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委办发[2006]72号)精神,现将《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七年六月五日
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03]21号) 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委办发[2006]72号)的精神,进一步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切实推动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逐步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事档案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集中管理,人员纳入居住地街道、社区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退职人员,养老保险由省直管的驻宁企业退休人员,应纳入我市街道、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完善工作的组织体系。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企保中心)增挂“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退管中心”)牌子,负责全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接收、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指导和协调各区、县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开展工作。各区社会劳动保险所增挂“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退管中心”)牌子,负责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开展,监督、检查街道劳动保障所(以下简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以下简称社区)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街道、社区负责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为退休人员提供节日、重病、特困等慰问,帮助退休人员建立自助互助组织,组织退休人员开展活动。逐步建立起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
第五条 加快工作的实施进度。2007年7月1日起,新办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全部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纳入居住地街道、社区属地管理。2007年6月30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以企业为单位,逐步移交居住地街道、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二章 退休人员的移交
第六条 企业退休人员的移交工作由原企业负责,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移交由其档案托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企业退休人员及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移交步骤:
(一)划拨经费。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按宁委办发[2006]72号文件规定,在办理人员移交手续前足额向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划拨社会化管理服务费。
1、2007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每人划拨1500元;2006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每人划拨1000元,该项费用由企业承担。
2、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费按上述标准减半交纳,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档案移交。
1、2007年7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或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由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按照《关于做好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移交、接收工作的通知》(宁劳社险管[2007]6号)的要求,持退休人员档案及《参保人员退休(定期生活费)报审表》到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按照档案初审、退休审批、退休待遇计算、档案移交的工作流程,办理退休手续,领取《社会化管理服务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
2、2006年6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或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由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持退休人员档案和档案移交花名册到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办理移交手续。
(三)建立服务关系。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在办理人员移交手续后,将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发放的《通知单》在10个工作日内交退休人员。退休人员收到《通知单》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持《通知单》前往居住地社区登记,领取《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以下简称《联系卡》),建立服务关系,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八条 居住在异地的企业退休人员,由本人或委托企业持《通知单》到企业注册地所在区退管中心,建立服务关系,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范围,享受异地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相关服务。
第三章 管理服务制度
第九条 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制度,制定服务规范,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提供周到的服务。
第十条 实行“四走访”制度。
(一)首次走访:每月对辖区内新纳入的企业退休人员进行走访,发放《联系卡》,掌握基本情况。
(二)重点走访:对辖区内鳏寡孤独、重病、80周岁及以上的高龄企业退休人员,每半年走访一次,重点关心。
(三)定期走访:对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每年走访一次,动态掌握生活状况。
(四)特定走访:对辖区内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手续的、发生突发事故及死亡等其它情况的企业退休人员及时上门走访。
第十一条 建立“五慰问”制度。
(一)节日慰问:对辖区内特困退休人员家庭,每年春节期间进行慰问,发放慰问物品。
(二)生日慰问:对辖区内80周岁、90周岁、100周岁高龄企业退休人员,上门慰问,祝贺生日。
(三)重病慰问:对辖区内患危重病的企业退休人员,上门慰问,发放慰问金(原则上每人可享受一次)。
(四)困难慰问:对辖区内发生重大突发事故的企业退休人员家庭,上门看望慰问。
(五)死亡慰问:对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死亡的,上门对其亲属进行慰问。
第十二条 落实“六服务”制度。
(一)政策咨询和查询服务: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电话咨询、现场咨询和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二)领送养老金服务:根据退休人员本人申请,对辖区内高龄、危重病等行动不便的企业退休人员提供领送养老金服务。
(三)医疗健康服务:协助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帮助建立企业退休人员健康档案。
(四)文体活动服务:组织企业退休人员开展形式多样的文体娱乐活动,做到社区每月不少于一次;街道每季不少于二次;市、区每年不少于四次以上的活动。
(五)报领丧葬抚恤费服务:对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死亡的,及时上门吊唁,并按规定协助报领丧葬费和直系亲属抚恤费。
(六)引导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引导企业退休人员建立自管和互助服务组织,为他们创造活动条件,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章 退休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退休人员或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档案,由原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移交到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实行集中管理。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规和制度要求,制定档案移交、管理、使用办法,审核、接收企业退休人员档案,通过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对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对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库房进行统一建设和维护。档案库房应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标准,做好防火、防虫、防潮、防光、防盗、防尘、防有害生物等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在移交退休人员档案前,应按照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对档案材料进行整理、编目、分类、排序、装订成册,并填写目录。装订后的档案,要做到卷面整洁,案卷整齐。
第十六条 企业退休人员中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移交、管理问题,待中央另行规定后执行。区县以上各级党委管理的企业退休领导干部,在纳入街道、社区管理时,人事档案暂不移交。
第十七条 移交前已死亡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仍由原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保管。
第五章 基本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社区工作人员应了解掌握企业退休人员相关情况,采集基本信息,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九条 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发生转移、死亡等基本信息变更的,社区应及时办理人员转移、死亡申报等相关手续,并对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进行跟踪维护,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应加强对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的管理,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安全性和使用的规范化,未经市、区退管中心批准,不得擅自将企业退休人员基本信息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企业责任与要求
第二十一条 企业退休人员原所在企业应遵循“责任共担、平稳过渡”的原则,主动负责地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仍要继续落实在一定时期内应承担的责任。企业在退休人员移交前,要继续做好其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后,统筹项目外的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费用,企业应严格按照宁委办发[2006]72号文件要求落实,不得以社会化管理为由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现用于退休人员活动的场所、设施,要继续发挥作用,保证使用,并向社会开放。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开展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在一定时期内,由企业划拨,从企业原渠道列支。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按照《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宁劳社险管[2007]5号、宁财社[2007]302号)规定,列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市、区退管中心要加强企业退休人员活动中心的建设,通过自建、合建、改建、划拨等方式,广泛开辟退休人员活动场所。同时,街道、社区也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活动场地或通过租用、借用等形式,为企业退休人员开展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定期对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考核,建立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考核制度。要建立培训机制,加强对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保证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养老保险独立统筹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下发《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下发《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429号
1998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试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汽车消费贷款的试点行仅限于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具体试点地区由各国有商业银行确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试点地区应本着小范围的原则,选择经济比较发达、金融服务较好、汽车需求较大的地区进行。
二、《办法》所称汽车仅限于国产汽车。
三、各试点行应在试点地区当地指定汽车特约经销商,并应签订合作协议。
四、各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消费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申请购买汽车的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担保贷款。
第三条 汽车消费贷款的贷款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商业银行,借款人为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中国公民及企业、事业法人单位。汽车消费贷款的借贷双方应签订书面贷款合同。
第四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稳定的职业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
3.能够提供有效的抵押物或质物,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个人或单位作为保证人;
4.能够支付本办法规定限额的首期付款;
5.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1.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
2.在贷款人指定的银行存有不低于规定数额的首期购车款;
3.有贷款人认可的担保;
4.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限额
第六条 汽车消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含5年,下同)。
第七条 汽车消费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八条 借款人的借款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以质押方式申请贷款的,或银行、保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首期付款额不得少于购车款的20%,借款额最高不得超过购车款的80%。
(二)以所购车辆或其他不动产抵押申请贷款的,首期付款额不得少于购车款的30%,借款额最高不得超过购车款的70%。
(三)以第三方保证方式申请贷款的(银行、保险公司除外),首期付款额不得少于购车款的40%,借款额最高不得超过购车款的60%。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当向贷款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
1.贷款申请书;
2.有效身份证件;
3.职业和收入证明以及家庭基本状况;
4.购车协议或合同;
5.担保所需的证明或文件;
6.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1.贷款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3.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
4.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及上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5.与贷款人指定的经销商签订的购车合同或协议;
6.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抵押物还须提交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估价、保险文件,质物还须提供权力证明文件,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文件;
7.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借款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完全责任。
第十条 贷款人在收到贷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资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并最迟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贷款人须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包括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抵押物或质物的处理方式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应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于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贷款支用方式必须保证购车专用,并须经银行转账处理。借款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在贷款有效期内,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资信和收入状况以及抵押物保管状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汽车消费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可以采取抵押、质押或以第三方保证等形式进行担保。担保当事人必须签定担保合同。
第十六条 以抵押形式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在获得贷款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借款人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的,应以该车的价值全额抵押。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所购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其他担保,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十八条 保证人失去保证能力、保证人破产或保证人分立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重新提供担保,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二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挪用贷款的;
(四)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五)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或质押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七)借款人用于抵押、质押的财产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或保证人因意外情况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重新落实抵押、质押或保证的。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30日内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物权或质权证明等凭证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质物的评估、保险、登记、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