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13:53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政府
《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7〕6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随价计征
的和需征税的除外)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发放、管理、检查与监督。
第五条 江苏省境内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收费票据必须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凡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主要是指“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限用于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事业服务收费。专用票据是对于不同的专项收费而设计经省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票据,主要适用于各种特种资金收费和行政事业单
位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筹集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资金所收取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无偿集资。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与非定额票据两种。
第六条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一种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之一,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与使用
第七条 江苏省境内所有收费票据都必须由省财政厅实行定点统一印制。
第八条 各市及所属县(市)所需的各种收费票据,由县(市)财政部门按票据种类提出票据印制申请,经省辖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填制“江苏省票据印刷申请表”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填制“江苏省财政厅票据准印通知单”通知定点印刷厂印刷。
省级单位所需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 收费票据在发放时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凡收费收入属地方收入或上下级之间实行分成的收费,所需的收费票据统一由执收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管理、检查与监督;收费收入属省级收入的收费,所需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发放、管理、检查与监督。少数用量比
较小的收费票据,省财政厅集中印刷后发至各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向各收费单位发放与管理。财政部门在发放票据时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按票据成本核定。
执收单位收费收入中原上下级分成部分,由省财政厅另行会商有关单位确定基数,各级财政逐级汇缴和分解。
第十条 各部门和单位所需的收费票据,应由部门和单位的财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购领。在购领时各部门应提供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并填写《收费票据准购证申请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江苏省行政事业收
费凭证购、领、使用记录簿》。收费票据实行定期限量购领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实行票据的缴验制度。各收费单位凡需购领新票据之前,必须将使用过的票据存根送到财政部门进行缴验,并提供已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已缴入财政专户(预算)的金额等。凡未按规定使用票据或收费资金未按规定足
额解缴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可停止发放票据。
第十二条 凡使用收费票据进行收费的收费项目,必须是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合法项目。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票据。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不得用“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与专用票据之间不得串用,各专用票据之间也不得相互串用。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合法凭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借用、代开和买卖。
第十四条 对已作废或不需用的收费票据和保管5年以上的票据存根,由单位填制《江苏省行政事业收费凭证销毁申请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销毁。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对撤消、改组、合并的收费单
位;收费项目明令取消的收费单位,应及时办理收费票据和票据购领使用记录簿的变更、注销手续。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费票据和购领使用记录簿。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
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章 收费票据定点印刷厂管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在各省辖市选择1-2家设备先进,管理和服务水平较高的印刷厂作为票据定点印刷厂,由省财政厅发给票据准印证并签订“票据定点印刷协议”。凡未经省财政定点的印刷厂,一律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省财政厅每年对所定点印刷厂进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取消
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 各省辖市财政局协助省财政厅对本地定点印刷厂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定点印刷厂凭省财政厅开出的“江苏省财政厅票据准印通知单”进行印刷。并及时将票据印刷情况反馈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定点印刷厂对省财政厅发放的监制章印模要指定专人保管,并制定严格的领用、登记制度。
定点印刷厂要根据省财政厅开出的《票据准印通知单》上规定的票据式样、规格、印制数量、号码和票据联数及颜色等要求进行印刷,不断提高管理水平,降低印刷成本,合理计算票据价格,做好各种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牢固树立为部门和单位服务的宗旨,改善服务态度,不断提高在票据的审批、发放、缴验等方面的服务质量。
各级财政部门应进一步建立健全票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票据库,充实必要的管理人员,并指定专人对票据的印刷、发放、缴销进行管理,确保票据的安全。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运用和推行票据电算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收费单位的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建立收费票据的稽查制度,省财政厅制发全省统一的《票据稽查证》,定期或不定期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稽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
假。对违反票据使用管理规定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之间用于暂收暂付、代收代付的各种往来款项(不含罚没暂扣、发还款物)使用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的票据和接受社会捐款使用的收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3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地产抵押权作为债权担保的形式已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所运用。我国现行立法对房地产抵押权制度已有较为完整的规定,但其规定却较为分散,且其中又有许多不科学乃至不合理之处,有待进一步改进与完善。本文试图以房地产抵押权的物权性和价值权性两大基本性质为基点,对我国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效力、实现和消灭制度进行理论上的整合,并对其中不科学或不合理之处提出改进与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担保物权;抵押权;房地产

  房地产抵押是伴随着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房地产利用方式,也是融资风险的一种防范措施。房地产价值巨大,由其作为债权担保之标的物,对于债权的实现甚为有利。随着我国各项经济建设的发展,尤其是房地产业的发展,近年来,房地产抵押已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主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所运用作为债权担保的形式。债权人基于房地产抵押而享有的权利称为房地产抵押权。本文试从房地产抵押权的性质、设定、效力、实现、消灭五个方面对我国的房地产抵押权制度加以探讨。

  一、房地产抵押权的性质

  所谓房地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房地产的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拍卖该房地产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房地产抵押权具有物权性和价值权性两大基本性质。

  (一)房地产抵押权的物权性

  关于抵押权的性质,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主张抵押权为物权者,有主张抵押权为债权者,有主张抵押权为物上债务者。 从立法上来看,对于抵押权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将抵押权放在民法典的物权法中,视抵押权为限制物权中担保物权的一种。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为例;第二,将抵押权制度规定于民法典的债权法部分。法国、前苏联为例。我国民法通则也将抵押权规定于第五章民事权利的债权一节;第三,制定专门的法律对抵押权进行规定。如我国《担保法》。按物权的构造对抵押权制度进行设计,即抵押权之物权化已成为各国立法之趋势。

  笔者认为,房地产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其在性质上为物权。房地产抵押权具有物权特有之支配性、对世性、追及性及优先受偿性,从而使其在权利内容上、权利实现方式上、权利范围上、权利保护方法上区别于债权。

  (二)房地产抵押权的价值权性

  房地产抵押权乃对于所抵押之房地产拍卖价金的优先受偿权,其在本质上为价值权。价值权性不仅是包括房地产抵押权在内的抵押权的本质特性,也是所有物的担保的共同属性。

  房地产抵押权的价值权性,是指房地产抵押权是对所抵押房地产的价值支配权,其所支配的对象不是房地产实体,而是其价值。

  房地产抵押权的价值权性使其区别于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标的物使用价值的支配权,其给予权利人的利益表现在对于标的物实体的支配,通过这种支配而获得标的物的效用。房地产抵押权则是对标的物价值的支配权,权利人得通过对抵押物价值的把握而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

  担保物权经历了由只重视担保功能向同时注重发挥物的效用发展的过程。例如从占有质至出现非占有质及动产抵押的产生,即是这一趋向的表现。

  房地产抵押权既不需要所有权的转移,也不需要对抵押物实体的支配,而是在于对抵押物价值的把握,能够同时满足现代经济社会对债权担保和担保物经济效用发挥的双重需要。因此可以说,相对于质权和留置权,房地产抵押权是一种纯粹的价值权。

  二、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房地产抵押权为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公示、公信主义,除因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房地产抵押权外,房地产抵押权因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经登记后而设定。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法定房地产抵押权,所以在我国,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条件有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一)房地产抵押合同

  房地产抵押合同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房地产的占有,将房地产作为债权担保而与债权人达成有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据此协议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上为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债权人之债权承受房地产物上的担保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拍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房地产抵押合同为要式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记载法律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⑴债权人、债务人、抵押人的姓名(名称)、住址;⑵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⑷房地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⑸抵押担保的范围;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房地产抵押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当事人应当予以补正。

  (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是指由主管机关依法在登记簿上就房地产上的抵押权状态予以记载。房地产抵押权经登记后依法成立并取得物权公示、公信效力。我国立法将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混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债权合同性质以及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的物权变动性质。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依法成立时就应生效。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是物权行为,是房地产抵押权成立的要件。

  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由抵押当事人向法律规定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填写并递交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同时提交法律规定的应当提交的登记文件,主要包括主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即由负责监督职责的抵押登记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审查合格者,予以核准登记并公告。

  三、房地产抵押权的效力

  房地产抵押权一经设定,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不仅在当事人之间设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且对抵押物及与其有关的其他财产权也有影响。根据房地产抵押权效力的对象,可将其划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一)房地产抵押权的对内效力

“检察官法”何以成了“检察兵法”

杨涛


今天,在关于反腐败的新闻中,有一类落马的腐败分子的新闻特别引人瞩目,那就是关于检察长和反贪局长的落马的消息。江西省检察院原检察长丁鑫发涉嫌违纪被立案审查,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郭宝云近日因犯受贿罪和贪污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这些人身为反腐败的官员,自身却涉足腐败,破坏司法公正,污染水源,是可忍,孰不可忍?
善良的人们开出了不少的良丹妙药,诸如权力要受到有力的制约、监督者要受到监督,我也理解人们的良苦用心,这些方法的确很有必要。 不过,我还要问的是,在关于检察长的任职条件上,法律是否从入口上就注重了让不具备检察官资格的人来担任检察长呢?在现实中,我们是否对检察长的任职用检察官的条件进行了严格把关呢?
答案是否定的,2002年走马上任的丁鑫发此前是江西省公安厅厅长,并没有检察官资格,1998年走马上任的郭宝云此前是重庆市江北区区区长,也没有检察官资格,但这些都不妨碍他们担任法律监督机关的领导者。一些地方县委书记、县长、乡党委书记、乡长、县委办主任、县政府办主任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的现象蔚然成风,他们在人大任命前只须到检察官学院培训三个月,而且地方领导说了:“他们政治坚定、从事领导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经验,难道不是最适合担任法律监督者的职位吗?”
我们的法律也是有力地支持了这种做法,《检察官法》第十三条规定,“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法律是在告诉我们,如果拟任副检察长职务以下的检察官(检察院的兵),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如果拟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院的官)就可以只要具备检察官条件就可,不需要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那么检察官条件是什么呢?一是具有国籍;二是年满二十三岁;三是拥护宪法;四是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是身体健康;六是法律本科毕业或非法律本科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担任省以上检察院的检察官学历要求更高。前五个条件基本上就是泛泛而谈,几乎是担任任何公职都应有的要求,第六个条件其实也不是什么问题,许多官员本身就有学历,就是没有的话现在随便在那里在职混一个学历也不是什么难事,至于“从事法律工作”更是没谱,各地可以随意解释,我曾看过一个文件说“从事人大、政府、政法委、公、检、法、司等等由法律有关的工作都视为从事法律工作”,但我实在想不到在现代社会,有那项行政工作可以与法律无关,就是从事技术管理也要了解相应的科技法规。检察官与检察官条件的最主要区别在于是否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是担任检察官的最具实质意义的要求,因为这才是真正检验一个人是掌握法律知识的多寡和运用能力以至可以说是评判其是否能作为一个合格的司法官的要求,然而,它却被规避了,法律在此为检察长、副检察长开了一个口子。因而,我们不得不遗憾地说,规避了要求有检察官资格,规避了要求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检察长、副检察长跟其他行政官员的门槛没有本质的区别。
    当然,并非所有具有检察官资格、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就一定就比没有检察官资格、没有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在业务能力和道德修养等方面更适合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但是,职业门槛是为大多数人制定的,这个门槛能最大程度保证选拔更优秀的人才从事司法工作,这种“形式理性”的制度有时不得不为实现一般公正而牺牲个别公正,这是法治的一种代价,却必不可少。众所周知,检察院虽为司法机关,却在领导上实行的是类似行政领导体制的检察长负责制,检察长要负责检察业务的领导和决策,理应比普通的检察官有更高的业务水准,更要遵守职业门槛的要求。然而,我们的《检察官法》开的口子和实践中对这个口子的进一步的撕裂,普通的检察官要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着更高业务要求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却不须通过考试,于是在一些地方就形成“外行领导内行”的尴尬局面。而且,由于《法官法》同样存在这种口子,因而这种尴尬对于法院来说也同样存在。
本来,依《检察官法》的本意,还是要求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具备检察官的职业门槛。它规定检察长、副检察长原则上要求应当从检察官提出人选,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只是一种例外,“从事法律工作”也许就是指从事检察、审判等特定的法律工作,不过善于将例外当原则,善于灵活解释的中国地方官员只要法律开了口子,就会无限度地撕裂这个口子,最后将规则整体都给颠倒过来了。但是,他们的的确确又是在“依法办事”!
看来,在中国这片没有遵守规则意识和法治精神没有得到充分培育的土壤,为确保检察院领导者的素质、确保司法公正,检察长、副检察长任职例外的口子是千万不能开,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必须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并具有司法职业资格的人员(包括法官、律师等)中择优提出人选。我们希望,被我们寄以厚望的统一司法考试的试场中,拟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或将来是检察长、副检察长的身影必须出现,否则,咱们的“检察官法”就会逐渐地只能规范检察院的兵而不规范检察院的官,就会真正的成为“检察兵法”!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