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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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452号

2003-04-3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我行继续实行集中汇缴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农发行字〔2003〕51号)。鉴于政策性银行的特殊性,经研究,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2003年度由总行在北京市继续实行全额汇总的方式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
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所在地税务机关要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03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03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
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
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
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
1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
1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
1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
1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
1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
1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1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
1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
1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
1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
2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2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
2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
2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分行
2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
2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2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
2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甘肃省分行
2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
2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3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3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
3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波市分行
3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厦门市分行
3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岛市分行
3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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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发〔2008〕114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办法》已经2008年6月26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七月一日



白银市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土地补偿、补助标准,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05]4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银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补偿、补助活动。
第三条 土地的补偿、补助以土地的生产能力和经营状况为依据,以被征收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内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人均耕地数量为基数。
第四条 年产量的确定
蔬菜地、果园地、粮食作物地产量按附表1执行;果菜、果粮、粮菜间、套、复种地产量按附表2执行(其他园地的产量根据实地调查确定)。
第五条 年产值的计算
被征收耕地年产值按照该耕地上各种农作物主副产品产量及价格计算。
㈠粮食作物价格按照国家收购价、市场价和粮农直补金等因素核定;蔬菜、果品以农民自销批发的各种蔬菜、果品的年综合平均价核定。
㈡粮食作物产值包括粮食和秸杆产值,即每公斤粮食另加2公斤秸杆计算产值。
㈢果菜、果粮、粮菜间套地的年产值可分别按农产品类别计算后相加,亦可以一种主导农作物产品计算。
㈣间、套、复种耕地年产值分别按农产品类别计算后相加。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
㈠征收已划定保护的基本农田,或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村集体的耕地,一律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
㈡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按该类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补偿。
㈢征收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按被征收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征收村民住宅用地按年产值的5至7倍补偿;征收荒地、废弃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等按年产值的2至4倍补偿。
㈣征收林地、多年生经济作物地、人工草地、人工渔塘按被征收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补偿。
㈤征收牧场、草原、养殖场按被征收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7倍补偿。
第七条 安置补助费
㈠征收已划定保护的基本农田,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
㈡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林地、多年生经济作物地、人工草地、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人工渔塘、养殖场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收的土地数量除以征收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内同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附表3规定的倍数执行。
㈢征收草原、牧场一般不予补助,但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后可适当给予安置补助;征收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不予补助。
第八条 对按法律规定的最高补偿标准支付补偿费后仍不能达到原生活水平的,且经省政府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或补贴的,城市建设用地由市、县政府从土地收益中补贴,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征地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㈠被征收土地上的建(构)筑物补偿按附表4执行。
㈡征收果园地上未到产果期的果树按栽植费用的4倍补偿;产果期的果树按该果树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补偿后树木由征地单位处理。各类用材树木和零星果树的补偿标准按附表5执行。
㈢征收苗圃地需要对苗木进行移植的,每亩按800元补给移植费(包括:起苗、运输、栽植费用);无法移植的用材林类苗木每亩补偿标准为:一年生一次性补偿1200元,二年生一次性补偿1800元,三年生一次性补偿2600元。经济类苗木每亩补偿标准为:一年生一次性补偿1400元,二年生一次性补偿2400元,三年生一次性补偿4000元。以上苗木经补偿后由征地单位处理。
㈣征收压有砂面的耕地,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给予砂面补偿。
第十条 青苗补助费
被征收耕地上的青苗,按当茬农作物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补偿。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有关费税
㈠耕地开垦费的征收按《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最高标准执行。即:征收一级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征收二级基本农田,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按每平方米2至1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㈡耕地占用税按税务部门核定的税率执行。
㈢征地管理费按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降低征地管理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甘价房地[2001]222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占用国有农用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国务院和省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价格、农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职能分工,每年3月底前应对附表中农作物产量和农产品综合价格及时确定公布,并作为当年征地年产值计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在未经依法批准的土地上修建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抢种的作物、抢栽的树木、抢建的建(构)筑物等附着物以及抢开的耕地、渔塘等,一律不予补偿。丈量登记时确认的死树,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9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白银市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办法》(市政发[2000]70号)同时废止。




蔬菜地、果园地、粮食作物地产量表
附表1 单位:公斤/亩
产量
类别
等级 蔬菜地 果园地 粮食作物地
小麦 玉米
水浇地 1 4000-5000 1800-2500 300 500-600
2 3000-4000 1000-1800 100-300 350-500
3 2000-3000 400-1000 200-250
旱地 川旱地
包括梯田沟坝地 300-600 150-230
山旱地 200-400 100-150


果菜地、果粮、粮菜间套复种地产量表
附表2 单位:公斤/亩
产量 类别



等级 蔬菜地 果粮地 粮食作物地
果品 蔬菜 果品 粮食
(小麦) 粮食
(小麦) 蔬菜
水浇地 1 1000-1500 1700-2000 800-1200 200-250 240-300 2000-2500
2 600-1000 1200-1700 400-800 150-200 160-240 1500-2000
3 200-600 900-1000 180-400 100-150 120-160 1000-1500


安置补助费计算表
附表3
补偿倍数 人均耕地
(亩/人)

土地类别 0.5以下 0.5-0.6 0.6-0.8 0.8-1.0 1.0-1.5 1.5-2.0 2.0以上
耕 地 20 18-19 15-17 12-14 9-11 7-8 6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养殖场用地 8 7 6 5 4 3 3
林地、多年生经济作物地、人工草地、人工渔塘用地 10 9 8 7 6 5 4


说明:1、本表中人均耕地是指农村基本核算单位内总耕地面积与农业总人口之比,以统计部门在征地前一年底的年报数为准。
2、人均耕地栏目中设定的幅度含下限不含上限,人均耕地越少,补偿倍数越高。
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附表4
类别 单位 结 构 特 征 补偿价格
(元)
砖混楼房 M2 砖混结构、地面砖、内外装饰 500-550
砖混平房 M2 砖混基础、砖土墙、混凝土预制顶、地面砖、内外装饰、未封闭的取下限,全封闭的取上限 400-480
砖木房屋 M2 砖石基础、砖墙、木屋架、木檩条、瓦或水泥顶、地面砖、内外装饰、未封闭的取下限,全封闭的取上限 350-400
土木房屋 M2 砖石基础、土坯墙、木屋架、木檩条、泥顶、内外无装饰 190-270
砖木库房 M2 砖石基础、砖墙、木屋架、泥顶或水泥顶 150-185
土木库房 M2 砖石基础、土坯墙、木屋架、泥顶 90-130
砖木棚 M2 砖石基础、砖墙、木屋架、泥顶 80-110
土木棚 M2 砖石基础、土坯墙、木屋架、泥顶 55-70
简房 M2 砖石基础、土坯墙、木屋架、泥顶 70-80
简棚 M2 土坯墙、木屋架、泥顶 18-25
畜圈、厕所 M2 砖石基础、砖墙、木架、泥顶 80-120
畜圈、厕所 个 土坯墙、无顶或泥顶 60-100
鸡舍 个 面积3平方米以内,土坯砌墙取下限,砖墙取上限 60-100
砖墙 M3 140-200
土墙 M3 30
门楼 M2 砖混结构、瓷面装饰、木(铁)质门 500-550
砖砌墙体、木质结构顶、木(铁)质门、全装饰 420-480
砖砌墙体、砖土木结构 220-260
水窖 M3 人工开挖、混凝土防渗处理 45
水池 M3 人工开挖、砖混或混凝土防渗处理 55
菜窖 个 人工开挖、砌砖盖顶 260
M2 人工开挖未处理的洞式窖 150
土炕 M2 50
炉灶 眼 砖砌体贴瓷面 140
土坯体水泥面 100
水泥地坪 M2 10厘米厚 30
塑料暖棚 M2 土坯墙体,钢材或混凝土预制构件骨架,塑料棚膜 20
塑料冷棚 M2 无墙体,竹杆支架,无塑料棚膜取下限,有塑料棚膜取上限 5-8
坟 座 500
衬砌U型渠 M 流量0.08m3/s(底圆半径0.2M、高0.4M、口宽0.55M) 25
流量0.05m3/s(底圆半径0.2M、高0.4M、口宽0.4M) 22
流量0.03m3/s(底圆半径0.15M、高0.3M、口宽0.4M) 18
衬砌倒梯型渠 M 流量0.08m3/s(下底0.3M、高0.4M、口宽1.1M、坡比1:1) 30
流量0.05m3/s(下底0.3M、高0.4M、口宽0.8M、坡比1:0.75) 25
流量0.03m3/s(下底0.3M、高0.4M、口宽0.8M、坡比1:0.75) 22
衬砌梯弧型渠 M 流量0.08m3/s(底圆半径0.2M、高0.45M、口宽1.06M、坡比1:1) 26
流量0.05m3/s(底圆半径0.15M、高0.4M、口宽0.78M、坡比1:0.75) 23
流量0.03m3/s(底圆半径0.15M、高0.4M、口宽0.78M、坡比1:0.75) 19



树木补偿费用表
附表5 单位:元/株
规 格(厘米) 经济类树木补偿标准 用材类树木补偿标准
2-3.9 3 1
4-5.9 12 4
6-7.9 40 8
8-9.9 80 12
10-11.9 160 16
12-13.9 250 20
14-15.9 350 30
16-17.9 460 50
18-19.9 580 70
20-21.9 700 90
22-23.9 820 120
24-25.9 940 160
26-27.9 1050 200
28-29.9 1140 240
30 1220 300
30厘米以上 参考有关标准根据实际情况补偿 按其材质,根据当地市场价补偿


说明:1、规格尺寸经济类树木为距地面1米处树干直径,用材树木为距地面1.5米处树干直径。规格尺寸在两档之间的取高档。
2、补偿后树木由征地单位处理。
3、表中没有标准的灌木类、藤类作物如花椒、玫瑰、葡萄等视其实际情况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商征地双方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复有关地区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限额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复有关地区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限额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北京
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你们审核上报的1999年外汇借款以税还贷企业名单和申请退税限额的文件收悉。根据国务院对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决定精神,同意1999年对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汇借款项目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
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定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额详见附表。
二、上海“94”专项在1999年继续实行以税还贷政策,核定1999年以税还贷限额为2.3亿元,由上海市财政局按照原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三、请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财工字〔1998〕24号)精神进行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办理退税手续。
四、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必须按计划归还的外汇借款落实相应的配套还贷资金,凡配套还贷资金不落实的,不实行以税还贷政策。
五、企业办理退税手续后,应将退税额及配套还贷资金一起归还到期外汇借款,如发现挪用退税额或不按配套的资金相应归还外汇借款,取消下年度以税还贷资格,对挪用的退税额要追回上交财政。
六、请各地专员办会同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在今年11月底前将审查合格并确认在12月份退税的实际退税额电传财政部(010-68551308/68551310)、国家税务总局(010-63417705)。



19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