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向重庆市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学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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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向重庆市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学习的决定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向重庆市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学习的决定



教党[2004]37号

  2003年12月23日,地处重庆市开县高桥镇小阳村境内的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东北气矿罗家16号气井突发特大井喷事故,富含硫化氢的有毒气体大量泄漏,离气井较近的4个乡镇的广大师生和人民群众面临重大生命危险,迫切需要紧急疏散转移。“12.23井喷”事故发生当晚,在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下,按照“一个不能丢、一个不能伤、一个不能饿、一个不能病、一个不能亡”的“五个一”要求,灾区学校的500多名教师经过艰苦努力和长途跋涉,克服重重困难,精心组织带领灾区内9所中小学的3420名寄宿学生,成功地实现了紧急疏散和安全转移。

  2004年9月4日,重庆市开县境内小江流域发生特大暴雨,形成开县历史上罕见的200年不遇特大洪灾。全县受灾人口高达83万多人,造成60多人遇难,12人下落不明。全县教育系统受灾单位和学校高达168个,受灾师生2.l万多名。其中,被洪水围困的师生达9479人,直接经济损失高达7700多万元。为救出如处孤岛的被困学生,学校的老师们竭尽全力,团结奋战,舍生忘死,历尽艰险,成功保卫了学生的生命安全。开县中学、汉丰中学、复兴中学等受灾学校的被困师生全部安全脱险。

  在2003年“12.23井喷”事故和今年“9.4洪灾”面前,开县教育系统广大教职工,恪尽职守,无私奉献,不怕牺牲,敢于挺身而出,经受住了生与死的考验,出色地完成了抢险救灾任务,他们的先进事迹集中体现了新时期人民教师的光辉形象和崇高的思想境界,在当地人民群众中产生了重大社会反响,赢得了高度赞誉。他们是一个师德高尚、组织纪律严明、特别能战斗的优秀教师群体。

  为进一步学习宣传重庆市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的先进模范事迹,弘扬新时期人民教师的高尚师德和奉献精神,教育部党组决定在全国教育系统开展向重庆市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学习的活动。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组织、深入持久地开展学习活动。要把学习活动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结合起来,与大力宣传表彰教育系统先进模范人物、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结合起来,与弘扬师德、加强师德教育工作结合起来,与提高教师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结合起来,通过学习活动,激励广大教师积极投身教育事业,涌现出更多的优秀教师群体和先进模范人物。

  教育部党组号召全国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向重庆市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学习,学习他们站在时代的前列,践履笃行,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学习他们爱祖国、爱人民,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的崇高思想;学习他们关爱学生、临危不惧、舍生忘死、奋不顾身、无私奉献的高尚师德。希望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以重庆市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为榜样,勤奋工作,积极进取,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以高尚的情操引导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做为人民服务的教师,做让人民满意的教师,为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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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8〕65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市直有关部门或芗城区、龙文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

(二)会同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

(三)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建设、销售和监督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中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优惠政策扶持: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四)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解决;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六)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凭市住房保障办出具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坚持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向买受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售房标价书》,不得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以下八项因素组成:

(一)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

第十四条 申请人购买控制标准内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因家庭人口结构等特殊情况经批准购买超标准户型的,其超标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商品房市场价购买。商品房市场价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同类地段市场价进行评估,并报市物价局、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购房者应按所购住宅的建安造价5%缴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专项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收,并缴交到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指定专户进行专项管理,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该维修基金属购房业主所有。维修基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认购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年度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第十八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条件的残疾人、教师、优抚对象和转业军人可优先选购。

第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产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几户共有产权的,按其分享所有权的面积确定;对面积有异议的,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私有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作为分摊家庭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直系家属,至申购住房之日已经共同生活三年以上;

(二)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妇家庭为单位。单身家庭必须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方可申请。购房控制面积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解除租赁合同且退出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程序:

(一)市住房保障办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户型、套数、位置及供应计划;

(二)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领取《漳州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三)申购家庭夫妇的任何一方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漳州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四)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退休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按隶属关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市、区住房保障办;

(五)申请人是城镇纯居民家庭的,由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经街道办事处会同区住房保障办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办;

(六)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小组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报公示。公示15日内有投诉的,由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申请登记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建立档案,出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并注明核准购买住房的面积;

(七)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实行轮候分配供应制。具体轮候分配方案由市住房保障办另行制定,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核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中还应当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及市场价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另行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其出售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售房时应缴交如下款项,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作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和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以及住房保障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公示登报的费用。

(一)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中收取的商品房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销售价格的差额,扣除应缴土地出让金后的部分。

(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所得收入扣除建设成本和3%的利润,以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内予以记载。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给予纪律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0日发布的《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2005〕综192号)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清理整顿马路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清理整顿马路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7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清理整顿马路市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清理整顿马路市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加强清理整顿马路市场工作,逐步实现退路进场,加快现代化首府城市建设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区内主次干道、街头巷尾占 道经营、摆摊设点、店外出摊、流动商贩以及开办早市、夜市和进入早市、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工商、城管、交警、卫生等部门是清理整顿马路市场的执法主体,依据各自有关市场、交通、卫生管理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开展清理整顿马路市场 工作。
第四条 在清理整顿和市场监管中,上述各有关部门既要突出分工,更要协调配合,提高综合执法力度,不得互相推诿、扯皮;建立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保证交通畅、市容市貌整洁,促进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五条 坚决清理、取缔未经批准而在主次干道两侧、街头巷尾从事商品经营、饮食服务等有碍交通的一切活动。
对于虽经批准但有碍交通并可能形成马路市场的,限期整改;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取缔。
第六条 严禁随地摆摊设点。工商部门对于摊点的设置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
对于未经批准而随地摆摊设点的,一律清理取缔,并按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虽经批准而设的摊点,如果有碍交通、影响市貌市容的,限期整改;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取缔。
对已经批准的摊点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和延伸场地。违反规定的,限期回复原状,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者收回摊位。
第七条 在主干道严禁店外出摊、店外设店。
对影响市容市貌、有碍交通的店外设店、店外设摊,一律不予批准。
对已经批准的店外设店、店外设摊并安排下岗职工就业的,如影响市容市貌、有碍交通,限期整改、缩小摊位,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取缔。
对已经批准的店外店、店外摊店严格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和延伸场地,违反规定的,限期回复原状,并处以罚款,或者收回摊位。
第八条 严格控制早市、夜市的开设。
严禁未经批准而擅自开设早市、夜市。对于未经批准而在市区主次干道、重要交通路段自发形成的交易点、擅自开设的早市、夜市一律予以取缔。
已经批准而设的早市、夜市必须符合《呼和浩特市早、夜市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和延伸场地;严格按照早、夜市规定的开闭市时间营业。
第九条 加强对流动商贩的管理。严禁流动商贩在市区主次干道、重要交通路段单独或结伙聚众随意出买出卖。
第十条 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严格规范早夜市、店外店、摊点的车辆停放场地,在醒目的位置设立标志牌,保持道路畅通。
第十一条 市场主办单位做好空壳市场的启动和培育工作,建立健全各种服务规范制度,组织和引导经营者入场经营。
凡店外摊点、商贩退路入场经营的,优先提供摊位,在市场登记、办理证照等方面给予方便,并对其两年减半收取市场管理费。下岗职工入场经营的,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