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5:08:14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科技局,各地州市科技局,各有关部门:
  为加强“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根据《自治区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经我厅认真研究,制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望你们根据《管理细则》的要求,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工作。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规定,为加强“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以下简称“成果转化项目”)的管理,根据自治区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成果转化项目支持的是利用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生产试验、技术示范、推广应用,并能形成产业化规模的活动。
  三条成果转化项目的经费应多渠道筹措,包括上述作为政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性资金的专项资金,企业技术改造资金,银行贷款,风险投资,社会融资等。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四条 成果转化项目优先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以产、学、研结合方式联合进行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三)在各类科技园区进行孵化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四)在成果转化示范基地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集成配套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五)国家和自治区各类科技计划成果的转化;
  (六)实施国内外科技合作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七)通过自治区鉴定或奖励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自治区地州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治区各行业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属高等学校、科研单位为项目申报的推荐单位,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六条 申报项目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必要的实施条件和相应的匹配资金,财务制度健全。
  (二)具备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和项目实施需要的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市场开拓能力。
  第七条申报项目的自然人应有依托单位,其依托单位应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报项目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单位匹配资金证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意见、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科技奖励证书、新产品鉴定证书、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文件、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技术依托单位与实施成果转化单位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等)。
  第九条 项目申报的受理工作,由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负责,也可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条 成果转化项目按《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立项后,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推荐单位签订《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
         第四章 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根据《项目合同书》对项目实行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接受检查时提供的材料应突出说明成果转化过程中产生的整体效果,特别是经济、社会、生态效益。
  第十三条 项目合同到期或提前完成后,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验收时承担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申请书;
  (二)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工作总结;
  (三)项目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验收程序:
  (一)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向项目推荐单位提交有关验收材料;
  (二)项目推荐单位审查合格后报科技中介机构;
  (三)科技中介机构确定验收方式、验收人员、验收时间,提请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批准后,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对通过验收的转化项目,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颁发《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验收证书》。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将依照《项目合同书》的约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及委托的科技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受理、审查、评议、监督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而造成“专项资金”流失或其他损失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局运营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局运营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1990年3月31日,铁道部

自一九八七年执行《铁路局运营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以来,铁路局的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以下简称两项基金)依照“按局定率、部分集中、分级管理”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基本做到了合理分配,明确分工和责权挂钩。对统筹规划,扩能挖潜,增强各铁路局自我发展的活力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铁路经济承包责任制,管好用好两项基金,将原公布的两项基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作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予公布实施。
一、更新改造计划
1、运营部门基本折旧基金按应计折旧固定资产原值4%提取。其中基本折旧率0.5%由部集中作为购置机车、车辆和安排其他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2、在国家未批准对铁路固定资产原值重估价前,对各铁路局基本折旧分配率作如下调整:
(1)对1985年底前形成的固定资产,按下式计算:
各铁路局基本折旧分配率=
(全路固定资产原值/全路正线延长公里)÷(该局固定资产原值/该局正线延长公里)×3.5%
(式中固定资产原值均不包括机车车辆)
(2)1986年1月1日起新形成的固定资产,各局均采用3.5%的基本折旧分配率。
3、为保证全路路网性的技术改造有相应的资金来源,并适当留有机动资金用于安排各局间的重点项目,各局按率计算的基本折旧基金的30%交部集中使用。
4、机车车辆基本折旧基金及计划年度前一年的新增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基金,由部统一安排使用。
5、铁路局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均按15%的比例向部上缴能源交通基金和按10%的比例上缴预算调节基金。
6、部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用于:
(1)主要干线、编组站的综合性技术改造,包括牵引动力改革引起的技术改造;
(2)跨局的客车扩大编组及开行重载列车有关改造;
(3)涉及全路性的新技术、新设备及电子计算机网络工程。
7、铁道部指定的更新改造项目,由部安排投资,铁路局管理。
(1)新建、扩建集装箱货物及集装箱购置;
(2)新建、扩建客货车辆段及机械保温车辆段;
(3)省会、直辖市所在地客站总体改、扩建;
(4)新建、扩建面向全路招生、分配的中专学校;
(5)新建、扩建路网性中转零担货物及加冰所;
(6)重点战备工程;
(7)大型养路机械的购置和更新。
8、在一定时期内,铁道部对铁路局适当补助的项目:
(1)解决边远地区及突出地点无水、无电等问题补助;路网性及部分区域性编组站现代化改造中的设备购置。
(2)分局所在地的客车技术整备所改、扩建。
(3)实行机车跨局的长交路而引起的新建及扩建乘务员公寓的补贴。
(4)焊轨、钢轨淬火、旧轨整修基地新建、扩建。
(5)铁路与公路平交改立交,由铁路局按国家计委、国家建委(1981)建发字532号文件规定的修建标准和投资划分办法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设计和施工。铁路投资部分超过100万元的由部补助三分之一,超过600万元的补助二分之一。
(6)大型精密、节能、高效设备购置补助。
9、铁路局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用于:
(1)线路、站场、行车设备改造;
(2)客、货运设备改造;
(3)机务(含给水、电力、牵引供电)车辆设备改造;
(4)工务、电务设备改造;
(5)行车安全、道口安全措施及平交道口改立交;
(6)重点技术措施;
(7)节能、环保、劳保措施;
(8)住宅、文教、卫生设施;
(9)一般战备措施;
(10)设备更新和购置。
10、对更新改造计划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1)铁路局计划放权只能到分局,下放部分不得超过40%。分局不能再层层下放。
(2)要严格控制非生产性设施的投资。在局管的更新改造费中,住宅建设的投资不得超过25%,严格禁止建设楼堂馆所。
(3)对行车安全措施的投资,不得少于局管资金的15%。
(4)更新改造投资规模实行指令性指标管理,各局应严格控制投资规模。使用工附业和临管线自提自用基本折旧基金、客货运服务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固定资产复置基金等专项基金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也应纳入总规模之内。但单台设备及单项工程投资在五万元以下的项目不纳入更新改造规模。
(5)铁道部管理项目及部指定的项目,其计划任务书均需报铁道部审批。其中5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由部报国家计委审批;5000万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部报国家计委核备。局管项目中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报部审批;5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报部核备;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路局自行审批。
(6)对部管项目和部指定局管项目,一律实行限额设计、投资包干办法进行建设,投资以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为准。
二、大修计划
1、为加速改变铁路设备失修面貌,经财政部批准,铁路运输设备大修提存率从1989年起到1992年由4%提高到6%。其中4%提存率基金用于正常设备大修,新增2%提存率的基金,全部由部集中安排,作为偿还设备失修欠帐,以及行车安全措施使用。
2、设备正常大修提存率4%基金的安排,根据大修基金的特点,兼顾部局两级资金分配关系,从1990年起,部管理项目的投资比例按大修费总额的60%掌握,其余40%由路局自行安排,各局局管大修资金的测算办法如下:
(1)对于1985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固定资产,按下式计算:
全路固定
各局大 资产原值 局正线换
修资金=—————×算延展公里×2%
全路正线换
算延展公里
按上述计算每正线换算延展公里平均固资超过全路平均固资的局,按其超过部分的0.3%计算补助资金,具体公式如下:
补助资金=〔局85年固资-全路平均固资×局85年正线换算延展公里〕
×0.3%


(2)1986年1月1日以后形成的固定资产,各局均采用1.4%的大修提存率计算大修资金。
以上两项固定资产原值均不包括机车车辆。
(3)机车车辆大修基金及计划年度前一年的新增固定资产提取的大修资金,由部统一安排使用。
3、部集中的大修资金,主要用于:
(1)线路大修换轨(含无缝线路);
(2)机、客、货车厂修(含互换部件、大部件、加装改造);
(3)干线通信明线改电缆(干线长途传输、交换设备大修);
其他。
4、部管理大修项目,由部实行宏观控制与管理,部内计划司及工务、机务、车辆、电务局要掌握大修范围和标准,做好监督检查、协调服务,确保年度任务目标的实现。


为有效控制投资,除机、客、货车的厂修按计划数量和部批单价掌握外,线路换轨大修实行综合造价指标,通信明线改电缆按部批设计任务书控制,具体由铁路局负责实施。
部管理项目实行计划投资包干办法,其节约的投资由路局留用,超支由路局自补,完不成工作量的,相应投资由部扣回。
5、除部管理大修项目外的其他设备大修理,均由各铁路局自行安排和管理。
三、两项基金管理上的问题
1、各铁路局的两项基金年度计划在下达的同时,应报部内有关业务局、司核备。
2、各局应严格按照部下达的各项指令性计划和指令性指标组织设计和施工,未经部批准,不得擅自调整计划。
3、各局要加强对运输设备的管理,及时进行设备的购置更新、技术改造和大修理。必须建立和健全运输设备管理和验收制度。新增或报废的固定资产都要及时入帐,销帐。凡需要将运输设备固定资产转为局属工附业的固定资产必须报部批准。
4、更新改造项目的概、预算编制办法,应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计(1989)186号文颁布的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工程概算编制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取费标准。在部大修项目概算编制办法未颁布之前,各局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大修项目概算暂行办法,以降低造价,节约投资。
5、更新改造部管项目以铁路局为建设单位,设计及概算除指定要报部审查外,均由铁路局组织审批报部核备。如总概算超过设计任务书规定限额,则需报部审批。局管项目以分局为建设单位,设计及概算由铁路局计划处负责组织审查。
四、以上两项基金的提取及成本负担仍按部财务司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深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各种金属、非金属、燃料,包括砂、石、粘土、矿泉水等矿产资源,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制度。任何采矿企业或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矿产资源开采规划,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保护采矿企业或个人合法的采矿权和收益权,采矿企业或个人,应珍惜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非法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
第六条 市规划国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全市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登记,并负责发放采矿许可证;
(三)协同市有关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采的安全生产和环保工作;
(四)核定并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

第二章 开采管理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市政府划定的港口、机场、国防工程、核能工业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
(二)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水库、堤坝周围一定的距离;
(三)国家、省和市划定(或规则)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四)重要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五)工业区、居民点及各种重要的水利、防洪、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一定距离”,由市规划国土局会同有关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后的开采方案和范围进行开采。确需变更的,须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
第九条 开采期内,因建设需要需关闭矿场的,市规划国土局应提前两个月发出通知,采矿企业或个人应无条件服从。因关闭矿场给采矿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条 采矿年期将近届满,采矿企业或个人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停止生产,并做好矿场植被复植,耕地复垦等善后工作。确需继续开采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采矿范围内用地的用途。采矿垦复开发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十二条 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种的开采利用,应首先满足本市建设需要。确需销往市外的,须经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销售手续。
第十三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购买为开采矿产资源所需的爆破物品,须持采矿许可证,到市公安局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审批及发证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个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采矿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应包括开采地点、范围、矿种、储量、开采方案、效益论证及环保措施、安全生产措施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申请在河道范围内采砂的,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河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市规划国土局认为需提供的其它文件。
市规划国土局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获批准的申请人,应自接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市规划国土局办理用地及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凭采矿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市工商局、税务局、劳动局、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劳务登记、民用爆破器材使用许可证等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范围内的土地需要征用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征用,征地的补偿费由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个人支付。若征地补偿费由市规划国土局支付的,采矿企业或个人应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第十七条 为落实保护自然环境和防治污染的措施以及矿场停产后复植、回填、复垦等善后工作,采矿企业或个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向市规划国土局缴交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保证金。保证金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退回。但开采期满或因故停办不按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保证金不予退回,专款用于复植、回填、复垦等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规划国土局确定。采矿年期届满,采矿企业或个人应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期满仍需继续开采的,须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市规划国土局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实行年审制度。市规划国土局会同劳动、环保和其他有关部门每年对各采矿场的开采范围、采矿量、销售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内容进行检查。年审不合格的,由市规划国土局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可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因故停止矿场开采的,应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市规划国土局,按市规划国土局的要求做好矿区的善后工作,并向有关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扩大采矿范围、改变采挖矿种、变更企业名称、更换采矿者时,应向市规划国土局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和换领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者,应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不得转让、租赁和抵押。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通知有关部门注销相应的证、照:
(一)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二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开采生产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期满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
(三)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采矿场而停止开采的。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在采矿期内,均应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以下简称开发管理费)。开发管理费由市规划国土局收取。在河道采砂的,采矿企业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市水务管理部门缴交河道采砂管理费,其他任何部门不得重复收取此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管理费标准区别不同矿种类型,按实际生产矿产品(不含深加工)销售总额的2-3%的比例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二十七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初的十天内缴清前一季度的开发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开发管理费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持失效的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措施可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条 超越批准范围采矿,责令退回其采矿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其采矿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出租采矿许可证或将采矿许可证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0—5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以上处罚措施可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三条 凡不按时缴纳开发管理费的采矿企业或个人,除应补交外,每超过一个月按应补交款数额的10%缴交滞纳金。
逾期三个月以上仍不缴交的,除按上款规定办理外,处以欠缴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本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费标准
--------------------------------------
| 矿类 | 矿 种 | 矿 产 |收 费 标 准|
|----|--------|--------------|-------|
| |贵金属矿产 |金、银、铂等 | |
| |--------|--------------| |
| |稀有金属矿产 |钽、铌、铍、锂等 | 3% |
| 金 |--------|--------------| |
| 属 |稀土金属矿产 |铈、钐、钇、铕、钆等 | |
| 矿 |--------|--------------|-------|
| 产 |黑色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等 | |
| |--------|--------------| 2% |
| |有色金属矿产 |铜、钨、铝、镁、钼等 | |
|----|--------|--------------|-------|
| |特种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水晶、冰洲石等 | 3% |
| |--------|--------------|-------|
| |冶金辅助 |菱镁矿、耐火粘土、 | |
| |原料矿产 |硅石、白云岩、石灰岩等 | |
| |--------|--------------| |
| |化工原料 |磷、硫、盐、钾盐 | |
| |非金属矿产 |镁盐、天然碱等 | |
| |--------|--------------| |
| |水泥原料 |石灰岩、泥灰岩、大理岩等 | |
| 非 |--------|--------------| |
| |水泥配料 |粘土、黄土、砂、砂岩等 | |
| |--------|--------------| |
| 金 |玻璃原料 |石英砂岩、石英砂等 | |
| |--------|--------------| |
| |玻璃配料 |白云石岩、石灰岩、萤石等 | 2% |
| 属 |--------|--------------| |
| |陶瓷原料 |高岭土、瓷土、石膏等 | |
| |--------|--------------| |
| 矿 |建筑石料 |花岗石、石灰岩、砂岩等 | |
| |--------|--------------| |
| |建筑用砂、碎石 |河砂、海砂、各类岩石的碎石等| |
| 产 |--------|--------------| |
| |砖瓦粘土 |塑性粘土 | |
| |--------|--------------| |
| |大理岩 |装潢用的饰面材料 | |
| |--------|--------------| |
| |装潢石材 |花岗岩、闪长岩、辉绿岩等 | |
| |--------|--------------| |
| |漆石原料 |玄武岩、粗面岩、角闪石等 | |
|----|--------|--------------|-------|
|燃料矿产| |煤、泥、灰等 | 2% |
|----|--------|--------------|-------|
|地下水 | |矿泉水 | 2% |
|----|--------|--------------|-------|
| |1、表中未列出的其他矿产按以上相应矿类、矿种核定管理收费标准。|
| 说明 |2、收费标准按实际生产矿产品(不含深加工)销售总额计算。 |
--------------------------------------



199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