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办公厅、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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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



为贯彻《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和规范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办学许可证由国家教委制定式样(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一、二),由国家教委、劳动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二、办学许可证为教育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办学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教育机构应将其办学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公场所。
三、办学许可证自1998年5月1日起启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所审批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正式启用之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成立的教育机构,经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其进行全面检查,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发给或换发给办学许可证。此项工作于1998年6月30日前完成。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职责,完善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查(备查表式样见附件三)。
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将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审批表式样见附件四)。备案的具体事宜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协商确定。
五、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审批的教育机构定期予以公告,并对抄送备案的社会培训机构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定期予以公告。
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制订并完善有关的管理制度,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
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正本式样(略)
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副本式样(略)
三、社会力量办学备查表式样(略)
四、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式样(略)



19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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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金融业支持经济发展考核竞赛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8〕114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金融业支持经济发展考核竞赛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金融业支持经济发展考核竞赛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金融业支持经济发展考核竞赛办法

  为缓解当前资金供应紧张的局面,积极鼓励市级金融机构扩大信贷总量,拓展融资渠道,进一步加大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更好地推进我市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发展方式转变,特制定本考核竞赛办法。
  一、考核竞赛范围
  市本级各金融机构。
  二、考核办法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市政府设立十项指标考核商业银行(含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下同)支持经济发展情况(见附件),年终根据所有银行机构总得分计算出每分奖励标准,并根据各家得分情况计算奖金。2008年基本奖金为上年的110%。
  (二)保险公司
  1.寿险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八计奖;产险中的车险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六计奖,其他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八计奖。
  2.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在2倍(含2倍)责任以内的赔付,再按赔付额的万分之六给予奖励。
  3.对从市外引进资金支持市区经济发展的保险公司,按引入资金的万分之一给予奖励。
  三、竞赛办法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1.根据考核得分高低评出“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突出贡献奖”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3名,分别给予其正行级领导人民币5万元、4万元、3万元的奖励;其他副行级领导人民币3万元、2万元、1万元的奖励。
  2.竞赛活动实行一票否决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当年“支持经济发展突出贡献奖”评比资格。
  (1)金融机构发生支付风险、主要领导人发生经济案件或因内部管理案件而引发系统性风险的;
  (2)金融机构未经协调擅自抽资(收贷),引起企业资金链断裂或倒闭事件的;
  (3)金融机构当年新增贷款比例低于全省系统平均水平,存贷比在全省系统内排位比上年后退的;
  (4)附加成本高于上年水平并经举报查实的。
  (二)其他金融机构
  根据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力度,承担社会责任和完成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等情况,由各行业协会牵头,提出竞赛办法,年终将竞赛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三)金融机构各项工作受到市级以上领导批示表扬或批评的,每人次加减1分。该项加减分与经济发展考核得分合并构成竞赛活动得分。
  四、考核竞赛的实施
  (一)每月末市级各银行机构按照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含表外业务),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按月公布。年终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依据本办法审核市级各银行机构上报的年度统计资料,计算出市级各银行机构本级的考核奖金,并评出“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突出贡献奖”。
  (二)根据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及政策性银行的有关工作情况,由市财政给予经费补助。政策性银行经费补助额度为当年新增贷款的万分之零点二;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经费补助额度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考核奖励和政策性银行补助总额的10%。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的奖励资金50%由市政府拨付、50%自理,自理部分奖金允许列入成本。
  (四)对照考核办法,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对各保险公司奖金的初审、汇总,报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审核。
  (五)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等单位要严格把关,核实数据,年终负责将各单位考核结果和“信贷支持经济发展”竞赛结果报市政府审批。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负责的数据审核、按月通报等工作出现问题的,在本办法明确的10%的经费补助额中每次扣减0.1个百分点。对相关金融机构虚报数据经核实的,收回奖金;情节严重的,收回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六)考核奖金和经费补助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负责实施。
  五、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商业银行支持经济发展考核评分表


附件:
商业银行支持经济发展考核评分表
序号 项  目 基本分 评分标准
1 贷款
总量 贷款余额 10(贷款余额及同比增幅各5分) 年末贷款余额、贷款余额同比增幅两项指标位列市区前2位的,每项加1分;列3-5位的,得基本分;列6-9位,每项减1分;列10位及以后的,每项减2分
新增贷款 10 当年新增贷款达到前三年平均水平的得基本分,每超、减5000万元,分别±0.5分
2 新增存贷比 10 新增存贷比达到70%的得基本分,每超、减1个百分点,分别±0.5分
3 中间业务等 7 中间业务余额增幅达到上年增幅的,得基本分,每超、减5个百分点,分别±0.5分
4 工业贷款比例 10 根据各行工业贷款占全部贷款比例进行排位,第1名得10分,每退后1名减0.5分
5 中小企业及涉农贷款 中小企业贷款 5 当年中小企业贷款增幅达到同期贷款增长水平(市商业银行、信用联社超过5个百分点)的,得5分,每超、减1个百分点,分别±0.5分
涉农
贷款 5 当年涉农贷款增幅达到同期贷款增长水平(市商业银行、信用联社、农行超过5个百分点)的,得5分,每超、减1个百分点,分别±0.5分
6 重点项目贷款 5 对市区重点建设、重点技改项目贷款,无余额的,得0分;当年贷款新增额列市区第1位的,得5分,每退后1位减0.5分
7 省内名次 10 全部贷款余额增幅和存贷比名次在全省系统内位列前2名的,加1分;列3-5位的,得基本分;列6-9位,减1分;列10位及以后的,减2分
8 解决企业资金链断裂 8 全年未发生企业客户因资金链断裂而破产倒闭情况的得基本分。银行妥善解决企业资金链断裂问题,每次每家各加2分,其中起主要作用的银行另加2分;消极对待企业资金链断裂问题,致使企业破产倒闭的,每次每家各减2分;擅自抽资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的,该项不得分
9 利率执行水平 5 根据金融机构利率执行水平情况综合评分。上浮幅度维持上年水平的,得基本分;下降的,加1分;上升的,扣1分
10 社会责任 10 根据金融机构承担社会责任情况综合评分
11 内控管理 5 完善内控制度,严格内部管理,规范信贷操作流程。因内部管理不善、违规经营,导致出现金融风险的,酌情扣1至5分
合计 100


  说明:1.每个项目最低得分为0分,即单项减分最高不超过基本分;设置单项最高加分上限,每个项目加分值最高不超过基本分的20%;项目发生加减分情况,不足标准额部分按比例加减分。
     2.本市金融机构的贷款流出市外的,经查实,不列入贷款基数。
     3.开业不足两年的新设机构,“新增贷款”项目10分调至“贷款总量”项目,即“贷款总量”项目基本分20分。
     4.中间业务是指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委托贷款、贷款转让等其它信贷业务。
     5.“社会责任”与“内控管理”两个项目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与绍兴银监分局根据日常管理情况共同对金融机构进行评分。



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11月13日九届7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李汝求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老年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农业户口、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
第三条 凡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本市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以下简称参保人),可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本办法实施时,参保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条件,同时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村基层干部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参保人自愿选择参加其中一种基本养老保险,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县、区统筹,以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参保单位,给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参保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按月发放老年津贴至本人终老。
老年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市政府补助40元;县、区,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补助60元,具体分担比例由县、区政府决定。老年津贴从本办法实施的次月起发放。
第六条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基本养老保险由各县、区政府组织实施,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和市、县区、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合理负担;
(二)参保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缴费为前提条件,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
(三)缴费和待遇水平与本市农村经济发展、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
第八条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保证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并按本办法规定对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财政补助,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指导,各社保分局负责经办辖区内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发以及老年津贴发放等具体业务。
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对象和领取老年津贴对象资格的审核、确认。
县、区地税部门负责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县、区审计部门依法对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给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助;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统一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18%,其中16.5%由市、县区、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按5.5%、8%、3%的比例分担,参保人个人缴纳1.5%。
县、区,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分担的比例,在保证11%比例不变的情况下,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应将本级政府负担的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助和老年津贴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市财政部门应将当年市财政所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助和老年津贴,于当年的1月和7月分两次拨付到各县、区财政,各县、区财政应将本级财政负担和市财政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助按月拨给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本级负担和市、县区财政拨入及代收参保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于当月的20日前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
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代收代缴。参保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参保人以公民身份证号作为唯一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各级政府给参保人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助一并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从各级政府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助和个人缴费全部到账之日起计息,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应根据同级社保部门提供的应收台账信息按时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后将征缴信息实时交换给同级社保部门,并将征收到的基金于当月26日前足额缴入本县、区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建立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储备基金制度,储备基金由各县、区按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5%建立,各县、区应把当年的储备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并在次年4月底前将资金划入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储备基金财政专户。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主要用于:
(一)长寿者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支出;
(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提高部分支出;
(三)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个人领取养老金每月低于100元,按100元发给的不足部分支出。
基本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县、区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从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到本人终老。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80。
基本养老金和老年津贴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老年津贴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本人或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所在县、区社保部门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老人津贴。经证实生存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以不申领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可继续缴费至满15年,满15年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缴费的资金,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缴费比例执行,继续缴费期间计算缴费年限,不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参保人如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并且已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没有间断参保和缴费的,可选择继续缴费至缴满15年,满15年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选择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每月低于100元的,按100元发放,不足部分在各县、区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县、区基本养老保险储备基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参保人达到本办法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本人又不愿再继续缴费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缴费和基本养老金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储备基金结余情况作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参加了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又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合并计算缴费年限),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的,在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领取老年津贴和参保人员的资格由本村村委会负责申报,经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确认,并在本村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二十七条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实施范围和条件的,除个人缴费部分退给个人外,各级政府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助部分全部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储备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发生变动时,参保单位必须在当月向所在县、区社保部门办理增减手续。
参保人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所在县、区社保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惩处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贪污、挪用、截留市、县区财政下拨的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助基金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人或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社会保险年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