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和改进重大选题备案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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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和改进重大选题备案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和改进重大选题备案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在京出版社: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的规定,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内容,以及可能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产生较大影响的图书,属于重大选题范畴,出版前必须履行备案手续。这是出版工作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
的需要,也是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繁荣发展的重大举措。一个时期以来,绝大多数出版单位执行重大选题备案规定的情况是好的,但也有少数出版单位法规意识淡漠,未经备案,擅自出版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著作和描写其工作生活情况的图书,擅自出版内容涉及有关中国共
产党党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史、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史以及外交、民族、宗教等方面的图书。有些图书由于内容存在问题,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影响。
今年是我们党和国家历史上具有特殊意义的一年,在图书出版工作中,做好重大选题的备案工作尤为重要。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此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已有的各项管理规定。1997年,我署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制定下发了《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新出图(1997)860号),对重大选题的范围、备案程序和出版要求等作了明确规定,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

最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分别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编辑出版党和国家主要领导同志讲话选编和研究著作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8)3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关出版物管理的通知》(国办发电(1998)252号),对重大选题备案范围、申报程序等
,提出了新的要求,并作了重要补充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在京出版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所属出版单位认真学习,并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实行重大选题月报制度。为加强对重大选题出版的宏观管理,自1999年4月起,对这类选题的运作情况实行月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京出版单位的主管部门,每月10日须列表(表格附后)将下一个月拟安排的有关需要备案的选题,报送我署图书出版
管理司,并同时抄送中宣部出版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月报内容上报前,须经省委宣传部同意。
月报内容包括:书名、作者、出版单位、规模(字数)属于重大选题备案制度的哪一款、内容简介(150字)、书稿中需要请有关部门审核的问题及备注说明。月报不能代替正常备案手续,月报中未列入的选题,我署图书出版管理司在重大选题备案过程中将不予受理。
三、实行重大选题备案工作专人负责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有关出版社领导班子中要指定专人负责重大选题备案工作,对本地区、本社安排的重大选题的备案及出版发行情况负责审核把关。为便于联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京出版社要将负责这
项工作的人员名单,于1999年3月底前报我署图书出版管理司。我署图书出版管理司和中宣部出版局也将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四、分级把关,守土有责。做好重大选题备案工作,需要出版单位和管理部门共同努力。各出版社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要严格遵守出版法规和宣传纪律,按照专业分工范围出书,自觉履行备案手续。对涉及重大选题内容的图书,从选题安排到书稿内容审核,要严格把关,
对政治倾向不好、思想观点存在明显错误、内容平庸或重复的选题和书稿,要坚决予以撤销。要严格按照《图书质量保障体系》有关对图书稿件的三审制度、样书检查制度、出书后的评审制度、图书售前的送审制度、图书广告的审核制度、重版前的审读制度、图书内容随机抽样审读制度等
方面的规定,加强对重大选题出版全过程的监管,力争把隐患消除在图书出版或上市之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和在京出版单位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宏观管理,严格规范重大选题备案工作的运作程序,加大执法力度。对涉及重大选题范畴的图书,不仅要帮助出版单位按规定程序做好审核工作,对书稿内容严格把关,而且要加强总量调控,减少重复出版,提
高这类图书的整体质量。
在重大选题备案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要及时征求当地党委宣传部的意见。对有关部门在审核书稿过程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和在京出版单位主管部门,要督促出版单位认真落实,修改后的书稿要按备案程序复核。
五、加强对重大选题图书的印刷管理。凡印制属重大选题范畴的图书,印刷厂必须要求出版社出示新闻出版署对选题的批复文。办理异地印刷手续时,出版社所在地的新闻出版局及承印厂所在地的新闻出版局,必须要求出版社出示新闻出版署的批复文。未履行重大选题备案手续的,出
版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异地印制手续,印刷厂不得安排印制。
六、加大执法力度。近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京出版单位主管部门,要对所属出版社1998年以来重大选题备案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整改措施。清理情况于1999年4月底前上报我署图书出版管理司。自本通知发出后,对违规出
版的图书,无论内容有无问题,一律先停止出版发行,由我署图书出版管理司向出版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发出“违规出版通知单”。待查实出版过程问题和审读书稿内容后,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连续三次收到“违规出版通知单”或问题严重的出版社,要给予整顿或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出
版资格的处分。今后,对重大选题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将作为出版单位年检的重要考核内容。
七、加强信息交流。为使出版社能够及时、准确了解出版政策,掌握出版动态,我署图书出版管理司将利用《总编辑通讯》向出版社通报有关情况,沟通有关信息。
八、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的备案工作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199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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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有资产经营监管体制,有利于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融资作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认真落实国有资产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处置制度,推行国有资产的信息化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制,发挥国有资产的融资作用,提升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及市属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经营性房地产,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或资金)开办的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会议、艺术)中心,兴办的各类公司、咨询服务部(中心)、内部商店、对外经营的食堂及其它应当纳入的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三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为非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转让、置换、合作、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行为履行审批职能,授权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实施监督,并对其监管效能实行绩效考核。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有权(含新增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权属证明办至市国资公司,用于充实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担保实力,做大我市信用担保融资平台;经营权交国有资产原占有使用的市直相关单位(以下称经营管理单位)实施经营管理。



第六条 市国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授权,代行经营性国有资产所有权,通过底价确认、公开竞租、合同审核等方式,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租赁经营实施监督,不再履行具体的经营管理职能。



第七条 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其所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经营管理及日常维护,主要包括:



㈠房屋、店面、场地和设施等的租赁经营、日常维修管理;



㈡所属经营管理区内的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门前三包等的管理。



第八条 各经营管理单位要求改变其经营的国有资产使用用途,或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其所经营的国有资产,以及将所经营的国有资产开展合作经营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租赁管理实行在统一公开的产权交易平台公开租赁与各经营管理单位分别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统一经营管理工作应在保障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的同时,确保市国资公司有效履行监督职能,防止不规范经营行为的发生。



各经营管理单位对所经营的国有资产实施租赁经营时,必须按市场化、规范化操作的原则,进入统一公开的产权交易平台公开租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市国资公司应按照便捷、高效的原则,为各经营管理单位提供统一公开的产权交易平台,确保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市场化、规范化。



第十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或改变经营方式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书面告知市国资公司,市国资公司应通过新闻媒体、城市广告栏等及时发布信息,信息发布和交易费用由经营管理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公开租赁前,经营管理单位应主动会商市国资公司,协商确定租赁底价,并通过统一公开的产权交易平台竞租确定承租人。



市国资公司应加强市场调查,及时掌握资产租赁市场行情,在充分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的同时,科学合理地提供租赁参考底价。



第十二条 新签租赁合同应使用市国资公司制订的规范合同文本,各经营单位可根据租赁资产的实际情况增加相应条文,但不得与市国资公司规范的合同文本相抵触。合同一式三份,承租户、经营管理单位和市国资公司各持一份。



第十三条 凡属出租店面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三年;凡属出租房屋兴办各类娱乐场所、茶楼、酒楼、大型商场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五年;凡属出租房屋兴办宾馆等大型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七年。



第十四条 签订两年以上(含两年)租期合同的,合同中应根据地段、市场行情、付款方式等因素合理明确租金每年递增幅度。未明确的,市国资公司应要求经营管理单位和承租户纠正。



第十五条 市国资公司应建立承租人诚信档案,凡利用租赁资产从事违法行为或无故拖欠租金的,除督促有关经营管理单位按合同终止租赁外,有权拒绝该承租户三年内参加本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竞租。



第十六条 市国资公司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实行台账管理,建立资产经营管理档案,密切掌握经营管理信息,研究掌握经营管理规律。



第十七条 经营收益在扣除土地收益金和相关税收后,按以下比例进行分配:



㈠对于在上级争取项目资金形成的新增经营性国有资产,除按市政府有关政策给予一次性奖励外,税后收益2年内全额返还新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单位,2年后再按第㈡项规定进行分配;



㈡根据财政供养性质不同,税后收益市财政与经营管理单位按如下比例分成:



1、全额拨款单位,税后收益按4∶6分成;如属负债或集资形成的资产,以统一经营前的税后收益为基数予以全额返还,超过基数的经营收益税后按4∶6分成,待债务或集资款清偿完毕后,所有收益税后再按4∶6分成;



2、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统一经营前的税后收益为基数予以全额返还,超过基数的经营收益税后按4∶6分成。



第十八条 经营收益分配后,各经营管理单位应在所得收益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经营性资产维修基金,并按资产实际情况,切实做好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收益,由市国资公司负责监督并协同各经营管理单位督促承租户直接缴交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财政所得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收益,原则上用于增加市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提升融资担保能力。



第二十条 市国资公司应制订相关实施细则,加强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各经营管理单位应支持、配合、接受市国资公司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监督,落实市国资公司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经营性收入截留、隐匿、拒不缴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由市监察局视情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进行问责,直至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在经营管理中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与承租人恶意串通,防碍经营管理监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侵吞、隐匿、转移、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仙女湖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仰天岗管委会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非经营性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及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直各单位)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用于非经营性质的房地产、办公设备、公务用车等固定资产,以及须经政府集中采购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市直各单位流动资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购置、建设等形成阶段的管理按原审批、监管办法执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按各自职能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形成后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㈠负责审批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处置事项;



㈡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㈢建立和完善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台账等信息系统,对非经营性资产实行台账式管理;



㈣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监管情况;



㈤集中统一管理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房地产的权属证明:



1、市直各单位已有的非经营性房地产权证统一移交市国资委集中保管;



2、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房地产未办理权属证明的,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房管局和原产权单位组织集中补办后,统一移交市国资委保管;



3、本办法施行后,市直各单位新增的非经营性房地产,由新增资产单位办理权属证明后一律交市国资委保管。



第六条 市直各单位对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㈠制定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内部使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工作;



㈡负责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㈢负责办理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购置、建设、处置等事项的申报;



㈣负责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报送非经营性资产统计年报;



㈤保护资产安全,保持资产完整,防止资产流失。



第七条 市直各单位应按照工作要求、政策调整及本单位发生的重大改变情况,及时进行资产清查,并根据清查结果,建立非经营性资产登记档案,同时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市直各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资产须报市国资委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㈠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㈡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㈢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九条 市国资委对市直各单位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 市直各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市直各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市直各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国资委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市直各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处置,是指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非经营性资产的调拨、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十三条 市直各单位处置非经营性资产,应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㈠市直各单位转、撤、并过程中的资产调拨,由市国资委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㈡市直各单位对所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报市国资委审批、市财政局备案;



㈢市直各单位处置5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房地产、200万元以上其他非经营性资产的,由占有使用单位向市国资委申报,市国资委报市政府决定后批复,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必须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按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规定和程序进场公开交易,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第十六条 未取得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和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证明的,国土资源、房管、工商、交警等部门,不得办理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过户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处置的变现收入或残值收入,作为非税收入进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直各单位资产处置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直各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换为经营性资产,须报市国资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换;经批准的,按《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监管机构和市直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比照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仙女湖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仰天岗管委会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吉林省总工会关于推进建立政府与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总工会关于推进建立政府与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5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州总工会,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建立政府与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是在新形势下推进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举措;是加强政府与职工群众联系,完善政府决策机制,增强决策民主性、科学性的有效形式;是工会参政议政,充分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作用,从源头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为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充分发挥工会组织桥梁纽带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建立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积极行动,尽快建立市、县的联席会议制度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中发〔1989〕12号)提出,人民政府可以定期、不定期地与同级工会召开座谈会或联席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2002年省人大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系制度,通报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按照中央要求,省政府制定了《吉林省人民政府与省总工会加强相互联系的若干规定》(吉政发〔2000〕29号),使此项工作规范有序运作起来。根据中央有关精神和全国总工会的要求,今后一段时间里,要加快推进在市、县两级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工作。各级政府和工会组织,要从加强民主政治建设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这项制度的重要意义,增强工作主动性,积极推进和促成联席会议制度的建立。2003年年内,全省所有市州都要建立起此项制度,并有序运作起来,已经建立制度的市州,要在实践中加以坚持和完善。2004年上半年,所有县(市、区)要建立政府与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并有效地开展工作。

  二、注重规范,切实保证联席会议的有序运作

  各市州政府和工会组织可参照《吉林省人民政府与省总工会加强相互联系的若干规定》,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围绕涉及工会开展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政策和法规,涉及职工群众合法权益方面的重大举措,涉及企业改革中职工下岗、安置、再就业,涉及职工社会保障、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利益的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等,制定本级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或办法。要对联席会议制度的工作机制,组织机制,会议形式,召开会议的时间,运作程序,参加会议的人员,联席会议的议题和内容,会议结果与落实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范,保证联席会议制度的有序运作。

  三、主动工作,努力提高联席会议的质量与效果

  建立和坚持联席会议制度事关改革、稳定的大局。各级政府对联席会议制度要高度重视,切实摆上重要工作日程。要把此项工作作为密切党和政府与职工群众血肉联系,促进政府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重要渠道。要指定专人或部门负责做好协调组织工作,并抓好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作为联席会议重要一方的工会组织,必须增强做好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密切关注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对政府将要采取的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以及出台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草案、规章、政策等,要进一步加强研究。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职工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并注重与政府有关部门及时沟通,增进理解,充分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督促联席会议议定的各项重要事项的落实,努力提高联席会议的质量和效果。

二○○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