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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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部属各政法院校、部属各研究所:
为推动我国法学研究事业的发展,奖励广大法学教学和科研人员以及司法实务工作者在法学研究领域和其他相关领域取得的优秀科研成果,根据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文件精神,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励实施办法》,请各地认真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部属院校、研究机构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法学研究领域和其他相关领域取得的优秀科研成果,进一步推动法学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高科研水平,使法学研究成果更好地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民主法制建设服务,为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为司法部部级奖项,每两年评选一次,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必要时增设特等奖。对获奖者,按照奖项等级发给相应的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二章 评奖的范围、标准和原则
第三条 凡司法部部属院校、研究机构的在编教师、研究人员以及干部职工在法学研究领域和其他相关领域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均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参加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的评选。部系统内人员与其他部门合作研究项目所取得的成果,原则上由合作研究成果第一署名人所在
单位申报评奖。
第四条 可申报评奖的成果形式包括:
1.公开出版或发表的专著、学术论文、研究报告、调查报告、工具书、古籍整理作品、资料汇编、译著等;
2.学术价值较高的教材;
3.未经公开出版或发表,但被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党委和政府认为有重要学术价值,并作为决策依据的内部研究报告、调查报告、咨询报告等。
第五条 各类研究成果申请参加评奖的时限为:
1.自上届评奖受理申报的截止期限始,至本届评奖受理申报的截止日期前公开出版或发表的研究成果。
2.未公开出版、发表,但被立法部门、有关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采用,对国家立法、实际部门管理决策起了重要咨询作用或产生重大社会效益的调研、咨询报告等研究成果,不受采用时间的下限限制。这类研究成果申报评奖时,必须附采用单位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申报和参评的基本条件:
1.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运用马列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进行科学研究。
2.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和创新性。基础研究成果应当是:学术上有一定创新、理论上有所建树,对于研究领域的理论发展和学科建设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受到同行学者的重视和好评。应用研究成果应当是:对于国家立法、司法实践、有关党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提供了
具有参考价值的建议、方案,得到较高的社会评价;在解决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方面有所突破,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3.学风端正,观点明确,论证充分,结构合理,材料翔实,文字准确流畅。
第七条 奖励等级的标准:
特等奖:具有重大的学术价值和理论价值,明显突破了本研究领域的原有研究水平,居本研究领域领先地位,对立法、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一等奖:具有重大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创新,突破了本研究领域原有学术水平,对解决重大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有突破性贡献,得到学术界和社会高度评价。
二等奖: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理论价值,居本研究领域先进地位,在探索、解决重要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方面有独到的思想和见解,受到学术界和社会的较高评价。
三等奖:具有学术价值和理论价值,对解决重要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受到学术界和社会的好评。
第八条 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评奖原则:
1.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以研究成果的学术价值和理论价值为标准,好中选优,宁缺勿滥。
2.以研究、解决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服务,为法学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服务的研究成果为奖励重点,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并重。

第三章 评审组织及其职责
第九条 司法部设立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评奖委员会,由主管部领导、国内知名学者、有关部门的领导组成。其职责是:领导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的评奖工作;处理评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申报评奖的科研成果进行评审。
第十条 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评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申报评奖材料的初审,处理评奖工作中的日常事务,法学教育司科研教材处行使办公室职能。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一条 申报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以部属院校、研究机构和司局级机构为单位,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申请书”(下称《申请书》,可从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管理软件(校级盘)中调出)并附上有关材料,连同申报评奖的科研成果报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在审查合格的材料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连同软盘报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评奖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
1.不符合评奖范围和评奖基本条件的;
2.著作权存在争议的;
3.原为司法部科研项目,因违反有关规定,该项目已被撤消的;
4.已获得国家级或省、部级科研成果奖的。

第五章 评 审
第十五条 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评奖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合格者进入专家评审阶段,不合格者取消参加专家评审的资格。
第十六条 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评奖委员会以专家评审会议形式,分学科组对申报研究成果进行评审。各学科组对成果评议后,以无记名投票形式评选出本学科组的优秀成果及奖励等级。评奖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各学科组评选出的优秀成果进行终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自获奖成果公布之日起,任何个人和单位均可提出异议,如异议成立,即撤消奖励、追回奖状和奖金,并作必要的处理。
第十八条 利用异议诬告他人的,经查实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司法部法学教育司负责解释。



19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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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发挥保安服务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经营,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组织,是指专业从事安全防范业务,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和提供安全防范咨询业务的服务型企业。
本办法所称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组织聘用的专业保安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主管全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工作。
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负责本县(市、区)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对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监督保安服务组织依法开展保安服务。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有专业管理人员;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县(市、区)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审查,市公安局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公安机关批准。

市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市公安局审查后,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经营保安服务。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持批准文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经营范围:
(一)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提供门卫、内部安全防范服务;
(二)为工矿企业、金融单位、仓库、博物馆、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商场、民用机场等的重点部位提供守护服务;
(三)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运输贵重财物和危险物品提供押运服务;
(四)为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旅游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五)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和维护服务;
(六)提供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七)公安部或省公安厅批准的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时,双方应当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根据不同项目收取保安服务费。
保安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意见,报市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不得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安人员的招聘和管理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保安工作:
(一)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劳动教养的;
(二)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第十七条 招聘保安人员,应当由保安服务组织制定招工简章,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复员退伍军人。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组织招聘的保安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同聘用的保安服务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九条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必须经过岗前专业培训,经考核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专业培训由市公安局会同市保安服务组织统一进行。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门卫、守护和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活动的勤务时,可以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或者出入手续,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统一着保安服装,佩带保安标志,持工作证件。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客户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时,应当及时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保护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形时,应当给予救助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在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后,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及时送公安机关审查或者由保卫部门送公安机关审查。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不得推诿或者拒不接收。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纪律,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二)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三)敲诈勒索或者收受贿赂;
(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欧打或者教唆他人打人;
(六)实施处罚或者乱收费用;
(七)扣押他人合法证件或者财物;
(八)充当私人贴身保镖;
(九)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讨债;
(十)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对保安人员严格管理,加强思想教育,严肃纪律,开展业务培训,提高素质。

第四章 装备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由市公安局统一监制。保安服装的颜色、样式必须同军服、警服和其他国家行政职能部门工作人中的服务有明显区别。
第二十九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销售保安服装和保安标志。
非保安组织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不得使用保安标志。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配备非杀伤性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器具。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保安人员在治安防范、抢险救灾、预防和制止犯罪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市、县(市、区)政府或者市、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管理混乱,经营不善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收保安人员的;
(三)保安服务质量低劣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滥设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保安服务组织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对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12月3日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选用节能型的用能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等方式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以下简称建筑节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措施,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建筑节能考核体系;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组织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论证推广;
  (五)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六)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和能效测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

第二章 建筑节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八条 建筑节能材料应当经济实用,符合安全环保、建筑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研发、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材料;鼓励建筑工程使用新型节能门窗和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备案、公告制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经备案、公告的节能材料。
  第十条 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停、转产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关停、转产的粘土砖生产企业,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县级以上城市城区应当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拟订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依法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建筑工程设计及其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从事相关的建筑节能活动,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布建筑节能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送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暂停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分项工程验收;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范围;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提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为重点。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相关标准。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后,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出具审查合格书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建筑节能服务。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分析和公布制度。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公共建筑用电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建筑的类型和能耗情况,制定重点公共建筑用电定额。超定额加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热(冷)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优化照明及控制方式,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省级以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资格证书,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扶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四)新型墙体材料和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
  (五)建筑节能的宣传普及;
  (六)其他建筑节能工作。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本条例规定的重点公共建筑用电超定额加价所得;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条 采用地源热泵技术的建筑项目,应当采取安全、环保的回灌措施,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该项目的回灌技术方案应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一并提交,项目投入使用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减免水资源费;其集中采暖空调系统按照建筑使用功能实行同类电价。
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筑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其绿化面积可折算为建筑项目的绿化指标。具体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节能建筑项目,其所得依法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经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提供信贷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予以扶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发放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活动时,未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报送年度建筑能耗情况或者报送情况不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