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重办发(1996)77号 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队伍素质,推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开展,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促进经济、科技、社会发展为目的,以服务工业和农业为重点。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从事专业技术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评聘为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不断补充、增新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改善其知识结构,提高其业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创造能力和实际工作能力,培养一大批业务骨干,造就一批跨世纪的学科、技术带头人。
第二章 内容、时间与方法
第五条 根据本地区、单位、行业发展的需要,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的实际,对不同层次的人员确定不同层次的学习内容、时间及方法。
结合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所承担的项目和任务的实际,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的最新知识以及相关学科知识,本专业发展方向,提高对新技术的跟踪能力和创造能力。
结合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本职工作的实际,主要学习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了解本专业的发展水平和最新动向,学习相关学科和专业知识,开发创造能力。
结合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知识的实际,主要学习实际技能,提高岗位工位能力,掌握科学工作方法,培养独立工作能力。
结合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的实际,主要进行本岗位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训练。
结合变换新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主要进行新的专业知识、管理科学和交叉学科的学习,以适应新岗位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继续教育应以短期为主,脱产学习时间,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2学时。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七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因需施教,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举办各级各类的培训班、研修班、进修班,组织国内外学术活动,开展函授、刊授、电化教学和自学以及其他继续教育方式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有计划地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按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有权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在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工资和福利等遇不变。
第九条 接受继续教育地专业技术人员的义务,专业技术人员应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继续教育管理的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接受本单位和上级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四章 管理及职责
第十条 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市县政府的夫事部门是本级政府管理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本地区的规划、计划和有关管理制度、办法;监督、检查贯彻执行继续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的情况;组织
继续教育活动;交流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和经验,研究有关继续教育的理论问题。表彰、奖励继续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有关继续教育的方针、政策;制定本系统(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
各基层单位负责贯彻有关继续教育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条件;负责登记、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进行奖惩;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总结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经验。
第十一条 重庆继续教育协会在市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学术活动和经验交流,接受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继续教育管理、法规建设和有关方针、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章 基地、师资与经费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要充分利有现有的办学条件,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市批准的继续教育基地,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场地。继续教育协替及有关学术团体、专业协会、学会和社会办学单位是开展教育的重要力量。政府各部门要创造条件,广开学
路,促进企业、院校、科研单位和学术团体联合开展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坚持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选择本专业、学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理论水平的或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师。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应保证足够的经费,并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
企业单位在职工经费中开支。事业单位主要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市和区市县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经费,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财政安排的预算中予以统筹使用。
提倡联合办学、集资办学,开展有偿服务,培养继续教育自我发展能力,扶持各种继续教育活动。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五条 实行继续教育工作考核制度,继续教育工作必须纳入企事业单位的目标管理和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企事业单位和领导干部的基本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把继续教育的考核结果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评聘、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人才流动的必备条件之一,并进入本人的业务考核档案。
第十七条 对在继续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继续教育职责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民营科研单位。中央及外地驻渝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6年9月9日
南京市筹集防洪保安资金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筹集防洪保安资金实施办法
市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防洪保安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的暂行规定》(苏政发[1991]148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对象
(一)南京市境内,实行独立核算的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全民、集体(含乡、镇、村)和私营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
(三)银行(含信用社)、保险部门及各类信托投资公司;
(四)城镇居民中有固定收入的在职职工和乡企业职工。
二、征收标准
(一)商业、外贸、供销、物资等流通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征收;旅游、服务行业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工交企业按上年末固定资产原值的2‰征收;建筑安装企业按上年工程结算收入的2‰征收;
(三)银行部门(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2‰征收;保险部门按上年财产保险费收入的1%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按上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
(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工交生产的按工交企业征收标准征收,其余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2‰征收;
(五)城镇居民中有固定收入的在职职工和乡镇企业职工,在做好思想发动的前提下,每人每年一次交纳10元防洪保安资金。
三、征收机关和征收办法
(一)征收机关
1、中央、省、市属全民企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征收,其中实行全省统一核算的电力、邮电、石油、外贸等部门(不含职工个人交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征收,其余由市财政局征收;
2、集体企业由税务部门征收;
3、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
4、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征收。
(二)征收办法
1、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采取委托银行收款,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2、防洪保安资金以年度应交数分两次征收,上半年为5月份,下半年为10月份,由征收部门通知银行将单位应交纳的防洪保安资金按期划转。
3、有固定收入的在职职工(包括中央、省属在宁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省、市级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和外地在宁单位的职工)交纳的防洪保安资金,每年由各单位向职工个人一次收齐。能够划转的,由征收机关通知银行连同单位交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在五月底前一并划转;不能划转的,
由主管部门集中于当年5月底前解入市财政局在市农行开设的专户。
4、中央、省属和外地在宁单位的职工,市属单位和个人交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留市;六城区所属各单位和个人交纳的防洪保安资金交所在区,其中50%由区集中于每年12月20日前解入市财政局在交通银行南京分行开设的专户;五县四郊所属各单位和个人交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留所
在县区。
四、免征范围及审批手续
(一)免征范围
1、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营企业外资部分和中方企业与其合资、合营的资产;
2、市食品(禽蛋)公司所属肉、禽、蛋经营企业;
3、经营平价粮油的国营企业;
4、蔬菜公司所属蔬菜经营企业;
5、劳改、劳教企业及政策性亏损企业;
6、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停产企业只发生活费的职工。
(二)审批手续
符合免征防洪保安资金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由单位申请办理免征手续,报财政部门审批。
五、使用管理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工作的领导,积极筹集,确保按期收足,并按照“统一规划,集中使用”的原则,合理安排,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一)市、县、郊区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主要用于流域性水利工程建设、城乡重点防洪工程建设的配套。
(二)市留部分的使用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城区留用防洪保安资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洪、排涝及其他配套项目,其使用方案须经市城市防洪工程指挥部批准。
(三)防洪保安资金在各级财政部门设立“防洪保安资金”科目,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四)各征收机关在征收防洪保安资金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的专项收费凭证。
六、其他
(一)企业交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但一律不调整企业承包基数。
(二)为便于征收机关开展筹集防洪保安资金工作,由财政部门支付一定的业务手续费和劳务费。
(三)计算应征单位和个人交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固定资产原值、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一律经统计部门和财税部门核实的数额为征收依据。
(四)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涉及重大的政策问题,由市财政局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七、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199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