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做好涉外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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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做好涉外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外交部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做好涉外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外事办公室,各驻外使、领馆: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制止涉外买卖婚姻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3〕41号)精神,原由外交部承担的部分涉外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已移交民政部主管。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交部承担的部分涉外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移交民政部主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向我驻外使、领馆发送婚姻证书,包括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及离婚登记申请书、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二)处理我驻外使、领馆和外国驻华使、领馆及有关当事人的涉外婚姻的函、电、照会及信件,解答有关婚姻方面的疑问,解决婚姻登记方面出现的问题,提供法律、法规和婚姻登记方面的咨询,核查有关中、外籍人员的婚姻状况。
(三)解决我驻外使、领馆及外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方面有关证件中所出现的问题。
二、民政部与外交部联合向驻外使、领馆发送有关涉外婚姻方面的文件规定。有关涉外婚姻具体业务,我驻外使、领馆可直接与民政部联系,并主动汇报有关情况,同时抄报外交部领事司。
三、涉及到外交、法律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由外交部、民政部研处。
四、各地民政、外事部门及我驻外使、领馆如涉及中国公民违法婚姻、违法出证等问题应采取措施制止并及时报民政部。凡涉及我驻外使、领馆所处理的问题,应抄报外交部。
五、涉外婚姻管理是一项严肃的执法工作。它不仅关系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关系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各级民政、外事部门及驻外使、领馆要严格把关,密切配合,依法办事,共同做好涉外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1995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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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9号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2013年2月2日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是指:

  (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等;

  (二)城市和乡村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三)消防车通道;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国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建设或者维护单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村庄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规定渠道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或者投资单位支出,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破坏、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六条 城市消防站的选址、布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不符合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乡镇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专职消防员配备标准,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村庄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消防点建设标准配置消防装备。有山林的乡镇、村庄应当结合当地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消防点。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统一安装消火栓。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乡镇驻地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村庄消防供水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

  第九条 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源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取水平台(码头)。

  没有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网、消防给水不足以及没有保证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配备消防水泵、消防水枪、水带等装备,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乡镇驻地、村庄与其他村庄和城镇连通的公路以及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一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建设的技术标准。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供水企业,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消火栓的村庄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火栓档案,明确检修人员,每年定期检查、维护消火栓,保持消火栓完好有效。消火栓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鼓励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为消火栓加设防护装置。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第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保持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水池正常使用、消防用水量的计量统计等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管理内容,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路、村庄主要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居民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沿线,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设施;

  (二)在消防车通道净空4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

  (三)在公路、村庄主要道路堆放土石、柴草等障碍物;

  (四)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其他行为。

  村庄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物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客运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因停车占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相关单位有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疏通道路的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消防车通道的占用情况进行经常性巡查,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道路疏通工作。

  第十九条 电信运营商应当将保持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纳入日常检查维护范围,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消火栓和消防器材、维护消防水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等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民、居民自觉遵守。

  第二十一条 修建道路、改造供水管网、维修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指挥中心或者公安消防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管理情况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检查内容,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检查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设施的完好情况;发现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维护、维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的;

  (二)对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消防供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公共消防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致使延误灭火救援的;

  (四)破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公共消防设施或者其组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灭火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使用水源的;

  (二)拒不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的。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山林防火所需的公共消防设施,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区消防站或者消防点的建设、维护,由林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整治和保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管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在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按一百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在主城规划区以外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按二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的按十年一遇洪水位划定。
第四条 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长江河段的管理,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
嘉陵江、涪江、渠江、乌江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当地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其他河道由辖区内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
(二)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是否符合流域综合利用规划要求和防洪要求;
(三)确定河道的防洪标准;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沿河道的乡(镇)、城市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河道管理任务的大小,建立群众性的河道管理组织,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污口、厂房、仓库、民用等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必须服从流域综合利用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
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桥梁管辖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征求其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再将工程建设方案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建设项目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建设项目的位置、界限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计划、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
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十三条 在国家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国家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小型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小型项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在区、县(市)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区、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已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其位置、界限、性质、规模作较大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程序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捻、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
第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参与验收。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应当服从防洪要求和兼顾航运需要。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具体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弃渣,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四)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历史洪痕标志以及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四条 因紧急抗旱的需要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筑坝单位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隐患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航道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因国家建设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地质、航道部门同意,并采取保
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采砂许可证》后,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方可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砂石、取土、淘金。
开采砂石、取土、淘金涉及港口、航道、桥梁、水利工程的,河道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为家庭生活自用的,可以在指定范围内采挖少量砂石、粘土,不需申请办证。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应依法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河道采砂管理费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五章 河道整治
第二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河道清障管理,进行河道整治,保证河道行洪排涝安全。
第二十九条 河道整治、排涝安全、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列入市和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道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流放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影响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或者对其他部门利用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河道主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补救措施。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两岸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阻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上述活动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如责任者无力清淤、疏浚,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淤、疏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
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建设项目,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砂许可证。
(三)不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