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发[2007]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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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应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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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九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房源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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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建委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收购计划。各区县政府负责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房源问题。对部分房源不足的区县,市建委可以适当调剂。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住房项目配建方式筹集,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等方式筹集。
第十二条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项目用地由市、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提供,由市、区县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
采取配建方式的,由市规划委、市国土局等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土地入市交易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保持合理的开发规模,户型设计控制为中小户型,具体标准由市规划委制定。
第十五条 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按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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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项目开发成本、税金、利润组成,通过竞价或政府审核方式确定或调整。有关竞价方案或价格审核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市建委等部门办理。
第四章审核与销售
第十七条 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
(四)备案:市建委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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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轮候摇号配售。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以及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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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
上述由政府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经由市建委备案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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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建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委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再到原审核窗口办理延期手续,可持原核准通过的相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审核标准与规定程序申请轮候,符合条件的纳入轮候范围,轮候时间从原核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抚顺市小流域开发治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小流域开发治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小流域开发治理,控制水土流失,保护山区自然资源,充分发挥小流域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小流域,是指以分水岭和出水口断面为界,面积在30平方公里以下的闭合集水区域。
小流域开发治理是指以小流域为单元,对山区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小流域开发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必须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开发与治理并重;谁开发谁治理谁受益,谁造成危害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流域开发治理工作。开发治理的具体监督工作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小流域开发治理工作。开发治理的具体监督工作由乡水利水保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县计划、农业综合部门,农牧、林业、土地、环保、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小流域开发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须制定规划,其规划应服从市、县人民政府的山区开发治理总体规划。
第八条 小流域面积在5平方公里(含5平方公里)以上的开发治理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流域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下的开发治理规划,由乡有关单位制定,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流域开发治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未制定开发治理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开发。
第九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规划应包括小流域开发范围、项目、布局,治理措施,开发治理标准和效益目标及开发治理期限。
开发治理规划须由文字报告、图件、表格等部分组成。
第十条 小流域可以由权属单位组织集体、联户或个人开发治理,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开发治理。
小流域开发治理经营权可以拍卖,承包、租赁的应实行招标。
第十一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划要求与小流域权属单位签订开发治理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小流域概况,开发治理重点项目、措施,合同期限,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未制定开发治理规划或未签订合同已经开发的,应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补充制定开发治理规划、补签合同。
第十二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开发治理合同期内,经营收益和开发成果允许继承、转让、抵押、参股。
第十三条 小流域开发允许按照市场需求、资源特点进行产业调整。产业调整需要改变耕地、林地、牧场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的单位和个人是开发治理的投资主体。各级政府和权属单位开发治理的资金,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用于开发治理的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内的小流域禁止开垦耕地、建参场、蚕场及其它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活动:
(一)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水源涵养林区、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
(三)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封山育林区;
(四)水库管理区;
(五)环城防护林带。
第十六条 对小流域内已形成水土流失严重的沟道,应首先采取修筑沟头防护、淤地坝、谷坊、塘坝等工程措施及营造防护林等植物措施,水土流失得到控制后方可进行开发。
第十七条 对小流域内的山崩、滑坡、塌方、泥石流易发区,要划定治理保护范围,并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等增加植被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在小流域内开矿,办企业,兴建旅游景区、水工程及建设其它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程,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参场、果园、药园和耕地,应因地制宜采取修筑梯田、植物串带、挖水平壕、打水平垅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条 在小流域内修建鱼塘、蛙塘要合理布局,不准占用耕地和缩窄河道阻碍行洪。鱼塘、蛙塘及河道工程的防洪标准应不低于五年一遇洪水。
第二十一条 小流域开发不得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已损坏的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并按规定向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补偿费。
开发造成的水土流失,开发者应负责治理,因人力、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由其组织治理。
第二十二条 要控制在小流域内开发污染、危害生态环境的项目。已开发的必须采取治理与保护措施。对不具备治理与保护能力的应停止开发。
第二十三条 市、县、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小流域开发治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规划对小流域开发治理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达到规划要求。
小流域开发治理规划和验收资料应由市、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列入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划开发治理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其开发行为。
不按合同开发治理或签订合同后满两年不进行开发治理的,应终止合同,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制定开发治理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及未签订合同擅自开发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3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责任者,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