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有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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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有关管理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府办字[2003]51号

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驻外办事(联络)处:
根据市政府领导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市政府驻外机构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驻外机构的窗口、桥梁等作用,促进萍乡经济发展,现将《萍乡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有关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有关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市政府各驻外办事(联络)处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扩大对外开放工作中的“窗口、桥梁、纽带、抓手”作用,努力促进全市外向型经济发展,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工作职责和要求
1、各办事(联络)处要按照“三定”方案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以招商引资为主要职责,积极为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服务,努力发挥“招商引资常年工作站”的作用。要大力宣传、推介萍乡,提高萍乡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加强同驻地的大型企业、科研机构的联系,加强与港、澳、台、侨胞和驻地知名人士的联系与接触,积极为我市及有关部门(县区)在当地的招商引资活动做好客户联络、信息传递、项目协调和接待服务工作,全面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
2、各办事(联络)处要建立健全信息网络,扩大信息联系点,围绕我市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热点、焦点、难点问题,了解所在地党委、政府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和重大经济社会活动的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反馈信息,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参考意见和咨询服务。
3、各办事(联络)处要做好接待服务工作,提高接待服务水平。完成市委、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4、各办事(联络)处应定期按月、季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招商引资、对外联络等方面的工作情况。每年6月底和12月底报送半年和全年工作总结。遇有重要情况应按规定及时向市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汇报。
5、市政府每季召开一次驻外办事(联络)处主任联系会,由各办事(联络)处总结工作、交流经验,市政府领导部署工作。
6、各办事(联络)处的工作人员要坚守工作岗位,请假应执行有关规定。各办事(联络)处负责人因事回萍乡应及时与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办公室联系。
二、劳动人事管理
1、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各办事(联络)处科级人员的职务任免,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考察、研究决定,报市委组织部备案后由市政府办公室任免。一般工作人员配备由各办事(联络)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党组研究决定。今后驻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随调家属。
2、各办事(联络)处确因工作需要,聘请或雇用临时工作人员,由办事(联络)处确定人选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聘雇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的,要及时解聘或解雇。
3、各办事(联络)处下属的经济实体确需调进人员,由办事(联络)处确定人选,经政府办公室党组同意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4、各办事(联络)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搞好考核工作。凡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违反党纪、政纪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财务管理
1、各驻外办事(联络)处的包干经费由市财政直接划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节余留用,超支不补,市政府办公室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审计工作。
2、各驻外办事(联络)处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费核算,严格掌握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按要求配备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应按财务制度和《会计法》理财,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种支出,应拒绝报销或支付。
3、及时编报年度预算计划和季度报表。在每季末按预算内、预算外收支记账、算账,并将报表报有关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室。
4、财务报表时间:季报为4月8日、7月8日、10月8日,年终报表为次年元月8日。报表要求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年终财务报表应附全年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执行情况分析,包括:(1)全年经费收支情况;(2)资金增减变化情况;(3)使用效果;(4)存在问题和建议。
5、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对价值在1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进行清理、核实、登记入账,指定专人管理,做到账物相符,防止“跑、漏”现象。固定资产的调拨、转入应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6、有计划地使用资金。对一次性支出5000元以上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必须先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方能开支。
7、积极开展创收节支,完成和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创收任务。严禁创收款账外循环,严禁乱补乱贴,全年发放奖金数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后执行。
8、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办事(联络)处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内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四、经济实体管理
1、各办事(联络)处原则上不准创办经济实体,确有必要,需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2、各办事(联络)处原开办的经济实体,要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如确属资不抵债应依法定程序申请破产。要妥善处理解散、撤销或破产企业的各种遗留问题,能够盘活的有效资产要尽量盘活。
3、各办事(联络)处的新老经济实体,均应做到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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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出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土地的用途、年限、出让金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5-10%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出让方未按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回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发建设的,应提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又不建设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需交清全部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投入占总投资(不包括地价)20%以上的建设资金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期间,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或义务,由出租人或者抵押人负责履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者出租须签订转让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抵押年限和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或出租合同存续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物。
第十七条 因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分抵押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领取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条 出让合同期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满六个月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纠纷和违法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

 (1994年12月3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促进厦门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实施《教师法》,按照《厦门教育之城规划》的要求,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三条 本市的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市属大中专院校和成人高校、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含民办教师),以及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教师应正确行使《教师法》规定的权利,认真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在本世纪内都应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层次或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各级各类学校的校长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校长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持有任职证书上岗。
  到2010年,40岁以下的本市岛内和集美、杏林两区的小学与初中教师以及部分高中教师应在《教师法》规定具备的学历层次上提高一个学历层次。
  教师在职业余培训和进修,通过考试合格者,承认其所达到的学历。


  第六条 教师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相应学历者,应调至与其学历相符的学校,或者调离教师岗位从事教育教学辅助工作,或者调离教育系统。
  不符合所担任教师应具备的相应学历,或者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不合格,或者其他不具备教育教学能力者,不能调入本市学校。


  第七条 师范类毕业生分配到厦门工作,必须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其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师范类毕业生擅自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取消其分配资格,追回教育培训费。
  鼓励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到本市中小学任教。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实行双向选择、优化组合原则,对不适宜担任教师工作的可给予解聘。
  教师的聘任应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由学校和教师签订书面聘任合同。
  学校校长可在上级下达的任职职数和合理的专业结构内自行决定聘任教师职务。


  第九条 新教师实行见习期培训制度,未参加见习期培训者不能转正定职。


  第十条 教师可在教育系统内合理流动。在本市教育系统服务六年以上的教师,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流动到其他系统。
  在本市教育系统服务未满六年,离开教师岗位的,以自动离职论处,追回教育培训费。


  第十一条 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教育学院、中等师范学校、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应改革办学体制,提高办学效率和办学质量,承担本市中小学教师的培训任务。政府对这些学校应增加投入,改善其办学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高师预备班。高师预备班学生在学时享受政府给予的助学金。修业期满未能升入高等师范院校者,送中等师范学校学习一年,成绩合格的,发给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文凭,分配到小学任教。


  第十三条 鼓励优秀初、高中毕业生报考各级师范院校。市政府对师范类在校生给予适当生活补贴。
  设立师范类在校生专项奖励和专业奖学金。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领导和教师,每五年应参加不少于250课时的多种形式培训,更新知识,提高领导、教育教学水平。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分别对学校领导、教师的政治思想、道德素质、工作态度、业务水平、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学校保障教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情况,应作为对学校领导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教师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学校有权对教师实行高评低聘或低评高聘。


  第十七条 提高教师的工资收入,工资改革后的教师工资收入应高于相当同类型公务员的工资收入的10%,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财政状况和工资增长水平逐步提高。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职教师的教龄津贴在原国家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一倍。


  第十九条 教师住房面积,按本市公务员住房面积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教师购买统建房,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80%给予优惠;夫妻双方是教师的,其购房价格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70%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属高级职称或本市紧缺学科需要引进到本市任教的教师,优先解决住房。


  第二十二条 农村学校建教师住房,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应优先优惠提供建房用地。


  第二十三条 教师自行申请调出(含自动离职、退职、辞职)教育系统,收回教育系统分配的住房。已经购买住房者,应按当年购房价格补付购房的优惠部分及单位的补助部分。


  第二十四条 教师凭工作证可优先就诊。教育行政部门每三年组织教师免费体检一次。
  大中专院校正、副教授、高级讲师、中小学特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生病住院可住两人间病房。
  建立教师疗养活动中心,组织教师进行疗养活动。


  第二十五条 教龄(含在校工作时间)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教师,符合法定条件退休的,其退休金按在职工资的100%发给,并根据职称享受每月20元至30元的“终身教育荣誉津贴”。


  第二十六条 获得从教25周年、30周年荣誉证书的教师、免费进公园、博物馆、图书馆、德育基地。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教师在住房、购房、租房、就诊、体检、住院、疗养等方面,享受与在职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学校每年评选一批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
  市教育委员会每逢双年奖励一批单项的先进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
  市人民政府每逢单年奖励一批综合性的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每四年评出一批学科带头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发给津贴。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侵犯教师和学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