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0:12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意大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事的定义
  为适用本条约,“民事”一词也包括由商法、婚姻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第二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其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权利,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

  第三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对于在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缔约一方国民,当其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提起诉讼或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时,不得因其外国人身份或因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四条 司法救助和税费及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税费和诉讼费用,并享受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优惠。
  三、上述各款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的全过程中,包括判决的执行。
  四、如果给予上述各款规定的优惠取决于申请人的人身或财产状况,应由申请人居所或住所所在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居所或住所,该项证明书由其国籍所属缔约一方的有关外交或领事机关依其本国法律出具。

  第五条 法人
  本条约中有关缔约各方公民的规定,除第四条以外,也适用于设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在本条约中,司法协助包括:
  (一)根据请求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根据请求交换法律情报,转递诉讼所需的户籍文书;
  (三)根据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

  第七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由缔约各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八条 中央机关
  缔约双方指定各自的司法部为依本条约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司法协助联系和转递文件的中央机关。

   第二章 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交换法律情报和送交户籍文书

  第九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调查取证尤其包括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法院和可能时被请求法院的名称;
  (二)据以提出请求的诉讼;
  (三)当事人及可能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四)协助的事项,具体说明须进行的行为;
  (五)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其他一切情况。
  二、必要时,调查取证请求书还应包括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需向其提出的问题。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执行调查取证请求时应适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用这种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以至无法执行调查取证请求,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不能直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必要的补充材料。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执行活动。上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执行活动时,必须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四、如果无法执行调查取证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将有关文书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十二条 送达文书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送达请求书应由中央机关按照本条约附表一的格式出具。
  三、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亦适用于送达文书。
  四、送达证明书应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按照本条约附表二的格式出具。证明送达完成还应附有载有收件日期和受送达人签名的送达回证或由送达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应注明接收文书的人的姓名、身份、送达的日期、地点以及交付的方式。

  第十三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以不违反该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的方式,在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如果缔约一方请求传唤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人以证人或鉴定人的身份到其境内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强迫该人出庭,也不得对不出庭的人予以处罚。
  二、对于按照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的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罪的罪行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三、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证人或鉴定人无需继续停留,自通知之日起十五天期满后,本条前款的规定不再适用。但证人和鉴定人由于本人意愿以外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不包括在上述期限以内。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后又自愿返回的证人或鉴定人。
  四、对于证人和鉴定人,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旅费、食宿费和补偿。

  第十五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诉讼所需的有关立法和判例方面的情报。

  第十六条 户籍文件的送交
  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送交诉讼中所需的户籍文件的副本和摘要。此项送交应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所规定的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文字
  一、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法文或英文的正式译本。
  二、有关执行协助情况的文件应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转递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有关提供立法和判例情报的请求书应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者用法人或英文制作,答复应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转递。

  第十八条 费用
  执行本章所规定的协助,不得要求偿还费用。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权要求偿还为鉴定人和译员所支付的费用以及按照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殊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或送达文书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协助的拒绝
  一、如果被请求的行为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违反其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则拒绝提供协助。
  二、在此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民事裁决,应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判决中有关赔偿损失和返还财产的内容、司法调解书和仲裁裁决。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除下列情形外,裁决应予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
  (二)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出作的生效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在向已作出需承认的裁决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开始的;
  (六)裁决中包括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管辖
  一、为实施本条约,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法院即被视为对案件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性活动引起的纠纷而被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明示接受该缔约一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当在该缔约一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的直接标的物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诉讼中,在提起诉讼时,身份关系人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责任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
  (十)争议的对象是位于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的不动产的物权。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仍然适用。

  第二十三条 申请的提出
  一、申请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的法院提出。
  二、为便于提出上述申请,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可以根据请求提供一切有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承认与执行须提出的文件
  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真实和完整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三)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五)上述裁决和文件的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缔约一方文字的正式译本。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和司法调解书的程序,缔约各方适用本国的法律。
  二、决定承认事宜的法院仅限于审查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裁决一经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即在被请求承认的缔约一方境内与该缔约一方法院作了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司法调解书
  一、法院在诉讼中制作的,并在缔约一方境内有执行效力的调解书,应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但该调解书中包含有损于被请求承认的缔约一方的公共秩序的内容时除外。
  二、申请承认调解书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调解书的真实副本和一份证明其可以执行的文件,并附有被请求承认的缔约一方文字的正式译本。

  第二十八条 仲裁裁决
  在缔约一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订于纽约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而产生的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批准和生效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罗马交换。
  二、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后第二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止
  本条约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于任何时候宣布终止本条约,此项终止于缔约另一方收到有关通知后第六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签署人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贾尼·德米凯利斯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蚌埠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10〕1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蚌埠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做好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安徽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提供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三条 为支持我市金融产品创新和企业融资,结合省市优惠政策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相关规定,对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实施鼓励措施:

  (一)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和贴息,按照《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执行,三县地区参照执行。

  (二)对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次性给予2万元人民币奖励,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四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可优先办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2个或2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所有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三)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

  (四)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贷款意向后,借款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和贷款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贷款申请,填写由贷款人提供统一的格式化申请书,签订质押合同和贷款合同。

  第七条 贷款人应对质押资料的真实性、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拟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和实现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答复借款人。

  第八条 贷款人应严格审查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审慎分析借款人的信贷风险和还款能力,合理核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确定利率标准。

  第九条 贷款额度以拟质押商标的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贷款人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规定适当浮动。

  第十条 拟质押商标的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可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认定。

  第十一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应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该合同和相关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贷款人在借款人取得《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它原因导致质权转移的,出质人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四条 贷款人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监督贷款资金用途;并持续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以及被质押商标的市场价值变化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五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商标专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质权人从拍卖或变卖商标专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不足部分金额向借款人追偿。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不实,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笔数、金额、期限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通报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情况,协助借款人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商标专用权利状况等信息。

  第十九条 各贷款人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应切实加强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监控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银监会蚌埠监管分局负责解释。



贵阳市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阳市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贵阳市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管理秩序,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委托的范围:

(一)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文物行政处罚除外);

(二)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三)由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四)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五)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六)依法批准负责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除外。

第五条 行政处罚委托采取书面方式,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含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方面。

第六条 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九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