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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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50号

关于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全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情况,全面、科学地分析、预测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提供决策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决定从2004年5月开始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实行专项调度统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调度快报

  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企业、单位发生事故后,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以下规定逐级报告:

  (一)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发生后,造成一次死亡1—2人的要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一次死亡3—9人的要在12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局调度中心;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要在6小时以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局调度中心。

  (二)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发生后,凡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在6小时以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局调度中心。

  1.造成10人以上(含10人)受伤(中毒、灼烫及其它伤害);

  2.紧急疏散人员100人以上(含100人);

  3.住院观察治疗50人以上(含50人);

  4.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饮用水源、湖泊、河流、水库、空气等);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车站、码头、港口、机场、人员密集场所、水利设施、军用设施、核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等)。

  二、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统计月报

  (一)统计范围:凡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企业、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均要进行统计。

  (二)统计报告内容和方式: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中的“伤亡事故情况(基层)”表(工矿A1修改表)规定的内容逐项填报,通过伤亡事故统计软件报送国家局调度中心。

  (三)统计报告时间:每月15日前与其它各类伤亡事故一并报送。

  三、其它事项

  (一)为便于分析、对比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伤亡事故情况,请各单位在做好今年5月份以后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的同时,认真补报2004年1—4月和2003年各月的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

  (二)由于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伤亡事故的统计补报工作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2004年1—4月和2003年各月的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补报时限延长至2004年6月30日。

  (三)统计规定

  1.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定义:危险化学品事故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过程中由危险化学品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事故(矿山开采过程中发生的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爆炸事故、放炮事故除外)。

  2.危险化学品分类:危险化学品分爆炸品(不含烟花爆竹);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七大类。各类中具体危险化学品依照国家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2003年第1号公告)。

  3.危险化学品事故类别:火灾、火药爆炸、容器爆炸、其它爆炸、中毒和窒息、灼烫、其它。


  附件:伤亡事故情况(基层)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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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

国税函 [2001] 88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加油站成品油销售的增值税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对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180万元,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目前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征税的加油站,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各地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并于2002年1月15日前将加油站户数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6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了实现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技术进步,改进农产品质量,增加产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标准化是指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标准化。它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和实施农业标准化规划、计划,制定(包括修订、下同)和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对农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农业标准化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农业标准化计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科技发展计划。
第四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农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四)农业方面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
第五条 农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与安全、卫生有关的技术要求,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通用技术语言和国家需要控制的检验方法,种子与重要农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农业标准。
其他农业标准是推荐性农业标准。
第六条 为贯彻农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地方发展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例外)。
第七条 制定农业标准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增加产量,提高产品质量。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卫生,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三)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有利于因地制宜,发展地方名、特、优产品生产。
(五)有利于按质论价,兼顾农、工、商和消费者利益。
(六)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有利于相关标准协调、配套,标准样品和文字标准相一致,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标准体系和开展综合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当制定农产品标准涉及到几个部门时,应由一个部门牵头,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第九条 强制性农业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销售、调运、进口和使用。
第十条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产品、种子等,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办法,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农产品、种子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督检验。
处理有关农产品、种子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为依据。
第十三条 凡收购、销售的农产品、种子,都必须接受第十二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农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效益显著的农业标准,应纳入相应的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局颁发的《农业地方标准和农业推荐性标准代号、编号的规定》、《关于改革农业标准化工作的几项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