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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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



林贷发[2005]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全面推进速生丰产用材林(以下简称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增加木材有效供给,促进林业生态建设与产业建设协调发展,夺取生态建设“治理与破坏相持阶段”攻坚战的胜利,充分发挥林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加快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 速丰林基地工程成效显著。自2002年8月速丰林基地工程启动以来,各地按照“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管理,极大地调动了各方面的积极性,工程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建设规模、科技水平、信息服务、银企合作、加工利用等快速发展;组织机构建设和工程管理力度不断加大;工程建设环境逐步改善,工程建设机制改革迈出重大步伐,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但必须清醒地看到,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比较突出的是:政策落实不到位,政府投入不足,管理不规范,机制不灵活,科技含量不高,工程发展的长效机制尚未建立等。这些问题,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将会影响到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健康发展,最终影响到我国木材生产由以采伐天然林为主向以采伐人工林为主转变的进程,影响到林业的整体发展。
(二)林业发展面临着生态需求和林产品需求的双重压力。进入新世纪,木材问题越来越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和普遍关注,木材供给问题已由一般的经济问题逐步演变为资源战略问题。我国是一个木材生产大国和消费大国,又是一个木材进口大国。随着我国人口的增长和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木材供需矛盾将不断加剧,木材对外依存度较高,对我国木质资源安全构成威胁。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加快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这既是加快林业产业发展的物质基础,又是巩固生态建设成果、确保生态安全的重大举措;既是解决当前木材供需矛盾的迫切需要,又是增加森林资源储备、增强林业发展后劲的战略选择;既是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途径,又是实现经济社会全面进步、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必须把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 正确把握加快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指导思想、 原则和目标
(三) 加快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实现生态改善、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为目标,以分类经营为基础,以提高质量效益为核心,以机制创新为动力,以企业建设为主体,以科技服务为支撑,把资源培育与加工利用,基地规模建设与分散经营,国家、企业和农民利益有机结合起来,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协调发展。
(四) 加快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原则。
1. 坚持科学规划,按项目管理。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林纸一体化工程建设“十五”及2010年专项规划》和原国家计委批复的《重点地区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建设工程规划》,把任务落实到省。坚持以规划和产业政策为导向,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稳步推进;坚持实行按项目管理,通过规范的项目管理程序,分步实施,按标准验收,确保工程实现最佳效益。
2. 坚持经济效益优先,把增加木材有效供给作为工程建设的第一任务。要通过实施集约化经营,缩短培育周期,提高单位面积产量,获取最佳林地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力争以最短周期、最少投入达到最高品质和最大产量,实现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最佳经济效益。
3. 坚持统筹兼顾,和谐发展。要把工程建设与农村经济发展相结合,将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贯穿工程建设始终,让农民群众在工程建设中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使工程建设获得持久的动力和活力。要把农民增收作为工程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使工程发展保持充足后劲。在培育和利用森林资源上,要以生态无害为前提,实现持续发展。
4. 坚持培育与利用相结合,推进产业一体化经营。企业是速丰林基地投资和建设的主体,鼓励以独资、合资、参股、联营方式投资工程建设,以市场为导向,实现资源利用和资源培育相结合。木质原料加工企业,要把速丰林基地建设作为第一车间经营管理,走林工贸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产业发展道路,促进原料林基地建设与后续利用企业的一体化。
5. 坚持科技先行,提高建设质量。要积极引进和培育速丰林新品种、推广新技术、研究新方法,提高工程科技含量。要加强生产管理,不断提高工程建设的质量效益。要把科技支撑作为工程建设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的基础。
(五) 加快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发展目标。2010年,建设速丰林基地920万公顷,基地建成后,每年可提供木材9670万立方米,可支撑木浆生产能力1190万吨、人造板生产能力1315万立方米,提供大径级材732万立方米;2015年,完成南北方速丰林绿色产业带建设,建设速丰林基地1333万公项。提供国内生产用材需求量的40%,加上现有森林资源的采伐利用,国内木材供需基本趋于平衡。全部基地建成后,每年可提供木材13337万立方米,可支撑木浆生产能力1386万吨、人造板生产能力2150万立方米,提供大径级材1579万立方米。
三、 完善和强化扶持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政策
(六) 要严格分类区划,科学有效使用商品林地。要加强对速丰林用地的管理,科学合理地将现有低产林改造为速丰林。鼓励农村开展商品林业用地整合和整治,引导农户和农村集约用地,推动速丰林工程基地化建设,切实提高林地的利用率。
要认真落实农村林地承包政策,维护林农的合法权益。要尊重和保护农户拥有的承包林地和从事林业生产的权利。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和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必须按照“依法、有偿、自愿”的原则,积极引导农户进行速丰林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防止片面追求林地集中。
要尽快建立林木资产评估体系,大力培育速丰林林地、林木转让的社会中介机构与转让市场,实现速丰林林地、林木的合法、有效流转。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始终把落实速丰林林地、林权、促进承包经营权和林权依法合理流转放到突出位置。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林权登记发证工作,切实使速丰林“归属清楚,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
(七) 建立和完善速丰林采伐管理政策。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适宜速丰林发展的采伐管理办法。经营速丰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合理经营,持续利用”的原则,单独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执行,其年森林采伐限额根据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制定。国家对速丰林的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单编、单列;达到一定规模的速丰林,其经营单位或个人可以单独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一定规模”的标准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对抚育间伐林木胸径10公分以下的可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采伐年龄(轮伐期、间伐期)与采伐方式由经营主体自主确定。已单独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采伐限额的速丰林,其采伐限额本年度节余的,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家林业局备案,可结转下年使用。
在经营过程中,如因经营方案调整等原因造成速丰林采伐限额指标不足的,可以占用同类型其它森林的采伐指标。因特殊情况需要大量增加速丰林采伐限额,本省无法调剂解决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要进一步加强速丰林经营的环境管理,采取合理经营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和生物多样性。
要抓紧制定适用速丰林的人工低产商品林改造管理办法。在分类经营的基础上,鼓励将政策允许、条件具备的残次林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改造为速丰林。
(八) 切实减轻速丰林经营者的税费负担。要按照我国农村税费改革“两减免”即减免农业税、取消除烟叶以外的农业特产税的总体要求,取消对木材的不合理收费项目。
鼓励以速丰林为原料的企业消耗每立方米木材提取10-20元的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基地工程建设,提取的资金可计入产品成本。
(九)加大对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扶持力度。要加大扶持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力度,尽快建立引导和鼓励性的速丰林造林政府扶持机制。积极争取国家在优良种苗开发和技术推广、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方面的补助资金。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加大对速丰林基地工程项目的扶持力度。
国家优先扶持立足地方资源优势,选择具有地域特色和市场前景的品种作为开发重点的项目,特别是扶持培育大径级材基地,尽快形成有竞争力的产业基地,建立可持续利用的森林资源战略储备。
(十) 落实国家有关速丰林贷款政策。要在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贷款纳入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范围的基础上,积极与金融信贷部门合作,争取放宽对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贷款期限,落实财政贴息贷款。发挥国家财政资金支持的导向作用。鼓励投资者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以林木资产作为抵押申请贷款。要加快改进对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信贷服务,切实解决工程建设资金紧张的问题。积极探索龙头企业和林业合作组织为农户承贷承还、提供贷款担保等有效办法,支持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
(十一) 充分利用国内、国外两个资本市场,多方筹集建设资金。积极支持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内外商业银行贷款、外商直接投资等建设速丰林基地。各地要加大对各种资金的争取、引导和规范力度,鼓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发挥行业优势,通过规划引导、统筹安排、明确职责、项目带动等方式,管好用好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率,保证项目质量。
(十二) 发展林业产业化经营。继续加大对多种所有制、多种经营形式的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龙头企业以多种利益联结方式,建设林纸、林板、大径级用材林、竹产业基地,以基地带动农户发展。农户自建的速丰林基地,产权归个人所有。对受益户较多的经营性工程,可组建法人实体,实行企业化运作。
四、 落实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措施
(十三) 加强组织领导。建设速丰林工程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加强管理是履行这一职责的核心内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把速丰林基地工程发展放到林业全局中统筹安排,理顺工程管理体制,强化工程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统筹规划。要充实和加强管理队伍,明确机构、人员编制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办法,规范管理工作。要通过努力,积极推动政府在统筹规划中发挥作用,使工程建设与产业发展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推进、优先发展。切实做到工程发展上有规划、工作上有部署、落实上有督查、责任上有考核,确保任务目标实现。要坚持典型引路,充分发挥先进典型在工程建设中的示范和引导作用。要主动当好政府的参谋,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参与和支持,共同推动速丰林基地工程的发展。
(十四) 加快编制和完善省级工程建设规划,切实解决好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用地问题。为实现全国速丰林基地工程发展目标,各省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重点地区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和本省资源、环境、经济发展等情况,抓紧进行调查研究和市场需求分析,整合林地资源,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依据森林分类区划,划定一定比例的林地用于速丰林基地建设工程发展,把工程建设用地落到实处,要尽快编制和完善省级工程建设规划,做到有目标、有重点、有计划地发展速丰林,不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十五)尽快建立项目储备库,以项目为载体,切实推进工程建设。要加强基础工作,建章立制,规范管理,尤其是重点做好项目准备、论证、评估以及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工作。各省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工程建设的规划总体目标和要求,加强项目储备,优选一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和示范作用的重点项目,率先扶持发展,以带动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发展,提高建设水平。对于符合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补助和贴息条件的速丰林基地项目,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
(十六) 创新管理机制,提高工程建设质量。要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建设单位要创新管理办法,规范工程管理。速丰林基地工程管理部门要建立一套完整科学的技术质量标准体系,指导工程发展。要完善工程的评价和监测体系。要认真督导检查,深入调查研究,加强组织协调,在下达相关项目计划时要相互通报,协同配合,同步实施,认真研究,切实解决事关工程建设的重大问题,提高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质量。
(十七) 创新经营机制,转变经营理念。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大改革力度,明晰产权,明确责任,创新经营机制,整合生产要素,促进资金、劳力、林地等生产要素向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聚集,充分调动全社会参与工程建设的积极性。要坚持新建和改建相结合,对国有的宜新建和改建为速丰林基地的林木和林地,要引入市场机制,加快建设;对目前由集体经营管理的宜新建和改建为速丰林基地的林木和林地,要区别对待、分类指导,通过推行承包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进行速丰林基地建设。要鼓励浆纸、人造板和木竹加工等企业建设基地,支持造林大户牵头建设基地,引导民营企业参与基地建设,鼓励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支持基地建设。
(十八) 加强舆论宣传,强化社会服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深入宣传加快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重要意义,积极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以及生产条件、相关技术和投入产出效益。正确引导全社会参与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要转变政府职能,完善信息服务体系、经营管理人才培养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建立基地工程建设的经营保险机制,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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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1999年12月29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2000年4月10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包括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明沟、暗渠、泵站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指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能力。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土地、水利、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配套建设。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要求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必须连接,并办理接通手续和承担相应的连接费用。
第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铺设到达的区域,应当按照规划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
第十条 开发城市新区和建设住宅小区,应当将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旧城区也应当逐步改造,实现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市规划、环保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建设或者不同意建设的答复;不同意建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建、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护责任人以及市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拆建、改建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城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分别送交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污水处理企业对其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测,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建立排水检测档案,对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排水检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统一按排入的水量和水质向污水处理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外排放污水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水的,仍由市环保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依法征收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二)含重金属、油脂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其他应当进行预处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
对前款规定的城市污水未经预处理或者虽经预处理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报请市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城市污水,超过污水接纳标准但不致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经与污水处理企业协商一致并增缴一定的处理费后,可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增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排放城市污水发生意外,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害其安全、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引发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补救措施,立即告知污水处理企业,并及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
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市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
污水处理企业因特殊情况必须停机抢修而暂时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的,应当报经市环保主管部门和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自来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按月划拨给污水处理企业;使用城市地下水以及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收取。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排放城市污水的公共管道、泵站等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养护和维修。
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管理和养护维修,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堵塞、填埋、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水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四)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仍然购买;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护责任人商定保护措施,由管护责任人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排放者应当将水泥浆、杂物等进行沉淀后,方可按规定排放;因排放工程废水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畅通或者堵塞的,排放者应当负责疏通、维修或者缴纳疏通、维修费,由管护责任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发生紧急事故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市公安、规划、电力、城监、供水、燃气、电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确保抢修作业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对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可处委托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阻挠、干扰污水处理企业对城市污水进行水质、水量检测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占压、拆卸、堵塞、填埋、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水泥浆等废弃物的,责令其立即清除;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酸强碱等物质的,责令其停止排放,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责任或者未及时抢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故障造成设施损害的,责令管护责任人限期抢修,并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将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而未按规划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仍然购买,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企业超标准排放出厂污水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达到排放标准,并依法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城市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本市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关于城市排水的规定不相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0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龄事业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确保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相协调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职责:
  (一)负责全州老龄事业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组织宣传有关老龄事业的法律法规,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老龄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组织开展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五)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县市老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老龄工作机构,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每年8月15日为自治州老年人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老龄事业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州、县市老年人的人数,州级每年按人均不低于二元标准、县市每年按人均不低于三元标准,分别纳入州、县市两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行的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一定比例投入到老龄事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有关部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各项补贴,不得拖欠、克扣和挪用。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发展农村老龄事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贫困老年人,或者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或者扶养能力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救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对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老年人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家庭给予住房援助。
  拆迁安置老年人居住的自有产权房时,有关部门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照顾。
  有关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产权房过户手续时,应当查验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或者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有关部门在制定城乡医疗保障办法时,应当在缴费水平和报销比例等方面照顾老年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卫生服务纳入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和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为老年人提供疾病预防、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益性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的投入。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业。妥善安排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无子女、无经济来源的特困老年人。
  第十八条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给予如下优惠:
  (一)对建筑达标、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给予贷款贴息或者以奖代补的扶持;
  (二)对多种方式兴办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权限范围内给予适当优惠;
  (三)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的用水、用电、燃气、供暖等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民用收费标准收取;
  (四)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自用房产、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免征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对新建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闲置厂房、库房、校舍及办公楼等兴办各类为老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对自行采暖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燃料补贴;
  (八)对下岗失业人员兴办的或者吸纳员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下岗失业人员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培训体系建设,建立由养老服务人员培训、管理体制机制,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为老年人服务的队伍。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公益事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筹资、筹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要。
  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应当优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必须履行护理、照料责任。赡养人护理确有困难而请人代为护理时,所需费用应当由赡养人负担。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之间或者赡养人与老年人之间就赡养义务发生争议时,赡养人或者老年人所在的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主持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赡养协议。
  赡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
  赡养人的配偶及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习惯,尊重老年人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违背其意愿强迫分开赡养。
  第二十六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无力耕种或者照管的,应当做出妥善安排,收益归老年人支配。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其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老年人有权携带自有财产再婚。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为由,索取、隐匿、分割、损毁或者限制使用和处分老年人的合法财产。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各级人大、政协在选举或者推荐代表和委员时,应当考虑一定比例的老年人代表和委员。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教育的统筹规划和教育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开展各种形式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和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助老宣传,开办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专题或者专栏。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行政村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相应设施。
  第三十一条 凡户籍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均可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免费办理老年人优待证。
  老年人享受以下优待:
  (一)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属于县市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四百元的敬老金;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属于县市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的敬老金,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属于州财政开支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州财政负担;属于中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所在中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负担;
  (二)医疗服务机构在老年人挂号、诊治、交费、取药和住院时,应当提供优先服务。对行动不便的,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助步器和其他设备。社区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本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卫生保健活动;
  (三)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每年应当为本地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四)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五)国有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应当免费向老年人开放;
  (六)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对持有效证件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免收第一门票;
  (七)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免费或者半价的优待;
  (八)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为其办理后事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民政部门设置的殡葬单位选择普通殡葬服务的,该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分别按照城镇或者农村火化费、殡仪车运费、骨灰寄存费收费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收取殡葬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对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支持、帮助老年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审理、执行老年人提出的赡养费、养老金、抚恤金、财产纠纷、遗弃、虐待和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诉讼,不得推诿、拖延。
  朝鲜族老年人参加诉讼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老年人提起诉讼生活确有困难的,诉讼费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法律援助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龄事业和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