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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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国务院


国防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1984年7月30日,国务院 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科学技术情报工作,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情报工作(以下简称国防科技情报工作),必须认真贯彻中央有关国防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紧密围绕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及时地有针对性地提供各种形式的科技情报,为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条 国防科技情报工作,应当积极地有计划地逐步建成一个布局合理、各有侧重、脉络贯通、效能显著的国防科技情报工作体系.
国防科技情报工作体系,是全国科技情报工作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在国防科技情报工作中,必须在加强交流的同时,十分注意保密,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工作体系、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防科技情报工作体系,由下列单位组成: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各国防工业部(含电子工业部、船舶工业总公司,下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总后勤部(以下简称总后)、各军种兵种有关部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的科技情报工作职能机构,各级国防科技情报业务单位,地区国防科技情报服务中心,各国防科技情报网.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是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的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委科技情报工作主管局是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国防科工委领导下进行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订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
二、研究制订国防科技情报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筹规划国防科技情报工作队伍的建设;
四、组织国防科技情报理论、方法的研究和情报技术的开发工作;
五、组织国防科技情报的国内外交流,开辟情报来源;
六、组织重大的国防科技情报成果的评审工作;
七、对国防科技情报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各国防工业部和总参、总后、各军种兵种有关部局的科技情报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科技情报工作.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情报研究所是综合性国防科技情报中心;各国防工业部科技情报研究所是本系统的科技情报中心;总参、总后、各军种兵种有关部局直属的科技情报研究所(室),应逐步发展成为本系统的科技情报中心.
第九条 各国防科技情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搜集、整理与提供本系统所需要的国内外科技情报资料;
二、负责本系统国防科技报告系列的管理,组织有关的科技情报交流活动;
三、进行本系统的国防科技情报分析研究工作,为决策管理和科研生产提供科技情报;
四、做好本系统的国防科技情报报道工作;
五、结合本系统的特点,开展国防科技情报理论、方法和现代化手段应用的研究;
六、对本系统的国防科技情报业务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的科技情报工作机构,根据本地区国防科技和国防工业的实际需要,组织本地区的国防科技情报交流活动.
在国防科技、国防工业单位较集中的若干地区设立国防科技情报服务中心,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领导,为各该地区的国防科技、国防工业单位服务.
第十一条 基层国防科技情报业务(职能)机构,根据本单位的工作特点与实际需要,开展国防科技情报工作.其主要职责与具体任务由各系统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防科技情报网,是按专业建立的国防科技情报协作与交流的组织,应当本着大力协同、提高情报效益的原则,实行专业人员和群众相结合,积极开展活动.

第三章 情报业务
第十三条 国防科技情报资料工作是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的基础.各部门心须根据各自的工作任务,充分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广辟情报资料来源,有计划有重点地积极搜集和利用国内外有关国防科技情报资料,包括声像资料,专业会议和学术会议资料.馆藏资料要有特色,管理方法要科学,检索体系要完整.各系统、各单位之间,应本着互通有无、资料共享的原则,相互通报和交流使用所收藏的资料,尽量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国内科技情报资料工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起中国国防科技报告系列(简称GF报告系列)。
国防科技情报各业务单位都应努力创造条件,采用推荐资料、定题服务、情报咨询、资料展览、复制提供等多种形式,提高资料利用率,积极主动地为广大科技人员服务.
第十四条 国防科技情报研究是一项综合性的分析研究工作,它使情报更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是一种重要的服务方式.
各级国防科技情报机构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专题情报研究.涉及面很广的情报研究课题,应由职能机构组织有关的情报业务单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协作完成.
国防科技情报研究工作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坚持动态跟踪和各种统计数据的积累,有计划地完成年鉴、手册、概览等基础性情报资料的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国防科技情报刊物是科技情报报道的重要形式.各系统应本着统筹规划、合理分工、减少重复、形成系列的原则,对现有各种国防科技情报刊物进行调整和改革.
各单位应按各自承担的任务,做好有专业特色的国防科技情报刊物编辑工作.
各种国防科技情报刊物的出版工作,应当保证质量,注意时效,利用多种渠道做好发行工作.
第十六条 各系统的国防科技情报部门要与外事部门共同协作,充分利用各自的便利条件,积极开展、不断扩大科技情报的对外交流.
各单位和个人在外事活动中得到的重要科技情报资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交给本系统的国防科技情报资料归口单位.资料归口单位应迅速加以处理,尽快交流使用.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情报研究所、各国防工业部科技情报研究所和其他有条件的科技情报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开展科技情报理论、方法和现代化手段应用的研究,广泛宣传和普及科技情报知识.此项工作,可根据实际需要,设专职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各级国防科技情报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管理,从实际出发,本着改革的精神,试行以责任制为中心,适合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特点和规律的管理制度,充分调动科技情报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改进服务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情报效益,并积极组织开展群众性的科技情报工作,加强与档案、专利、标准、成果管理、出版、外事等部门以及有关学会、技术交流组织的联系和协作.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国防科技情报队伍是国防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构成是:情报资料人员、情报研究人员、情报编译出版人员、情报技术人员、情报业务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事科技情报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条 国防科技情报人员必须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情报事业,遵守职业道德;应针对工作需要,有所侧重地钻研专业技术、情报业务、中文、外语及其他有关知识,使自己具有与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业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技情报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并应有计划地充实相关学科的专业人员,改善人才结构,以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的各类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和晋升,根据他们的工作岗位、性质,分别按国家和军队评定技术职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技情报专业人员应有计划地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培养和提高:可以在部分国防高等院校设置科技情报专业,开办轮训班、进修班;国防高等院校可与科技情报研究所结合培养研究生;积极创造条件,选派科技情报人员出国进修、考察.
国防科技情报业务单位,要按照工作的特点和要求,组织好经常性的在职业务学习.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防科技情报机构应当发动广大科技人员参加科技情报活动,亦可聘请有实践经验的离休、退休的科枝人员参加科技情报工作.

第五章 成果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国防科技情报成果和在情报服务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防科技情报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条件保障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技情报经费是科研费或事业费、教育费、企业费、技术措施费的组成部分,应在财务预算中专设科目列支.为适应国防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和科技文献资料数量迅速增长的特点,国防科技情报经费应逐年有所增长.
各级国防科技情报机构的收入,其大部分用于本单位事业的发展,小部分可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有计划地给科技情报部门装备必需的复制、缩微、阅读以及声像、印刷等技术设备,积极而有步骤地采用电子计算机检索,逐步实现国防科技情报工作手段的现代化.
国防科技情报系统,应统筹规划,逐步建成国防科技情报计算机检索体系.
第二十八条 国防科技情报部门的图书资料库、阅览室、复制室、检索室、声像室等,属于公用服务设施,各单位应在编制基建计划和分配用房时予以保证.

第七章 加强领导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的领导,定期讨论和解决国防科技情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把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纳入科技管理程序,并列入规划、计划.
第三十条 各级领导应督促有关部门注意改善国防科技情报人员的工作条件.有关的会议和科技、外事活动,应有国防科技情报人员参加,并为他们深入实际、进行情报搜集和调研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领导应加强国防科技情报单位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注意改善国防科技情报人员的生活条件.国防科技情报人员应得到与其他科技人员相同的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国防工业部、总参、总后、各军种兵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可根据本条例,制订本系统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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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实行技师聘任制》会议纪要

国家旅游局


贯彻《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实行技师聘任制》会议纪要

1988年6月25日,国家旅游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和劳人培(1987)19号文件精神,国家旅游局结合旅游行业的情况和特点,制定了《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与劳动人事部共同签发了《关于旅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了尽快而又稳妥的把《标准》和《实施意见》贯彻下去,国家旅游局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五日至五月十日在山东省烟台市召开了全国旅游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专业会议。劳动人事部和有关省、市劳动部门,以及有关的行家、学者也应邀参加了会议,会议代表共五十三人。
会议期间,代表们认真地学习了劳人培(1987)16号《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劳人培(1987)19号《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几点意见》、经教(1988)98号《国家经委、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引导企业职工立足本职学习技术(业务)的意见〉的通知》和旅人劳字(1988)008号《关于旅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国家旅游局人事司李登奇同志介绍了《标准》和《实施意见》的形成过程和主要内容,劳动人事部赵伯雄同志传达了中央领导同志对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有关指示,代表们还听取了山东省劳动局、上海市劳动局对“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试点经验介绍和北京市旅游局对中、高级技术工人进行考试、考核的经验介绍等。根据文件精神,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代表们进行了热烈、认真的讨论,并对以下问题取得了较一致的意见。
一、关于贯彻《标准》和《实施意见》的重要意义
代表们一致认为:目前,全国有旅游饭店一千三百多家,饭店职工人数约占行业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七十,是旅游行业职工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就现在制订的八个工种的《标准》而言,涉及人员均属第一线人员,他们的业务技能是否能得到充分发挥,也是我国旅游服务质量的重要标志之一,这一点决不能忽视。代表们强调:我国的旅游业要想在国际上有竞争力,不仅要有好的“硬件”,而且要有一支高素质、高技能的旅游产业大军。我国和世界各国的历史经验都表明,能不能把科研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生产出高性能、高质量、有竞争能力的产品,关键在于生产第一线有没有高水平的技术骨干,以及高技术水平的产业大军,这一点工业企业是如此,我们的旅游行业也不例外,现在有了《标准》和《实施意见》,我们要将培训、考核和确定技术等级、技术职务一起抓起来,把第一线人员的积极性调动起来,为建设一支高素质、高技能的旅游产业大军而努力。
二、对《标准》和《实施意见》的评价
代表们认为:旅游行业是一个新行业,现在有了自己的《标准》和《实施意见》,工作好办多了。第一,《标准》按初、中、高划分技术等级,打破了传统的八级制,简化了等级,这样不仅便于考核,也有利于鼓励职工由初级向中级、再由中级向高级攀登的积极性。第二,《标准》反映了国际旅游服务的特点,对技术、技能的起点要求高,强调了知识面和外语,这是旅游服务质量的基本要求所决定的,对《标准》中的个别提法,仍需要探讨的问题,大家认为应在试行中逐步解决完善。
三、关于如何解决技术等级的第一次确定问题
目前,企业实行“八级十五等”的工资标准,事业性质的饭店(宾馆)实行国家统一的“结构工资”,工人的工资等级和技术等级是脱节的。现在如何按《标准》去确定每个人的技术等级呢?有的同志主张先确定初级工和中级工,经过培训、考试、考核、评定等程序,合格者发等级证书,第二步再搞高级工的确定和技师职务的聘任工作。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先把业务技术骨干的技术等级和技术职务解决了,即:培训现工资在七级以上的人员,加上七级以下的个别优秀者,经过考试、考核,合格的发高级工证书,再根据技师的任职条件和比例限额从高级工中选聘技师,经过讨论,大家一致认为这两种办法各单位可根据各自的情况确定。
关于“初、中、高”是否要分别规定资格年限问题,多数代表认为暂不做系统规定,可在试点中研究探讨。
四、关于“初、中、高”与其它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对应关系
“初、中、高”与“八级制”的对应:高级工对应七、八级;中级工对应五、六级、初级工对应三、四级。
关于如何与商业部颁发的“标准”对应问题,多数代表认为、高级工对应特一、二、三级,中级工对应一、二级,初级工对应三、四级。
有的同志提出:确定高级工时对个别人是否可以免试的问题,大家认为:对技艺较高、在本地区同行业中知明度较高、有声誉的老工人可以免试,免试的条件、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结合本地区的情况从严确定。
五、关于技师的待遇和考工定级与工资挂钩问题:
会议认为,取得国家统一的技师合格证书受聘后,应在现工资待遇的基础上增发15-25元的职务津贴,退休时职务津贴列入计算退休费基数。原地方和本单位规定的技术等级工资、津贴可仍按地方规定享受。其它待遇,如书报费、住房等均参照本地区、本单位“工程师”的待遇规定执行。
关于工人技术等级确定后是否和工资挂钩的问题。会议认为,应根据经教(1988)97号文件精神办。具体如何挂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单列市与当地有关部门在试点中共同研究解决。
六、关于试点问题
会议提出:贯彻《标准》和《实施意见》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要先试点,然后全面展开。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杭州等热点省市可先行试点,其它省、市根据情况“量力而行”,凡有条件的均可选择一两个单位试点。确定试点,首先由当地旅游部门提出,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初报国家旅游局和劳动部。
七、关于培训教材问题
会议认为:按照八个工种的技术等级编写出统一的培训教材在近期内无法完成,为便于各地区、各单位在培训中选择代用教材或自己编写简易教材,先搞出一个“培训教材大纲”来。“大纲”分别由北京、广东、江苏、上海旅游局和上海旅游专科学校负责起草,七月中旬报国家旅游局修订。
会议结束时,劳动人事部赵伯雄同志的讲话指出:贯彻《标准》和《实施意见》有重要意义,希望旅游部门加强领导,把工作做细做好。同时希望各级劳动部门对旅游这一新的行业给予更多的关怀和支持。代表们对会议表示满意,认为达到了预期目的。


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保监发〔2007〕107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深圳、北京、湖北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近年来,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得到较快发展,市场主体迅速增加,业务规模快速增长,市场体系初步建立,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有所增强,在促进保险产品销售、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完善保险市场机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起步晚、基础差,保险中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还很不适应。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险业发展大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保险中介市场的意义

  保险中介是连接保险公司和广大投保人的桥梁和纽带,是保险业服务社会的窗口。作为保险产品的主要销售渠道和保险产业链的重要环节,保险中介市场已经成为保险市场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的保险中介市场是保险业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保险越发达,保险中介越重要。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扩大保险覆盖面,满足全社会的保险需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保险覆盖面有了很大提高,但整体发展水平仍然较低,其服务的深度和广度仍有很大的扩展空间。发展保险中介市场,发挥保险中介在保险服务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开拓新的保险领域,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险保障,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完善保险市场机制,促进保险业创新发展。发展保险中介市场顺应了保险市场化改革的历史趋势,符合保险业的发展要求。充分发挥保险中介在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创新方面的积极作用,对提高保险市场运行效率,优化保险市场资源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推动保险公司转换经营机制,促进保险业发展方式的转变。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机制没有理顺,保险公司习惯于“大而全、小而全”一条龙式的经营模式,经营效率不高。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支持和引导保险中介参与保险产业分工,对保险公司发挥自身优势,增强核心竞争力,促进保险业发展方式转变具有现实意义。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发挥保险在综合风险管理中的作用,提升保险业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水平。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各行业、各领域的风险隐患也日益显露。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保险中介点多面广,与社会生产生活联系紧密,是保险业参与综合风险管理的重要力量。发展保险中介市场,鼓励保险中介提供更多更好的风险管理服务,有利于发挥保险功能,提升保险业的服务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和保险业改革发展向纵深推进,保险需求将日益增长,保险中介的作用更加突出,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成为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必然要求。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精神,着力解决保险中介与经济社会和保险业改革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矛盾,优化结构,创新发展,构建中国特色的保险中介市场,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服务。

  总体目标是:构建一个市场体系完善、服务诚信规范、核心竞争力强和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保险中介市场。围绕上述目标,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是:大力发展保险专业中介市场,积极发展保险营销,规范发展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优化完善保险中介市场结构;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支持自主创新,扩大对外开放,增强保险中介机构核心竞争力;加强诚信建设和队伍建设,造就一支作风优良的从业队伍,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加强社会监督,加强和改善监管,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当前保险市场尚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的初始时期,保险中介市场发展尤为滞后,其发展将是一个长期过程。

  三、大力发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不断壮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群体,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估协调发展。支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市场化重组与并购,推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专业化、集团化发展,培育一批规模大、实力强、有影响力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建立健全全国性服务网络。鼓励风险投资在内的各类资本投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持有条件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上市融资。引导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内控能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鼓励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结合区域特点和市场实际,创新经营模式,挖掘市场潜力,拓展服务领域。发挥保险代理机构贴近投保人、效率高、灵活性强的特点,支持保险代理机构深入农村、乡镇、社区,服务千家万户,为个人和家庭提供便捷周到的保险服务。发挥保险经纪机构的专业优势,鼓励保险经纪机构为各类企事业单位、各级政府、各个行业提供风险管理服务,积极参与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充分发挥保险经纪机构在高风险领域、高科技保险、重大项目保险的承保和理赔方面的积极作用。鼓励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开展面向家庭和个人的理财咨询服务。发展再保险经纪业务,促进再保险市场发展。发展保险公估机构,完善保险公估法律制度,提高保险理赔科学性、公正性,化解理赔纠纷。鼓励保险公估机构开展保险欺诈案件调查工作和保险标的风险查勘业务。

  四、完善保险营销体制,提升保险营销市场信用

  保险公司要树立长远发展战略,加大对保险营销渠道的培育和投入,完善体制机制,实现保险营销长远健康发展;建立保险营销服务标准,完善招募、培训、考核、激励、惩戒等各项保险营销管理制度,提升保险营销服务质量;加强保险营销队伍管控,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加强保险营销队伍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队伍素质,着力解决销售误导问题。

  探索建立保险营销员分级分类资格管理制度,针对投资型保险、健康保险等复杂产品建立更高层次的销售资格要求,促进保险营销队伍向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研究建立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管理制度,稳定和发展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保险营销员行业信息共享平台,规范保险营销员流动管理。加强对保险营销队伍的正面宣传和引导。表彰保险营销员先进典型,树立诚信优质服务的保险营销行业形象。

  借鉴国际经验,改革完善保险营销佣金制度,提高保险营销员收入水平,鼓励保险公司为保险营销员提供意外伤害、医疗、养老等商业保险保障。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完善营销员权益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障待遇。

  五、规范发展保险兼业代理,充分发挥相关行业资源优势

  探索银行、邮政等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深层次合作的途径和方式,鼓励其与保险公司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引导保险公司开发和设计适合银行、邮政等渠道的保险产品。

  严格保险兼业代理准入制度,强化许可证管理,规范审批流程,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市场行为,打击利用垄断地位或行业特权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落实保险兼业代理保证金制度和监管费缴纳制度。完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台账制度、保险业务人员持证上岗和继续教育制度,强化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探索建立与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联动的查处通报制度。

  六、推进改革创新和对外开放,增强行业市场竞争力

  支持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保险产品创新、销售渠道创新和服务方式创新。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充分调动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产品创新的积极性。探索一人有限责任保险代理公司和合伙制保险中介机构,积极引导和推动保险中介机构组织形式创新。探索保险中介集团管理模式和保险专属代理公司管理模式创新。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创新,鼓励保险中介机构以保险顾问等方式协助各级政府部门引入保险机制。规范发展网络销售、电话销售等新型销售渠道。

  继续推进保险中介市场对外开放,提高保险中介行业国际化水平。扩大对外开放领域,适时开放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市场,引导管理经验丰富、技术成熟的外资机构投资我国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市场,提升我国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行业专业化水平。调整对外开放的区域结构,积极引进和支持外资保险中介机构到我国中西部地区落户和开展保险中介业务,促进中西部保险市场发展。充分利用外资保险中介机构在产品开发、风险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和技术优势,引导外资保险中介机构向我国保险中介行业的薄弱环节和领域发展,促进中外保险中介机构的优势互补,形成做大做强我国保险中介行业的内外合力。注重引进国外保险中介行业的先进经营管理制度和经验,提高我国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管理水平。

  七、加强诚信建设和队伍建设,提升行业社会信誉

  培育保险中介诚信文化。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诚信教育,将诚信教育纳入继续教育体系,实现诚信教育的制度化、常规化。加强与新闻媒体沟通协调,强化正面宣传引导机制。建立失信行为的发现和惩戒机制,发挥惩戒机制的警示作用。建立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营销员诚信档案,落实保险营销员挂牌展业制度,积极推动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加大诚信信息披露力度,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研究引入社会资信评估机构,建立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形成第三方独立公正的外部评估机制,强化保险中介机构对自身信誉形象的重视和维护。

  实施人才兴业战略,培养一支服务诚信、专业过硬、社会形象良好的保险中介从业队伍。优化人才结构,深化人才体制改革,不断探索创新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广大从业人员的积极性。建立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制度,提高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能力和合规经营水平。坚持不懈抓好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监管工作,落实继续教育制度,推进从业人员分级分类考试体系建设,建立中国特色的保险经纪师和中国保险公估师制度,提升从业队伍素质。

  八、加强合作,推进保险公司专业化社会化经营

  保险公司要转变观念,走集约化经营之路,主动利用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产品分销、理赔和服务,实现经营机制转换;要加强保险中介渠道管理,不断提高对销售渠道的支持力度和管控水平,加强业务外包风险的控制能力。

  鼓励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建立长期共赢的战略合作关系。引导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明确各自定位,找准合作切入点,理顺合作机制,提高合作层次,实现保险产业链上的合理分工。支持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扩大合作领域,探索在产品开发、业务管理、市场拓展、广告宣传、人员培训、理赔服务等方面进行全面合作;鼓励有条件的机构实现信息系统对接,建立高效的业务处理流程和信息交流机制。

  九、加强监管和行业自律,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完善市场需求导向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形成进出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格局。完善保险中介监管法规制度,大力推进监管现代化,抓紧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完整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和从业人员管理信息平台,提高监管的适时性和有效性。参照国际惯例,建立保险中介信息化标准,统一业务统计口径。完善保险中介财务会计制度,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及时。加大保险中介市场监管信息披露力度,提高监管透明度。

  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作为保险中介监管的出发点和根本目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严肃查处欺诈误导、挪用侵占保险费等损害被保险人和相关保险当事人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继续打击保险中介机构商业贿赂行为、洗钱行为以及利用行政权力或行业垄断地位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把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有效结合起来,督促保险中介机构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增强规范经营的自我约束力。坚持科学监管,提高监管的针对性与有效性。突出重点,实行分类监管,有效地分配监管资源。加强与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配合,实施协同监管,发挥监管合力。

  加强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引导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服务标准和从业人员培训体系,加强行业交流与合作,促进保险业和谐发展。

  加大保险中介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保险中介的认知度。努力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政策环境、市场环境和舆论环境,充分发挥政策引导和政府推动的重要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又好又快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