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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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 突尼斯


关于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加强经济、贸易和技术领域内的合作,特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研究双方在经济、贸易和技术领域内扩大合作的方法和途径,并提出旨在加强和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建议。
  (二)协商草拟和签署双方在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领域中认为需要签署的协议。
  (三)检查这些协议的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可能产生的困难。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会议每两年一次将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突尼斯举行。参加混合委员会会议的代表团由各自政府指定的代表率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突尼斯共和国的有关部分别执行本协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吴学谦                   贝吉·凯德·埃塞卜西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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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9日市政府第14届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3年9月3日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本市餐饮场所污染,进一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饮场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场所的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餐饮垃圾的相关管理活动,按照本市餐饮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

  规划、经贸、建设、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工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餐饮产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推进餐饮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

  具备条件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建设专门的油烟集中处理设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运用业态调整等市场化经济手段,加强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的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功能的建筑物时,应当设计餐饮场所专用烟道、污水处理设施和隔音降噪设施,合理安排废气、污水和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在受理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行政许可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八条 在居民点内建设餐饮场所,餐饮业户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采取派发调查问卷、现场公示、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利害关系人意见调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餐饮场所的,无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场所;

  (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和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6个基准灶头以上(含6个基准灶头),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餐饮场所,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餐饮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前两款之外餐饮场所的,按照规定通过网上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等形式,向餐饮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进行环评备案。

  第十条 申请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餐饮场所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函;

  (二)餐饮场所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餐饮场所环境影响保护审批登记表;

  (四)餐饮场所地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对于规划控制区外的地区或者临时商业场所,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规划部门对餐饮场所所在建筑物的验收意见及其附图;若涉及建筑物规划功能变更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六)工商部门出具的餐饮业户名称核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应当提交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排水接驳证明或者接驳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中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餐饮场所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该餐饮场所方可正式营业。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除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餐饮场所: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与周边住宅楼等环境敏感建筑的距离少于5米的场所,其中,新建餐饮场所与周边环境敏感建筑的距离少于9米的。

  第十三条 餐饮场所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

  在天然气管网范围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全部改用天然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餐饮场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高效油烟净化设施,位于环境敏感区、未通过专用烟道高空排放且引起油烟污染投诉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不增加臭氧等污染物排放的油烟异味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餐饮场所产生的油烟、废气应当通过专门的内置或者结合建筑主体外墙设置的烟道高空排放,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餐饮场所不得擅自加设外置烟管,确需加设的,应当征得规划部门和烟管附着墙体的建筑物业主和烟管周围20米范围内所有建筑物业主同意,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油烟排放口与周边住宅等环境敏感建筑的最小距离应不小于20米;

  (二)烟管高度应高出餐饮场所所在建筑物及四周20米范围内的建筑物15米。

  第十七条 位于环境敏感区且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大型餐饮业户,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位于环境敏感区且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中型餐饮业户,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并鼓励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油烟在线监控、在线监测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其安装费用和日常营运费用由餐饮业户负责承担,并应当与属地环保部门联网。

  第十八条 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饮场所油烟在线监控、监测信息系统平台,加强对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油烟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设有油烟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业主、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饮业户,应当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并及时告知所在地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其他餐饮业户应当参照技术指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

  餐饮业户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应当如实做好台账记录,台账记录材料保存时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二十条 餐饮场所排放的油烟排放浓度和去除效率,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高效油水分离装置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关于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有关标准和规定,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外或者不具备接驳公共污水管网条件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高效油水分离装置和生化处理设施等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条 餐饮业户应当科学合理安装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定期保养维护。餐饮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位于居民住宅建筑物内的餐饮场所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可以限制其营业时间,其中,造成夜间噪声污染扰民的,其经营时间限制在每天的7时至22时。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餐饮业户应当采取统一标识等措施,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等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餐饮场所排污许可制度。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的相关管理规定的条件、程序、要求,对餐饮业户核发、变更、撤销、吊销、注销餐饮场所排污许可证。

  餐饮业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悬挂餐饮场所排污许可证照。

  第二十五条 餐饮场所排污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持有人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二)污水、废气和噪声治理设施(措施);

  (三)有效期限;

  (四)备注(包括基准炉头及餐位数,油烟、污水排放口位置及排向;不产生油烟的餐饮场所需注明不得设置炒炉、不得排放油烟);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排污口的名称、编号;

  (二)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三)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限值等要求;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油烟净化设施清洗记录、清洗技术要求;

  (六)年审记录;

  (七)持有人须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餐饮业户依法取得餐饮场所排污许可证不免除其防治污染、污染损害赔偿、缴纳排污费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利用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事项规避行政处罚、污染扰民严重且拒不整改的餐饮业户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饮食行业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沟通协调和服务功能,制定餐饮行业相关自律公约,规范餐饮行业污染防治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安装油烟异味处理设施的,由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在线监测设施的,由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有油烟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业主、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饮业户未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餐饮业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采取统一标识等措施的,由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悬挂餐饮场所排污许可证的,由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环保、规划、经贸、建设、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工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或者违法作出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场所是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和就餐场所。

  餐饮业户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就餐场所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中,大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250人(不含250人)以上的餐饮业户;中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75人(不含75人)至250人(含250人)之间的餐饮业户;小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75人(含75人)以下的餐饮业户。

  环境敏感区主要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功能的区域以及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在线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仪器、仪表等设施。

  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高字【2007】4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进一步完善社会化、网络化的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体系,推动生产力促进中心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科技部研究制定了《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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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进一步完善社会化、网络化的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体系,推动生产力促进中心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力促进中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提高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和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生产力促进中心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主要功能与业务范围


  第四条 生产力促进中心的主要功能是在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机构、科研机构、教育机构、金融机构等之间架起桥梁,通过整合社会科技资源,为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服务,为中小企业产品研制、技术开发提供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五条 生产力促进中心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加强自身核心服务能力建设,其主要业务是:
  (一)信息咨询。提供政策法规、技术成果、产品供求、知识产权、统计分析等信息服务。提供技术、管理、融资、产业发展、项目申报等咨询服务。
  (二)技术支撑。提供共性技术与关键技术开发及推广、技术转移、产品检测、中间试验等方面服务。
  (三)培训交流。提供技术、管理、贸易、财务等方面的培训,组织企业参加洽谈、展览及国际交流等活动。
  (四)孵化培育。提供中小企业孵化、培育、创新、创业等服务,提供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人才引进、贸易代理等专业化服务。
  (五)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为政府的科学决策提供服务。



  第三章 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认定与管理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示范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集中力量建设一批服务能力较强、服务特色鲜明、服务业绩显著的生产力促进中心,使其成为全国生产力促进中心的骨干力量。
  第七条 示范中心应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注册、独立运行2年以上,且名称中必须含有“生产力促进中心”称谓;
  (二)发展战略科学,机构设置合理,具有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三)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以及年度监督审核;
  (四)具有较为完备的服务条件和设施,自主支配的办公场所、设施及设备能够满足为企业服务的需要;
  (五)服务能力强,具有稳定的企业服务群体和比较显著的服务业绩;
  (六)主要负责人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精神、丰富的实践经验及较高的管理和学识水平;
  (七)从业人员中获得本科以上学位的占70%以上。
  第八条 示范中心的申报和认定程序:符合条件的生产力促进中心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行业科技行政部门,由其择优推荐;科学技术部组织绩效评价和专家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进行认定,予以公布。被认定为示范中心的单位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九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组织对示范中心的运行情况及业绩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考核工作按照《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试行)》执行,对达不到认定条件或未能通过年度绩效评价的中心,将取消其示范中心的资格。



  第四章 支撑条件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政府有关部门应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为生产力促进中心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部将全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工作纳入国家科技计划予以支持,示范中心的主管部门对列入国家计划的示范中心项目的经费予以匹配。
  第十二条 地方科技行政部门要将生产力促进中心工作纳入当地的科技发展计划,为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对在生产力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的作用,加强资源共享和行业自律。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