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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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5〕3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5月19日

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
建设的若干政策

(2005年5月12日)

为支持和推动哈大齐工业走廊(以下简称工业走廊)建设的快速启动和健康发展,促进老工业基地振兴,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政策。本政策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省政府批准的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规划的哈尔滨市、大庆市、齐齐哈尔市、肇东市、安达市各规划区和进入规划区的建设项目。
一、用地政策
第一条 工业走廊建设用地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符合省政府《哈大齐地区重度盐碱地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规划》和《哈大齐工业走廊产业布局规划》,以及经批准的各市县《重度盐碱地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分区细部规划》。全省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证工业走廊建设用地。
第二条 工业走廊内的基准地价由省政府统一制定,颁布实施。
第三条 工业走廊内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5公顷以下(不含5公顷)由市(含县级市)审批。
第四条 一般工业项目可采取协议出让或租赁供地,土地出让金按所在地块级别基准地价的70%收取。对高新技术企业可给予更为优惠的土地政策。土地出让金或租赁金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或分年缴纳(在出让金或租金未全部缴齐前,其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五条 对投资总额超过5000万元的项目,经批准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供地,土地资产收益作为国家股本金注入企业。
第六条 鼓励地处城市中心区的工业企业整体搬迁进入工业走廊,经批准可划拨用地, 按划拨供应土地的企业上市时土地资产处置按规定办理;企业原划拨土地处置所得收益,用于企业搬迁补偿。
二、财税政策
第七条 工业走廊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中央石油、石化、电力、有色金属四部门企业在工业走廊内投资新建项目实现的增值税,省留成部分与市(含县级市)5∶5分成。
第九条 开发利用工业走廊内的土地,需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除上缴中央30%部分外,省级所得70%部分全部返还当地财政。
第十条 对从省外、国外引进并建成投产的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由省级财政按引进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5‰对引进项目的地方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一条 省有关部门掌握使用的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大项目前期费、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外贸发展资金、绿色食品专项资金、农业产业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优先支持工业走廊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地处工业走廊外其他地市县的招商引资项目在工业走廊内注册登记,实现的税收可由原引进项目的地市县与税收缴库所在地双方进行分成。省级财政依据双方政府签署的协议和企业税收实际入库数进行结算。
对工业走廊外省内其他地市县引进在规划区内落户的中央石油、石化、电力、有色金属四部门招商引资项目,增值税省级留成的全部,由引进项目的地市县与税收缴库所在地政府进行分成,分成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鼓励省外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实力的企业(包括省内企业)到工业走廊成片开发土地并进行招商,成片开发土地区内企业投产后,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通过财政支出的方式,对省外政府,前3年全部返还,后2年实行5∶5分成;对企业,前3年全部投入企业,后2年50%投入企业。
第十四条 省政策性担保机构对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庆市政策性担保机构实施再担保,增强其信贷担保能力;对工业走廊规划区内符合信贷担保条件的企业优先给予担保支持,不受年度担保规模限制。
第十五条 对工业走廊内新建、扩建项目属于行政审批和政府服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收费”。免收部分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企业自愿原则,按最低收费标准执行。免收企业各类学会、协会会费。
第十六条 鼓励工业走廊内企业扩大出口,企业产品出口享受我省对俄出口奖励政策。
三、科技与人才政策
第十七条 携带科技成果、专利进入工业走廊创办企业、实施产业化的单位和个人,可优先获得省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支持;需要对成果做进一步研发的,可优先获得省科技攻关计划的支持。
第十八条 进入工业走廊经认定的国有独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施公司制改制时,经出资人认可,可将前3年国有净资产增值中(不包括房地产增值部分)不高于35%的部分作为股份,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可以期股、期权或技术分红等形式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技术分红享受者可将技术分红作为出资,按照规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权,并依法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职务科研成果以股权投入方式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该项目成果所占股份70%的股权;以技术转让方式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20%的收益;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在项目盈利后3至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
第二十一条 设立工业走廊人才资源信息库和网络视频人才招聘专区,为各类人才提供人事代理等社会化公共服务。对引进的人才在政府资助的科研启动经费原额度基础上增加30%。对企业选派高级专门人才到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或跨国公司培训深造单独给予资助。建立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和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按照订单式培养等继续教育方式,开展各类紧缺人才的培训,满足工业走廊对人力资源的需求。
第二十二条 在省留学回国人员科技项目资助资金中划出10%,资助进入工业走廊的留学人员。单独向国家申请,建立工业走廊博士后流动(工作)站。
第二十三条 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到工业走廊内创办科技企业或工作,经批准3年内可在原单位保留人事关系。自愿脱离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到工业走廊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人员,经审核,比照我省事业单位转制的政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高校在校生到工业走廊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保留学籍3年。
四、投资政策
第二十四条 工业走廊内市(含县级市)政府对允许类和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享有省级审批权限。

第二十五条 除按规定必须由国家和省核准的项目外,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律由市(含县级市)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六条 工业走廊内新建、扩建项目的行政审批,除消防、环保及涉及人身安全等必须的审批项目外,其它审批项目予以取消。
第二十七条 充分利用信贷资金支持工业走廊建设,工业走廊启动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优先列入我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贷款计划。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工业走廊设立分支机构或金融服务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项目提供快捷便利的信贷、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对进入工业走廊的企业服务开辟绿色通道,全面推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无偿代办制等“六项制度”,真正做到一个窗口对外、一次性告知、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切实保证办事程序最便捷、时限最短、效率最高、投资者最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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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对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人员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对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人员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10]4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对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人员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对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人员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适用本规定。
对已经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的管理,适用《条例》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
(三)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五年以上,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第五条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及执业证书发放情况,及时报送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七条 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应当遵守《条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做好村医疗卫生服务工作,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释〔2009〕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的,自数据电文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自申请人收到行政机关的收讫确认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三)超越职权;

  (四)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第八条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对无法提供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应当以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实施的新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行政机关在旧的法律规范实施期间,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至新的法律规范实施,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不利于申请人的,以旧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第十条 被诉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违反当时的法律规范但符合新的法律规范的,判决确认该决定违法;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件,认为原告请求准予许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没有裁量余地的,可以在判决理由写明,并判决撤销不予许可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档案材料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内准予原告查阅。

  第十三条 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行政许可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一并解决有关民事赔偿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补偿案件的调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