃圾箱(筒)内垃圾运至附近垃圾中转站。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商品种类划分露天市场经营区域,统一规划、设置摊位;并且保证市场内通行顺畅。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和经营业户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界限、时间、面积经营。

露天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经营业户,应当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持有残疾证、特困证、低保证、再就业优惠证等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凭证的经营业户,优先进入公益性露天市场经营。

经营性露天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到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持证收取相关费用,并且严格执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营业户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营业户应当保持摊位内物品摆放整齐有序、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垃圾及时投放到市场设置的垃圾箱(筒)内,不得乱扔垃圾。

露天市场内经营早餐、小吃、水产的摊位必须按照要求铺设防污层,及时收集并处理经营产生的废水。

禁止乱泼、乱倒废水或者将废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排水管线。

第十七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擅自搭建棚、亭等建筑物。确需搭建的,必须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和市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统一标准建设。

第十八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室外炭类烧烤方式加工、制作商品的;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

(三)出售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制)品及现场宰杀活畜禽的;

(四)出售假冒伪劣、腐烂变质商品的;

(五)贩卖淫秽、迷信商品的;

(六)未取得相关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全进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

(七)使用扩音器等高分贝设备叫卖或者使用噪音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工具加工产品的;

(八)使用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的;

(九)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第十九条 经营业户应当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管理,严禁抢占摊位或者将摊位出租、转让。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露天市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设立者为单位的,限期补办相关手续;补办手续未予批准或者设立者为个人的,责令其立即清退,恢复所占场地功能;拒不清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且对擅自设立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将经批准设置的露天市场转包、转让的,责令改正,并且对转包(转让)方处以30000元的罚款,对承包(承让)方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市场管理人员管理市场时未持证上岗、统一服装、标识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公示板的,或者未按照商品种类划分经营区域的,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隔离设施和端点线的,或者未设置垃圾箱(筒)的,或者保洁人员未及时清运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临时性公厕的,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界限、时间、面积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业户处以5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业户乱扔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八)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早餐、小吃、水产摊位经营业户未按照要求铺设防污层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业户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乱泼、乱倒废水或者将废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排水管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市场开办单位、经营业户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经营业户经营资格。

(十)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在市场内擅自搭建棚、亭等建筑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行为人为市场开办单位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违法行为人为经营业户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采用室外炭类烧烤方式加工、制作商品的,或者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或者现场宰杀活畜禽的,或者贩卖淫秽、迷信商品的,或者使用高分贝设备叫卖、使用噪音大的工具加工产品的,或者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经营业户不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管理的,或者抢占摊位、将摊位出租、转让的,对经营业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市场开办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开办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露天市场开办单位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或者未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的,或者未执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营业户的各项优惠政策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对市场开办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营业户,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畜牧、商务、卫生、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露天市场可以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