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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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87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密切两国间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法规,努力加强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和鼓励彼此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包括工业、能源、贸易、农业、投资及其保护、运输通讯、建筑、相互交流技术经验、培训干部以及将来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本国农产品、工业品和自然资源产品的互相进出口业务,但不包括本国规章禁止进出口的产品。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国营和私营公司企业在贸易往来以及互派贸易、经济团组方面的合作。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业务,均以双方商定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和展销会,彼此允许对方在本国举办展览会,并在本国现行法规许可下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七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因加入其他集团、联合会或地区性、半地区性或国际性组织所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为执行好本协定,将由两国政府委任的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其任务是:
  1.就执行协定讨论并提出建议。
  2.为扩大两国间的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开辟新领域提出建议。
  3.为已商定的合作项目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
  委员会每年或应缔约一方要求并经对方同意轮流在北京和阿布扎比召开会议,会议作出的建议经两国有关当局批准后即行生效。

  第九条 如果缔约双方或其国民对根据本协定所签合同在执行或解释时发生争议,则有关个人的权利由被告方主管法院解决,财产上的争议由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自互换批准通知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顺延一年。本协定终止时,有关协定实施中的未尽事宜,仍按本协定规定办理,以便双方在商定的必要时间内清理完毕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阿布扎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协定条文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姚 依 林             哈姆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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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人事任免
第六章 质 询
第七章 表 决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会议议程的变更,由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省辖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并可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可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经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工作报告,应于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十天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法规草案的内容,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时,必须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布;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机关公布。
第二十八条 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对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原报机关处理;必要时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章 人事任免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三十一条 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提出任免报告,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责成提请任免的机关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作进一步了解,并提出报告。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的内容应当是涉及违宪、违法问题,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失误问题和领导人的失职、渎职问题。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七章 表 决
第三十六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
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
办事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二、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
决定,省辖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
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并可邀请有关
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
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
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
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
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
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
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分别增加“会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省人民
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对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
抵触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原报机关处理;必要时
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
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责成提请任免的机关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作
进一步了解,并提出报告。”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
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
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
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
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
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十一、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投票”二字。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
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9月3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乌鲁木齐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3]5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乌鲁木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咨询员,是指经市人民政府聘任并为政府立法工作提供相应意见、建议、信息及各种专业知识的公民。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立法咨询员应当具备第5条 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热心地方立法工作,有较强的民主与法制意识;
(三)具有大学以上文化水平,有相当的业务专长,熟悉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地区、本行业、本部门的基本情况,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五条 立法咨询员应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人大代表;
(二)政协委员;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专家、学者。

第六条 立法咨询员聘任程序:
(一)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立法咨询员推荐书、聘请意向书;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立法咨询员推荐人选名单、个人详细资料及本人意见;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是否聘任的决定;
(四)决定聘任的立法咨询员填写《立法咨询员登记表》,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任证书。

第七条 立法咨询员聘期为二年。立法咨询员在聘期内,因故需要解聘或者辞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回聘任证书。聘期届满,立法咨询员愿意继续受聘的,可连续聘任。

第八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方式:
(一)应邀参加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主持召开的具体立法项目论证会、听证会、研讨会及其他立法活动;
(二)书面或者口头回复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具体立法项目涉及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咨询;
(三)不定期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人民群众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立法咨询员年会。

第九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内容:
(一)就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编制或者具体立法项目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二)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三)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中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写出专题研究报告;
(四)反映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调整对象的实际情况;
(五)反映地方性法规、规章贯彻实施情况,提出完善立法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 立法咨询员所在单位对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为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对立法咨询员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分析和处理。
对重要的立法工作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的情况反馈给立法咨询员。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于每年召开一次立法咨询员工作年会,总结立法咨询员工作情况,对在立法咨询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立法咨询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