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35:34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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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


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去年,技工学校招生的体检工作,由于执行了《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
细则(试行)》,取得了较好的成绩,新生的健康状况比往年好。为进一步做好招
生体检工作,现将修改后的《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
研究执行。

附:

    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

     一、体检标准

  1.患器质性心脏血管病(风湿性心脏病)者,不能录取。先天性心脏病、经
手术治愈两年以上和有心血管较大手术史,目前心功能良好,体质状况良好者,可
以录取。但限考工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见细则内科疾病第(3)条)。

  体检时遇有下列情况,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可以录取:

  (1)卧位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肺动脉瓣区不超过三级,其它瓣膜区不超过二
级(肺动脉瓣区杂音达到三级和主动脉瓣区达到二级应做胸透或心电图检查)。
  (2)偶发期前收缩,每分钟应少于6次(有心肌炎病史者从严掌握),体检
时遇此情况应配合心电图检查,排除“心肌病”(无条件检查心电图,凡有早搏均
应立即做下蹲试验)。
  (3)心率每分钟50次至110次之间。

  2.血压超过140/90毫米汞柱不能录取。单项肱动脉收缩压不超过16
0毫米汞柱,而舒张压低于86毫米汞柱,经尿常规检查正常者,可以录取(青藏、
云贵等高原地区考生可以适当放宽)。血压低于86/56毫米汞柱不能录取。

  3.患单纯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考生高于9克%,女性考生高于8克%
者,可以录取。其他血液病不能录取。

  4.患过结核病、属下列情况的,可以录取。

  (1)原发性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经治愈已硬结稳定,两
年观察无变化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治愈后两年以上未复发,
经县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淋巴腺结核无症状,血沉正常者。

  5.患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者,不能录取。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上中
学以后未复发者,可以录取。但限考工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见执行细则内科疾病
第(2)条)。

  6.患溃疡病(胃溃疡和十二指溃疡)已愈合,一年内无出血史,一年以上无
症状(溃疡病形成幽门狭窄,不能录取)者,可以录取。胃次全切除或部分肠切除
手术后一年无复发,无后遗症,不影响功能者(应由考生单位提供证明),可以录
取。但限考工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细则内科疾病第(3)条)。

  7.患急性肝炎已治愈一年,迁延性肝炎已治愈两年者,可以录取。但限考工
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见执行细则内科疾病第(1)条)。确诊为慢性肝炎患者、
乙型肝炎者,不能录取。

  8.既往无肝炎病史,肝在肋缘下2厘米以内,质软无压痛,肝功能正常者,
可以录取。既往有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伤寒等病史,脾肋下1厘米以内或肝
脾同时触及(但符合肝在肋缘下2cm以内质软,脾大是由于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
伤寒等造成者),可以录取。

  9.各种恶性肿瘤患者,不能录取。各种结缔组织疾病(胶元疾病)、内分泌
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克山病、无脉症等,不能录取。

  10.患慢性肾炎者,不能录取。急性肾炎治愈后两年无症状和体征,尿蛋白
阴性,尿镜检正常者,可以录取。但限考工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见细则内科疾病
第(3)条)。

  11.患甲状腺机能亢进经治愈后一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可以录取。但限考工
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见细则内科疾病第(3)条)。

  12.有癫痫病史、精神病病史、癔病病史、遗尿症、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
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者,不能录取。

  13.患风湿性关节炎治愈后一年,无症状,化验正常者,可以录取。但限考
工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见细则内科疾病第(3)条。)

  14.患血吸虫病未治愈者,患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者,不能
录取。

  15.机体严重发育不良,肢体有显著残废、畸形,或有任何一肢体不能运用
(包括装配假肢)者,不能录取。

  16.作过一叶肺切除手术者,肺不张者,不能录取。

  17.有脑外伤后遗症,或颅内异物存留者,不能录取。严重胸廓畸形,类风
湿脊柱强直,脊柱侧突大于3厘米者,不能录取。

  18.患各种脉管炎或有脉管炎病史者,不能录取。患雷诺氏病者,不能录取。

  19.麻风病患者,不能录取。但麻风结核样型,经专科医生检查确已治愈一
年者,可以录取。白癣、黄癣治愈者,可以录取。患全身扩散性湿疹、泛发性牛皮
癣者,不能录取。但治愈经一年以上观察无复发者,可以录取。皮肤对某种物质过
敏者,有关化工类工种专业不能录取。

  20.确诊为青光眼者,不能录取。但经手术治愈后,二年以上无症状,眼压
正常,视野无缩小,病眼视力或矫正视力均在1.0以上者,可以录取。外伤性白
内障手术后,两眼裸眼视力之和在1.2以上(其中一眼裸眼视力不低于0.3),
先天性白内障病眼视力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上(另一眼裸眼视力不低于0.3),
视野不缩小者,可以录取。

  21.确诊为视网膜、视神经疾病者,不能录取。

  22.双耳由于中耳或内耳疾病所造成的耳聋或重度重听者,不能录取。

  23.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1.0或一目失明者,不能录取。

  24.除上述各项外,有影响健康和学习的疾病或有生理缺陷者,是否录取,
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工种专业要求研究决定。

    二、执行细则

  根据各工种专业的不同要求,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的相关的工
种专业:

  甲、内科疾病

  (1)各型肺结核、肺外结核符合体检标准第4条和有肝炎病史者,不能录取
运输机械、高空、井下、冶炼、锻铸、饮食、纺织和野外、水上作业等工种专业。
  (2)凡有慢性支气管炎病史(十岁前患过上述疾病确已治愈者,不在此例)
者,不能录取工种专业除同第(1)条外,还应包括化工和接尘的工种专业。
  (3)凡有肾炎、心肌炎、胃或十二指肠溃疡、胃、肠切除、先天性心脏病、
心血管较大手术等病史者(十岁前患过上述各种疾病确已治愈者,不在此例),不
能录取的工种专业除饮食、纺织外,同第(1)条。
  (4)血压:肱动脉血压在136/86毫米汞柱以上者,不能录取的工种专
业范围除同内科疾病第(3)条外,还应包括高温作业的工种专业。

  乙、外科疾病

  (1)严重的下肢静脉曲张、精索静脉曲张(静脉壁肥厚、有膨胀结节、呈蚯
蚓或团状),不能录取纺织、车工、钳工、野外作业、高空作业、冷冻等专业。静
脉曲张已手术治愈者,可以录取。
  (2)重度平跖足(平板脚)不能录取的工种专业范围除同内科疾病第(1)
条(不包括饮食)外,还应包括机械加工的车工。
  (3)一足跛或两下肢均有跛行者不能录取。

  丙、眼科疾病

  (1)色盲(包括色弱),不能录取行车、航海、食品烹饪、彩色电视修理调
试、彩色印刷、自动控制等一切要求辨色能力的工种专业。
  (2)裸眼视力有一眼低于1.2者,不能录取船舶驾驶、铁路行车、捕捞等工
种专业。
  (3)裸眼视力有一眼低于1.0者,不能录取精密仪器、航空机械、船舶机械、
测绘等工种专业。
  (4)裸眼视力有一眼低于0.8者,不能录取车辆驾驶、工艺美术、烹饪等工
种专业。
  (5)裸眼视力有一眼低于0.4者,不能录取机械行业中的车、钳、铣、刨、
磨、镗、模型、建筑安装和高空作业等工种专业(个别地区因情况特殊,对(5)
视力要求可略低于此规定)。

  丁、五官科疾病

  (1)两耳重听,或一耳听力正常,而另一耳重听或全聋者,不能录取高空、
井下、野外作业和运输、通讯、电机运行、无线电、旅游等工种专业。
  (2)嗅觉迟钝者,不能录取化工、食品、水产加工、制药、焊接、烹调等工
种专业。
  (3)严重口吃、嘶哑或口腔有生理缺陷及耳鼻喉科疾病之一而妨碍发音者,
不能录取通讯和有关外事、旅游的工种专业。
  (4)五官不端正(包括明显的斜眼、对眼、唇裂、腭裂、斜颈等)、面部畸
形、有严重疤麻、斑痕者,不能录取有关外事、旅游的工种专业。

  戍、其他

  (1)男性考生身高在160公分以下,女性考生身高在150公分以下者,
不能录取船舶、汽车、火车驾驶和烹饪、旅游等工种专业。

  体检要求:

  体检应在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进行。

  (1)心脏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按六级划分,心脏杂音响度虽不超过体检标
准第1条规定,但心脏杂音粗糙、传导远、时间较长时,应结合其他检查,确能排
除病理性杂音,才能做正常结论。
  (2)期前收缩每分钟超过4次以上应立即做下蹲试验,运动后早搏消失,心
电图正常,才能做正常结论。
  (3)体检表填写、记载,应明确、肯定。如书写收缩期杂音时,应按2、3、
4……级明确记录,是2级即写2级,是3级即写3级,如不能明确判断,应反复
听诊或会诊后确定,不要记载为2至3级,以免录取新生阶段在审阅体检表时发生
疑问或争论。
  (4)由于精神紧张,血压超过140/90毫米汞柱,同时伴有心率快的检
者,嘱其休息一刻钟至半小时再测第二次,选举其中低值,记入体检表,如仍不正
常,主检医师再测1-2次。血压边缘或舒张压不高,收缩压单项增高者,适当多
测几次(休息间隔15-30分)但必须以体检当日血压为准。
  (5)测心率方法同上。
  (6)凡有肝炎病史、肝脾大(肝脾同时大者如果有条件应做超声波检查)、
肝右肋缘下2厘米以内者,均应做肝功能化验,肝功能化验项目:TTT、GPT
(各地可根据肝炎流行情况,加做其他项目。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应做虫卵孵化检查)

  (7)患迁延性肝炎考生,体检时应交阅二年内的肝功能化验作为参考(或经
治医院诊断书)。
  (8)凡有肾炎史或血压140/86~90或收缩压140~160毫米汞
柱应做尿化验。
  (9)患过急性肾炎的考生,体检时应交阅近两年内的化验单作为参考(或经
治医院诊断书)。
  (10)辨色力检查用俞自平色盲本。
  (11)视力检查统一用E字型视力表,视力减退每眼裸眼视力低于0.6者,
需要矫正镜片测视力。
  (12)听力:用耳语,左右耳分别进行,5米听到为正常。4米听到为轻度
减退,3米为中度,2米为重度。
  (13)嗅觉:用醋、酒精、汽油三种,全能辨别者为正常,能辨别1-2种
为迟钝,三种全不能辨别者为丧失(体检期间患感冒者,不查嗅觉,约定一周后复
查)。注:如果没有酒精、汽油可改用白酒、煤油。
  (14)体检医生必须严格执行体检标准的各项规定,做到不漏查、不漏填,
与录取无关的项目不应随意填写。
  (15)在体检中,如发现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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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开发银行调整借款合同中分期用款计划和还款计划暂行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处理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银行发放的各类人民币资金贷款。
第三条 贷款展期是指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贷款,由借款人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有条件地延长借款期限。
第四条 借款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可以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
(一)由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如调整税率、汇率和贷款利率等)原因,致使借款人的经济效益明显下降而不能按期偿还贷款。
(二)由于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
(三)开发银行认为可以办理贷款展期的其他原因。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时,应在借款期限到期前60个营业日(短期贷款应在30个营业日)之前,向开发银行提交《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申请书》(附件一)。
第六条 贷款展期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贷款展期的理由,展期的借款金额,展期期限和展期后的分期还款计划等。
第七条 借款人在提交《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申请书》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借款人及贷款项目的建设、生产经营情况和经济效益、还款能力预测的报告。
(二)经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借款人上年度财务报告及报表和最近月末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三)属于担保贷款的,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提交的同意借款人贷款展期和延长担保期限的承诺函件。
(四)开发银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信贷业务部门对借款人的贷款展期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同意展期与否的处理意见。审查的重点是:借款人的申请文件是否完备,申请贷款展期的原因是否真实,展期的分期还款计划是否符合实际情况等。
第九条 信贷业务部门同意贷款展期的,将审查处理意见按原借款合同审批程序报批;批准后,通知借款人并作相应的风险记录。
不同意贷款展期的,信贷业务部门应在收到贷款展期申请书后30个营业日(短期贷款应在15营业日)内书面答复借款人。贷款到期时,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条 经审查同意贷款展期的,开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协议》(附件二),并作为原借款合同的附件。属于担保贷款的,贷款展期协议由开发银行与借款人、担保人共同签订。
第十一条 贷款展期协议主要内容包括:贷款展期金额、期限、利率,贷款展期后的分期还款计划,担保人同意贷款展期和继续提供担保的承诺等。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只能办理一次。短期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三条 贷款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按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期利率执行。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借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档次利率计收。
第十四条 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前,借款人应偿清所欠贷款利息。
第十五条 贷款展期协议生效前,开发银行对借款人已发生的逾期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贷款展期协议生效后,在贷款展期期间,逾期贷款部分按正常贷款计收利息。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申请书
致国家开发银行:
根据我单位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______号借款
合同,我单位应在__年_月_日前向贵行偿还借款本金
人民币(大写)____万元。截止__年_月_日,我单
位已经偿还____万元,尚欠____万元,现由于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因,造成我单位不能按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
借款本金。为此,特向贵行申请贷款展期,展期借款金额为
____万元,展期期限为__年__个月,展期贷款利率
按贵行规定执行,展期后按下列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
金: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我单位保证按上述分期还款计划向贵行偿还借款本金,并
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请予批准。
附件:
1、借款人及贷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情况和经济效益、
还款能力预测的报告
2、经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期末财务会计
报告及报表和最近月末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
变动表
3、担保人同意贷款展期和延长担保期限的承诺函件
借款人: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

合同编号:
原合同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
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贷款展期协议
贷款种类:
项目名称:
借款方:
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
担保方:
借款方(以下称甲方):
经办人:
贷款人(以下称乙方):
经办人:
担保方(以下称丙方):
经办人:
甲方由于_______________原因不能按
________号借款合同(以下称原借款合同)约定的
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向乙方申请贷款展期,经乙方审查
同意展期。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甲方根据原借款合同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
写)______万元,应于__年_月_日到期。截止
__年_月_日,甲方尚欠借款本金(大写)_____
万元,乙方同意对甲方所欠借款本金予以展期。
第二条 贷款展期期限为__年__个月,即从__
年_月_日起至__年_月_日止。贷款展期后,原借款合
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变更为__年__个月,即从__年_
月_日起至__年_月_日止。
第三条 贷款展期后的贷款利率按年利率__%执
行,按__结息。在贷款展期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
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甲方在贷款展期期限内按下列分期还款计划
偿还借款本金:
__年_月_日还款_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_万元。
甲方保证按上述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期
支付借款利息。
第五条 丙方同意贷款展期,并继续为甲方偿还贷款
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第六条 商定的其他条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除本协议约定之外,甲、乙、丙各方的其他权
利、义务和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第八条 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的附件,自签订之日起
生效。
第九条 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和丙方各执
一份,副本若干份,分送有关单位。
甲方: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甲方开户银行及帐号:
乙方: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丙方: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丙方开户银行及帐号:
签约地点:北京市西城区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调整借款合同中分期用款计划和还款计划的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于国家政策性原因或者贷款项目建设进度变化等原因,致使借款合同中分期用款计划不能按期实施的,可以调整借款合同中的分期用款计划。
第三条 属于国家政策性原因的,由借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开发银行信贷业务部门(以下称信贷业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或者由信贷业务部门根据贷款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调整分期用款计划的意见,按原借款合同审批程序报批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人
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用款计划还款计划变更协议》(附件一)。
第四条 属于贷款项目建设进度变化等原因的,由借款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分期用款计划的原因和要求。信贷业务部门对借款人的调整分期用款计划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按原借款合同审批程序报批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
同用款计划还款计划变更协议》。
第五条 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贷款而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贷款的,经开发银行同意,可以有条件地调整借款合同中的分期还款计划。
第六条 借款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贷款,可以申请调整分期还款计划:
(一)由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如调整税率、汇率和贷款利率等)原因,致使借款人的经济效益明显下降而不能按分期还款计划偿还贷款。
(二)由于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借款人不能按分期还款计划偿还贷款。
(三)开发银行认为可以办理调整分期还款计划的其他原因。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调整分期还款计划时,应在分期还款计划还款到期前30个营业日之前向开发银行提交《调整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申请书》(附件二)。
第八条 信贷业务部门审查借款人调整分期还款计划申请并提出审查处理意见。信贷业务部门同意调整分期还款计划的,将审查处理意见按原借款合同审批程序报批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用款计划还款计划变更协议》。
不同意调整分期还款计划的,信贷业务部门应在收到调整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申请书后15个营业日内书面答复借款人。贷款到期时,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进行处理。
第九条 调整分期还款计划只能办理一次,因调整分期用款计划而引起的分期还款计划调整除外。
第十条 签订分期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前,借款人应偿清所欠贷款利息。
第十一条 分期还款计划变更协议生效前,开发银行对借款人已发生的逾期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分期还款计划变更协议生效后,逾期贷款部分按正常贷款计收利息。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银行发放的各类人民币资金贷款。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合同编号:
原合同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
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用款计划
还款计划
变 更 协 议
贷款种类:
项目名称:
借款方:
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
担保方:
__年_月_日,借款方_________(以下称
甲方)与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乙方)签订了编号为
________的借款合同(以下称原合同),该合同贷款额为
____万元,贷款期限为__年__个月,分期用款计划为: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分期还款计划为: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变更,并达成协议
如下:
一、本协议签订后,分期用款计划为: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如下分期还款计划偿还上述贷款: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万元
三、本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本协议没有变更的内容按原合
同的规定执行。
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和担保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五、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担保方各执一份;副
本一式__份,分送有关单位。
甲方: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乙方:国家开发银行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担保方意见:
我单位对上述变更知悉,并同意继续承担担保义务。
担保方: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

调整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申请书
致国家开发银行:
根据我单位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______号借款
合同,我单位应向贵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共计
____万元,贷款分期还款计划为: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截止____年__月__日,我单位已经偿还借款
本金____万元,现由于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因,造成我单位不能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
划偿还借款本金,为此,特向贵行申请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尚
未履行的分期还款计划调整为: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__年_月_日还款____万元。
我单位保证按调整后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贵行借款本金,
请予批准。

附件:
1、借款人及贷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情况和经济效益、
还款能力预测的报告
2、经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期末财务会计
报告及报表和最近月末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
变动表
3、担保人同意调整贷款分期还款计划的承诺函件
借款人: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对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
第三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应在提前还款日前20个营业日之前向开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代理经办行,说明提前还款的理由。
第四条 开发银行信贷业务部门(以下称信贷业务部门)审查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申请,并征求代理经办行意见,提出是否同意提前偿还贷款的处理意见。
第五条 同意提前偿还贷款的,还款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由信贷业务部门批准;还款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由信贷业务部门将审查处理意见送综合计划部门会签后,报主管行长批准。
第六条 信贷业务部门在收到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申请后10个营业日内将是否同意提前偿还贷款的处理意见书面答复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批准后,信贷业务部门应立即以“提前偿还贷款计划通知单(附件一)”的形式通知综合计划、资金和财会业务部门及代理经办行。
第七条 提前偿还贷款前,借款人必须结清所欠贷款利息。
第八条 提前偿还贷款的利率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的利率执行。
第九条 属于委托代理的,代理经办行应在收到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当日将收回的贷款上划开发银行。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银行发放的各类人民币资金贷款。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提前偿还贷款计划通知单

国家开发银行 贷款 提前偿还贷款计划通知单
( 年 月 日)
信贷业务部门(签章) 经办人(签字)
------------------------------
|借款人名称 | |借款合同编号| |
|------|------|------|-------|
| 借款金额 | |借款起止日期| |
|------|------|------|-------|
|已还借款金额| 万元|未还借款金额| 万元|
|------|------|------|-------|
|提前还款金额| 万元|提前还款日期| 年 月 日|
|----------------------------|
|备| |
| | |
|注| |
------------------------------
本通知按贷款种类填制,一式五份,综合计划、资金、财会及代理经办行各一份,
信贷业务部门自留一份。



1997年10月31日

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公告第5号


《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2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月22日

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2008年12月1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9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促进信息化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信息内容的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文化、保密、信息化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有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国家安全、文化、保密、信息化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以下五级: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为第一级;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的,为第二级;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为第三级;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为第四级;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第五级。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对于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八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颁发备案证明;对定级不准确的,通知运营、使用单位重新定级后予以备案。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构、处理流程、服务内容等发生变化,致使安全保护等级发生变更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定级、重新备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技术产品和依法取得销售许可证的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状况开展等级测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及安全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下列安全保护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

(二)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管理;

(三)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

(四)违法犯罪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

(五)信息系统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安全应急处置。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措施:

(一)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

(二)记录用户帐号、主叫号码和网络地址;

(三)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六十日以上。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还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措施:

(一)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重要数据备份;

(二)计算机病毒防治;

(三)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

(四)安全审计和预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设计实施、定级备案、运行维护和日常保密管理,应当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按照保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三章 秩序管理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自网络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确定信息审核人员;

(二)防治垃圾信息、违法信息;

(三)限制信息群发、匿名信息发送;

(四)按照国家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条例第十九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十七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宾馆等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安全保护措施:

(一)安装并运行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系统;

(二)对上网人员进行实名登记;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窃取、骗取、夺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

(四)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五)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六)窃取他人账号、密码及其他信息资料;

(七)未经允许,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

(八)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

(九)假冒他人名义发布、发送信息。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传播下列信息: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五)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

(八)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九)散布他人隐私,或者侮辱、诽谤、恐吓他人的;

(十)买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一)提供假票据、假证件的。

第二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采取技术措施予以防护和制止,留存运行日志等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涉及其他管理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国家安全、文化、保密、信息化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对第三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和安全保护措施不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运营、使用单位进行整改。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停机检查、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突发事件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暂停联网或者停机检查措施,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在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如实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安全保护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采取管理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如实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资料的。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依法对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必要时可以建议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确定安全保护等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接到公安机关整改通知后,未及时整改的。

第三十条 公安、国家安全、文化、保密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泄露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包括未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含局域网)以及接入(含无线方式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是指提供主机托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说明

——2009年1月1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2月12日经徐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等级保护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一项基础性制度,也是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的基本方法和有效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和2007年公安部等四部委联合出台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条例从我市实际出发就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级保护管理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对于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在设计、规划阶段确定其安全保护等级,并同步建

设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安全保护设施(见条例第七条)。

二是第二级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备案(见条例第八条)。

三是对安全等级测评和自查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见条例第十一条)。

二、关于安全管理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涉及面广、影响大、情况复杂,建立有效的、可行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十分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六个方面的管理制度,具体包括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管理;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违法犯罪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信息系统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应急处置等,有利于加强和规范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三、关于安全保护措施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关键区域、关键部位、关键节点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者对互联网上的违法犯罪的实施过程、结果予以审计,是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预防和打击计算机违法犯罪的重要技术手段。条例在规范安全保护措施上,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了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均应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包括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记录用户帐号、主叫号码和网络地址;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六十日以上(见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二是对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了更严格的规定。包括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重要数据备份;计算机病毒防治;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安全审计和预警等(见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是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了特别的规定。包括确定信息审核人员;防治垃圾信息、违法信息;限制信息群发、匿名信息发送;按照国家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条例第十九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并保存有关记录等(见条例第十六条)。

四是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条例对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宾馆等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了特别规定。包括安装并运行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系统;对上网人员进行实名登记;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等(见条例第十七条)。

四、关于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当前,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况比较严重,非法盗取他人帐号、密码,网络黑客攻击他人系统时有发生,计算机病毒、木马等破坏性程序大肆传播,淫秽、色情、暴力、诈骗信息屡禁不止,散布、传播谣言以及擅自公布他人信息等危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较为突出,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为了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维护互联网上网秩序,营造洁净的网络空间,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违法行为采取列举的方式,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按照不与上位法抵触的原则,对一些违反条例的行为作了较为具体的处罚规定(见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1月1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已经徐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文化厅等有关部门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2月3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计算机作为现代社会的高科技产物被广泛应用,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和管理还不够规范,信息系统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徐州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该条例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等级保护、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保护措施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内容具体,可操作性较强。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