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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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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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十堰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5]12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十堰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
  《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十堰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
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1月23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预算内外资金综
合平衡,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国家、省、市规定,收取、提留的未纳入国家预算
管理的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预算外资金的所有权属国家,调控权属政府,管理
权属财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含县、市、区)以及中央和省驻市的有预算外收支活动的
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企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审计、物价、农民负责监督部门以及各类银行,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财政
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

  第五条 设立十堰市预算外资金收费管理机构,负责市直预算外资金统一征收和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专职机构,充
实专职管理人员。保证此项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统一征管的范围如下:
  (一)地方财政按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外集中的企事业单位的
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有偿服务收入(含下级
部门上解收入);
  (三)经批准设立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企业主管部门提留的管理费及各种专项资金;
  (五)上述项目以外的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资金和市政府委托财政管理
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统一征管的方式包括:
  (一)各种行政性收费,由预算外资金管理专职机构直接收取。
  (二)各种事业性收费、专项资金、管理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及其它社会收费和捐资收
入等,委托各职能部门征收,所证收入直接缴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职机构专户;
  (三)地方政府制定的各种地方性收费和集资收费,由政府指定部门征收,所征收入及
时足额缴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专户。
  第八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比例调控,由预算外管理专职机构直接划拨。具体比例
是:
  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在地方政府年初下达收入计划以内的,剔除上解主管部门支出和征
收成本后,30%返还给归口职能部门,70%上交财政;超年初收入计划的部分,70% 返还给单
位,30%上交财政。
  事业性收费收入,在地方政府年初下达收入计划以内的,90%返还给单位,10%上交财
政;超年初收入计划的部分,95%返还给单位,5%上交财政。
  第九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管理,其它内设机构和非独立
核算单位均不得管理此类资金。
  第十条 经同级人民银行批准,各单位只能在各专业银行的一家银行开设一个“支出结
算户”,不准开设收入过渡户(存折户或以存单存款)。
  第十一条 凡需增设预算外资金收费的具体项目,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必须经
同级预算外资金收费管理机构审查,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划清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界限、范围。凡属预算内的
资金,必须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凡属预算外的资金,必须纳入预算外管理。对既不纳入预算
内管理,又不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按“小金库”处理,没
收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在省、市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发布的其它规范性文件
中,凡规定有关单项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系统上解至市直以上部门及所属单位者,不改变其
上解或上交方式和比例关系。但是,市直各部门必须将所收款项纳入市级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各单位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所得收入按不承担国家税赋的项目,
必须统一使省用财政厅或十堰市财政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其它各种票据一律停止
使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项目、标准、提留
比例和使用范围、开支标准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要予以制止、纠
正。
  第十六条 各级金融机构对综合财政预算执行要给予支持,各级国库要做好综合财政预
算执行的监督管理和资金拨付,各专业银行对收入上划和支出拨付不得压汇压票,确保资金
正常运转。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均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按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本单位综合财政预算报主管部门审
批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各单位用款严格按经批准的综合财政预算计划执行,并与收入进度挂钩。
  第二十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同意
后,必须全额存入财政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自筹基建专户。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关于预算外资金使用用途
的规定,禁止巧立名目挪作它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完成预算外资金年度收入计划和上交计划的单位,其超支部分和经费节
余部分,要按有关规定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将收入纳入同级预算外资金收费管理机构
管理的,同时处以:(1)注销“收费许可证”(2)注销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3)停止供
应收费收据。
  (二)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的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提高提留比例等所
得的收入,均属违纪收入,必须按规定退回。无法退回的,在全额收缴同级财政的同时,按
违纪金额的15%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按违纪金额的
20%处以罚款。
  (四)对单位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未按规定移交资金管理权和注销银行帐户的,
视同“小金库”没收其全部金额,上交财政,并按违纪金额的15%处以罚款。
  (五)对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取得的预算外资金,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
款20%的罚款。
  (六)对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违纪金额的20%以下处以罚款。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对单位领导或个人要给予必要的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上述规定,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
规定处理。对单位的罚款可从其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扣缴,亦可从其预算经费中扣减。
  第二十六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财政部门和预算外资金收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
法制定实施细则。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市人民政府十政[1993]69号文件,原
郧阳行署郧行发[1991]94号文件同时作废。国家和省对预算外资金有新的规定后,按新规定
执行。

             十堰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1月23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统筹地方预算内外财力,增强政府
宏观调控能力,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加快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
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财政预算是把预算内外资金有机地结合起来,进行统筹,在保证各部门、
各单位实现财务收支平衡的基础上,使地方财政实现收支平衡,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地方经
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二)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略有节余;
  (三)责、权、利相结合,调动地方、单位和个人创收的积极性;
  (四)实行社会收费统一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乡镇以上的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
司、企业)和社会团体(包括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综合财政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监督;财政、税务部门负责预算内
外的征收管理;预算外资金收费管理部门负责行政性收费和预算外收入的征收管理;监察、
审计、物价和银行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综合财政预算收支
  第六条 综合财政预算包括各部门、各单位的综合预算和地方政府的综合财政预算。
  第七条 地方财政综合财政预算的收支范围:        
  (一)地方财政合财政预算内资金(含列收列支的专项资金);
  (二)地方各项预算外资金,包括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和行政事业的各项预算外
资金;
  第八条 综合财政预算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级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收入(含政府调控基金);
  (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三)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集资和专项收入;
  (五)其它各项收入;
  (六)上级补助收入(含下级上解收入);
  (七)经营服务性收入和扣除成本(费用)后纯收入。
   第十条 综合财政预算支出由预算内支出,预算外支出两部分组成。 预算内支出按现
行财政体制安排支出。预算外支出按以下四个方面安排。
  (一)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和政府调控基金按支出规定和综合财政平衡资金安
排;
  (二)单位综合财政预算按照财政预算内支出安排数加本年本单位预算外收入计划中的
可用数编列支出预算;
  (三)专项资金支出按专项用途编制预算;
  (四)上解支出按政府规定上解数编制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按照“保证重点,压缩一般,全面兼顾,内外平衡”的原则安排综
合财政预算支出。对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优先保证工资、办公和基本医疗费用,再安排购置
维修、基建和其它费用的顺序安排支出。
  第十二条 征收的下列收费,政府实行比例调控,统筹安排综合财政预算:
  (一)行政性收费收入,在地方政府年初下达计划以内的,剔除上解主管部门支出和征
收成本后,30%返还给归口职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单位),70%上交财政;超年初收入计划
的部分,70%返还给单位,30%上交财政。
  (二)事业性收费收入,在地方政府年初下达计划以内的,90%返还给单位,10%上交财
政;超年初收入计划的部分,95%返还给单位,5%上交财政。

             第三章   综合财政预算编制

  第十三条 按如下程序编制综合财政预算:
  (一)在分别编制预算内、外收支预算的基础上,编报综合财政预算;
  (二)综合财政预算采取先将预算内指标自上而下地下达,然后将预算外收支自下而上
地编制、逐级综合平衡;
  (三)单位综合财政预算经主管部门汇总审核上报,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四)财政部门审定汇总后的单位综合财政预算,在综合平衡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经批准的综合财政预算逐级下达并付诸实施。
  第十四条 综合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变更和调整按预算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章   综合财政预算的执行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综合财政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征收并
及时、足额、准确地划解预算内外各项收入。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预
算内外收入。
  第十六条 综合财政预算资金实行拨付与收入挂钩按照比例拨付的办法,对达不到综合
财政预算收入计划正常入库进度的单位,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单位预算内外拨款指标。
  第十七条 经同级人民银行批准,各行政事业单位只能在专业银行的一家银行开设一个
“支出结算户”,不准开设收入过渡户(存折户和以存单存款),严禁公款私存。
  第十八条 经财政部门审查下达的抵顶预算支出指标的部分,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对各行政事业单位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按规定需上解或下划,由
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从其专户中直接予以划转。
  第二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在月末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综合财政预算收支情况
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统计表”、“票据领、用、存情况表”及财政收支执行情况分析
等资料,作为考核各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科
目,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金融机构对综合财政预算执行要给予支持,各级国库要做好综合财政
预算执行监督和资金拨付的工作,各专业银行对收入上划和支出拨付不得压汇压票,确保资
金正常运转。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完成和超额完成综合财政预算收入计划、上交计划的单位,其超收分成
和经费节余部分可按有关规定建立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由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予以处罚:
  (一)收入不进入综合财政预算帐户的,按发生额的20%处以罚款。
  (二)擅自增设收费项目,自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提高留成比例等取得的
收入,属违纪收入,必须按规定退回的,无法退回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同时,按其发生
额的15%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按总额的20%处以罚款。
  (四)对单位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未按规定移交资金管理权和注销银行帐户的,
以及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帐户的,视同“小金库”没收其全部金额,上交财政,并按
违纪金额的15%处以罚款。
  (五)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款收票据而实行收费的,除没收非法所得
外,并处以非法所得款20%的罚款。
  (六)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上述规定,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
规定处理。对单位的罚款可从其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扣缴,亦可从其预算经费中扣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
定实施细则。各县、市、区可制定具体操作运行规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月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 办 学
第五章 教育人员
第六章 经费和设施
第七章 奖 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重新就业人员所实施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条 职工教育应结合实际需要,讲求实效,以短期、业余、自学为主,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实行定向培训,逐步做到先培训后上岗。专业性、技术性工作岗位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才能上岗。同时,应根据企业事业发展和国家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职工参加高层次的继续学习。


第五条 市、区、县及各部门的成人教育机构负责领导、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职工教育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学习和培训的权利。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他们报考职工高等院校或者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第七条 职工脱产学习的时间,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岗位需要,分别情况,统筹安排。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复杂技术工种生产人员的学习时间,按本单位这类人员总数平均每人每年一至二个月;其他从业人员的学习时间,按本单位这类人员总数平均每人每年二至四周。
职工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习的费用按规定给以报销。
第八条 职工获得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等,都应列为选拔、使用和晋升的必要依据之一。
第九条 职工应珍惜自己受教育的权利,积极参加各类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职工按照本单位需要连续脱产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规定职工学习毕业或者结业后为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的义务,以及违反协议所应承担的责任等条款。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职工进行教育和培训,全面提高职工队伍素质。职工教育发展规划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把职工教育列入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的一项重要内容和评比先进的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健全职工教育管理机构,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配备必要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经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为职工学习创造条件,鼓励、支持职工参加各类学习。经企业事业单位同意到各类学校学习的职工,单位应保证他们正常参加学习,并用其所学。单位不能用其所学的,应允许其合理流动。

第四章 办 学
第十四条 职工教育应因地制宜,广开学路,提倡和鼓励多种形式办学。除主要由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包括联合办学)外,鼓励和支持社会其他各方面力量积极办学。
各区、县、局和大型企业应建立综合性的教育(培训)中心或者各级各类职工学校,统筹安排职工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应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需要,积极举办和支持职工教育。
第十五条 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需承认技术等级的职工教育,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社会力量举办职工教育,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明确培养目标,制定教学计划,重视教育质量,加强教学管理。

第五章 教育人员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努力工作,为人师表,教书育人。
职工中等教育的教师和职工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分别具备大学专科毕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的学历和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者具备考核合格证书。
技术培训的教师,可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技师或者中级及高级技术工人担任。
第十八条 教育(培训)中心和各级各类职工学校的管理人员应热爱教育工作,具有与其岗位相称的学历和专业知识。主要负责人必须熟悉业务,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的学历或者相应的文化水平,并且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职工教育必须建立一支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相结合、以专职教师为骨干、适应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市计划部门应将职工教育教师队伍的建设,列入高等教育招生计划。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的教师,除职工高等院校的教师外,应配备不少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专职教师。
第二十一条 各级职工教育机构要采取各种措施,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本市普通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成人高等院校应承担职工教育教师的进修任务。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崇高劳动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鼓励教师从事职工教育事业。
在工资、晋级、奖金、职称评定、住房分配、生活福利等方面,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与工程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市和区、县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与相应的普通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六章 经费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每年的国民教育经费中应保证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教育部门办的职工教育事业,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职工教育经费项目,专款专用;
(二)区、县业余教育经费的一部分;
(三)企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为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成本中开支。职工教育经费不足以支付各项培训费用的,其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在成本中开支,其它的培训费用应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开支;
(四)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为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事业费用中列支。职工教育费用不足以支付各项培训费用的,其不足部分,可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解决;
(五)工会经费中应当用于职工教育的部分;
(六)单位、集体集资和团体、个人自愿捐赠的款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应逐步达到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
职工教育的校舍,不得任意移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应积极提供校舍和教学设施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六条 教育(培训)中心和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必须按规定标准收取学费,不得擅自提高。学费标准由市成人教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成人教育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根据本职工作需要参加各类学习并获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和自学成才的职工,所在单位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教育行政管理范围,分别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办,所发的各种证书不予承认,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撤销教育(培训)中心或者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及培训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按教育行政管理范围,分别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办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学单位擅自提高收取学费标准的,按教育行政管理范围,分别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退出提高部分的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岗位规范和复杂技术工种,由市各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和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乡(镇)企业,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的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