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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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

政务院


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

1954年8月26日政务院第222次政务会议通过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劳动改造政策,巩固社会治安,解决犯人刑期满了以后的劳动就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犯人刑期已经满了,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由劳动改造机关给以收留安置就业:
(一)自愿留队就业、而为劳动改造生产所需要的;
(二)无家可归、无业可就的;
(三)在地广人稀地区劳动改造的罪犯,刑期满了以后需要结合移民就地安家立业的。
第三条 凡是具有本办法第二条(二)(三)两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劳动改造机关应当在犯人刑期满了以前三个月提出意见,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批准,以便刑期满了以后收留安置就业。
第四条 凡是经过收留安置就业的人,都应当在刑期满了的那一天,履行释放手续,宣布释放,并且按照原判决恢复或继续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条 犯人刑满释放的安置就业办法:
(一)劳动改造较好,有生产技能,为社会生产企业部门所需要的,可鼓励他自行就业,或在可能条件下由劳动改造机关、劳动部门给以介绍职业。
(二)在劳动改造管教队内安置就业,并且按照他的劳动条件或者技能评定工资。
(三)由劳动改造农场划出部分土地或在劳动改造农场附近划出一部分土地,组织集体生产,建立新村。
第六条 新村的建立应当由省劳动改造机关和同级民政部门,共同筹划。
第七条 凡是刑期已经满了安置在地广人稀地区就业的,在他能生产自给的时候,由民政部门用移民办法,协助他们把家属接来,就地安家立业。
第八条 工厂、矿山、企业、工程队和生产规模较小的劳动改造单位,在犯人刑期已经满了以后,除了按照第五条(一)(二)两款所规定的办法在本单位处理外,如还有无法处理的,由省、市或中央劳动改造机关统一调到被指定的其他劳动改造生产单位或新村安置。
第九条 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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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3〕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烟台市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征购补偿制度,保障各类建设用地供应,妥善安排被征购土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征用、收回、收购补偿安置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征购补偿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土地收回补偿、土地收购补偿。
土地征用补偿是指政府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归国有,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经营权人给予的补偿。
土地收回补偿是指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或农转非村的土地使用权,对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出让土地使用权人或农转非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经营权人给予的补偿。
土地收购补偿是指政府依法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对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的补偿。
第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购补偿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土地所在区、镇(街道办事处)政府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征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用、收回、收购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签定《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办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条 征用、收回、收购土地按土地的原合法用途给予补偿。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八条 土地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一次性存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主要用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其中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安置失地农民。建设项目未使用土地前,所征用土地可继续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单位耕种使用。
第十条 安置可采取货币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留地安置、征地款入股安置、农业安置、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用工安置等方式。具体安置方式应根据该地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土地补偿费优先用于安置失地农民,以保障失地农民生活的长期稳定。
第十二条 实行全员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并使用,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人员。安置后,该费用结余部分仍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被征地人员采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安置为主、货币安置为辅的的方式。具体按以下规定安置:
(一)对征地时满6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为其一次性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从次月起按月发给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养老金;
(二)对征地时40—59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为其一次性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到年满60周岁后按月领取相当于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养老金,此前每月按征地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0%发给生活补助费;
(三)对征地时30—39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一次性发给26000元/人生活补助费;
(四)对征地时29周岁以下(含29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一次性发给20000元/人生活补助费。
第十三条 一次性征用土地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减少333平方米以上,且征地后人均耕地少于67平方米的,原则上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全员安置。
第十四条 实行全员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为村民缴纳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但到领取年龄时,领取标准达不到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须由集体经济组织为其补交养老金。
多数被征地人员不同意保险安置的,可采取其他方式安置。
第十五条 按市政府旧村改造政策实行村庄整体改造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土地全部转为国有,对农村居民具有合法产权证明的房屋实行实物补偿和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 实物补偿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原则给予农村居民的房屋补偿。房屋补偿建筑面积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原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补偿;
(二)原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在20—30平方米的,按原人均建筑面积补偿;
(三)原人均住宅建筑面积高于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补偿;
(四)户总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可按建筑面积50平方米补偿。
未结婚的独生子女,在计算补偿面积时,可增加一个人的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原有的住宅建筑面积超过实物补偿面积的,超出部分实行货币补偿,根据结构成新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00—600元。对房主户口已经迁移的空置房,全部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申请的房屋建筑面积在第十六条规定的补偿建筑面积标准以内但超出原住宅建筑面积,超出部分由农村居民按成本价投资。农村居民申请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农村居民按商品价投资。
第十九条 原村内公共房产,属于办公、公益和商业用房的,用新建房屋中的公建部分按原建筑面积实物补偿;属工业用房的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依据重置成新折旧评估后确定。经批准建造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的,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使用期未满的,按残值给予补偿;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手续及合法房屋产权证明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一次性整体征用的,除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外,可按不超过征用土地总量的10%划出土地,土地使用权留给土地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解决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其中,村民住房用地按照市政府关于旧村改造的政策办理;工业生产性项目用地可在工业园区置换等量土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本规定第二十条划拨给村集体的土地的,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补偿费按《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1999]314号文)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在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青苗清点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剩余年限、土地开发利用的实际投入等并参照宗地评估结果确定补偿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收回、收购土地的各项费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协议约定从财政资金或土地资产经营专项资金中全额拨付。实行养老保险安置的,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拨付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用于安置被征地人员。
第二十六条 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位于芝罘区、莱山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收益市、区按7:3的比例分成;位于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市、区按2:8的比例分成。其中区所得部分的10%—30%返还给被征用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
收回、收购区属企业、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收益分成比例市留成部分按上款执行,其余归地块所在的区所有。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购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土地征购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其他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水利建设和交通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关于领取律师事务所“商标数字证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领取律师事务所“商标数字证书”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全面推进商标战略实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高度重视和大力推进商标注册网上申请工作。已提交“商标数字证书”申请材料并审核合格的律师事务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可以领取“商标数字证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领取数字证书的时间和地点

  时间:法定工作日的上午9:00-11:00;下午14:30-16:00

  地点: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中国商标大楼注册大厅9号、10号窗口领取

  二、领取数字证书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需提交以下三份材料:

  1、代理组织出具的领取“商标数字证书”的介绍信;

  2、领取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首页及年度检查考核记录页复印件。

  【注意】:上述三份材料均加盖公章。材料不齐全的,不能领取“商标数字证书”。

  三、数字证书应用指引

  领取“商标数字证书”后,应当登录中国商标网(http://sbj.saic.gov.cn/),点击“网上申请”,进入商标注册网上申请系统首页。点击页面右上角的“商标网上申请指南”,进入操作指南页面,认真阅读《商标网上申请试用办法》、《商标注册网上申请流程》、《商标注册网上申请填写要求》、《商标数字证书(key)安装指南》、《商标数字证书(key)使用注意事项》,以及在线公告及其他相关文件,并按其要求办理。如有疑问,请拨打咨询电话010-63219000 转计算机处网上申请负责人咨询。

  附件:《已审核合格并可领取“商标数字证书”的律师事务所名单》(名单为截至2013年4月30日提交申请材料的律师事务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2013年10月10日



  附件:

  已审核合格并可领取第一批“商标数字证书”的律师事务所名单

  (名单为截至2013年4月30日提交申请材料的律师事务所)

序号
律师事务所名称
统一信任号

1
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
20000001

2
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
20000002

3
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
20000003

4
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
20000004

5
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
20000005

6
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
20000006

7
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
20000007

8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20000008

9
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
20000009

10
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
20000010

11
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
20000011

12
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
20000012

13
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20000013

14
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
20000014

15
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
20000015

16
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
20000016

17
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
20000017

18
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
20000018

19
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
20000019

20
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
20000020

21
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
20000021

22
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20000022

23
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
20000023

24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20000024

25
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
20000025

26
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
20000026

2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20000027

28
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
20000028

29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20000029

30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20000030

31
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
20000031

32
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20000032

33
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
20000033

34
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20000034

35
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
20000035

36
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
20000036

37
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
20000037

38
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
20000038

39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20000039

40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20000040

41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20000041

42
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20000042

43
上海市汇业(北京)律师事务所
20000043

44
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
20000044

45
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
20000045

46
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
20000046

47
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
20000047

48
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20000048

49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
20000049

50
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
20000050

51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20000051

52
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
20000052

53
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
20000053

54
上海中优律师事务所
20000054

55
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
20000055

56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20000056

57
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
20000057

58
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20000058

59
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
20000059

60
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
20000060

61
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
20000061

62
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20000062

63
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20000063

64
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
20000064

65
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
20000065

66
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
20000066

67
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20000067

68
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
20000068

69
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
20000069

70
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20000070

71
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
20000071

72
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20000072

73
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
20000073

74
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
20000074

75
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20000075

76
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
20000076

77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20000077

78
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
20000078

79
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20000079

80
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
20000080

81
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
20000081

82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20000082

83
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
20000083

84
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
20000084

85
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
20000085

86
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
20000086

87
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20000087

88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20000088

89
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
20000089

90
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
20000090

91
上海昊理文(北京)律师事务所
20000091

92
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
20000092

93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
20000093

94
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
20000094

95
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
20000095

96
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
20000096

97
浙江儒毅律师事务所
20000097

98
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20000098

99
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20000099

100
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
20000100

101
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20000101

102
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20000102

103
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
20000103

104
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
20000104

105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20000105

106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
20000106

107
湖北德豪律师 事务所
20000107

108
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
20000108

109
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
20000109

110
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
20000110

111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20000111

112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
20000112

113
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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