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城市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道路、公共或自有场所的建筑物及其空间利用路牌、灯箱、霓虹灯、电脑喷画、电子显示牌、招牌、橱窗、墙壁、布幅、气球等设置户外广告,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以及利用各种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广告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城建、城管、公路、环卫、公安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体现城市功能特点,合理布局。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工商、城管、城建、公路、环卫、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置场地规划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和设置标准,对户外广告实施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事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核准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的,予以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临时性户外广告及机动车身广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户外广告设置时,应按核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并在广告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全市性重要活动,由市城管办统一布置或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在特区公共场所悬挂宣传条幅、标语。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事先征得城建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户外广告公共设置场地(指由政府财政投资的城市道路、城市公共建筑物和其他公共场地及其空间)使用权可通过审批、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㈠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门口等周围的建 筑控制地带;
㈡市区重要景点;
㈢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㈣未经市规划部门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地点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
禁止在道路的绿化带、绿岛、人行道、立交桥、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上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凡不占用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的户外广告,应符合城市景观要求,并提交场所使用协议书和设计图纸,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十二条 特区范围内以及汕头机场、特区主要进出入道路等地域内禁止发布任何形式的户外烟草广告。
第十三条 各类张贴广告应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办理委托张贴手续,加盖《张贴广告专用章》和注明有效期后,统一张贴在公共广告栏内。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并使用规范文字,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破坏市政设施、园林绿化以及电力、通讯电缆等公共设施。施工的废料应及时清除,保持场地清洁。
对脱色、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
第十六条 依本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除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十七条 各级城管、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各单位、商铺和住户应把户外广告列入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的内容。对在门前及控制地段乱张贴、乱涂画的广告,必须进行清除,对违法广告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查处。为违法广告行为人销售商品的单位,有责任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㈠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批准登记设置户外广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未按核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发布户外广告或者不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其户外广告经营权。
㈢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停止发布。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广告发布者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广告宣传品,并责令停止发布,清除乱张贴的广告。
㈤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广告主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㈥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对造成人身伤残或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㈦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由规划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在户外广告设置或者发布活动中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的城镇户外广告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NO:SC080673)
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等方面,与男子一律平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四川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它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中,不得有歧视妇女和损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教育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工作。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2%,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候选人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有计划地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开展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高妇女自身素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妇女接受文化教育提供机会、创造条件。在入学、升学、出国留学、授予学位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童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
各类学校在招收新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女生附加条件,不得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或者限制女生录取比例。
第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女童因患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患疾病的还应当出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证明。
第十八条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青春期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等方面的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权利。
女职工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在规定的脱盲期限内参加扫盲学习,达到脱盲标准创造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提高职业素质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聘用标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务工、经商。
第二十三条 大学、中等专业和职业技术等各类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坚持同工同酬原则,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保护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妇女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酌情减少劳动定额,缩短劳动时间,减轻劳动强度。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其收入,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取消其产假、晚育假或者哺乳时间。
单位录用(聘用)女职工时,应当在劳动(聘用)合同中约定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内容。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其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该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的除外。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对女职工的妇科疾病普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组织一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妇女和农村妇女的妇科疾病普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制定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规章制度时,在辞退女职工或者给予女职工行政处分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推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制度,由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筹集,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殴打、虐待、侮辱、歧视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者雇(聘)用的女性员工。对殴打、虐待、侮辱、歧视妇女的,有关部门对于投诉应当及时查处。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二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回家乡的被拐卖妇女的生产和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和提供色情服务。
收容教育卖淫妇女的场所应当加强文明管理,对被收容妇女应当进行道德法律教育和性病检查、治疗。禁止对被收容妇女进行体罚,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其人身权利。
第三十一条 提倡妇女结婚登记时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健康检查。
禁止利用健康检查和孕情检查歧视、侮辱妇女。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怀孕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六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家族关系干涉妇女婚姻和不生育自由;不得干涉妇女再婚或者不再婚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可按户籍管理规定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户籍所在地安家落户。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籍未迁往男方所在地的,婚前所在地应当保留其户籍。
第三十六条 对夫妻共有财产,妇女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妇女有权取得共有权登记,与其配偶共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离婚时分割共有住房和其他财产,适当照顾女方和未成年子女。
第三十七条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后由女方继续租用,或者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经济困难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共同租用的房屋是指: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承租的房屋;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租用权的房屋;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用本单位的房屋;
(五)其他属于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处理个人财产或者携带个人财产再婚。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暴力进行综合治理,并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受害妇女求助或者知情人举报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劝阻、制止、调解。
受害妇女提出处罚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男子结婚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本款规定。
女大学生、中专生毕业后需要把户口迁回原籍的,户口管理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妇女组织和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投诉,妇女组织和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有权要求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并予以答复。
对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诉讼费用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三)拒绝妇女按照本办法或者有关户籍管理规定落户的;
(四)虐待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者雇(聘)用的女性员工的;
(五)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工作场所发生对妇女实施的性骚扰,造成妇女身体、精神、民誉损害,单位或者雇主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