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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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规定

[市政府41号令发布]
[1998-03-04]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的社会稳定,保证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保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无理上访人员的管理,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 《信访条例》、《辽宁省信访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信访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依法、合理、有序,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逐级上访。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热情、耐 心妥善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各种问题。凡属群众正当合理要求,应按国家政策、法规及时解决,不得敷衍塞责,更不得将矛盾上交或激化矛盾,造成信访秩序混乱,妨碍、影响社会正常生活和工作生产。

第五条 上访人在信访中有下列权利:

(一) 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 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 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四) 依照法定程序向国家机关催促办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第六条 上访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冲击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强占办公室、接待室,妨碍工作人员办公,扰乱正常工作和生产秩序;

(二) 纠缠、欧打、辱骂、用语言、文字威胁领导或工作人员,骚扰个人住宅,干扰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 冲击、搅闹会场,影响会议正常进行;

(四) 拦截车辆。封桥堵路,封锁国家各级办公机关,妨碍公务;

(五) 故意打砸破坏公私财物,肆意闹事;

(六) 造谣惑众,串联、组织、煸动他人聚众闹事,或散发诬告信、恐吓信及其他形式的恐吓行为;

(七) 向外国人递交上访材料,制造涉外事端,损害我国威信;

(八) 携带凶器、爆炸物、危险物品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或过激行为,向组织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压力,进行人身威胁;

(九) 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者。

第七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者,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 由上访人所在单位先对其进行劝告教育,劝告其遵守信访纪律,上访人无工作单位,由所在地街道居委会或乡村负责,下岗、停薪留职等仍由原单位负责。

(二) 对劝告教育不听者,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警告、罚款或拘留,对屡教不改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者 ,可由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和证实材料),交属地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劳动教养,在紧急情况下,可由公安机关授权信访派出所处理,触犯刑律者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凡在中央、省召开重大会议、重大活动或节日期间寻衅闹事,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被当地公安机关收审遣送并符合教养条件的,原则上接回后均按法定程序送至教养。

第九条 凡发生以重大集体上访为由封桥堵路,冲击国家机关,造成严惩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发案单位信访和公安部门都要及时到位,疏导劝说,不听劝告者,公安部门可强行架离,迅速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对组织闹事者要依法处理。

第十条 对行为人疑似有精神病的,应由单位负责,卫生、公安部门配合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确认为精神病患者的,应予以强制治疗并责成监护人进行监护,无单位的由属地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对于不认真做疏导工作,方法不当激化矛盾或支持纵容,将矛盾上交而造成个人或集体越级上访,并有严重后果的单位,对不认真处理、推诿扯皮或久拖不决造成重访、越级上访并有严重后果的主管部门,应追究其直接责任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暂行规定》(1993年5月24日抚政发[1993]4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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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7号

《焦作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路国贤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八日



焦作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深化预算制度改革,强化预算管理,增强预算的约束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和《焦作市预算监督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焦作市市级预算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市级预算管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公共财政的职能作用,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进行编制。
市级预算可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政府债务预算和其他预算。
第五条 市级预算由与市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各部门)的预算组成。
市级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六条 市级预算采取部门预算管理形式,按支出功能分类和支出经济分类分别进行编制。
第七条 市级预算管理实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通过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制度,规范市级预算收支行为,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实现预算管理的公开、公平、精细、透明、绩效、规范和高效。
第八条 市级预算管理应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财政管理精细化水平。
第九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条 市级预算管理实行标准周期制度,分三个阶段:预算编制阶段自预算年度上年7月至12月,预算执行阶段为整个预算年度,决算阶段为预算年度次年1月至6月。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编制市级预算、决算草案,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和决定;
(二)组织市级预算的执行;
(三)决定市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
(四)编制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五)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
(六)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有关预算变更事项;
(七)对市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改变或者撤销市级各部门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
(九)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市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市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市级各部门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对部门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提出初审建议;
(二)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大众新闻媒体公布有关预算事项,举行社会听证、专家论证等方式,提高预算管理的公众参与度,建立绩效预算和绩效评价体系;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编制市级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批复市级各部门预算;
(四)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具体组织预算的执行,并对市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出市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
(六)具体编制市级预算调整方案;
(七)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省财政部门报告市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八)具体编制市级决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批复市级各部门决算;
(九)组织对市级预算管理工作、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国税部门、地税部门、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农税收入管理机构等组织实施市级预算收入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市级预算收入的单位)在市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组织实施市级预算收入的措施,编制本单位负责征收的市级预算收入建议计划;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组织实施征收、上缴市级预算收入,依法办理预算收入的减征、缓征、免征和退库工作;
(三)向市财政部门提供有关市级预算收入征收情况的资料;
(四)对分管范围内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本单位负责征收的市级预算收入计划的调整方案。
第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在市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市财政部门;
(二)组织、指导、协调所属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对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及时纠正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内容;
(三)组织对拟列入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的项目进行初审,择优排序;
(四)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在规定时间内下达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
(五)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并对本部门机关的预算执行进度、执行结果和财务管理负直接责任,对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执行进度、执行结果和财务管理负管理和监督责任;
(六)向市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七)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批复所属预算单位的决算;
(八)组织对本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所属预算单位在市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
(二)组织本单位预算的执行;
(三)向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本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四)编制本单位的决算草案;
(五)对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六条 市级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市级收支范围,对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市级预算收入由一般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收入、预算外收入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纳入市级预算管理的收入组成。
一般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专项收入、缴入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按规定应当纳入一般预算收入范围的其他收入。
基金预算收入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征收并纳入基金预算收入范围的各项收入。
预算外收入包括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第十八条 市级预算支出由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组成。
基本支出预算是市级部门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
项目支出是市级部门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包括基本建设、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专项业务费、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等项目支出。
第十九条 市级预算支出应当按照公共财政支出范围和零基预算的要求统筹安排。除特殊规定外,一般不建立专用或者专项支出资金项目。确需建立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条 市级预算按照下列程序编制:
(一)每年7月份,由市财政部门向市级各部门,市级各部门向其所属预算单位,逐级部署下一年度市级预算编制工作;
(二)市级各部门所属预算单位按要求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并按规定时间报市财政部门;
(三)市财政部门对市级各部门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进行审查,提出市级预算建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财政部门的建议研究确定下一年度市级预算建议数,由市财政部门向市级各部门下达;
(五)市级各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建议数,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市财政部门;
(六)市财政部门对市级各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必要时作适当修改,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七)市财政部门汇总市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市级预算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八)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时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市级预算草案;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预算,市级各部门自市财政部门批复之日起15日内,下达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级预算草案应当依照下列依据编制: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
(二)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市人民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市级预算收支范围;
(四)全市科学发展、和谐社会建设、改善民生的重点支出;
(五)市委、市政府的年度中心工作;
(六)人员定额和资产定额标准;
(七)市级各部门工作职责和年度事业发展计划;
(八)上一年度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影响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的因素。
第二十二条 市级预算草案文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济和社会形势;
(二)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
(三)预算编制的依据、原则和预算执行措施;
(四)预算收支分类情况;
(五)预算项目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级预算草案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安排支出:
(一)基本支出;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农业、教育、科学技术等法定增长支出;
(三)公共卫生、社会保障、文化事业等和谐社会建设和改善民生的重点支出;
(四)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市级预算应当按照市级预算支出额的1%到3%设置市级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自然灾害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市级各部门预算支出额的5-10%安排部门预备费,用于该部门应急事项的开支。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市级各部门使用市级预算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本市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本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草案。

第五章 预算审核

第二十七条 市级各部门对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本部门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以及所属预算单位职责的相符情况;
(二)预算收入建议计划的完整、合理和准确性;
(三)支出预算安排与规定的支出顺序和支出标准的相符情况;
(四)预算的绩效计划和预算支出项目的绩效目标;
(五)生产建设及社会事业发展项目支出按规定用途安排情况,重点项目保证情况,以及生产建设及社会事业发展项目的立项、论证和决策情况;
(六)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计划按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编制的情况,预算资金支出方式按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编制的情况,以及支出项目预算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文本和要求编制的情况;
(七)所属预算单位提供的基础信息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级各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市级预算收支范围,以及各部门职责的相符情况;
(二)预算收入建议计划的完整、合理和准确性;
(三)支出预算安排与规定的支出顺序和支出标准的相符情况;
(四)预算的绩效计划和预算支出项目的绩效目标;
(五)生产建设及社会事业发展支出按规定用途安排情况,用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事项的预算安排情况,以及生产建设及社会事业发展项目的立项、论证和决策情况;
(六)预算草案文本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的情况,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编制的情况,以及预算资金支出方式按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编制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在审核市级各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修改。不能协商一致的,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分工审核、确定市级预算草案: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并初步确定市级预算的收支总额、支出结构和应当保证的重点事项;
(二)市人民政府各分管副市长负责指导和协调所分管部门编制市级各部门预算草案,并负责审核分管部门的生产建设及社会事业发展项目支出预算建议;
(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和审核确定生产建设及社会事业发展项目支出预算和市级预算草案。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预算年度开始后、市级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为保证部门正常运转,市级各部门的人员经费支出和公用经费支出可以暂按当年预算草案的预算支出数额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组织市级预算收入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解缴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上缴市级国库和市级财政专户。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预算收入。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没收入应当实行罚缴分离。
第三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和拨付资金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按规定拨付资金,不得违反规定拨付无预算、超预算的资金。
市级各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的支出预算科目和项目执行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不得随意改变支出预算科目和项目。
第三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预算确定的支付方式,办理预算支出拨款。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的项目和数额,从市级国库和市级财政专户拨付预算资金,不得混拨。
对使用基金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的预算支出项目,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应收入的完成情况拨付资金。
第三十七条 市会计工作站对市级各部门及其所属预算单位的项目支出,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单独进行会计核算。各预算单位应当按期向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并在项目完成后向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绩效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级国库库款和市级财政专户存款的支配权属于市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市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市级国库库款、市级财政专户存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缴入市级国库的库款和市级财政专户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市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市财政部门。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四十条 市级各部门需要使用市级预算预备费时,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提出预备费具体使用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状态时,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应急预算支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级各部门需要使用本部门预备费时,应当制定使用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十三条 预算年度终了,对于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的项目预算资金,由有关部门提出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四十四条 市级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预算调整:
(一)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二)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规定确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支出的。

第八章 决算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间部署编制市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原则、方法、要求和报送期限,制发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市级各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分别按规定组织编制市级决算草案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决算草案。
在编制决算草案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的预算收支和往来款项。不得把本年度的收支转为下一年度的收支或者把下一年度的收支列为本年度的收支。决算数字应当采用经核实的会计数字,不得采用估计数字,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七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组织市级预算收入的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报送市级预算收入年度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市级各部门应当对所属预算单位的决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并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市财政部门对市级各部门的决算草案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级各部门的决算草案,汇总编制市级决算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对市级预算执行中市级与上下级财政部门之间按规定应当清算的事项,在决算时一并结算。
第五十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级各部门在编制决算草案时,应当同时对本年度的预算工作进行分析和总结,并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和市财政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预算管理工作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市级决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市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市级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预算单位批复决算。
第九章 预算评价

第五十二条 预算年度终了时,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组织市级各部门对市级预算管理工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五十三条 预算评价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预算执行情况和执行效率;
(三)预算资金使用的效益和效果,以及预算绩效计划的落实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 市级预算评价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财政部门起草市级预算评价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级各部门部署;
(二)预算年度终了后,市级各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预算评价工作方案,对本部门进行预算评价,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自我评价报告报市财政部门;
(三)市财政部门在对市级各部门自我评价报告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组织对市级预算进行总体评价,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总体评价报告报市人民政府;
(四)市审计部门对市财政部门和市级各部门的预算评价情况进行抽查和专项评价,并将审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五)市人民政府根据市财政部门报送的总体评价报告和市审计部门报送的审计报告,总结市级预算的年度管理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将市级各部门的预算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安排该部门预算支出的重要依据。

第十章 预算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级各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市级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市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市级国库和市级财政专户的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市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级各部门对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五十八条 市级各部门及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执行市财政部门的检查意见和市审计部门的审计决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草案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调整预算的;不按规定程序使用超收收入的,根据《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以及虚列、隐瞒、截留预算收入的;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不按规定退库的,根据《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政府债务预算管理等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对于维护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合法权益,避免各种利益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法治建设进程等具有重要意义。但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有很大差别,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并不一定都适合附带民事诉讼,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附带民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可能会在保全期限、保全担保、保全申请审查、保全与扣押的关系以及公检法三家的职责等方面和环节遭遇种种困难和问题。笔者拟就此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确保准确有效执行法律,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保全期限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拟将该期限延长为30天。即便如此,也很难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一件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至少需要3个多月的时间,因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有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保全期限。实际上,在德国、日本等同样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保全期间,而是将保全期间的决定权交由法院自由裁量。

二、关于保全担保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担保应当提供担保,否则驳回申请,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进一步规定担保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设置保全担保的目的在于,一旦保全错误,可以弥补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因而,没必要数额与申请数额相当。从准确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看,一味强调担保额应相当于请求额往往容易使申请人因担保问题而错失良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因刑事犯罪遭受了财产和精神损失,有的还为治疗花费了大量钱财,缴纳数额相当的保证金对其而言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将阻碍其权利的实现。因而,附带民事诉讼的担保金额应与民事诉讼的规定有所区别,一般情况下应以保全不当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限,比如10%至30%。如果申请人生活非常困难,可以分期提交,也可以不提供担保,由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关于保全审查问题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工作一般由法院的立案部门负责,重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对前提条件进行审查。首先是审查诉请事实是否存在,主要是看有无证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毁犯罪事实的相关材料;其次是审查是否属“情况紧急”,民事诉讼法等对此未予明确,具体可对被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信誉、保全标的物的类型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等进行审查。二是对保全对象进行审查。主要也是看有无相关证明材料。三是对保全数额进行审查。附带民事诉讼中,申请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一般较高,而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一般要少很多,保全数额的确很难确定。因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质,笔者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损害情况以及民事赔偿标准,只要保全数额不是明显过大即可。四是对保全担保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数额。

四、关于财产保全与刑事扣押竞合问题

一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特别是交通肇事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财物进行了扣押,在这种情况下,可否再申请对该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笔者认为可以,理由是:首先,刑事扣押的目的是保存证据,主要是基于物品的证明价值,而不是其财产属性。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一些刑事扣押带有保全的性质,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后,有了专门的财产保全制度,刑事扣押就应当回归其本位,扣押是扣押,保全是保全,两者虽然并存于同一个客体,但并不矛盾。其次,如果不设置财产保全,不利于保障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将扣押的物品进行拍卖,有时甚至低于物品的实际价值,不利于保护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如果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则在不影响物品证据价值的同时,限制了公安机关对其随意处分,避免给被害人或其家属造成损失。在对扣押财物实施财产保全时,侦查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已查封等为借口拒绝,在采取保全措施之后,侦查机关非基于证明需要,不得随意处置被扣押物品。

五、关于财产保全中公检法三家的职责问题

财产保全运行机制的设置总体上应当是: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主导,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积极配合。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程序包括保全裁定作出程序与保全执行程序。保全裁定的作出程序虽然审理方法较通常审理程序简便而以裁定为之,但性质上可以归结为一种特别诉讼程序,适用法律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财产保全裁定权只能由法院来行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无权行使。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或其家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也可以向侦查机关或审查起诉机关提出申请,由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将申请移交法院。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申请应认真对待,不得拒绝,并应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害人很难有效提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侦查机关还应利用侦查的便利条件协助查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法院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特别是对于已经扣押的财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也应积极予以配合。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