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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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7〕22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壮大永州旅游支柱产业发展,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永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意见》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工作。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全市11个县区人民政府和金洞、回龙圩管理区。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政府领导重视:
  (一)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旅游产业优先发展的定位,将旅游业发展列入政府工作计划;
  (二)有旅游发展工作协调机构,专题研究旅游产业发展工作,政府专门召开旅游发展工作会议,制定加快本地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重视旅游行政管理队伍建设,旅游管理机构健全;
  (四)加大对旅游产业发展的导向性投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预算的专项资金能满足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旅游发展业绩:
  (一)旅游总接待人次和旅游总收入全市排位;
  (二)旅游总接待人次和旅游总收入增长幅度。
  第六条 旅游科学规划:
  (一)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旅游资源开发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近、中、远期开发目标明确,编制本地旅游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旅游发展规划体系;
  (三)主要旅游区(点)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依照专项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七条 旅游产品建设:
  (一)完善旅游产品结构,加快特色专项产品开发,树立精品旅游品牌;
  (二)积极指导旅游区(点)开展创建等级旅游区(点)和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工作,不断提高旅游区(点)的档次;
  (三)加强旅游区(点)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突出游客中心、旅游厕所、停车场、标识标牌等建设。
  (四)开展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工作,提高饭店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五)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优化资源配置,强化资本运作,着力做好旅游招商引资工作,在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前提下,鼓励和吸引投资主体参与旅游业的开发与经营。
  第八条 旅游宣传促销:
  (一)创新宣传促销手段,持续培育旅游市场,制定国内外旅游市场促销目标、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精心策划旅游主题活动,高度重视总体策划和形象传播在旅游宣传促销中的作用;
  (三)注重调动企业和媒体的积极性,积极参加国家、省、市旅游局组织的旅游促销活动;
  (四)开展黄金周国内旅游专题促销活动。
  (五)严格执行旅游统计、旅游财务和黄金周旅游信息制度;

第三章 考核原则

  第十一条 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各项考核内容都应有原始资料或相关部门提供的资料为依据。考核过程中一经发现虚假行为,取消参评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考核采取自下而上、分类归总为主,专项与综合、日常管理与年终考核、统计上报与实际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考核程序为:
  (一)听取旅游产业发展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资料;
  (三)现场检查;
  (四)对照《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细则》进行评分;
  (五)其他方法。
  第十三条 考核工作市旅游外事侨务局负责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考核时间为次年元月至二月。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对照考核内容要求和《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细则》先进行自评打分,并向市旅游外事侨务局报送书面自评材料,由市旅游外事侨务局组织人员对各县区场进行检查核审。不上报有关资料者视为放弃考核。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依据年度考核得分评选6个先进县区(管理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专项旅游产业发展奖,表彰和奖励旅游产业发展成效突出的后发县区。
  第十七条 出现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或2次以上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实行评先“一票否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旅游外事侨务局根据本方法制定《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方法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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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46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9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 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防治水土流失目标责任制,切实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西安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水土保持工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行政管理和水土保持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跨区县水土保持纠纷的调解工作。
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行政管理和水土保持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行使水土保持工作职权。
第六条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文物保护区、自然风景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以及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区域,划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
禁止在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取土、挖砂、开山炸石、采矿、陡坡开荒、采伐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
第七条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秦岭低浅山区、丘陵沟壑区、原区、河谷川道以及其他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
在重点监督区内从事一切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办理手续,并定期向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汇报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
第八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
重点治理区内严格控制露天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烧制砖瓦、采石、陡坡开荒、滥牧等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安排专项资金对重点治理区进行综合治理。
第九条 修建、改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事地质资源勘探、开发以及其他利用地面、地下资源开发旅游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可能毁坏地貌、植被或水土保持设施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条 开垦荒滩地和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从事采石、取土、挖砂、烧制砖瓦等活动,可能造成轻微水土流失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必须由具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编写。不具备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单位代为编制。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须经项目审批部门的同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批,未取得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不得办理立项、征地、采矿、环境影响评价等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一项内容,在审批前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
论证、评估工作由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负担,从生产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中,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复印件,编制人员名单、职务职称复印件;
(二)专家及部门论证评估结果;
(三)当地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查文件。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区、县以上立项的项目以及开垦荒滩和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对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应及时上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级立项的项目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三)省级以上立项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后,报省水土保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上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下一级管理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实行承包或招标的,合同或标书中应包括水土保持内容,并按规定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应严格组织实施。生产建设单位委托水土保持机构组织实施的,费用由生产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所确定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执行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按照《陕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计征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的标准收取,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6号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确保房屋建筑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含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成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四条 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预(概)算内(在不可预见费中列支),并与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依法批准的建房申请报告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白蚁预防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还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建房者凭白蚁预防合同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蚁害检查。发现蚁情,应当及时委托当地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九条 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配合白蚁防治机构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十条 对白蚁防治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上岗培训,取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应当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内容及其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保证防治质量;建立防治竣工验收、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并将回访复查情况记录、登记,建档备案。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药物的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白蚁防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预防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发展白蚁防治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从白蚁预防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 的资金作为复查费用,同时每年应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上缴省白蚁防治机构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全省白蚁防治与研究事业的发展。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白蚁预防费;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无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接白蚁预防工程的,责令其停止承接业务,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程序和罚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