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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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七日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实行卫生检疫审批、现场查验和后续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取得《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审批单》),并经卫生检疫合格的出入境特殊物品,方准入境、出境。

  第六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并公布的口岸入境、出境。

  第二章 卫生检疫审批

  第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

  第八条 入境、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交运前向入出境口岸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单》(下简称《审批申请单》)。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分类填写《审批申请单》,每一类别填写一份。

  第九条 申请办理出入境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许出入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特殊物品所含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和生物学特性(中英文对照件)的说明性文件;

  (三)含有或者可能含有3至4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及含有或者可能含有尚未分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具备BSL-3级(p3级)实验室,并提供相应资质的证明;

  (四)科研用特殊物品应当提供科研项目批准文件原件或者科研项目申请人与国内外合作机构协议(原件和复印件,中、英文对照件);

  (五)供移植用器官应当提供有资质医院出具的供体健康证明和相关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请办理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于治疗、预防、诊断的入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注册证明;

  (二)用于治疗、预防、诊断的出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药品销售证明》;

  (三)用于其他领域的出入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进口批件。

  第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准予许可的,应当签发《卫生检疫审批单》,不准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尚未认知其传染性的特殊物品,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报请国家质检总局开展技术分析。技术分析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但应当书面告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三条 出入境的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为90天。

  第十四条 供移植用器官因特殊原因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入境、出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先予放行,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放行后10日内申请补办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卫生检疫

  第十五条 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到达口岸后或者离开口岸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一)不能提供《卫生检疫审批单》的;

  (二)《卫生检疫审批单》超过有效期的;

  (三)伪造、涂改有关文件或单证的;

  (四)其他不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

  第十六条 受理报检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查验,并填写《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现场查验记录》:

  (一)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名称、批号、规格、数量、输出/输入国和生产厂家等项目是否与审批单列明的内容相符;

  (二)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包装是否安全无破损,不渗、不漏;

  (三)对出境的特殊物品应核查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检查生产记录、原材料来源,以及生产流程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对需抽样检验的入境特殊物品,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先运至有储存条件的场所,待检验合格后方可移运或使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具有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邮寄、携带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因特殊情况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截留,要求按照规定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并按照第十六条进行查验,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十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经卫生检疫符合要求的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放行。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予以封存、退回或者销毁:

  (一)名称、批号、规格、数量等与审批内容不相符的;

  (二)包装或者保存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三)超过有效使用期限的;

  (四)经检验不符合卫生检疫要求的;

  (五)被截留物品自截留之日起60日内未获准许可的。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处理结果应当做好记录、归档,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含有或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

  需要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实施异地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入境货物调离单》,并及时电子转单给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使用单位应当在特殊物品入境后30日内,持《入境货物调离单》到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后续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的内容包括:

  (一)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入境特殊物品的使用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等级的生物安全实验室,P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使用单位实验室操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三)入境特殊物品使用情况记录,是否按照审批用途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使用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已入境的特殊物品进行封存,直至整改符合要求。如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退运或者销毁。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原审批的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瞒报或者漏报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移运、销售和使用特殊物品的;

  (三)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或者拒绝接受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后续监管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微生物是指病毒、细菌、真菌、放线菌、立克次氏体、螺旋体、衣原体、支原体等医学微生物;

  (二)人体组织是指人体胚胎、器官、组织、细胞、人体分泌物、排泄物;

  (三)生物制品是指:细菌类疫苗、病毒类疫苗、抗毒素、各种诊断用试剂、干扰素、激素、酶及其制剂以及其他活性制剂(毒素、抗原、变态反应原、单克隆抗体、重组DNA产品、抗原-抗体复合物、免疫调节剂、微生态制剂、核酸制剂等),以及其他生物材料制备的有关制品;

  (四)血液及其制品是指全血、血浆、血清、血细胞以及由血液分离、提纯或者应用生物技术制成的血浆蛋白组分或者血细胞组分制品。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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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代理行往来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代理行往来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南京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代理往来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并遵照试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现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中所提“外汇”章,为实边空心字蓝色印章,由各分行按该文附式7所绘样式和尺寸自行刻制。该章只可印在联行专用信封左下角联行结算凭证和一般结算凭证栏的方框内,不得印在信封其他位置。
二、第三十条第(六)款所提“冲帐戳记”和第三十二条所提“作废戳记”,由各分行自行刻制。
三、附录2、3、4、5、6、7、9、10、11共9种附式的单据,目前正由总行统一印刷。待印成后再予补发。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开办外汇业务的需要,建立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自成体系,是国内总、分行划拨和办理国内异地外汇结算的重要工具。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专门办理异地外汇结算的重要工具。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专门办理国内总、分行外汇运用资金的存款往来清算,以及分行之间的外汇资金异地结算。
第三条 国内外汇联行往来,采用总行集中销帐制。即将联行帐户划分为往户与来户两个系统,联行之间的资金帐务往来通过划款报单进行核算,两个关系行直接往来。开始办理资金往来的开始行填发报单,简称为发报行,记往帐。对方银行简称为收报行,根据收到的报单处理来帐。
由总行凭发报、收发两行寄送的报单销帐联集中办理对帐,并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分行办理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的联行行号和联行专用章及密押等,均由总行统一颁发。
第五条 自本制度生效日为止,办理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的行,限于总行及附录1所列的3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今后,新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要求参加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应先报经总行同意,并俟其外汇联行行号在总行“外汇联行机构变动表”上刊登,通报国内各有关分行后,才能开始办理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帐务。
第六条 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帐务,使用“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核算。

第二章 凭 证
第七条 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的基本凭证是联行报单,包括邮划借方报单、邮划贷方报单、电划借方报单、电划贷方报单、电划借方补充报单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共六种。报单由总行统一规定格式,并统一编号与印刷,联次和用途必须按规定使用,不得混淆、串换、短缺,也不能附加。
第八条 借方报单和贷方报单的使用,根据发报行的分录决定。发报行的分录是:(借)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即填制借方报单;发报行的分录是:(贷)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即填制贷方报单。
第九条 邮划报单和电划报单各联,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邮划报单分邮划借方报单(见附式1)和邮划贷方报单(见附式2)两种,各由六联组成:
第一联报单:由发报行加盖国内外汇联行专用章后寄收报行,由收报行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传票。
第二联收报行卡片帐:由发报行寄收报行,收报行转帐后,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卡片帐。
第三联收报行销帐联:由发报行寄收报行,收报行转帐后,随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
第四联发报行销帐联:由发报行随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
第五联发报行卡片帐:发报行转帐后,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卡片帐。
第六联发报行代传票:由发报行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传票。
(二)电划报单分电划借方报单(见附式3)和电划货方报单(见附式4)两种,各由三联组成。(电划报单与电划补充报单合计六联,发报行填四至六联,收报行填补充报单一至三联)。
第一联至第三联电划补充报单由收报行填制;
第四联发报行销帐联,由发报行随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
第五联发报行卡片帐,发报行转帐后,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卡片帐;
第六联发报行代传票,由发报行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传票。
(三)电划补充报单。收报行收到发报行电报后,应填制电划补充报单。电划补充报单分电划借方补充报单(见附式5)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见附式6)两种,各由三联组成。
第一联收报行代传票,由收报行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传票。
第二联收报行卡片帐,收报行转帐后,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来户卡片帐。
第三联收报行销帐联,收报行随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
第四联至第六联由发报行填制。
(四)电划报单电文格式
为便于译发、减少错发,电划报单格式统一规定如下:
借(或)贷、电押、币种、金额、摘要、发报行行号、发报日期。电文中首字借(或贷)是根据电划报单是借方报单还是贷方报单确定。摘要应将该笔业务内容扼要说明,如上缴或领用头寸,应注明“上缴”或“领用”字样等。

第三章 发报行处理手续
第十条 发报行是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帐务的开始行,根据单位委托和业务需要,填制邮划或电划借方或贷方报单。处理手续如下:
报单的填制:
(一)发报行填制报单时,对发报、收报两行的行号、行名、货币名称及金额都要写得正确、清晰、字迹端正,并在第一联邮划报单上加盖国内外汇联行专用章。报单不得随意涂改。金额或货币简写符号填错,应将报单注销重填。复核员或经办联行工作人员,对涂改或字迹潦草不易辩认的报单,应要求重新填写。报单摘要应书写清楚、扼要,以便收报行能及时处理。填写报单金额,凡电划报单、电划补充报单及邮划报单有附件的,可只填小写金额,填在有分位线的小写金额栏内;无附件的邮划报单,大、小写金额均应填写(使用打字机打的报单金额,元以下应有小数
点,元以上三分位应打明逗点)。填制电划借、贷方报单,除有明文规定免编密押外,均应加编密押。
(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必须经过复核,才能寄发。复核时,对报单内容要仔细核对,如行号、行名、货币、金额等是否正确,邮划第一联报单上是否已盖国内外汇专用章,报单附件与报单上写的内容是否相符,电划报单电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十一条 报单的处理
(一)邮划第一至第三联报单连同附件,应以联行专用信封(适用国内人民币联行往来的红边专用信封格式,加盖“外汇”字样,以示区别。“外汇”章样见附式7)寄收报行。联行专用信封封面上应将收报行行名、地址和借方、贷方报单笔数,逐栏填写清楚。联行专用信封应只将寄报单、联行报告表、查询书等与联行业务有关的凭证,与联行业务无关的公文、函件、便条等应另装信封寄递,私人信件一律不得装附。
(二)第四联报单应按货币、借贷方分开整理,连同当日收到转帐的其他联行寄来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第三联,合并填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对帐。
(三)第五联报单应于每日营业终了,按货币、借贷方进行整理(电划在前,邮划在后),作为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卡片帐,并与同日收到转帐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卡片帐合并,加计借、贷方发生额与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总帐相核对。
(四)第六联报单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传票。

第四章 收报行处理手续
第十二条 收报行收到发报行寄来的邮划报单及附件,应先与联行专用信封封面上所填报单笔数进行核对,并审查报单上的收报行行号、行名是否本行,是否漏盖、错盖联行专用章,有无错编密押等。经核对无误后,应立即根据报单内容或有关附件办理转帐手续,不得积压,并以第一联报单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传票。对暂时不能转帐的款项,应以“____应收及暂付款项”或“____应付及暂收款项”等过渡科目处理。
第十三条 收报行到发报行电报,经译电后,即填制电划补充报单,经核对密押无误后,即办理转帐手续。
第十四条 每日营业终了,将已转帐的第二联报单(包括电划补充报单)按货币和借贷方分开整理(电划在前邮划在后),作为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卡片帐,并与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卡片帐合并,加计借、贷方发生额与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总帐核对。
第十五条 第三联报单应按货币、借贷方分开整理,连同当日寄发其他联行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第四联,合并填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见附式8)寄总行对帐.

第五章 通过中国银行或其他国内同业机构转汇的处理手续
第十六条 对收款单位在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开户的结算款、汇入地有开办外汇业务的建设银行,应尽量要求收款单位在建行开户,并将汇款直接收帐。若不能在建行开户,应采取“先直后横”划拨方式,即汇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将款项通过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划至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再由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转划到收款单位开户的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会计分录:
发报行: 借: ____企业外汇存款____汇款单位户
贷: ____国内外汇联行往来____往帐户
收报行: 借: ____国内外汇联行往来____来帐户
(转划行): 贷 ____国内同业往来____××行户
第十七条 通过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解付汇款,发报行应按照借、贷方报单逐笔填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见附式9)二联,一联留存,做发报行报单附件,一联寄收报行做收报行报单附件,以备事后查考。
第十八条 异地收款单位所在地没有开办外汇业务的建行,汇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办理异地结算划款时,可通过建立有同业往来关系的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转汇。
第十九条 通过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解付汇款的分行,应在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同业机构开立帐户,并存有足以支付的款项。各分行每十日一次(旬末三日内)向总行申请领用存入当地同业往来户的资金,如遇特殊情况同业往来帐户存款不足,可随时向各总行申请领用资金。

第六章 填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
第二十条 各行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后,根据当日本身填制的及对方行寄来的报单销帐联分别货币、借方、贷方整理后,填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一式两份,以一份随附报单销帐联,以联行专用信封寄总行,一份留底。业务较少的行,可每五日汇总报送一次。
第二十一条 全国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应连续编号,在寄发前进行复核,复核时应注意下列各点,
(一)报告表上借方、贷方的笔数和发生额,是否与所附销帐联的笔数和数额相符。
(二)根据上日报告 上各货币的余额,加减本日借、贷方发生额,是否等于本日报告表上各种货币的余额。
(三)报告表上各货币的余额,是否与当时该货币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的总帐余额相符。
第二十二条 对当日(或5日内)无收、付的货币,报告表内可免填,但每月月底,对当日(或5日内)无收、付的货币,也应将余额填报在报告表内。

第七章 总行处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总行收到各行寄来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及报单销帐联,经核对无误后,办理逐笔销帐。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一般处理日期的未销讫销帐联,应填制未达查询书(使用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查询书格式,见附式10),及时向有关行查询。
第二十五条 为了核对销帐是否正确,应定期进行轧帐。轧帐时每一种货币各行报告表上填报的余额、借、贷方汇总轧抵后所得的借差或贷差,应与该货币未销讫的销帐联借、贷方汇总轧抵后的金额相符。

第八章 年终结转及查清未达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新年度开始后,应对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各货币增设上年户,将各货币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各户余额,不通过分录转入国内外汇联行科目上年户进行核算。
第二十七条 对上年户的处理
(一)发报行于新年度开始后,不得再填发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的报单;
(二)收报行于新年度开始后,收到发报行寄来的上年的报单(以发报行发报日期为准),应在报单第一至第三联加盖“上年户”字样戳记,通过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进行核算,并填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上年户报告表,报告表编号,应与上年度的报告表衔接。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本年户报告表,从新年度开始自1号起重新编列。
(三)总行于新年度开始后,接到各行寄来上年度报单销帐联时,应注意勿与各行寄来的本年度报单销帐联相混淆。
第二十八条 结平上年户余额
总行根据各行寄来上年度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销帐联,全部核销完毕,各行(包括总行本身)同一货币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最后余额,经分别借、贷方汇总后借、贷方总额相等,即证明上年全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帐已核对清楚。总行即通知各分行将各货币上年户余额并入本年户(不通过分录,采用并表办法),填制合并后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

第九章 错帐处理方法
第二十九条 总、分行对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进行帐务处理,是一个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发生任何差错都会影响全行工作的进行,影响资金的正常周转。各行必须认真处理,严格复核,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更正。
第三十条 各分行接到对方行或总行的查询,必须及时查明答复。报单若属我行国内外汇往来行处误发,致使收报行无法转帐,收报行可将报单注销退还发报行;除此情况以外,一般不得将报单注消退回。发生错帐,不得以红字冲帐。为了避免各行处理方法不一致,造成帐务上的紊乱,现对比较常见的错帐处理方法统一规定如下:
(一)收报行收到发报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发现收报行行号、行名为其他联行误寄本行时,应代转寄正确的收报行,并以查询书通知发报行。
(二)收报行接到发报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报单上收报行行号、行名虽系本行,但根据报单内容,应属于另一收报行时,应立即填制报单代为划转(在报单上注明原因),同时以查询书通知发报行。如无法肯定正确的收报行时,亦不得将报单退回发报行,应以“____应收及暂付款项”或“____应付及暂收款项”等过渡科目办理转帐,并以查询书向发报行查询。俟发报行查复后,再根据查复情况,转销过渡性科目。
(三)收报行接到发报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报单上收报行行号、行名是其他联行,但根据报单内容或其他附件能够肯定是属于本行的,应留存附件,并即向原报单上所列收报行填发报单(在报单上注明原因),办理转帐手续,并将发报行寄来的原报单作为转划报单的附件,一并寄原报单上所列的收报行,同时以查询书通知发报行。
(四)收报行收到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发现金额或货币错误时,必须先以电或函向发报行查询,不得径行冲正。
(五)发报行在发出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后,或接到收报行查询书发现错划收报行,或金额多划或少划时,应即以电划或邮划报单予以冲正,并在报单上说明原因。
(六)发报行误将非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的行处作为收报行,填发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发现后应请收报行将原报单注销退回,由发报行在退回的两联报单上加盖冲帐戳记并注明原因,以第一联作为冲帐传票,第二联作为冲帐的卡片帐,第三联销帐联随附当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
(七)对邮划报单第一至第三联已寄送收报行后,发现金额或货币简写有误,应即以反方向电划或邮划报单进行冲正。各行经办和复核人员,均应注意不得单方面涂改第四至六联。冲帐办法举例说明如下:
1.邮划借方报单金额应为USD100,误为USD1000,发报行发现后,应填制邮划贷方报单USD1000和邮划借方报单USD100,进行冲正。
2.邮划借方报单的货币简写符号应为£误填HK$一至三联报单寄出后,发报行发现错误,应立即填制HK$邮划贷方报单冲正错误报单,另制正确£报单补正。
3.电划报单发报行分录正确,拍发电报时借贷搞反,例如应为电划贷方报单,拍发电报时误发电划借方报单,发报行填的电划报单第四至第六联是正确的。接收报行或总行查询,应即以电报向收报行作如下的冲帐:
(1)按正确分录,补发电划贷方报单的电报(不通过分录);
(2)对原误发的电报,补制传票(即以填电划借方报单四联)不发电报;
(3)反方向编制冲正报单,即以电划贷方报单冲回错帐,报单应注明“冲正×月×日错报”字样。

第十章 联行凭证、印章及密押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联行凭证、印章及密押等的管理是防止差错,堵塞漏洞,保证我行国内外汇联行资金清算顺利进行和保证国家资金安全的重要条件。人民银行、建设银行总行制定印发的有关严格联行管理的制度及其他法规性文件。同样适用于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属于重要空白凭证。各行要按规定建立健全联行凭证保管制度。建立“联行空白报单登记簿”,按报单种类立户,登记报单起讫号码,并保证帐实相符。对各种联行空白报单,必须入箱入柜、加锁保管,并指定专人管理。领用时应填写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详细登记领用人姓名、时间、种类、数量、起讫号码。使用时应建立销号单销号制度。各种报单如因填写错误应予作废时,应加盖“作废”戳记,作当日有关科目传票的附件,并及时登记“作废报单号码登记簿”。每日营业终了,联行空白报单应入箱或入柜保管。
第三十三条 各分行外汇联行印章、密押,应选定专人分别掌管与使用。联行印章只限于签发联行划款凭证和联行对帐签证单使用。联行往来帐目的查询、查复等一律使用业务印章。使用密押人员不得超过两人(编押、核押各一人)。分管空白联行凭证人员不得兼管联行密押和联行印章。经办联行业务人员不得兼管联行凭证和联行印章。
第三十四条 联行电划业务的电稿和电划补充报单,应建立“发电和收电登记簿”,登记日期、行名、行号、金额和报单号码以及经办人姓名。电稿发出前应经复核员复审,并在留底联签章证明;电划补充报单,应经复核员审核对后据以办理转帐。
第三十五条 联行的发报行,接到收报行查询书或查询电报、电传时,应指定专人认真核对原报单或电稿,确定差错类型,及时答复。如需补拍电报或发报单抄本时,应经主管会计审批后,才能办理,并登记备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生效。
附录:
1.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行名及行号表
2.邮划借方报单 附式1(略)
3.邮划贷方报单 附式2(略)
4.电划借方报单 附式3(略)
5.电划贷方报单 附式4(略)
6.电划借方补充报单 附式5(略)
7.电划贷方补充报单 附式6(略)
8.“外汇”章章样 附式7(略)
9.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 附式8(略)
10.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 附式9(略)
11.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查询书 附式10(略)
附录1
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行名及行号表
┌─────────┬────────┬─────────┬────────┐
│ 联 行 行 名 │ 行 名 │ 联 行 行 名 │ 行 名 │
├─────────┼────────┼─────────┼────────┤
│ 总 行 │ F0001 │ 福 建 分 行 │ F2801 │
├─────────┼────────┼─────────┼────────┤
│ 上 海 分 行 │ F0201 │ 广 东 分 行 │ F3401 │
├─────────┼────────┼─────────┼────────┤
│ 深 圳 分 行 │ F3601 │ 辽 宁 分 行 │ F0701 │
├─────────┼────────┼─────────┼────────┤
│ 珠 海 分 行 │ F3701 │ 江 苏 分 行 │ F2201 │
├─────────┼────────┼─────────┼────────┤
│ 厦 门 分 行 │ F2901 │ 南 京 分 行 │ F2301 │
├─────────┼────────┼─────────┼────────┤
│ 湖 北 分 行 │ F3101 │ 山 西 分 行 │ F0501 │
├─────────┼────────┼─────────┼────────┤
│ 浙 江 分 行 │ F2401 │ *广 州 分 行 │ F3501 │
├─────────┼────────┼─────────┼────────┤
│ 大 连 分 行 │ F0901 │ 宁 波 分 行 │ F2501 │
├─────────┼────────┼─────────┼────────┤
│ 云 南 分 行 │ F4501 │黑 龙 江 分 行│ F1101 │
├─────────┼────────┼─────────┼────────┤
│ 山 东 分 行 │ F1901 │ 西 安 分 行 │ F1401 │
├─────────┼────────┼─────────┼────────┤
│ 天 津 分 行 │ F0301 │ 河 北 分 行 │ F0401 │
├─────────┼────────┼─────────┼────────┤
│ 江 西 分 行 │ F2701 │ 重 庆 分 行 │ F4301 │
├─────────┼────────┼─────────┼────────┤
│ 沈 阳 分 行 │ F0801 │ 四 川 分 行 │ F4101 │
├─────────┼────────┼─────────┼────────┤
│ 海 南 分 行 │ F3901 │内 蒙 古 分 行│ F0601 │
├─────────┼────────┼─────────┼────────┤
│ 武 汉 分 行 │ F3201 │ 宁 夏 分 行 │ F1601 │
├─────────┼────────┼─────────┼────────┤
│ 安 徽 分 行 │ F2601 │ 广 西 分 行 │ F4001 │
├─────────┼────────┼─────────┼────────┤
│ 青 岛 分 行 │ F2001 │ │ │
├─────────┼────────┼─────────┼────────┤
│ 河 南 分 行 │ F3001 │ │ │
├─────────┼────────┼─────────┼────────┤
│ 陕 西 分 行 │ F1301 │ │ │
└─────────┴────────┴─────────┴────────┘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代理行往来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境外可自由兑换外汇资金的收付工作,考核可自由兑换外汇资金的活动情况,加强对境外存放的外汇资金的核算,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行在境外同业机构开立可自由兑换外汇存款帐户办理业务,均通过“存放境外同业”科目核算。
第三条 存放境外同业帐户,由总行集中对外开户,各行共同使用。为便于帐户处理,分为以下三种核算方式:
(一)集中开户,集中记帐;
(二)集中开户,有关分行分散记帐;
(三)集中开户,有关分行开立分户记帐;
对于个别对外业务十分频繁的分行,经总行批准可使用第(二)或第(三)种方式,其他分行一律使用第(一)种方式。
第四条 总行对外开立帐户时,由总行将帐户行名称、地址、币种、帐号、电传号等有关事项通知国内有关联行,并将有关国内分行的名称、地址、电报挂号、电传号等事项告知国外代理行,以便直接联系和处理往来帐目。
第五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办理境外存放业务,一般实行总行集中记帐方式,即各分行通过总行在境外的代理行帐户收付时,应凭境外帐户行贷借记报单(进口付款除外)或总行查询书,通过“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划总行记帐。划帐时应随附帐户行报单或总行查询书,一般用邮划,但大额收付用电划总行。
第六条 分散记帐方式:对某些与境外代理行往来较多的国内分行,经总行批准可实行分散记帐,即需要通过此帐户收付款项时,不必逐笔划总行记帐,而由国内分行以境外帐户行名义记帐。为便于外汇资金及时调拨运用,采取分散记帐方式的分行应按照规定根据帐户收付情况,用邮划或电划报单,将头寸按大数拨交总行或向总行领用。
第七条 对个别往来频繁的国内分行,经总行同意,也可由总行与境外帐户行联系,由分行开立分户。分户帐每日余额,不论借方、贷方,由总行授权境外帐户行拨转总行帐户。
第八条 境外帐户行的借贷记报单正本(包括电报)径寄国内业务发生行;报单副本连同对帐单由帐户行寄送总行,开分户帐的对帐单寄往开户的分行。
第九条 总行结束境外帐户时,除应通知境外银行外,同时应及时通知国内有关分行结束帐户往来。

第二章 凭证的使用和处理
第十条 凭证的种类和使用:
(一) 请借记通知书和请贷记通知书:
请借记通知书一式二联,在“请借记”前加(×)符号(格式见附式1)。第一联正本寄往境外帐号行;第二联可作“存放境外同业”科目贷方传票。请贷记通知书一式二联,在“请贷记”前加(×)符号(格式见附式2)。第一联寄境外;第二联不得做“存放境外同业”科目借方传票,须待接到对方银行贷记报单时,方能凭对方贷记报单借记帐户行帐户。
(二) 如直接以业务凭证代替请借记或请贷记通知书时(如出口寄单通知书,支付通知书等),必须在有关业务凭证上注明请借记我总行第×××号帐户/我行第×××号帐户或请贷记我总行第×××号帐户/我行第×××号帐户字样。
(三) 以电报作“请借记通知书”应以电抄一联附“存放境外同业”科目贷方传票。
(四) 邮、电“请借记”或“请贷记”通知书上,均应注明我行帐户的帐号。
第十一条 凭证编号:各行代号将由总行统一规定,作为业务编号的字头以资识别;各行凭证编号的编列方法将由总行逐步统一,未统一前,暂由各行自行确定。编号的位数,应尽量缩短,如需加列外文字母,可加在号码前面,编号(包括外文字母)最多不超过九位。上述编号均按日历年度编列,每年更换,重新编列。在每年年度前,各行应将下年度编号函报总行,由总行汇编后,分送国内分行。
第十二条 错误凭证的处理:凭证填制发生错误时,应由凭证填制行以函、电通知境外银行更正,并相应在帐务上作调整。国内填制行如系集中记帐的分行,应通过“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划总行,作相应的帐务调整处理。

第三章 境外帐户行寄来报单的处理
第十三条 境外帐户行邮划或电划借贷记报单,以及注明款已贷记或已借记,用以代替贷、借记报单等业务凭证是外汇收付的重要凭证和帐务处理的根据。对报单的收发、转寄要建立登记制度,并在报单上加盖收到日期戳记。
第十四条 为使帐务记载及时正确,要做到随到随转。对我行发出的“请借记”已记帐回头报单,要注意及时核对,并在回头报单上批注转帐日期;对双方记帐金额不一致的报单,应立即查明处理。
第十五条 错误和不清楚报单的处理:
1.对签字不全、漏签和密押不符的邮、电划报单应即向对方银行用函或电查证实后办理;
2.对金额和内容有误或摘要不清无法处理的报单,应专夹保管并立即进行查询,待查明后处理;
3.境外银行将应寄境外其它银行的报单误寄我行,经审核后,应退寄原寄发行,境外银行误寄我国内其它联行和其它银行的报单,收到报单行应及时转寄国内有关联行或其它银行;
4.收到境外帐户寄来总行集中开户,国内分散记帐各户的报单,抬头行如为本行,而业务内容系属国内其它联行的报单时,可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① 报单中注明有关业务编号,可以确定属于国内某联行的,径寄有关行处理;
② 如报单上未注明国内有关联行业务号码,应查明后处理;
③ 如属于委解异地境外汇入汇款,应按照境外汇入汇款转汇手续处理,不得将报单径寄有关行。

第四章 帐务和帐单和处理
第十六条 境外帐户行借、贷记报单,或经境外帐户行加签作为境外帐户行报单的业务行凭证是可转帐凭证,可作为传票;境外业务行收付款通知,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可转帐凭证凭以转帐。电划报单应另制传票,并应以对方银行来电,或我行发电的电抄作为传票附件。如来电需要专卷保管不作传票附件的,应复印一份作传票附件。
第十七条 根据境外对帐单或查询书,需自制传票、代替境外报单时,应查明情况才能办理,以免发生错转重转。传票上除应填写一般业务摘要外,还必须注明帐户行转帐日期、起息日等。
第十八条 境外帐户行寄来同一报单中列有多笔业务,如没有合计总数,应按逐笔金额转帐记帐,如有合计总数,应按合计总数转帐记帐不得分割处理,以保证国内外帐务一致,如同一报单的多笔业务中,有不属于本行业务,分散计帐时,应将其中其它银行业务各笔通过“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划国内有关行帐。集中记帐的各分行转帐时,应按报单全部金额划总行帐,将其中他行业务划国内有关联行帐,并将境外帐户报单,随附划总行报单寄总行。
第十九条 为了方便帐务的查考和核销,应按户根据传票,逐日逐笔连续记帐,摘要内容应记载有关业务编号、对方报单日期、起息日、审押等。帐务记载必须字迹清楚。
第二十条 总行集中开户分散记帐的国内分行,应将帐务多的分散记帐的帐户的帐页每5日寄送总行;5日内无收付的帐户可免寄。但每月最后5天,无论有无收付,均寄总行。
第二十一条 分行分户帐与总行帐户或分户之间发生串户,包扩境外帐户行报单上缮打的帐户和记帐不一致时,一律按境外帐户行对帐单为准,由总行与有关分行查明后进行帐务调整,一般不与境外帐户行交涉。

第五章 对帐单的核对和确认
第二十二条 我行(指总行及有关分行)收到帐户行的对帐单时,应及时进行核对,查明未达帐。境外对帐单中我行尚未转帐各笔,应查明原因。漏转应从速补转;不能转帐的或金额有误的,应由经办业务行及时向境外查询。对我行已记帐对方久未记帐各笔,应及时查明我行转帐是否有误或其它原因。如我行转帐确属无误,除列入未达向对方催促转帐,必要时以函、电向对方查询。
第二十三条 查明未达后,将未达帐及对方当月记帐、我行下月转帐,我行当月记帐、对方尚未记帐的金额作平衡验对。对因邮程关系我行已记帐,对方银行未记入当月帐的各笔,可作为合理未达,不列入未达帐内。向对方银行确认函(见附式3)至少每季填寄一次。确认函副本连同对帐单按户排列,定期装订保管。
第二十四条 收到境外对帐单,最迟在一个月内核对完毕,对未收到对帐单各帐户,应及时向对方银行索取。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利息的核对:
境外银行寄来计息清单,必须详细核对余额、起息日积数、利率、利息等。如发现错误应及时通知境外银行调整。应向银行补收或退还的利息,应待对方银行查核后,由对方银行贷记或借记我行帐户,我行在接到对方银行报单后再办理转帐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境外同业存款。境外代理行往来的其他制度将另行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生效。
附式略。


叶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对于商业登记或商事登记的性质,存在通常解释和功能解释两个分析角度。在通常意义上,商业登记是指申请人依法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业登记册并使之产生特定法律效力的活动。由此而来,狭义上的商业登记仅指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事项的活动,体现了登记机关和登记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带有比较浓厚的公法色彩。在广义上,商业登记分为申报、登记和公告三个主要步骤。提出登记申报是申请人的自愿行为,登记机关办理商业登记带有管理色彩,发布登记事项公告是登记机关的行为,却主要是为了向社会公众告知商业登记的真实状况。在功能意义上,商业登记有确认或创设主体的资格,其主要作用却是通过公开企业及其营业的真实状况,维持企业的信用,保证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利益,从而体现出鲜明的私法属性。

一、对我国现行商业登记法的评价

我国已制定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和解释,形成了以多个单项立法构成的商业登记法框架体系。从内容来看,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主要规定了登记机关的职权、登记程序和处罚规则等,几乎完全没有反映相关的私法内容,带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我国商业登记法形成如此公法色彩,主要原因为:

(一)历史原因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除少数个体劳动者外,主要工商业活动皆由国有和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私人开展工商业被禁止,公众几乎完全依附于政府机关或公有经济单位。1981年允许发展个体经济,打破了私人从事工商业的禁区,私人开展工商业逐渐成为常态。然而,在从禁止到放松的过程中,我国采用了逐步放权的做法,政府将商业登记作为国家管理工商业的重要手段,强化了工商业与商业登记之间的密切关系。

(二)商业登记实践

在办理商业登记的长期实践中,登记机关已形成了多种行之有效的登记规则,涉及商业登记管辖权、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审查事项和审查方法、违反登记规则的处罚规则等方面。我国现有商业登记法正是从登记机关长期采用的操作规则发展而来的,换言之,它是以商业登记法形式表达的行政登记程序。这种程序主要反映了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关之间的关系,搭建在登记操作规则基础上的商业登记法,保持了公法规范的特征。

(三)现有法律依据

我国学者普遍将商业登记纳入行政许可范畴。《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该法条没有说明企业是否包含个体工商户,也没有言明“可以设定”的具体范围和措施,更没有规定企业变更或撤销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许可。因为该法条的文义相对模糊,学者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商业登记带有行政许可的性质。正因如此,投资者无论申请成立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还是申请成立公司,无论投资者申请登记的营业类别如何,都必须办理商业登记。这种法律现状既源于学术界的通常认识,又强化了商业登记乃行政许可的通常认识。

过分强调商业登记法的公法性质,忽视其私法属性带来了诸多现实问题。如登记机关在商业登记中发挥何种作用,如何提升商业登记的准确性并减少商业登记中的造假行为,商业登记具有哪些主要功能,登记事项的公示效力如何体现,登记事项和登记辅助文件在法律效力上有无差别,社会公众是否有权查阅商业登记信息?对于上述问题,现行商业登记法没有提出有效解决方案,从而进一步导致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内容相左的判决。笔者认为,只有正确理解商业登记的法律性质,才能发现我国商业登记法存在的问题,逐渐建立适合我国市场经济特点的商业登记制度。

二、商业登记的私法属性

在商业登记的属性上,多数学者认为商业登记法属于公法或者行政法,少数学者认为商业登记法是单纯的私法规范,还有部分学者主张商业登记法兼具私法和公法的双重属性。其中,“公法论”是对我国商业登记法律现状的客观描述,却没有揭示商业登记法应有的实质内容;“私法论”观点深受国外商法理论的影响,却忽视了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私法体系的基本事实;“折中论”试图中和不同观点,却没有科学表达商业登记法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笔者认为,商业登记法主要是私法规范,同时兼有部分公法规范。我国商业登记法过分偏重于公法属性,没有顾及商业登记法应有的私法属性。未来的商业登记法应在兼顾商业登记的公法属性基础上,高度关注其私法性质。

(一)商业登记的产生原因使然

商业登记法在产生初期,实行自愿公开原则。西方商业登记最初是从合伙企业制作合伙人名册的民间习惯发展而来的。在当时,从事独资经营无需办理商业登记,合伙企业只有将投资者名字写入合伙人名册后,投资者才取得合伙人的正式身份,否则,只能充当匿名投资者。通常认为,这种做法的目的在于表彰合伙企业的信用。在此之后,以无限责任形式组建的各种商业组织,普遍采用了民间登记做法。在现代公司出现后,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唯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成立公司,股东才能依法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殊利益。由此开始,商业登记逐渐从自愿登记发展为强制登记。只关注商业登记的公法属性、漠视商业登记的私法属性,与商业登记的发展史不合。

(二)商业登记的主体特征使然

申请人通常为企业的投资者,登记机关既可能是行政机关,也可能是特设机关或其他非行政机关。在大陆法系国家,商业登记机关通常是法院或裁判所,有时民间行业协会也负责办理商业登记;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由商业登记处等特设机关办理商业登记,很少直接由政府机关负责商业登记。在民间行业组织办理商业登记的情况下,自然无法将商业登记视为行政登记;特设机构或法院负责办理商业登记,充其量属于公法上的登记,却无法归入行政登记。就此而言,不能得出商业登记必然是行政登记的结论。通常认为,商业登记制度的目的是实现商业信息登记的准确性、公布的广泛性以及提高商业登记的便利性,负责办理商业登记的机关必须是地域分布广泛、公信力较强的社会组织。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遍布全国各地,与其他社会组织相比,更适合承担办理商业登记事务。然而,工商机关办理商业登记,在本质上为私法登记,在形式上却更像是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

(三)商业登记的主要目的使然

商业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揭示商业组织之主体和营业的事实真相,使得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放心地给予其信用,并使得商业组织可以有效地从事营业。商业登记应优先考虑信用功能,不应将商业登记与国家行政管理或征收税款等作用简单挂钩。境外早期采用的自愿公开方式,目的也在于通过揭示企业及其营业的真实情况,使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放心地与之交易。现代商业登记增加了强制登记和信息公开,甚至要求上市公司承担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目的同样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就此而言,保持企业信用以及保护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是商业登记的主要目的。

(四)商业登记的法律地位使然

在民商分立国家,民法为私法一般法,商法为私法特别法,商法典通常专章或专编规定商事登记及其效力,这样,商业登记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反映了商业登记法的私法或商法属性。民商合一国家没有商法典,却普遍制定了商业登记法。有关商业登记的规则要么写入民法或债法,比如《瑞士债务法》第四编规定的“商事登记、公司名称和商业账簿”;要么单独写入商业登记法,比如我国台湾地区专门制定的《商业登记法》。商业登记是各国私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私法界普遍认为,商业登记法是商事单行法,属于民事特别法,商业登记法没有规定之事项,应适用民法上一般之规定。将商业登记法归入商法或私法特别法,乃各国采用的普遍做法,无论采用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莫不承认商业登记法的私法性质。

必须指出,商业登记虽是私法制度,各国立法者基于便利性的考虑,常在其中加入若干公法规范。即使在民商分立国家中,商法典也可规定登记机关的管辖权、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对于违反登记规则行为的处罚等。然而,在商业登记法中载入部分公法规范,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私法规范的作用,而不是改变商业登记法的私法属性。

三、更新我国商业登记法的立法思路

我国现行商业登记法呈现浓厚的公法色彩,过分强调国家对商业活动的管理,忽视商业登记在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这不能适应社会对商业登记的实际需求,立法机关应当积极加以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