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2002年7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8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加强领导。
各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协调解决残疾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扶助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凡户籍在本市范围,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可享受本规定待遇。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民政部门应当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重度残疾人本人的保障金,应当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劳动服务企业,安置残疾人数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确认后,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工商管理费和税收。
残疾人申请摊位,应给予优惠照顾。
盲人持有按摩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开办个体按摩诊所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免收各种管理费。
第十条 对国家派遣的各类专业的残疾人毕业生,有关单位应当接收。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
企业在撤销或破产后,有关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就业。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应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的规定,以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安置数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本市非农业户口的,民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业户口的,由乡镇、村兴办的敬老院集中供养,或者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包养户三方签定供养合同,实行分散供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确有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在农业税收和其他社会负担方面,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减免税费的照顾。
第十四条 对适龄残疾儿童应当实施义务教育,对特困残疾人并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在本辖区所属学校上学的,免收下列费用:
(一)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
(二)高中阶段的学杂费;
(三)职业学校的学杂费。
第十五条 对特困残疾人并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考入国家正规大中专院校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考入外省市中专院校的,给予2000元补助;
(二)考入自治区内中专院校的,给予1500元补助;
(三)考入外省市大专以上院校的,给予5000元补助;
(四)考入自治区内大专以上院校的,给予3000元补助。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家庭,不得享受以上补助。
第十六条 各大中专院校应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工作人员,经过上级业务部门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可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2002]50号)的有关规定,从2002年9月1日起,将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特殊教育津贴提高到25%。
调离现职的,不再享受特教津贴。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创设特殊教育学校或在中小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动员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地方,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生活,宣传残疾人事业,开辟残疾人专栏和专题节目;部分电视节目应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提供盲文书籍、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
(三)图书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环境。城市的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逐步在新建和改造工程中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必须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农村二级以上残疾人免交提留,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二)搭乘飞机、火车、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三)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轮椅、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存车处免费看管;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双下肢残疾人、盲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持县(区)残联证明的贫困残疾人就医住院,一级以上医院减半收取床位费、冬季采暖费。
(六)公园、名胜景点和对外服务的体育场馆免收门票;“助残日”期间,电影院、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
(七)盲人和一级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八)市内公共厕所免费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低保户中残疾人无住房的,由市房管部门逐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廉租房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住房地段、层次上适当照顾。拆迁者在发放安置、搬家等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适当给予优惠。
农村残疾人户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无力缴纳采暖费、磁卡表安装费及公共设施维修费的低保户中的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或减免。
第二十六条 执法部门应当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告诉、申诉和申请的案件。律师及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对残疾人交纳法律服务费用确有困难的,应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和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以及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戏弄、歧视、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二)负有扶养、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挪用残疾人教育经费或就业保障金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规范代建行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项目资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建设项目。
第五条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7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鼓励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代建项目)投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和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代建费用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代建费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项目监管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代建项目管理制度;
(二)审核代建方案,拟定代建合同文本;
(三)会同监察机关和项目使用单位审核确定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四)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五)检查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规模、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协调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发现项目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中止代建合同的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对代建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定期公布代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和项目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质量、安全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对履行代建项目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条 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代建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项目代建
第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咨询资质或者工程设计资质、工程监理资质、房地产开发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
(四)具有项目建设管理经验和良好信誉。
第十三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比选的方式确定。
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之间,项目代建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现金或者银行保函形式为代建项目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额为项目代建服务费的30%-50%。具体履约担保方式和金额,应当在代建合同中载明;
(二)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
(四)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工程建设手续;
(五)督促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代建项目安全施工和质量监管职责;
(六)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七)定期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项目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整理汇编竣工的代建项目有关技术资料,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的代建项目;
(十)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由发展改革部门收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履约保证金。
第十六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报批手续;
(二)提出项目建设方案和代建方案、使用功能配置及标准,提供工程建设需要的资料;
(三)完成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
(四)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和招投标监督工作;
(五)负责筹措代建项目中的自筹资金;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不得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八)不得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代建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项目代建单位或者项目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书面申请应当载明变更的理由和依据,并提交相关的书面资料。
项目审批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即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竣工后,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项目使用单位和建设等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的,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项目交付手续;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组织施工等单位进行修建,直到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对验收合格的代建项目,接收资产移交,并配合项目代建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后,经财政部门审核,项目财务决算比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或者调整后的概算有节余或者基本相符的,应当及时退还项目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代建项目超出概算增加投资的,增加的金额应当用履约保证金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效控制项目投资、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工期和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代建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投资增加、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与项目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代建制的代建项目不实行代建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